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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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7
【案件字号】(2020)皖04民终10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永张晨魏宁
【审理法官】李永张晨魏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某;程某
【当事人】罗某程某
【当事人-个人】罗某程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调解无效的,如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的,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诉讼请求撤诉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调解无效的,如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的,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案中,罗某要求与程某离婚,应当举证证明感情确已破裂。

罗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表明其离婚态度坚决,从其起诉状和上诉状载明程某住所地来看,与其住所地一致,且一审法院按该地址向程某邮寄送达结案文书,程某本人签收,罗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程某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故一审判决不准许罗某与程某离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1:20: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某与程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程宇晴,××××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
××月××日生一子,取名程宇豪。

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

罗某于2019年2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从双方婚姻现状看,两人夫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

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多加沟通,彼此多给对方一些关爱和体贴,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

本案中,双方虽发生矛盾,罗某称其与程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二次起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分居两
年,且双方期间也存在往来,故从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等方面考虑,对罗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不准予罗某与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罗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罗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与程某离婚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罗某与程某夫妻关系存续已达25年之久,婚生两子女也已经成年,如夫妻之间尚存一丝感情,罗某也不会冒着极大的精神压力和亲朋好友及世俗的负面评价提出离婚;
2.2019年3月罗某提出离婚诉讼,程某拒不签收开庭传票,拒不出庭调解,导致案件无法正常审理,经法院劝导后,罗某撤诉,撤诉后罗某冷静一年多时间,期间双方仍未能重归于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3.本案一审期间,程某又是拒不签收开庭传票,对法院留置在其住所的开庭传票置若罔闻,既不参加庭审,又不积极要求法院再给一次夫妻重归于好的机会,也不配合罗某解除婚姻关系,就是用拖来折磨罗某,反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4.罗某一审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后为了尽快解除婚姻关系,变更诉讼请求仅为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反映了罗某离婚态度坚决;
5.本案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应当判决离婚。

综上所述,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罗某、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4民终1052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4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罗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与程某离婚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罗某与程某夫妻关系存续已达25年之久,婚生两子女也已经成年,如夫妻之间尚存一丝感情,罗某也不会冒着极大的精神压力和亲朋好友及世俗的负面评价提出离婚;2.2019年3月罗某提出离婚诉讼,程某拒不签收开庭传票,拒不出庭调解,导致案件无法正常审理,经法院劝导后,罗某撤诉,撤诉后罗某冷静一年多时间,期间双方仍未能重归于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本案一审期间,程某又是拒不签收开庭传票,对法院留置在其住所的开庭传票置若罔闻,既不参加庭审,又不积极要求法院再给一次夫妻重归于好的机会,也不配合罗某解除婚姻关系,就是用拖来折磨罗某,反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罗某一审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后为了尽快解除婚姻关系,变更诉讼请求仅为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反映了罗某离婚态度坚决;5.本案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应当判决离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程某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罗某、程某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某与程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
××××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程宇晴,××××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程宇豪。

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

罗某于2019年2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从双方婚姻现状看,两人夫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

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多加沟通,彼此多给对方一些关爱和体贴,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

本案中,双方虽发生矛盾,罗某称其与程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二次起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分居两年,且双方期间也存在往来,故从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等方面考虑,对罗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不准予罗某与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罗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不准许罗某与程某离婚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调解无效的,如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的,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案中,罗某要求与程某离婚,应当举证证明感情确已破裂。

罗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表明其离婚态度坚决,从其起诉状和上诉状载明程某住所地来看,与其住所地一致,且一审法院按该地址向程某邮寄送达结案文书,程某本人签收,罗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程某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故一审判决不准许罗某与程某离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永
审判员张晨
审判员魏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长梅
书记员夏艺桐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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