向勇、肖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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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勇、肖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0
【案件字号】(2019)川01民终192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
【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向勇;肖永红
【当事人】向勇肖永红
【当事人-个人】向勇肖永红
【代理律师/律所】沈志超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廖娟四川合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志超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廖娟四川合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沈志超廖娟
【代理律所】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四川合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向勇
【被告】肖永红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向勇向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房县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房县劳动监察局转款300万元是否系归还案涉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向勇向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房县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房县劳动监察局转款300万元是否系归还案涉借款。

本院评述如下:关于向勇向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性质。

该转款发生于2018年1月31日,向勇当时系房县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当时房县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存在应当向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该款项系转给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劳务费专用账户,农民工劳务费专用账户系劳动监察部门监管的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账户,肖永红即使系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能对该账户进行支取,故在向勇没有证据证明该转款系受肖永红指令所转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转款并非向勇向肖永红的个人还款并无不当。

关于房县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房县劳动监察局转款300万元性质。

向勇认为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房县劳动监察局转款300万元系受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所转,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将十堰市六里坪-房县-竹山-竹溪天然气管道工程(六里坪-房县段)发包给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之间本身存在经济往来,虽然肖永红系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肖永红与向勇之间的个人借款与两家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能当然等同,故向勇主张的该30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另,关于向勇主张的一审判决诉讼费分摊不当的问题,因一审未全部支持肖永红的诉讼请求,肖永红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本院对
诉讼费的分摊略作调整。

综上所述,向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7元,由向勇承担18600元,由肖永红承担19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920元,由向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1:10: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肖永红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向勇签订《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十堰市六里坪-房县-竹山-竹溪天然气管道工程(六里坪-房县段)办理林业砍伐手续使用;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4月10日起到2017年7月9日止,若付款时间与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则按划款凭证等债权凭证记载日期为准,借款期间自动顺延;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7%,逾期还款月利率为3%,还息方式为每月支付。

另,《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借款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本金则视为严重违约,出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借款方除应按约定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外,逾期期间为年息36%,并应另行向出借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

《借款合同》中,肖永红指定的收取本息的银行账户账号为73×××02,开户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科华支行,户主为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向勇指定的收款账户账户为82×××22,开户行为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财源支行,户主为湖北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

2017年4月14日,肖永红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账号为62×××24)向向勇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账号为62×××99)转账400万元。

2018年5月15日,向勇通过银行转账向肖永红银行账户(账号为62×××57)支付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肖永红与向勇于2017年4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肖永红向向勇出借4000000元,用于天然气管道工程办理林业砍伐手续使用。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范相冲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借款合同》签订后,肖永红于2017年4月14日向向勇汇款4000000元。

虽然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不符,但向勇并未举证证明该汇款系与肖永红之间另外有债权债务关系。

应当认定肖永红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

关于向勇向肖永红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和具体金额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向勇举证:
1.2017年3月1日,湖北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十堰市六里坪-房县-竹山-竹溪天然气管道工程(六里坪-房县段)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
2.2018年1月31日,向勇通过银行转账向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账号为18×××90)支付100万元;
3.2018年2月9日、2月11日,房县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分别向房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转账100万元、200万元;
4.2018年2月10日,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竹"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

用以证明该三笔转账用于归还肖永红的借款,肖永红认为该款项不是偿还其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肖永红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当然混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向勇对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的转账行为及房县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房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的转账行为,均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未经肖永红明示同意为借贷合同项下债务的转移履行,故向勇主张的其与房县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向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及代偿农民工工资行为系对借款的归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向勇、房县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可通过另案予以处理。

案涉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月利率予以支持。

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期间的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审法院依法将《借款合同》的逾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

即2017年4月14日至2017
年7月13日以400万为基准按照月利率1.7%计算利息为204000元,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5月15日以400万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802191.78元。

2018年5月15日向勇偿还2000000元,其中1006191.78元为支付的利息,借款本金仍有3006191.78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肖永红要求向勇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即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肖永红未举证证明其律师费的支出,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向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肖永红借款3006191.78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肖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7元,由向勇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向勇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10134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肖永红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肖永红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借款已全部清偿。

向勇与肖永红于2017年4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肖永红向向勇指定账户(账号:82×××22,开户行: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财源支行,户主:湖北同相能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出借借款肆佰万元,而本案肖永红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出借资金,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不符,但向勇未举证证明该汇款系与肖永红之间另外有债权债务关系,认定肖永红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

而向勇2018年1月31日向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
司农民工资(劳务费)专业账户(账号为18×××90)支付100万元,虽未向《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但是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对象付款,理应视作归还本案的借款。

向勇及房县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的金额已大于肖永红出借资金,本案借款已全部清偿。

二、诉讼费用的负担。

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充分,但肖永红起诉时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得到人民法院的依法支持,肖永红应当承担超额部分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将案件受理费全额由向勇承担,应当予以纠正。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驳回肖永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向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向勇、肖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1925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超,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永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娟,四川合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向勇因与被上诉人肖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1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
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向勇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10134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肖永红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肖永红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借款已全部清偿。

向勇与肖永红于2017年4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肖永红向向勇指定账户(账号:82×××22,开户行: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财源支行,户主:湖北同相能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出借借款肆佰万元,而本案肖永红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出借资金,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不符,但向勇未举证证明该汇款系与肖永红之间另外有债权债务关系,认定肖永红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

而向勇2018年1月31日向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资(劳务费)专业账户(账号为
18×××90)支付100万元,虽未向《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但是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对象付款,理应视作归还本案的借款。

向勇及房县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的金额已大于肖永红出借资金,本案借款已全部清偿。

二、诉讼费用的负担。

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充分,但肖永红起诉时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得到人民法院的依法支持,肖永红应当承担超额部分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将案件受理费全额由向勇承担,应当予以纠正。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驳回肖永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肖永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向勇的上诉请求。

本案向勇与肖永红之间是个人借款关系,与四川凌众的农民工工资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诉称肖永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勇偿还肖永红借款本金341.2万,并支付利息204720元(以本金341.2万为基数,暂从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8
年7月16日,按月利率3%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时止);2.判令向勇向肖永红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3.判令向勇向肖永红支付违约金60万元;4.判令向勇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肖永红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向勇签订《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十堰市六里坪-房县-竹山-竹溪天然气管道工程(六里坪-房县段)办理林业砍伐手续使用;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4月10日起到2017年7月9日止,若付款时间与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则按划款凭证等债权凭证记载日期为准,借款期间自动顺延;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7%,逾期还款月利率为3%,还息方式为每月支付。

另,《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借款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本金则视为严重违约,出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借款方除应按约定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外,逾期期间为年息36%,并应另行向出借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

《借款合同》中,肖永红指定的收取本息的银行账户账号为73×××02,开户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科华支行,户主为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向勇指定的收款账户账户为82×××22,开户行为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财源支行,户主为湖北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

2017年4月14日,肖永红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账号为62×××24)向向勇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账号为
62×××99)转账400万元。

2018年5月15日,向勇通过银行转账向肖永红银行账户(账号为62×××57)支付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肖永红与向勇于2017年4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肖永红向向勇出借4000000元,用于天然气管道工程办理林业砍伐手续使用。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范相冲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借款合同》签订后,肖永红于2017年4月14日向向勇
汇款4000000元。

虽然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不符,但向勇并未举证证明该汇款系与肖永红之间另外有债权债务关系。

应当认定肖永红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

关于向勇向肖永红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和具体金额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向勇举证:1.2017年3月1日,湖北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十堰市六里坪-房县-竹山-竹溪天然气管道工程(六里坪-房县段)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2.2018年1月31日,向勇通过银行转账向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账号为18×××90)支付100万元;3.2018年2月9日、2月11日,房县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分别向房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转账100万元、200万元;4.2018年2月10日,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竹"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

用以证明该三笔转账用于归还肖永红的借款,肖永红认为该款项不是偿还其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肖永红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当然混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向勇对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的转账行为及房县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房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的转账行为,均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未经肖永红明示同意为借贷合同项下债务的转移履行,故向勇主张的其与房县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向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及代偿农民工工资行为系对借款的归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向勇、房县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可通过另案予以处理。

案涉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月利率予以支持。

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
定的逾期期间的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审法院依法将《借款合同》的逾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

即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以400万为基准按照月利率1.7%计算利息为204000元,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5月15日以400万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802191.78元。

2018年5月15日向勇偿还2000000元,其中1006191.78元为支付的利息,借款本金仍有3006191.78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肖永红要求向勇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即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肖永红未举证证明其律师费的支出,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向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肖永红借款3006191.78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肖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7元,由向勇承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向勇向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转款100万元、房县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房县劳动监察局转款300万元是否系归还案涉借款。

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向勇向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性质。

该转款发生于2018年1月31日,向勇当时系房县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当时房县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存在应当向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该款项系转给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劳务费专用账户,农民工劳务费专用账户系劳动监察部门监管的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账户,肖永红即使系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能对该账户进行支取,故在向勇没有证据证明该转款系受肖永红指令所转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转款并非向勇向肖永红的个人还款并无不当。

关于房县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房县劳动监察局转款300万元性质。

向勇认为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房县劳动监察局转款300万元系受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所转,同相天然气有限公司将十堰市六里坪-房县-竹山-竹溪天然气管道工程(六里坪-房县段)发包给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之间本身存在经济往来,虽然肖永红系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肖永红与向勇之间的个人借款与两家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能当然等同,故向勇主张的该30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另,关于向勇主张的一审判决诉讼费分摊不当的问题,因一审未全部支持肖永红的诉讼请求,肖永红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本院对诉讼费的分摊略作调整。

综上所述,向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7元,由向勇承担18600元,由肖永红承担1907元;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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