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权中“第三人”范围确定方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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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权中“第三人”范围确定方法研究
一、保险代位权中第三人范围确定的困境
一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当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不规定代位权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对第三人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

两种权利
和行使方式都相互独立。

而当《保险法》上设置保险代位权规则后,情况发生了变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给付请求权与对第三人损失赔偿请求权虽然内容上相对独立,但两者权利的实现方式发生牵连。

这种牵连源自代位权的设置,即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倍赔偿或者第三人因为存在保险合同而可能出现的脱责,在第三人没有全部履行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赔偿责任且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给付保险金时,保险人可以向欠缺合同相对性的第三人行使代位权。

有学者认为,保险人本与第三者无任何法律关系,但是如果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或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了给付,就使保险人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与第三者的行为被法律牵连了起来,从而构成民法上不真正连带之债的一种。

也就是说,保险人和第三人无论谁对被保险人完全履行,都会消灭另一方对应的债务。

将因代位权而产生的牵连关系理解为不真正连带之债,理论上自然十分恰当。

因为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之债,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债权人承担的同一给付的数个债务,其中一个债务人完全履行时,其他债务即因债权人的目的的达到而消灭债的关系。

但是,在三方构成的不真正连带之债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如何笔者认为,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仍然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只是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双方约定,而直接源自法定的债权转让。

例如,我国《海商法》第252条第1款明文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另外,该法第252条第2款还规定,在保险人行使请求权时,被保险人应当承担协助义务。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显然,《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已经从将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源头定位为债权转让。

依此理解,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就相当明了,其为不真正
连带之债中的债务人。

另外,第三人作为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债务人,其所承担的债务内容并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债务履行对象由被保险人移转至保险人。

移转后的债权因此可以参照《合同法》中债权让与的相关规则。

例如,在损失赔偿关系中,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曾拥有的抗辩权,也应该同时可以适用于保险人。

即第三人可以以原有抗辩事由直接对抗保险人。

二、保险代位权中第三人范围确定方法的改进
一保险代位权设置的目的
一般认为,在《保险法》上设立保险代位权有两个目的:一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防范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二是保证造成保险标
的损失的第三者不会因为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得到损失弥补而轻易逃脱责任。

保险代位权规则发挥衔接《保险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功能。

损失填补原则是保险法上的原则,它反对被保险获得双重赔偿,保障保险活动不会沦为类似于赌博的投机活动,因此总体上起着防范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重要作用。

当存在对所保损失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时,被保险人受害人于是同时拥有保险金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能获得双重赔付。

而这是损失填补原则所不允许的,否则形同赌博和容易滋生道德风险。

侵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则是侵权法上的基本原则。

有侵权就有法律救济,应该把侵权损失的成本公正地施加给应当承担的人,且仅仅止于此人。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3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保证被保险人只
能填补损失的同时又要求第三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代位权规则就必不可少。

正如学者所言,当存在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时,不能让该第三人因受害人投有保险而不当免责,应令其承担终局的损害赔偿责任,故保险人可以针对该第三人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

实际上,保险代位权规则发挥衔接《保险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在于缓和《保险法》上损失填补原则和侵权法上有侵权就有救济原则适用结果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

从此种意义上说,设置保险代位权也是一项公共政策。

在英美法上,诸多学者目前仍在质疑代位权这一规则的合理性。

因为仅从民法上理解,保险人因代位权而取得的利益几乎属于不当得利。

他们通过代位权取得的损失赔偿仍然主要用于投资获取经营利润,而非真正用于降低整个社会保
费水平或者减少交易费用。

我国学者同样认为:保险人取得代位权仅仅是出于禁止被保险人双重得利的公共政策的考虑,而没有任何实质的真正的对价。

依据民事法律原则,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即无偿取得利益,是不适当的。

从被保险人角度考虑,保险代位权的设置也明显限制了其获得理赔后对第三者的全部或部分损害赔偿请求权。

但是,笔者认为,以被保险人、保险人、第三人个体成本收益计算的角度质疑代位权,并不能动摇代位权作为公共政策节约社会成本的功能,因为从保险对整个社会风险重新分配的角度来看,立法不可能放弃防范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也不可能要求保险人将第三人侵权或者违约的责任风险一并吸纳,而只有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才是最终的妥协方案,它至少可以达到整体上节约社会成本之目的。

三、参照保险利益原则确定方法的具体实践
这一方面代表主要矛盾,争议较大;肯定方面则是第三人范围的正常延伸
问题,主要关注被保险人的债权是否可以根据代位权规则直接转移给保险人。

这一方面争议较小,实践中的关注程度也较低。

一保险代位权中第三人范围的限缩
1.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能作为第三人,这是从语义解释就能做出结论。

但是,在2022年国务院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22条和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8条中,均有这样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
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这规定不免使人对被保险人不能作为第三人产生疑义。

笔者认为,交强险是以假定被保险人为侵害人的一种责任保险,在侵害人与被保险人身份重合的情况下认定被保险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并不可取。

首先,该复函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人身伤
亡和财产损失作了不同的处理,规定保险公司只对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予
以垫付,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

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其次,
否则,就失去了强制性保险的应有之义。

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中的致害人被保险人的追偿,确切地说,应该属于垫付款的追回。

即在不存在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人身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并可以追回。

这样,被保险人恶意肇事后,保险人最终没有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抢救费予以追回,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再次,上述《解释》第18条规定的1、3两项的意思是,对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无证驾驶、醉驾违法而为肇事行为时产生的对第三者受害人之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而只负部分垫付责任,并且事后可以追回;而不能解释为:保险公司对此种行为所导致的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嗣后对被保险人拥有代位追偿权,且被保险人此种行为因为故意或者明显违法而不享有依法免于代位追偿之权利即保险公司可以代位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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