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模板】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保障检测工作在工程质量控制中的可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实施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市辖区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是指工程建设过程中,按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进行的,为工程验收提供检测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市建设局是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机构(检测单位)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职责范围内对工程质量检测实施具体监督检查。

第四条检测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委托和承接检测业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检测内容、检测过程、检测操作必须符合技术标准的规定。

对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干预检测活动各参与方的合法行为。

第五条工程质量检测是建设工程质量控制的重要过程和重要手段,检测活动各参与方,包括建设单位、检测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必须履行各自职责,承担各自的责任,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检测机构在我市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和实际检测能力。

实行资质管理的检测项目,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其它检测项目必须依据相关规定取得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能力认可认证证书。

检测机构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证书或技术能力证明资料和业务范围,并通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技术能力和实际检测能力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检测业务委托和承接]
第七条检测业务委托方应将检测业务委托给业务范围、技术能力和检测能力与工程检测需求相适应的检测机构。

同一工程项目的同一类材料或同一项检测,应当委托同一检测机构完成,不得将检测业务肢解,委托给多个检测机构。

检测业务委托方不应将检测业务委托给正在受红色警示的检测机构。

第八条检测业务的委托不得违反合同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附加(含书面或口头)任何干预检测机构按法规和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的条件。

第九条检测机构必须在其资质证书、技术能力证书和通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业务范围内承接检测业务。

不得超越范围承接检测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和技术能力证书。

检测机构不得以其他机构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的名义承接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不得转让检测业务。

第十条检测机构不得与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相关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和其它利害关系。

[检测过程及检测操作]
第十一条抽样频率和抽样规则必须符合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抽样频率和抽样规则。

第十二条质量检测样品的取样和制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定,见证取样送检必须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取样送检见证人的见证下取样送检。

提供检测样品的单位或个人对样品的真实性和代表性负责。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应当真实、全面记录送检情况。

检测机构应当检查送检样品,对不符合检测技术标准要求的样品,应当拒绝检测。

检测单位对检测样品是否符合检测要求负责。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按技术标准和相关管理要求对样品实施检测。

规定的检测内容和项目不得少检。

检测方法、检测设备和检测操作必须符合相应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检测操作必须由符合资格的人员完成。

检测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应当有符合资格的检测人员、审核人员和批准人签名,并加盖检测专用印章。

见证取样送检的检测报告,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六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不合格项目台帐。

出现不合格检测项目应当及时通知监理、施工单位及质量监督机构,对可能影响结构安全的,应当立即报告质量监督机构,并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对不合格材料和工程实物,必须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不得采用反复抽样检测的方法,取得符合质量要求的检测结果,免去对
材料和实物的处理。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

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分别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和相互衔接,不得随意涂改、抽撤。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实行以下制度:
1、检测机构申报登记制度。

2、质量检测报告制度。

3、检测结果统计申报制度。

4、工程质量和检测结果抽查及验证制度。

5、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制度。

6、随机监督检查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针对各项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检测单位)负责检测机构的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进入检测机构工作场地对其检测环境、检测设备、检测操作、检测记录进行检查,抽查检测报告、复核检测过程等监督管理活动。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工程项目检测机构的合法性、检测业务的委托与承接、取样送检等发生在施工现场的检测活动实施监督,负责对工程项目检测报告实施监督抽查。

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在本市范围内开展检测业务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检测机构的仪器设备、环境设施、技术力量和检测能力是否符合计量认证和工程质量检测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对符
合要求的检测机构列入**市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名录。

检测机构名录每年更新一次。

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规定的工程验收所需的检测报告必须由进入名录的检测机构提供。

第二十二条检测委托方必须将工程主要材料(含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材料、试块、试件)和重要工程检测(含桩基检测、基坑支护检测、钢结构探伤、室内环境污染和预埋件检测等)的检测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机构。

质量监督机构发现检测业务的委托与承接中有违规行为的,或检测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在受处罚(红色警示)期间的,或检测机构实际检测能力不能满足工程检测需要的,可要求委托单位更换检测机构。

第二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要求检测机构以规定的方式申报检测结果和统计指标。

检测机构应当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如实将本机构各项检测业务的检测结果和统计指标报送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或部门)。

第二十四条验证工程质量及其检测结果可以采用平行试验、监督抽检等手段,平行试验、监督抽检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机构(检测单位)负责实施。

对重要建筑、重点工程、低价中标工程、受红色或黄色警示的施工单位施工工程和受红色或黄色警示的检测机构检测工程应加大验证和抽检比例。

第二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检测单位)应定期组织比对试验和能力验证活动,以考核检测机构的技术水平。

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抄报相关主管部门作为核定资质证书、技术能力证书以及监督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随时对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1、检测机构的资质和检测人员资格;
2、检测业务的承接及检测活动管理;
3、检测环境、检测设备、检测操作;
4、检测记录、检测结果;
5、检测报告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发现检测机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本办法附件所列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技术机构,在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工程质量检测及检测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规定汇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