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风乐、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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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风乐、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
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豫13行终1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琳尹乐敬刘旭东
【审理法官】刘琳尹乐敬刘旭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褚风乐;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刘勤
【当事人】褚风乐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刘勤
【当事人-个人】褚风乐刘勤
【当事人-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柯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韩广建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柯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韩广建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柯韩广建
【代理律所】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褚风乐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刘勤
【本院观点】上诉人褚风乐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刘勤、张有岑结婚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刘勤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褚风乐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刘勤、张有岑结婚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刘勤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刘勤与张有岑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其对感情有一定的判断能力,能够正常表达结婚意愿,并当庭表示与张有岑结婚属自愿。

刘勤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其婚姻、财产权利都应当得到保护,其与张有岑登记结婚并不损害褚风乐的监护权。

二、褚风乐不是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刘勤、张有岑的婚姻自主权与其无利害关系,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褚风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2行初39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22:53:02
褚风乐、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13行终146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褚风乐。

委托代理人王新。

委托代理人王柯,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赵笏堂,任局长。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中路某某。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太山,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钟辉,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广建,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勤。

审理经过上诉人褚风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被上诉人刘勤、张有岑为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2行初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褚风乐委托代理人王新、王柯,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张太山、委托代理人王钟辉、韩广建,被上诉人刘勤、张有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南阳市宛城区法院一审查明:1976年,刘勤与原南阳县茶庵乡李八庙村的村民褚元恒登记结婚,1996年褚元恒因病去世,刘勤到镇平县彭营乡李庄村小张庄跟随张有岑生活至今。

2020年1月8日,刘勤、张有岑到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申请登记结婚,二人向民政局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单身证明(均为丧偶),《申请结婚登
记声明书》、《婚姻登记个人信用风险告知书》,张有岑在声明书及风险告知书上签名捺印,刘勤因不会写字只在上述两份材料上捺印,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审查后向双方颁发编号为xxx号结婚登记证书。

另查明:1、在第三人刘勤与原告褚风乐赡养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3民初574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因刘勤失去生育能力,1984年,刘勤与褚元恒收养了褚风乐,但一直未办理收养手续”。

该判决认定刘勤与褚风乐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2、在刘勤与褚风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褚风乐申请对刘勤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南阳耿鉴(2020)精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3、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刘勤,刘勤表示愿意与张有岑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及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否判决撤销的请示答复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鉴于婚姻登记涉及结婚双方切身利益及身份权益,提起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政诉讼必须是结婚登记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当事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代替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已故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是为了维护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婚姻当事人刘勤并未去世,褚风乐无资格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且褚风乐提起本次诉讼并不是为了维护刘勤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维护自己私利,故褚风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褚风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褚风乐。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褚风乐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答复是错误的,本案不属于答复中的情形,且答复仅适用于个案;2、褚风乐作为刘勤的监护人,有权在监护权受损时提起行政诉讼;3、被上诉人在未对刘勤婚姻情况尽到审慎调查义务的情况下,即向其颁发结婚证,属于程序违法。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辩称: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完全依照法律和程序进行,至于当事人的财产纠纷不属于审查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刘勤、张有岑辩称:刘勤与张有岑结婚是双方自愿,刘勤不存在重婚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褚风乐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刘勤、张有岑结婚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刘勤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刘勤与张有岑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其对感情有一定的判断能力,能够正常表达结婚意愿,并当庭表示与张有岑结婚属自愿。

刘勤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其婚姻、财产权利都应当得到保护,其与张有岑登记结婚并不损害褚风乐的监护权。

二、褚风乐不是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刘勤、张有岑的婚姻自主权与其无利害关系,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褚风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2行初39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刘琳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刘旭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宛
书记员高明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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