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行使票据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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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使票据抗辩权
B购买A的电视机,B向A签发了⼀张⽀票。

A收票后向B发货,B收货后书⾯向A提出质量异议。

A持该⽀票于到期后委托银⾏收款时,均被银⾏以付款⼈⽆款为由拒付。

A遂以票据纠纷为由诉⾄法院要求处理。

有⼀种观点认为,票据法的⼀个重要原则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由票据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因此票据义务⼈不能以基础关系为由对抗票据关系。

另⼀种观点认为,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之间,票据义务⼈可对持票⼈⾏使抗辩权,其前提条件是持票⼈“不履⾏约定义务”,这是票据法明确规定的对票据债务⼈⾏使抗辩权的限制,在合同义务⼈不履⾏和不完全履⾏、不适当履⾏分别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这⾥票据法使⽤的是不履⾏义务,当然仅指完全不履⾏,⽽不应包括不完全履⾏、不适当履⾏。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虽属票据纠纷,但B与A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B对A的产品质量问题有权⾏使抗辩权。

上述的观点从不同⾓度看各有其⼀定的理论性,票据是⽆因汇票,原则上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旦成⽴就与原因关系相脱离,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

但这⼀原则并⾮⽆例外,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也⾮必然分离,两者既有区别⼜有联系。

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把两者混为⼀谈,也不能⽆条件地将两者割裂。

若票据经背书转让,后票据债务⼈⾯对的是授受票据的原当事⼈以外的善意第三⼈,此时所产⽣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具有⼀定的独⽴性,其与作为授受票据原因的⼀般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相分离,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

票据债务⼈对⾮直接受让⼈的请求不能主张抗辩,故第⼀种观点在票据背书转让的情况下显然因不符合票据法基本原理⽽不能成⽴。

但在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给任何第三⼈以前,在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之前,既存在票据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存在原有的⼀般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原因关系。

此时,两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完全重复和⼀致的,其主体也是相互重叠的,票据⾏为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产⽣并⾮属于民事⾏为的债权债务,如果过分强调票据的独⽴性、⽆因性将票据纠纷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单就票据谈票据,⽽要求付款⼈⽆条件付款,显然不符合基本法理,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票据的债务⼈可以对不履⾏约定义务的与⾃⼰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进⾏抗辩等。

可是⼀般以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为由认定当事⼈不能以原因关系相抗辩的观点有失偏颇,故第⼆种观点在本案处理中显然不能适⽤。

当然,并不是所有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之间基于原因关系主张的抗辩权都能成⽴,因为票据法还对抗辩原因规定了⼀个限制条件即只能对不履⾏约定义务的持票⼈进⾏抗辩,也就涉及到对法律规定的抗辩原因“不履⾏约定义务”的理解。

这⾥的不履⾏约定义务作为⼴义理解,应该涵盖所有的不履⾏义务的⾏为(包括不完全履⾏)。

其⼆,从法理上讲,购销合同的借贷⽅除了交货这⼀主要义务外,其他义务也均为当事⼈约定,借贷⽅理应按约全⾯、适当地履⾏,否则也属不履⾏约定义务。

本案中A供给B电视机有瑕疵,B⾏使抗辩权时,法院应审查抗辩事由是否成⽴,从⽽决定是否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并综合审理。

通过审查,B在合理期限内对A的电视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B进⾏抗辩的形式要件已具备,法院就应当将原因关系纳⼊审理范围,然后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确定对B的抗辩理由是否采纳;其次是实质要件的审查,B的抗辩事由成⽴的关键在于A所供货物究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只要有质量问题,由此引起的损失即可抵消票据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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