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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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管 理 一 方 的 主 体 性 被 弱 化 ,客 体 特 征 凸 出 来 ,只 是 法 律 关 系理论长期以来没有正视这一问题。
法人(包括私法人与公法人),在法律关系中充当主体,与
[3]参见倪正茂《法哲学经纬》1996年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出版, 第115页.
( 责任编辑: 郑义)
自然人一样具有人格力量,能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可是
〔作者简介〕张艳红,女,湖南株洲人,怀化学院政法系(湖南怀化,418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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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关系主体的二重属性
律关系理论中,看不到法律关系主体自身也可以作为客体规 法人也是由自然人控制的,它的成立和解散完全由特定的自然
定,不仅自然人如此,法人也是如此,其中的原委主要是囿于民 人根据自身的目的来决定。如果说法人不具有客体的属性,而
管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仅仅体现在形式上,在马克思 来看待平等,最终都是不平等的,资本主义法治因为强调形
的批判下显得有点黯淡,但毕竟使法实现了由拘束人的自由向 式上的平等最终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当我们努力实现实质
保障人的自由的转换。孟得斯鸠所期盼的生活,即“要享受自由 上的平等时,又会丧失形式上的不平等,甚至包括法治本身。
这样,人要争取平等理想就会破灭,法律关系主体的平等权也 了对人的神化,永葆人的真实性,并且,在公共的视域,只有共
就成了纸上的文字游戏。
同的意志才能发挥作用。
一个凝结了如此多的优点和暴露出如此多缺陷的法律理
当自然人与法人形成法律关系时,弱小的个体生命再也不
论,使人们既不能贸然地抛弃它,也不能漠视不见。因此,这一 会畏惧对方强势,当对方不给自己应有的尊重时,完全可以将
二重属性,把自然人和法人视作纯主体或者是纯客体都潜伏巨 又不能真正地忘掉“我”。一般而言,法官离“我”距离越远,就越
大的危险性。
接近客观性,司法独立并不仅仅是指法院或法官摆脱外来因素
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自然人或法人以二 的干扰,也要求法院或法官克服“自我”或者“私我”的干扰,当
重属性参加与法律关系,对法律关系理论的发展具有重大意 然克服“我”也是有限度的,否则法官可由计算机来代替了,因
2008 年 3 月
文史博览(理论) Culture And History Vision (Theory)
Mar . 2008
论法律关系主体的二重一个重要问题, 在西方法律经典作家的视角中, 法律关系主体与法律关系客体泾渭分明, 两
者之间有着极为严格的界线, 并不能相互转换, 从表面上看, 人在其中获得了崇高的价值, 对于反对奴役、高扬人权有重大的理论 意

等,现有的法律关系理论对这种复杂的关系群只是简单地以
“主体”来解说,很难把握这种关系群的实质。以当事人和法官
人的存在,在于具有生命,生命的客观性在于有机体,当生 关系为例,法官司的身份很特殊,本身可以与当事人之间毫无
命与精神紧密结合的时候,人的存在便有了意义。人所面对客 社会关系,因当事人的某种因素引起了诉讼,而依法形成法律
法知识局限。
是纯主体的话,自然人对其便无可奈何,法人还有什么价值?
3、法律关系理论对主体和客体认知不是纯客观性的,包含
在人与人的关系中,相互尊重对方是对自己的尊重,承认
有褒人贬物的情感因素,或者说浸透主体的自豪感,是高贵的 对方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是防止自己被纯客体化的权利要
人用意志鲸吞自然物体。其中的隐患既有人与自然的对立,并 求,同时,又要视对方为客体,在与对方形成法律关系时,实现
优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和平和公共的防御。”[2]在法律关系中,国家脱离了宗教纠缠,从
1、在人与物的关系上高扬了人。人成为一切活动的中心, 神的至高无上的地位还原为一个“人”,亲切地与自然人平等交
并与“物”或其他现象截然区分开来,还人以本性,人是万物的 往,国家的权威,就是人民的权威,国家富裕,就是人民富裕。
的话,就应该使每个人能够想什么就说什么;要保全自由的话,
2、对法律关系主体客体的理解过于简单化,不仅主体、客
也应该使每个人能够想什么就说什么。这个国家的公民可以说 体的范围过窄,而二者之间静止地对立着,并隐含着两不同品
或写一切法所没有明文禁止说禁止写的东西”[1],被贯穿到具 质的评价,从而容易导致人不能客观地看待自己和其他事物。
已经表现出来,孟得斯鸠曾对专制社会作过如此批判:在专制 裁判。
国家里,人人都是平等的,因为人人都是奴隶 [3]。一旦有自然人
总之,只有理解法律关系主体的二重属性,才能真正理解法
脱离了主体性,成为纯客体的事物,所有的自然人,也就会免不 律关系,许多不能说清或勉强解说问题,就会得到圆满的回答。
了纯客体化。
2、在人与人的关系上突出了平等权利,平权理论是资产阶 地融入在其中。
级反封建的重要武器。平等法律原则的确立是资产阶级立法的
法律关系理论的确立,改变了人自身,并且培养出许多促
重要成果,也是对以往不平等的特权制度的一次大破坏。以往旧 进社会制度发展的芽床,加快了人类现代化的进程。不过法律
的特权等级制度充满着剥削与被剥削、压迫与被压迫、奴役与被 关系理论仍然存在着不足和缺陷,其中有事物自身的原因,也
主体,其他事物是人控制和利用的对象,是为人服务的,用于满
4、加强了对法律关系主体权利的保护,尤其是在保护财产
足人的需求。当某物为法律关系主体权利的目标时,该物就立 权方面贡献甚大,在法律关系理论结构里,没有一点毫言壮语,
刻获得一种新的意义。没有人的存在,就没有法律关系。
便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一资产阶级的核心原则精妙
义。然而这种理论, 远远落后于哲学上的认识。法学理论对主、客体关系的凝固, 使其在社会实践中能够较简洁地表现。但由于没有
完整地反映事物的真实而存在缺陷, 对法律关系主体二重属性的理解, 有利于法律关系理论的完善。
〔关键词〕法律关系; 主体; 客体
中图分类号: D90- 0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 8653( 2008) 03- 0076- 02
形成自然对人的报复,也有形式上的平权必然因其实质上的差 自己的意图,在精神上胜出他,超越他,自己的权利才能充分得
异而导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畸形发展,虽然不能说由此必然地 到展现和满足。
使人神化,但毕竟还是为个人崇拜提供了某种养护的环境。一
这样的理论构造,既保证了原有理论的先进性,又克服原
旦个人崇拜的社会心理形成,新的不平等社会结构就会出现, 有理论的缺陷;既突出人的主体性地位,使人免遭奴役,又限制
义,既能将自然人、法人同纯客体的事物严格区分来,又能真实 而一个真正的法官是主、客体二重属性决定的,如果法官枉法
地反映法律关系的现象和本质。
裁判,其二元属性便分裂了,要么变成了一个纯主体,招来不服
将自然人视作法律关系的纯客体,其道德问题在奴隶社会 裁判的当事人的愤恨,要么变成了一个纯客体,不再有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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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的法律文件中。现代西方民主国家都本着这种法律精神,创 在哲学知识的殿堂里,人是社会实践的主体,同时,又是与生命
制了一系列充满活力的政治文明制度和法律制度,并成为许多 相关的有机体与精神结合的产物,既能够被认识和评价,也能
后发展中国家政治文明建设和法治建设仿效的模式。
够为同类提供服务,甚至被驱使,因而也是一种客体。但是在法
在某些部门法法律关系中,自然人和法人的二重性已很
〔注 释〕
明 显 地 暴 露 出 来 ,例 如 在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中 ,一 直 强 调 法 律 关
[1]孟得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出版,第322页.
系主体一方的行政机关具有管理性的单方面行使管理权时,
[2]霍布斯《利维坦》,1988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第98页.
个体生命和社会对他的支持和尊重,从而获得主体性,这就意 出不利的判决,又会发生道德上困惑。唯有对当事人作出二元
味着将其他个性生命和社会视作客体并不产生道德或法律上 属性的理解,那么该判决才有公正性,又不失人性味。反之,法
的阻碍。所以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应具有主体和客体的 官也具有双重属性,法官在执行如务时应努力地忘掉“我”,而
3、在人与国家的关系上,认可了“人民主权”或“主权在民”

的理念,为人民建立国家,决定国家大事,管理国家事务,设置了
一个阀门。国家“是一个人格,一大群人通过相互的约定,使他们
法律关系的理论,在20世纪虽有发展,但是总体变化不大, 自己每一个人都成为这个人格的一切行动的主人,为的是当他
可以说处于定格阶段。学术界较普遍地能够认同这种理论。其 认为适当的时候,可以使用他们大家的力量和工具来谋求他们的
理论必须得到发展,其发展的方向,一是理论要随着社会的变 对方视作被征服的客体。当强大的对方意识到自身也具有客
化而变化,做到与客观规律保持一致,二是从部门法的视窗中 体属性时,作恶的意图就会有所收敛。
跳跃出来,用哲学的睿智来建构它。
诉讼法律关系的参与人数量最多,有当事人双方、第三人、
法官、检察官、勘验人员、翻译人员、证人、律师或其他公民等
体世界既有自然界,也包括同类。人要通过有组织的社会来生 关系。法官在知识所及的范围内进行公正的判决或裁定,若是
存。个体的生命为满足生物的和精神的目的,实现最大的幸福, 法官把当事人视作纯主体,那么作出某当事人不利的判决就会
仅仅由自然物提供的基础还不具有完整性,必然地还需要其他 产生逻辑上的障碍,若是把当事人视作纯客体,对某当事人作
奴役的不和谐现象,一类人把另一类人当作纯粹的客体来支配, 有人们认识上的原因,最明显方面有:
法成为一种拘束人的自由工具,法律关系理论对主体之间关系
1、主体平等权利的确立,原本只是一种观念,事务本身的
建构受到资产阶级平等思想的熏陶,而回复到“自然法”状态。尽 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世界必然存在着差别。因而无论怎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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