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问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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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问责办法(总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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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医院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院管理,强化工作责任,依法行政,依法行医、恪尽职守,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和省政府、省卫生厅建设责任政府四项制度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医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问责对象:全院职工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和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问责原则:问责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和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事项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问责:
第四条对医院党委、行政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拖延不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五条对不良作风不采取措施及时纠正,服务意识差,患者投诉查实的。
第六条不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致使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七条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药品、试剂、耗材、医疗设备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八条机关、后勤部门对前来办事的人员及临床一线提出的要求,进行吃、拿、卡、要,故意刁难,拖延时间,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在医疗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条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红包”、“回扣”、“开单提成”的,收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试剂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或提成的。
第十一条违反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多记费、多收费或者私自收取现金,情节严重的。
第十二条隐匿、伪造、丢失和擅自销毁医疗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十三条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发生医疗差错、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
第十四条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第十五条不遵守劳动纪律及有关规章制度,擅离职守、推诿病人、延误病人诊治和抢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技术操作规范,导致财物损失的。
第十六条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医疗纠纷措施不力、处置不当,致使国家、医院和服务对象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等相对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七条对本科室或身边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赃枉法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十八条有其它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医学伦理道德或有诬告陷害、造谣中伤他人情形的。
第三章问责方式
第十九条问责方式。
(一)戒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与晋职晋级和年终考核挂钩(一年内不得晋职晋级);
(六)通报批评;
(七)调整工作岗位;
(八)停职检查;
(九)引咎辞职;
(十)责令辞职;
(十一)免职;
(十二)开除公职;
(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处理。
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并用。
采用前款第(七)项至第(十二)项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相关程序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立案处理。
第二十条医院职工发生问责事项的,视情节轻重、损害和影响程度,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小的,采用戒勉谈话、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与晋职、晋级和年终考核挂钩、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开除公职等方式问责。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二十二条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四章问责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由医院决定启动问责程序,指定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调查组在处理调查事项时,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被调查的人员应当配合调查。
阻挠和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
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二十四条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医院提出书面调查报告。
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适当延长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二十五条调查终结后,由医院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六条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被问责的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医院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问责决定暂不执行。
第二十八条医院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消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二十九条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医院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医院问责制工作由党委领导,纪委组织协调,监察审计处具体承办,人事、党办、财务、医务、护理等相关处室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监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