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书振、胡长涛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胡书振、胡长涛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
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8
【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郝万莹孙晓峰李莉军
【审理法官】郝万莹孙晓峰李莉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书振;胡长涛;胡长哲;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济南市槐荫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吴家堡街道办事处;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董家庄村民委员会;济南市槐荫区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胡书振胡长涛胡长哲济南市槐荫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吴家堡街道办事处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董家庄村民委员会济南市槐荫区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胡书振胡长涛胡长哲
【当事人-公司】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济南市槐荫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吴家堡街道办事处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董家庄村民委员会济南市槐荫区自然资
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冯艳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张兵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陈文丽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谢新杰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崔晓花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艳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张兵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陈文丽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谢新杰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崔晓花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艳张兵陈文丽谢新杰崔晓花
【代理律所】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书振;胡长涛;胡长哲;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董家庄村民委员会;济南市槐荫区自然资源局
【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济南市槐荫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吴家堡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经查,涉案项目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一)项,明确载明征地拆迁时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对于一户多宅的,只对一处宅基地进行安置。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质证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书振、胡长涛、胡长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查,涉案项目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一)项,明确载明征地拆迁时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对于一户多宅的,只对一处宅基地进行安置。

本案中,土地证号为7××7的土地使用权人系上诉人胡长涛,土地证号为0××2的土地使用权人系上诉
人胡长哲,后上诉人家庭在上述土地上修建了两个院落××镇××庄××号、吴家堡镇董家庄107号。

上诉人胡长涛和胡长哲分别作为户主以其户口簿索引载明的人口申请进行安置,并分别签订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选择按人口数量进行货币安置补偿,均已领取补偿费及奖励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履行拆迁补偿职责,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现上诉人主张其上述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均是对××镇××庄××号院落的宅基地进行的补偿安置,被上诉人未对其吴家堡镇董家庄107号院落宅基地进行补偿安置。

该上诉主张不符合涉案项目拆迁补偿实施方案中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对于一户多宅的,只对一处宅基地进行安置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书振、胡长涛、胡长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4:29:4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书振、胡长哲、胡长涛系槐荫区吴家堡街道董家庄村民,原告胡书振与原告胡长哲、胡长涛系父子关系,胡书振与胡庆华(已去世)原系夫妻关系。

关于原告家庭宅基地情况,查证如下:土地证号为0××2的土地,证载使用权人胡玉岑(系原告胡书振之父),胡玉岑病故后该宅基地由胡书振继承,2018年3月6日,经董家庄村委会公示,使用权人为胡长哲。

土地证号为7××7的土地,证载使用权人为胡庆华,2002年村里修路占了此处宅基地一部分土地,2018年3月6日,经董家庄村委会公示,使用权人为胡长涛。

原告家庭在上述土地上修建了两个房屋,建了两个院落,分别为××镇××庄××号、吴家堡镇董家庄107号。

2017年12月7日,槐荫区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建设指挥部作出《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片区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对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项目范围的集体土地实施村庄改造项目,原告房屋在该项目范围内。

《济南国际
医学科学中心片区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为:凡在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片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土地征收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补偿的,按照本实施方案执行。

符合政策的被安置人可以选择房屋安置方式或货币安置方式,但同一安置家庭户只能选择房屋安置或货币安置中的一种方式,在认定应安置面积时,被安置人可以选择以宅基地面积作为安置补偿依据的安置补偿方式(征地拆迁时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对于一户多宅的,只对一处宅基地进行安置),也可以选择以被安置人口数量作为安置依据的安置补偿方式,但同一安置家庭户只能选择两种方式中的一种安置补偿方式。

其中对于选择货币安置补偿方式的,如果以宅基地面积作为安置补偿依据的安置补偿方式,按照安置房应安置面积给予货币补偿,补偿价格按照同地段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确定;如果以被安置人口数量作为安置补偿依据的,按照人均安置面积47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安置补偿,补偿价格按照同地段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确定。

并对原房屋面积按每人40平方米进行抵扣,原住房面积超出每人40平方米部分的面积按照《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济政办发[2015]16号)相关标准给予补偿。

选择货币安置的新增人口不予追加安置。

2018年3月19日,胡长涛及其家庭成员共五人(包括原告胡书振)申请以人口方式进行安置补偿,并于当日与董家庄村委会、槐荫住建局、吴家堡街道办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选择按人口数量进行货币安置补偿,合计补偿4156660元。

约定乙方(胡长涛)应在2018年4月12日前搬迁并交付空房或自行拆除完毕。

乙方(胡长涛)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搬迁并交付空房或自行拆除完毕后,持甲方出具的验收单、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补偿费及奖励费。

2018年3月19日,胡长涛在拆迁验收合格单上签字。

2018年3月19日,胡长哲及其家庭成员共七人申请以人口方式进行安置补偿,并于当日与董家庄村委会、槐荫住建局、吴家堡街道办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选择按人口数量进行货币安置补偿,合计5692175元。

约定乙方(胡长哲)应在2018年4月12日前搬迁并交付空房或自行拆除完毕。

乙方(胡长哲)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搬迁并交付空房或自行拆除完毕后,持甲方出具的验收单、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补偿费及奖励费。

2018年3月19日,胡长哲在拆迁验收合格单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有征收必有补偿。

因对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项目范围的集体土地实施村庄改造项目,需要征收涉案土地,原告应当获得相应补偿。

根据《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片区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符合政策的被安置人可以选择房屋安置方式或货币安置方式,但同一安置家庭户只能选择房屋安置或货币安置中的一种方式,在认定应安置面积时,被安置人可以选择以宅基地面积作为安置补偿依据的安置补偿方式(征地拆迁时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对于一户多宅的,只对一处宅基地进行安置),也可以选择以被安置人口数量作为安置依据的安置补偿方式,但同一安置家庭户只能选择两种方式中的一种安置补偿方式。

本案中,原告胡书振等3人已经选择了按家庭人口数量进行货币安置补偿,在这一安置补偿方式下,原告家庭的宅基地数量、面积并未作为补偿依据。

原告胡长涛、胡长哲分别代表其家庭(家庭成员包括原告胡书振)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在拆迁验收合格单上签字,应当视为对《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片区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的认可并自愿选择安置补偿方式。

被告对原告已履行拆迁补偿职责。

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履行拆迁补偿职责并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书振、胡长涛、胡长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书振、胡长涛、胡长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拥有两套宅基地,但被上诉人未按照两套宅基地标准给予补偿,××镇××庄××号已签订相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补偿款,但吴家堡镇董家庄107号并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作出任何补偿。

请求: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书;⒉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约400万元。

胡书振、胡长涛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行终5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书振。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涛。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9851号。

法定代表人朱玉明,区长。

委托代理人冯艳,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北小辛庄西街55号。

法定代表人衣连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靖洪亮。

委托代理人张兵,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吴家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济齐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孙莉,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文丽,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董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董家庄。

法定代表人刘涛,村长。

委托代理人谢新杰,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济南市槐荫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29851号。

法定代表人侯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力。

委托代理人崔晓花,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胡书振、胡长涛、胡长哲因诉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荫区政府)、济南市槐荫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槐荫住建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吴家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吴家堡街道办),及第三人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董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董家庄村委会)、济南市槐荫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槐荫自然局)履行拆迁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2019)鲁01行初4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书振、胡长哲、胡长涛系槐荫区吴家堡街道董家庄村民,原告胡书振与原告胡长哲、胡长涛系父子关系,胡书振与胡庆华(已去世)原系夫妻关系。

关于原告家庭宅基地情况,查证如下:土地证号为0××2的土地,证载使用权人胡玉岑(系原告胡书振之父),胡玉岑病故后该宅基地由胡书振继承,2018年3月6日,经董家庄村委会公示,使用权人为胡长哲。

土地证号为7××7的土地,证载使用权人为胡庆华,2002年村里修路占了此处宅基地一部分土地,2018年3月6日,经董家庄村委会公示,使用权人为胡长涛。

原告家庭在上述土地上修建了两个房屋,建了两个院落,分别为××镇××庄××号、吴家堡镇董家庄107号。

2017年12月7日,槐荫区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建设指挥部作出《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片区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对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项目范围的集体土地实施村庄改造项目,原告房屋在该项目范围内。

《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片区集
体土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为:凡在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片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土地征收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补偿的,按照本实施方案执行。

符合政策的被安置人可以选择房屋安置方式或货币安置方式,但同一安置家庭户只能选择房屋安置或货币安置中的一种方式,在认定应安置面积时,被安置人可以选择以宅基地面积作为安置补偿依据的安置补偿方式(征地拆迁时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对于一户多宅的,只对一处宅基地进行安置),也可以选择以被安置人口数量作为安置依据的安置补偿方式,但同一安置家庭户只能选择两种方式中的一种安置补偿方式。

其中对于选择货币安置补偿方式的,如果以宅基地面积作为安置补偿依据的安置补偿方式,按照安置房应安置面积给予货币补偿,补偿价格按照同地段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确定;如果以被安置人口数量作为安置补偿依据的,按照人均安置面积47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安置补偿,补偿价格按照同地段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确定。

并对原房屋面积按每人40平方米进行抵扣,原住房面积超出每人40平方米部分的面积按照《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济政办发[2015]16号)相关标准给予补偿。

选择货币安置的新增人口不予追加安置。

2018年3月19日,胡长涛及其家庭成员共五人(包括原告胡书振)申请以人口方式进行安置补偿,并于当日与董家庄村委会、槐荫住建局、吴家堡街道办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选择按人口数量进行货币安置补偿,合计补偿4156660元。

约定乙方(胡长涛)应在2018年4月12日前搬迁并交付空房或自行拆除完毕。

乙方(胡长涛)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搬迁并交付空房或自行拆除完毕后,持甲方出具的验收单、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补偿费及奖励费。

2018年3月19日,胡长涛在拆迁验收合格单上签字。

2018年3月19日,胡长哲及其家庭成员共七人申请以人口方式进行安置补偿,并于当日与董家庄村委会、槐荫住建局、吴家堡街道办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书》,选择按人口数量进行货币安置补偿,合计5692175元。

约定乙方(胡长哲)应在2018年4月12日前搬迁并交付空房或自行拆除完毕。

乙方(胡长哲)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搬迁并交付空房或自行拆除完毕后,持甲方出具的验收单、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补偿费及奖励费。

2018年3月19日,胡长哲在拆迁验收合格单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有征收必有补偿。

因对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项目范围的集体土地实施村庄改造项目,需要征收涉案土地,原告应当获得相应补偿。

根据《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片区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符合政策的被安置人可以选择房屋安置方式或货币安置方式,但同一安置家庭户只能选择房屋安置或货币安置中的一种方式,在认定应安置面积时,被安置人可以选择以宅基地面积作为安置补偿依据的安置补偿方式(征地拆迁时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对于一户多宅的,只对一处宅基地进行安置),也可以选择以被安置人口数量作为安置依据的安置补偿方式,但同一安置家庭户只能选择两种方式中的一种安置补偿方式。

本案中,原告胡书振等3人已经选择了按家庭人口数量进行货币安置补偿,在这一安置补偿方式下,原告家庭的宅基地数量、面积并未作为补偿依据。

原告胡长涛、胡长哲分别代表其家庭(家庭成员包括原告胡书振)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在拆迁验收合格单上签字,应当视为对《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片区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的认可并自愿选择安置补偿方式。

被告对原告已履行拆迁补偿职责。

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履行拆迁补偿职责并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书振、胡长涛、胡长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书振、胡长涛、胡长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拥有两套宅基地,但被上诉人未按照两套宅基地标准给予补偿,××镇××庄××号已签订相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补偿款,但吴家
堡镇董家庄107号并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作出任何补偿。

请求: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书;⒉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约400万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槐荫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槐荫住建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吴家堡街道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董家庄村委会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第三人槐荫自然局未提交书面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查,涉案项目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一)项,明确载明征地拆迁时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对于一户多宅的,只对一处宅基地进行安置。

本案中,土地证号为7××7的土地使用权人系上诉人胡长涛,土地证号为0××2的土地使用权人系上诉人胡长哲,后上诉人家庭在上述土地上修建了两个院落××镇××庄
××号、吴家堡镇董家庄107号。

上诉人胡长涛和胡长哲分别作为户主以其户口簿索引载明的人口申请进行安置,并分别签订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选择按人口数量进行货币安置补偿,均已领取补偿费及奖励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履行拆迁补偿职责,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现上诉人主张其上述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均是对××镇××庄××号院落的宅基地进行的补偿安置,被上诉人未对其吴家堡镇董家庄107号院落宅基地进行补偿安置。

该上诉主张不符合涉案项目拆迁补偿实施方案中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对于一户多宅的,只对一处宅基地进行安置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书振、胡长涛、胡长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郝万莹
审判员孙晓峰
审判员李莉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柳青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