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邮政集团全球邮件服务一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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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邮政集团全球邮件服务一般条款
1 定义
“CMR ”系指《国际公路货物运输的合同公约》。
“德国邮政”和“DHL GM ”具有本协议第2(1)条确定的含义。
“GTC ”系指一般条款。
“蒙特利尔公约”系指《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蒙特利尔公约》。
“华沙公约”系指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收货人”系指所交付货物的接收人。
“当事人”系指发货人和德国邮政或发货人和DHL GM (视具体情况而定),其在单独协议或装运文件中指定。
“发货人”系指根据相应的合同获取德国邮政或DHL GM 服务的当事人。
“发运货物”系指发货人交付给DHL GM 或德国邮政运送的一封(个)或多封(个)信件或包裹,其可以采用DHL GM 选择的方式运送,包括航空、公路或通过任何其他承运人。
每一货物运输的责任为本协议规定的有限责任。
“UPUC ”系指《万国邮政公约》,及作为各联合国会员国的适用法律而实施的各最新版本的附属文件。
2 适用范围
(1) 除非各方授权人员书面同意,敦豪航空货运公司对于德国邮政(“德国邮
政”)和敦豪航空货运公司(“DHL GM ”)内的德国邮政附属公司与发货人订立的所有提供邮件和包裹服务的协议,应适用本一般条款。
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提及德国邮政的所有条款应同样参照适用于DHL GM 。
(2) 对于信函的运输,适用于国际信函服务(“AGB BRIEF
INTERNATIONAL ”)的德国邮政条款是一般条款的一部分,对于包裹的运输,德国邮政的关于规范国际包裹服务的条款(“AGB Paket International ”)或适用于整个欧洲包裹运输的一般条款(“AGB Europaket ”)亦应当适用。
除本第2(2)条提及的条款外,宣传册“国际邮递:设计和邮递的重要资料”亦适用。
此外,在宣传册“服务和收费”中提及的或运输人与发货人就独立个案约定的特
别服务规范和运输条款亦应适用。
(3) 除非当事人之间的单独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强制性成文法律另有规定,本第2条规定的条款应适用。
UPUC 、CMR 、蒙特利尔公约、华沙公约,对其所适用的特定的货物运输方式可以适用。
(4) 本敦豪航空货运公司一般条款及所有的宣传册和其中提及的一般条件可以不经通知修改,并分别视具体情况适用最新的版本,最新版本可在网址http ://www. dhl. com/en/mail. Html 查阅或经应请求提供。
与本协议明显矛盾的发货人
的条款不适用,即使德国邮政已经无保留地在个案中接受了发货人的发运货物。
任何冲突条款必须以书面形式约定。
3 合同和服务 (1)发货人和德国邮政或DHL GM 订立的遵守本敦豪航空货运公司一般条款,或者德国邮政或DHL GM 提供其他普通邮政服务的货物运输合同,视具体情况,或者
采用书面形式,或者按照本敦豪航空货运公司一般条款的规定移交、接受发运货
物。
(2)德国邮政在敦豪航空货运公司经营地址或在与发货人约定的设施处提取发货人
的发运货物并将发运货物运输至其他邮政运营商或其他承运人,并直接地或经由
其他承运人或邮政运营商将发运货物交付给收货人。
(3)发货人应当适当地标记发运货物,并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以使德国邮政履行
运输、损害处理、返回处理等服务。
(4)德国邮政只接受发货人的以某种方式处理发运货物指示,如果指示按照当事人
就单次的国际邮政运输订立的单独协议要求的方式作出。
发货人不能要求德国邮
政遵照其在发运货物移交运输后作出的任何指示。
(5)所有的运输路线和线路改变,包括发运货物可以经由中转站运送,任何时间皆由德国邮政自行决定。
4 发运货物
(1)德国邮政或DHL GM 不同意运送不被准许运送、不能安全运送的物品或任何禁运品(统称“禁运品”),且DHL GM 和德国邮政对禁运品不承担任何责任。
禁运品包括: 1.其内容、外观设计、运输或存储违反法律或官方禁止性规定的发运货物,尤其是发运国、目的地国或运输经由国的出口、进口或海关法律的规定,或者需要特
殊设施(如需要控制温度的货物)、安全保护措施或许可的发运货物;此类货物包括万国邮政联盟法禁止运输的货物、其内容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货物或商品,包括假冒或未经授权仿冒的产品(假冒商标)。
2. 内容或外部包装可能造成人员伤害、感染或损害财物的发运货物。
3. 包含活体动物或人体残骸的发运货物;但蜂王、饲料昆虫等无脊椎动物,只要发货人采取了一切必要的预防措施,确保运输安全,满足动物适当的需求,且不要求对发运货物进行特殊处理的除外。
4. 含有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发运货物。
5. 运输或储存须遵守危险物品规定的发运货物;非完全地不受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 )和国际民航组织(ICAO )危险物品规定限制的货物亦排除在外。
6.实际价值超过25,000欧元的发运货物;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制不受本限制的影响。
7.包含现金或其他支付工具、贵金属、艺术品、珠宝、钟表、宝石、其他如果损坏不能替代的贵重物品、有价证券;为避免疑问,贵重物品免于适用本规则如果对宣传册“国际邮递:重要资料的设计和邮递”提及的货物约定提供特殊服务,则贵重物品免于适用此规则。
a )总实际价值达到500欧元的II 类贵重物品(不包括金钱或其他支付手段)。
b )总实际价值达到5000欧元的I 类贵重物品。
允许使用挂号邮件特别服务,且每批货物 实际价值达到30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SDR )、包含邮票、电话卡、代金券和其他该等类别中低价物品(如珠宝首饰及宣传品)的发运货物,及个人门票和景点门票。
8.没有支付邮资或邮资不足的发运货物 ,或者意图不支付应付酬金不正当地获取运输服务邮寄的货物。
9.包含武器,特别是枪支、武器零部件、仿制武器或弹药的发运货物。
10.发送给列入制裁名单的自然人或法人的货物,或者货物运输经由国、目的地国禁止出入港的货物。
11.淫秽或不道德的物品。
(2)发货人向德国邮政保证,发运货物的内容可以合法地通过航空公司、飞机或其
他受监管的货物运输运营商运送,不属于禁运品,有符合运输目的的适当包装或封装(如果需要)。
发货人还同意,如果德国邮政要求,向德国邮政披露真实、
准确的信息。
不管德国邮政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因为禁运品或其他排除或违法
物品的运输招致第三方向德国邮政提起索赔的,发货人应当给予德国邮政赔偿,使之免受损失。
德国邮政基于自身或其代理人过错行为须承担的合同责任不受上述规定影响。
(3 即使发货人已经按照本协议第4条的规定对发运货物标注、对货物属性作了说明,或者发货人指出货物属于禁运品,发货人不得从发运货物的接收和运输派生出任
何订立合同、以某种方式处理货物或欠付款、责任等权利。
(4)如果发运货物包含禁运品,或者根据属性(大小、版式、重量,内容等),或
者在其他方面不符合上述第2条或者本敦豪航空货运公司一般条款的其余规定,
德国邮政有权: 1.拒绝接收物品;
2.退回已经移交、接收的物品,或者持有该物品待来人取回;
3.无需通知发货人,如果有必要或根据法律规定,使用与约定不同的运输线路运输(如将计划的空运改为陆运或海运),并可随后按照国际信函服务一般条款第
2(3)条以及国际包裹一般条款第2(3)、4(3)条分别提及的国际信函服务一
般条款第5(3)条的规定,要求支付相应的附加费用。
如果发货人拒绝按照德国邮政的要求提供信息,或如果德国邮政怀疑发运货物包
含违禁品,或怀疑存在对合同的其他违约情形,则应当相同地适用上述规定。
(5)对于本敦豪航空货运公司一般条款第4(1)和(2)条规定的不能运输的发运
货物,德国邮政没有检验的义务。
但如果德国邮政怀疑发运货物可能包含违禁品,
德国邮政有权打开包装检查发运货物。
此外,德国邮政有权依照适用的航空安全
规定进行常规检查。
如果货物被发现不能采用最初约定或计划的空运方式运输,
或者有充分理由怀疑货物不能按照最初约定的方式运输的,不管第4(4)规定的
其他权利,德国邮政有权通过陆运或海运运输货物。
5 报关和法规
(1)发货人有义务遵守始发地国、目的地国和转运国的进出口法规及海关法规。
发货人亦应当准备好全部附随单证(报送单、出口许可证等),并随发运货物一起提交。
(2)德国邮政不对发运货物的内容和附随单证承担任何责任。
在任何时间,对于货
物向国外违禁发送(违反本协议或适用法律或法规的禁运规定)和违反有关法律产生的一切风险和后果,均由发货人独自承担。
(3)因发货人违反第5条的规定而招致第三方向德国邮政提起索赔的,发货人应当
给予德国邮政赔偿并使之免受损失。
6 交付和不能送达
(1)在发货人指定的收货人地址交付发运货物,而并不是当面地交给指定的收件人。
收件地址有主要的接收点的,向该接收点交付发运货物。
(2)出于退回不能送达的发运货物的需要,发货人同意,分别在发运货物上应用二
维条码。
发货人应当尽合理的努力协助德国邮政退回发运货物,应当按照要求,尤其但不
限于,提供必要的海关单证和其他所有退回所必需的有关发运货物的信息。
(3)如果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或拒绝支付有关费用,或发运货物被认为不可接受,
或其必须报请海关放行,或收货人不能被合理地辩认或查找,德国邮政应当尽合理的努力将发运货物退回给发货人,费用由发货人承担;不能退回的,德国邮政可以转让、处置或出售发运货物,德国邮政无须为此向发货人承担任何责任,出售发运货物所得款项,扣除服务费用和有关管理费用后,余额返还给发货人。
(4)如果按照上述第6(2)和(3)条的规定退回不能送达的发运货物,对于在一
个合理期间内收取的若干批货物,视具体情况,可以一次性或按照惯例退回,但发货人另有指示的除外。
7 本地回复服务
(1)本地回复服务包括在外国收集信函邮件,且通过本地的邮政运营商送达发货人
指定的地址(“本地回复目的地”)。
各个国家的邮箱信函邮件通过宣传册“本地回复服务”中指定的各个国家设置的邮箱收集信函邮件。
收件按照约定的间隔进行。
虽有此等约定的间隔,德国邮政不负责将发运货物在特定的交付时间送达本地回复目的地。
(2)除非宣传册或德国邮政出具的订单确认书另有明确规定,本地回复服务不包括对任何物理信箱或储存设备的权利。
发货人应自行负责其仅为了允许的目的使用本地回复服务,且发货人应遵守所有的本地法律,包括但不限于 不公平交易法、税法和公司法。
德国邮政对通过本地回复服务邮寄至发货人的信函邮件的内容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不对邮箱的设置是否会在本地的税法或公司法项下对发货人产生影响承担责任。
(3)本敦豪航空货运公司一般条款第2至5、8、10至13条亦应当适用于本地回复
服务。
德国邮政因履行本地回复服务而产生的责任受限于第9条的规定。
8 酬金
(1)作为所提供服务的对价,发货人应当向德国邮政支付约定的酬金。
(2)所有的价格为不包括任何税费和海关费用净价,但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须缴纳
法定增值税的,应依法缴纳。
(3)任何酬金应在将发运货物移交给德国邮政运输之前或移交的同时支付,但当事
人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4)如果酬金逾期支付支付(“Zahlungsverzug ”),德国邮政保留所有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要求违约方支付滞纳利息的权利,滞纳利息按照联邦公报不时公布的利率上浮8个百分点计算(德国民事法典第247条),并有权进一步要求违约方承担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
(5)DHL GM 可以重新称量发运货物的重量和尺寸,以确认发运货物的重量并相应
计收费用。
9 德国邮政的责任
(1)基于德国邮政按照敦豪航空货运公司一般条款的规定对发运货物承担责任,德
国邮政与发货人订立合同,此与根据UPUC 邮政运营商承担的责任相同。
因此,
德国邮政不对运输期间任何信函的损失承担责任。
如果信函的损失或损害发生在
德国邮政指定的运输发运货物的承运人的保管期间内,德国邮政对发货人承担的责任应以其可转让的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为限。
(2)对于包裹,适用UPUC 第21条的规定。
(3)如果适用UPUC 且没有适用任何其他的强制性责任机制,德国邮政和发货人订
立的合同,其中德国邮政所承担的责任应严格限制于直接损失并以第9条规定的每千克/盎司责任限制计算。
鉴于发货人可以自行为特殊风险购买保险,德国邮政排除对所有其他类型的损失或损害(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未来经营利益的损失)承担责任,不论该等损失或损害是随后发生的还是间接的,即使在接收发运货物前后,德国邮政已被提请注意此等损失或损害的风险。
(4)如果发运货物通过空运、陆运或其他运输方式组合运输,应假定货物的损失或
损害发生在空运期间,除非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
(5)德国邮政对于任何运输货物的责任应限于其实际的市场价值,且每千克最高限
额为8.33SDR 。
(6)本责任限制不影响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须承担的任何强制性责任。
为避免疑问,当事人承认并同意,德国邮政仍依照适用的成文法对人身、生命和健康的损害
承担责任而不受责任限制的约束。
(7)每件发运货物都应在本协议规定的有限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运输。
如果发货人认
为本协议规定的责任限额偏低,发货人必须作出特别的声明,可以在德国邮政规定的范围内分别要求对发运货物进行保价,或者可以自担费用作出额外的保险安排。
(8)就每批货物的索赔限于一次,索赔的赔偿款是对与之有关的所有损失或损害的
全部和最终的赔偿款。
(9)对于美国国内发运货物的索赔,必须在DHL GM 接收发运货物之日起的三十
(3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DHL GM 提出,如在该期间内未提出索赔,DHL GM 不承担任何责任。
所有的原装运箱、包装和内容须经DHL GM 检验,且保留至索赔结束。
在所有运输费用已支付之前, DHL GM 没有义务接受任何索赔。
10 延迟交付货物
德国邮政应尽一切合理的努力,以按照邮政部门规定的通常送达时间表送达发运货物,但是德国邮政不对此作出保证,此亦不能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在UPUC 适用的范围内, 德国邮政不对迟延引起的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在其他的情况下,德国邮政的责任限于发运货物的运费或发运货物迟延交付的部分。
11 不可抗力
德国邮政不对其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引起的损失或损害承担责任。
此包括德国邮政不能合理控制的事件、地震、飓风、风暴、洪水、大雾、战争、坠机或禁运、暴乱或内乱、罢工等不可抗力事件;此外, 德国邮政不对与发运货物性质有关的缺陷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德国邮政知道缺陷的存在;非受雇于德国邮政或非与德国邮政订有合约的任何人的行为或疏忽,如发货人、收货人、第三方、海关
或其他政府官员;以及电气或磁场对电子或摄影图像、数据或录音的破坏或删除。
12 发货人的保证和赔偿
因发货人未能遵守任何适用的法律或法规,或发货人违反下列保证与陈述引起的德国邮政的任何损失,发货人应当给予德国邮政赔偿,使之免受损失: – 发货人或其代表提供的所有单证和信息完整、准确; –发货人的员工或代理人在安全的场所预备发运货物; –发货人雇用了可靠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预备发运货物;
–在预备储存和运送至德国邮政期间,发货人保护发运货物免于非授权的干扰; –发运货物收货地址正确,并进行了适当的标注、包装,以确保在搬运中尽到通常的注意的情况下可以安全运输;
–遵守了所有适用的海关、进口、出口及其他法律、法规;
–货运单已经发货人授权的代表签署,与发货人约定的条款对发货人构成了有约束力的且可强制执行的义务。
13 其他
(1)德国邮政有权收集、储存和处理发货人和收货人提交的与德国邮政履行服务有
关的或履行服务所需要的资料。
德国邮政有权依照成文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或政府
当局披露该等资料。
(2)除非适用UPUC 、CMR 、蒙特利尔公约或华沙公约的强制性规定,德意志联邦
共和国的成文法律应当适用。
(3)为了维护德国邮政的利益,与这些条款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德国波恩专属管辖,但适用的强制性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任何条款的无效或不可执行不影响敦豪航空货运公司一般条款其他部分的效力。
2012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