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同性强奸入罪合理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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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同性强奸入罪合理性研究
【摘要】同性强奸入罪在当前的中国大陆被寄予厚望,其背后表现出的是我国刑法在同性性侵犯问题上的立法空白。
本文结合国内国际社会价值与司法现状,就同性强奸入罪在中国面临的难题分析了同性强奸入罪的理论基础,简要介绍了同性强奸在中国历史上与两大法系中的立法归置,并提出了几点立法建议。
【关键词】同性强奸入罪;同性强奸;强奸罪;同性恋
随着国内社会对同性恋的态度日趋宽容,同性恋者与同性关系的权益保障渐渐成为各界学者探究的一大问题,而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种种立法空白显得格外醒目,比如同性强奸的定罪难题。
2012年9月,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关于订立新的强奸罪定义提出,新的强奸罪不应以性别区分,受害者涵盖范围不再只是女性,男性及女性都可以是受害人,以采取性别中立,亦要避免以当事人的性倾向为考虑,避免构成歧视。
该建议引起了社会各界对同性强奸入罪合理性的广泛关注,并为我国同性强奸入罪起了不可小觑的推动性作用。
一、同性强奸入罪的刑法困境
同性强奸固然是对他人人身、性自由、甚至人格尊严的侵犯,在社会生活中并不鲜见,但为何我国多年来一直回避将同性强奸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从刑法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其最主要的问题集中在“认定”与“取证”上。
(一)“强奸”的认定存在争议
我国刑法理论普遍认为,普通强奸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并以“插入说”作为普通强奸既遂的认定标准。
这意味着强奸只能指男子的阴茎插入妇女的阴道,一般意义上的性交。
但同性强奸往往是以肛交、手交、口交,或者使用器具等方式完成,这种广义上的性交能否划入、如何划入强奸的范围学界尚存争议。
国内有部分学者认为,同性强奸行为应归于“猥亵”或“侮辱”,但“猥亵”、“侮辱”的主观方面不以奸淫为目的,与强奸的真实意图不匹配,并且在量刑上强制猥亵罪与侮辱罪很难适应强奸的罪行,笔者认为该观点并不可取。
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修订“强制性交罪”的内涵,一是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之行为,二是性器之外其他身体部位或者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之行为,认定为强奸的方式较为广泛;而“澳门刑法典”第175条强奸罪第二款规定,“以上款所指之方式与他人肛交或者他人与第三人肛交者,处相同刑罚”,仅纳入了肛交。
就同性强奸的认定难题,各国学者广为探讨却难以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这很大程度的阻却了同性强奸的入罪化。
(二)同性强奸取证难度更大
传统的强奸罪的证据较为困难,一般以当事人陈述、口供和物证居多,其中以身体检查、痕迹和女性指认更为重要。
但在同性强奸中,身体检查和痕迹的作
用也因同性生理结构和性交方式大打折扣。
如在男性肛交过程中,即使双方自愿也很可能对下身造成伤害,而在女性同性强奸中则可以轻易避免留下有足够说服力的性交痕迹。
所以,同性强奸很难直接适用异性强奸的证据标准,从而更难收集证据,我国2005年发生的打工仔被男性老板强奸后为取证再遭强暴的事件便是一例。
正因为证据难以收集,所以对证据的要求更为严格,相应的单方面指认说服力也大打折扣,否则很可能纵容诬告,如何才能科学有效地解决尚待进一步研究。
可以说,“取证难”堪称是同性强奸入罪在司法实践中最大的障碍。
二、同性强奸入罪的理论基础
除了法学困境,同性强奸入罪还面临着社会学等方面的难题,但这些都不能成为忽视同性强奸的理由。
就刑法学而言,将同性强奸定罪处罚符合刑法基本原则,拥有相应的构成要件,并且顺应我国立法趋势,具备了入罪化的理论基础。
(一)同性强奸入罪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要求
现行刑法规定强奸罪对象只能为女性而实行犯只能是男性,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考虑到“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无法以强奸罪处理,导致实体正义难以保障。
例如2010年10月,广东深圳一男保安酒后强奸同寝室一男同事后被诉至派出所,却因无法立案只得私了收场。
即使施暴人被追究刑责,也是因为造成了其他后果,而不会被定为强奸罪,致使对加害人的惩戒难以达到相应力度。
如发生在2011年初的42岁某男强奸18岁男同事并导致受害人轻伤一案,北京朝阳法院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1年。
而在几年前发生在北京的一起女性同性强奸案中,警方相关负责人称,如果按照故意伤害立案,该案件中的受害人就要进行验伤,并且出具至少轻微伤以上的伤情鉴定。
事件发生后当事人没有立即报案,验伤验出比较严重后果的可能性也不大,这种情况通常只会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再比如2012年热议的以“猥亵儿童罪”处理的原广州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局稽查处处长李军诱奸男童案,从定罪角度看似乎没有问题,但在量刑上却无法与强奸相适。
参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此类情况即使从重处罚,最高刑期也仅为五年以下,与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标准相去甚远,显失妥当。
综合以上三种情况可见,将同性强奸入罪处理,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法可依,在贯彻“罪刑法定”时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才更恰当地处理此类案件。
(二)同性强奸具备与强奸罪相应的构成要件
同性强奸的实施者虽未必是同性恋,但或多或少都应具有同性性爱倾向。
有学者认为,“同性强奸产生最主要的原因是同性恋的产生”,而同性性行为在公众眼中常被视为极个别人的畸形心理,不具有法律调整的价值。
但根据李银河等社会学者的研究与考证,“同性恋现象是在人类历史上、在各个文化中普遍存在的一种基本行为模式,无论在高度发达的工业社会,还是在茹毛饮血的原始部落;
无论在今天,还是在远古社会”。
事实上不仅在人类社会,同性恋现象在动物界也广泛存在,据英国《每日邮报》3月29日消息,英国某杂志称,目前有450种动物被发现有同性性行为。
因此就同性恋与同性性行为存在的广泛性而言,同性强奸并没有大众误解的那般不可思议,而是一种值得认真分析对待的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