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袁仲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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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袁仲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4
【案件字号】(2021)黔03民终38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谭应勇施正高杨恩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袁仲才;甘孝勇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袁仲才甘孝勇
【当事人-个人】袁仲才甘孝勇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告】袁仲才;甘孝勇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理由一,涉案交通事故经遵义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甘孝勇有肇事逃逸行为。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免责事由鉴定意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理由一,涉案交通事故经遵义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甘孝勇有肇事逃逸行为。

而在甘孝勇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有肇事逃逸行为的,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之规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只需要尽到提示义务,而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一审出示的保险条款显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亦对免责事项进行了加黑处理,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

且甘孝勇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收到过保单及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对甘孝勇生效,也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理由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之规定,袁仲才出生于1959年7月1日,而定残之日为2020年11月16日,此时袁仲才已经年满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该计算19年,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71904.36元(34404.00元×19年×11%)。

结合一审认定的其他损失,袁仲才的总损失应为365261.94元(医疗费190863.26元,续医费1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320元+护理费23089.81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4359.75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42.56元、复印费1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42.20元+三轮车损失3000元+残疾赔偿金71904.36元)。

应当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
100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上述其他费用110000.00元,不足部分的费用243261.94元由侵权人甘孝勇承担。

扣除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和甘孝勇垫付的139909.26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尚应支付袁仲才112000元。

甘孝勇尚应支付袁仲才103352.68元。

尚欠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41954.00元,由袁仲才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8693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仲才112000元;三、由甘孝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袁仲才各项费用103352.68元;四、驳回袁仲才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袁仲才负担1015元,由甘孝勇负担188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3:55: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8日晚上,甘孝勇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贵C×××××号小型轿车从后坝往南白商贸城方向行驶,当天23时37分左右,车辆行驶至包南线2180公里300米处(播州区播南街道象山派出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碰撞行人袁仲才和杨存容及袁仲才所有的停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致袁仲才和杨存容受伤,三轮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甘孝勇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甘孝勇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袁仲才受伤后,于2020年4月19日至7月3日分别在遵义市播州区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2天,后在贵州省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做肌肉康复住院17天的肌肉康复理疗,又再次到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38天,行骨折固定术后等治疗,以上共住院76天,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一、多发伤:1、颅脑损伤:双侧额颞叶、左额顶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顶部及大脑镰、小脑幕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积血,双侧额骨、
左顶骨多发骨折;2、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并感染;3、骨盆损伤:右侧耻骨下肢骨折;
4、四肢损伤: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右侧股骨骨折;
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二、左侧股骨骨折外固定术后;三、左侧股骨牵引术后。

袁仲才的伤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形成,伴有神精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股骨、胫腓骨骨折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

误工期评定为30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左、右股骨及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需要费用14000元,因鉴定花去检查费642.56元,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袁仲才受伤前在居住地务农和收费品卖。

涉案车辆通过微信网络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

肇事时间在保险期内。

袁仲才四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0863.26元,其中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38908.67元,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144163.84元(实际支付102209.84元,尚欠41954.00元),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7790.75元。

治疗过程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甘孝勇垫付了医疗费138909.26元(提供的票据金额是148909.26元,其中有保险公司的1万元是支付给医院的,应当扣除1万元),给付袁仲才营养费等现金1000.00元,共垫付139909.26元,尚欠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41954.00元,在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甘孝勇支付5天的生活费,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和贵州省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做肌肉康复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全部由甘孝勇支付,无具体金额,甘孝勇表示放弃。

袁仲才之妻子杨存容,现年满58岁,2012年11月8日原遵义县(播州区)残疾人联合会残疾证载明为视力(盲)一级残疾,无其他生活来源。

袁仲才与杨存容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其中大儿子视力一级残疾,自己开盲人按摩店维持生计。

另袁仲才的电动三轮车辆损失除残值后双方认可3000.0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甘孝勇在通过微信网络投保时,对于相关的免责内容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甘孝勇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贵C
×××××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仲才受伤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甘孝勇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袁仲才无责任,本案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交警部门关于甘孝勇
和袁仲才责任的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损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依法予以计算。

关于赔偿标准,根据公平原则,各项费用计算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关于原告的误工期是否计算,袁仲才虽然年满60周岁以上,但是,袁仲才无固定工作,受伤前仍然在从事一定的农业生产和收废品卖,因此,应当适当计算误工费。

关于误工期,按照规定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袁仲才残疾鉴定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

因此,误工期计算至2020年11月15日共211天。

关于护理期,根据袁仲才的伤情,结合住院时间,鉴定意见180天,合情合理,予以认定,营养费及营养期,虽然没有遗嘱和建议,但是,袁仲才受伤严重,住院时间长,应当适当计算150天。

关于袁仲才的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还是19年,袁仲才受伤时已满60周岁,定残时满61周岁,因定残时间只是对袁仲才受伤的残疾情况的确定,袁仲才的伤残至受伤时已经发生,因此,应当计算20年。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袁仲才之妻子杨存容为一级视力残疾(盲),应当视为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袁仲才应当对其有抚养义务,其有两个儿子,大儿子视力一级残疾,二儿子身体健康,应当有赡养义务。

因此,对杨存容的抚养生活费应当计算2人。

关于甘孝勇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逃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甘孝勇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应当在此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
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甘孝勇的车辆是通过微信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投保人甘孝勇投保时对于相关的免责内容已向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甘孝勇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单,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免责条款的内容是以什么方式向甘孝勇进行的提示和明确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此,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甘孝勇“逃逸免责”的约定不产生效力。

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认定,袁仲才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确认为369046.38元,其中:1、医疗费190863.26元,续医费14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320元,因袁仲才住院76天,甘孝勇支付了72天的生活费,实际应当计算4天(4天×80元/天),3、护理费23089.81元,(按照贵州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46821.00元/年÷365天×180天),4、营养费适当计算4500元(150天×30元/天),5、误工费24359.75元(袁仲才年龄已满61岁,结合其从业情况,以居民服务业标准,且适当计算为宜,即46821.00元/年÷365天×211天×90%),6、残疾赔偿金75688.80元(两个十级伤残,按照贵州省2019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34404.00元×20年
×11%),7、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42.56元予以认定,鉴定所需的病历等材料复印费
酌定14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10、袁仲才的妻子杨存容的抚养费计算为23542.20元(按照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年,即21402.00元×20年×11%÷2人)。

另有袁仲才三轮车损失,双方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前述各项费用合计369046.38元。

上述费用是袁仲才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根据前述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交通事故由甘孝勇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袁仲才获得赔偿的金额369046.38元,应当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上述其他费用110000.0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和其他费用247046.38元未超过投保额100万元,应当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

扣除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和甘孝勇垫付的139909.26元,袁仲才实际获得的赔偿金额为219137.12元,甘孝勇垫付的139909.26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

尚欠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41954.00元,由袁仲才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袁仲才请求赔偿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甘孝勇、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仲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1000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袁仲才因交通事故产
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137.12元;三、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袁仲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电动三轮车损失1000元;四、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甘孝勇垫付的各项费用139909.26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袁仲才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7元,由甘孝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2.重新计算残疾赔偿金。

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甘孝勇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商业保险将其作为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进行了提示义务,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

2.袁仲才的伤残赔偿金应该计算19年,而非20年。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袁仲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3民终382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周炯,职务: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仲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孝勇。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仲才、甘孝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8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2.重新计算残疾赔偿金。

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甘孝勇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商业保险将其作为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进行了提示义务,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

2.袁仲才的伤残赔偿金应该计算19年,而非20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袁仲才、甘孝勇二审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袁仲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上列甘孝勇、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立即赔偿袁仲才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检查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26,922.56元;2.赔偿三轮车损失费用5600元;3.诉讼费由甘孝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8日晚上,甘孝勇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贵C×××××号小型轿车从后坝往南白商贸城方向行驶,当天23时37分左右,车辆行驶至包南线2180公里300米处(播州区播南街道象山派出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碰撞行人袁仲才和杨存容及袁仲才所有的停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致袁仲才和杨存容受伤,三轮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甘孝勇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甘孝勇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袁仲才受伤后,于2020年4月19日至7月3日分别在遵义市播州区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2天,后在贵州省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做肌肉康复住院17天的肌肉康复理疗,又再次到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38天,行骨折固定术后等治疗,以上共住院76天,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
一、多发伤:1、颅脑损伤:双侧额颞叶、左额顶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顶部及大脑镰、小脑幕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积血,双侧额骨、左顶骨多发骨折;2、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并感染;3、骨盆损伤:右侧耻骨下肢骨折;4、四肢损伤: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右侧股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二、左侧股骨骨折外固定术后;
三、左侧股骨牵引术后。

袁仲才的伤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形成,伴有神精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股骨、胫腓骨骨折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

误工期评定为30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左、右股骨及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需要费用14000元,因鉴定花去检查费642.56元,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袁仲才受伤前在居住地务农和收费品卖。

涉案车辆通过微信网络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

肇事时间在保险期内。

袁仲才四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0863.26元,其中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38908.67元,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144163.84元(实际支付102209.84元,尚欠41954.00元),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7790.75元。

治疗过程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甘孝勇垫付了医疗费138909.26元(提供的票据金额是148909.26元,其中有保险公司的1万元是支付给医院的,应当扣除1万元),给付袁仲才营养费等现金1000.00元,共垫付139909.26元,尚欠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41954.00元,在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甘孝勇支付5天的生活费,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和贵州省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做肌肉康复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全部由甘孝勇支付,无具体金额,甘孝勇表示放弃。

袁仲才之妻子杨存容,现年满58岁,2012年11月8日原遵义县(播州区)残疾人联合会残疾证载明为视力(盲)一级残疾,无其他生活来源。

袁仲才与杨存容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其中大儿子视力一级残疾,自己开盲人按摩店维持生计。

另袁仲才的电动三轮车辆损失除残值后双方认可3000.0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甘孝勇在通过微信网络投保时,对于相关的免责内容尽到
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甘孝勇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贵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仲才受伤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甘孝勇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袁仲才无责任,本案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交警部门关于甘孝勇和袁仲才责任的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损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依法予以计算。

关于赔偿标准,根据公平原则,各项费用计算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关于原告的误工期是否计算,袁仲才虽然年满60周岁以上,但是,袁仲才无固定工作,受伤前仍然在从事一定的农业生产和收废品卖,因此,应当适当计算误工费。

关于误工期,按照规定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袁仲才残疾鉴定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

因此,误工期计算至2020年11月15日共211天。

关于护理期,根据袁仲才的伤情,结合住院时间,鉴定意见180天,合情合理,予以认定,营养费及营养期,虽然没有遗嘱和建议,但是,袁仲才受伤严重,住院时间长,应当适当计算150天。

关于袁仲才的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还是19年,袁仲才受伤时已满60周岁,定残时满61周岁,因定残时间只是对袁仲才受伤的残疾情况的确定,袁仲才的伤残至受伤时已经发生,因此,应当计算20年。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袁仲才之妻子杨存容为一级视力残疾(盲),应当视为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袁仲才应当对其有抚养义务,其有两个儿子,大儿子视力一级残疾,二儿子身体健康,应当有赡养义务。

因此,对杨存容的抚养生活费应当计算2人。

关于甘孝勇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逃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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