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业务实务及法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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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物权的概念 担保物权,又叫做价值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
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用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的他物权。
2、担保物权的特征
与用益物权相比担保物权具有如下之特征: A、担保物权是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为其内容 B、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 C、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
由于担保物权均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其目的,所以所有的担保 物权均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也就是说,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 权为主权利,因此通常称之为主债权;而担保物权则作为其从权 利。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体现在下述三个方面
连带保证
《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 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 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C、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
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未经保证人同意的,
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依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
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D、履行期限发生变更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
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
定的期间。
E、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
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6、排除一般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 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 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5、主合同变更时的保证责任承担
A、债权转让: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
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
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
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B、债务转让: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并经保证人
书面同意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4、保证方式
根据保证人承担的责任的不同,保证可以分为一般 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1、2款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 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 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 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抵押权
1、抵押权的概念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
有而提供担保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在债权未受清偿 时得处分该财产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2、抵押权的设立 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必须以书面要式行为订立。注意 所有的担保合同均要求书面要式 3、流质禁止条款 《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 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 归债权人所有。
公益类法人一般不可以但也有例外。公益单位:学校、幼儿园、 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A、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的有效。 B、法人书面授权不明的有效 C、无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绝对不能做保证人。
3、保证的范围
《担保法》第21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 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 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注意:《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规定不 一致的,适用本法。担保方式中,保证和定金适用 《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担保物权适用《物权
法》。
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
《担保法》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 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 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 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 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 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 均分担。(追偿顺序:先外后内)
第二十一条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 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1)发生上的从属性 担保法第五条规定: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转移上的从属性 主债权发生转移,担保物权也随之发生转移。
(3)消灭上的从属性 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相应的消灭。
D、不可分性 所谓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分割、部分转让、
定金
1、定金概念: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
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 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 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 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罚则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 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 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 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只发生主合同债务人之间)
交付时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
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 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立约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 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 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成约定 金)
3.实践性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 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 起生效。
4.限额:≤20%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 的百分之二十,超过的部分无效,作为不当得利返还。
5、定金合同——要式、实践合同 (1)定金合同自交付定金时成立 (2)约定的定金与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不一致时,以
2、补充性。担保对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具有补充作用,只有在所担 保的债权不能履行时,才能行使担保权利。
3、相对独立性。担保可以相对独立于所担保的债权而存在。主合 同解除后,除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外,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
的 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包括担保权人和担保义务人。
注意流质禁止条款也适用于质押合同。
4、抵押权的登记
A、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不登记抵押权不成立
以建筑物或者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进行担保的,抵押权从登 记时设立。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不登记只是抵押权不成立,不影 响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抵押合同从成立时生效。具体包括:(1)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 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正在建造的 建筑物。
第一百一十七 条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 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 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解约定金)
担保物权------- 抵押 质押 留置
(一)担保物权
《物权法》中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分在第四编,从 170条至240条,计71个条文。其中,第十五章一般规 定,从170条至178条,计9个条文;第十六章抵押权, 从179条至207条,计29条;第十七章质权,从208条至 229条,计22个条文;第十八章留置权,从230条至240 条,计11个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5、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 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 财产可供执行。
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 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对外连带,对内均等)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 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1、谁可做保证人 财产独立于债权人和债务人, 且财产可被强制执行就可做保证人。
担保法第七条就保证人做了明确的规定 A、法人、 B、其他组织(担保法解释15条) C、自然人都可做保证人
2、不能做为保证人的组织和机构
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可以但有例外: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 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 外。(担保法第8条)
B、登记作为对抗要件
以动产进行抵押的均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登记只是不 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具体包括:(1)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 产品;(2)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3)交通运输工具;(4)其他法 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动产。
例外:《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九条 当事 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 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 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 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 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客体:包括动产、不动产、有形财产、有价证券等。 人身不能成为担保的客体。
3.内容:指担保权的不同属性。在人的担保中,担保 权是一种债权性的请求权;在物的担保中,担保权是 一种物权性的优先受偿权。
(二)五种担保方式:保证、抵押、质押 留置、 定金
担保方式的归类:
1、人保,实际是信用担保,如保证。 2、物保,以特定的财产来担保债权的担保方式,如 抵押、质押、留置。 3、金钱担保,是物保的一种特殊形式,标的物是金 钱,即所谓的定金担保 。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价值上扬,债务人无权减少担保物;抵押 物价值下跌的,债务人无义务补充担保。
3、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权均具有物上代位性,所谓物上代位性 乃是指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有其他 替代物的担保物权并不消灭而是及于该替代物 之上。例如,保险金、损害赔偿金等。
物上代位性是由担保物权的价值权性导出的。 由于担保物权支配的是标的物的价值而非其实 体,所以不像所有权和用益物权那样标的物实 体灭失的即归于消灭,而是只要其价值没有灭 失就不会归于消灭。
部分消灭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及整体性;反之,担保物权所担 保的债权进行分割、部分转让或者消灭的也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 续及其整体性。
由于不可分性非常抽象,特举二例说明如下: 例1:甲有三间住房用以担保其对债权人乙的50万元债权,若甲 将其中一间转让给丙所有,那么乙的抵押权不受任何影响仍然是 对原有的三间住房享有抵押权,该担保物权作为物权是直接支配 标的物的权利与其分割转让等没有任何关系。 例2:甲有三间住房用以担保对其债权人乙的50万元债权,若乙 将自己债权中的20万元转让给丙,那么担保物权也不受任何之影 响,即甲的三间住房仍然担保乙和丙的50万元债权整体。
担保业务实务及法律 风险防范
一、担保法立法体例和背景
1、英美法系立法体例 2、大陆法系立法体例 3、我国担保法立法体例和背景
二、担保的概念及五类担保方式
(一)担保的概念
担保是指法律规定或担保人约定的确保合同履行,保障债权人利 益实现的法律措施。
法律特征: 1、从属性。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除担保合同另有约定 的外,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用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的他物权。
2、担保物权的特征
与用益物权相比担保物权具有如下之特征: A、担保物权是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为其内容 B、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 C、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
由于担保物权均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其目的,所以所有的担保 物权均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也就是说,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 权为主权利,因此通常称之为主债权;而担保物权则作为其从权 利。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体现在下述三个方面
连带保证
《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 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 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C、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
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未经保证人同意的,
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依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
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D、履行期限发生变更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
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
定的期间。
E、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
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6、排除一般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 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 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5、主合同变更时的保证责任承担
A、债权转让: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
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
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
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B、债务转让: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并经保证人
书面同意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4、保证方式
根据保证人承担的责任的不同,保证可以分为一般 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1、2款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 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 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 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抵押权
1、抵押权的概念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
有而提供担保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在债权未受清偿 时得处分该财产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2、抵押权的设立 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必须以书面要式行为订立。注意 所有的担保合同均要求书面要式 3、流质禁止条款 《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 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 归债权人所有。
公益类法人一般不可以但也有例外。公益单位:学校、幼儿园、 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A、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的有效。 B、法人书面授权不明的有效 C、无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绝对不能做保证人。
3、保证的范围
《担保法》第21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 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 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注意:《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规定不 一致的,适用本法。担保方式中,保证和定金适用 《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担保物权适用《物权
法》。
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
《担保法》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 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 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 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 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 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 均分担。(追偿顺序:先外后内)
第二十一条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 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1)发生上的从属性 担保法第五条规定: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转移上的从属性 主债权发生转移,担保物权也随之发生转移。
(3)消灭上的从属性 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相应的消灭。
D、不可分性 所谓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分割、部分转让、
定金
1、定金概念: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
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 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 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 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罚则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 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 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 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只发生主合同债务人之间)
交付时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
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 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立约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 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 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成约定 金)
3.实践性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 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 起生效。
4.限额:≤20%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 的百分之二十,超过的部分无效,作为不当得利返还。
5、定金合同——要式、实践合同 (1)定金合同自交付定金时成立 (2)约定的定金与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不一致时,以
2、补充性。担保对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具有补充作用,只有在所担 保的债权不能履行时,才能行使担保权利。
3、相对独立性。担保可以相对独立于所担保的债权而存在。主合 同解除后,除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外,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
的 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包括担保权人和担保义务人。
注意流质禁止条款也适用于质押合同。
4、抵押权的登记
A、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不登记抵押权不成立
以建筑物或者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进行担保的,抵押权从登 记时设立。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不登记只是抵押权不成立,不影 响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抵押合同从成立时生效。具体包括:(1)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 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正在建造的 建筑物。
第一百一十七 条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 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 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解约定金)
担保物权------- 抵押 质押 留置
(一)担保物权
《物权法》中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分在第四编,从 170条至240条,计71个条文。其中,第十五章一般规 定,从170条至178条,计9个条文;第十六章抵押权, 从179条至207条,计29条;第十七章质权,从208条至 229条,计22个条文;第十八章留置权,从230条至240 条,计11个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5、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 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 财产可供执行。
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 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对外连带,对内均等)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 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1、谁可做保证人 财产独立于债权人和债务人, 且财产可被强制执行就可做保证人。
担保法第七条就保证人做了明确的规定 A、法人、 B、其他组织(担保法解释15条) C、自然人都可做保证人
2、不能做为保证人的组织和机构
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可以但有例外: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 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 外。(担保法第8条)
B、登记作为对抗要件
以动产进行抵押的均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登记只是不 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具体包括:(1)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 产品;(2)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3)交通运输工具;(4)其他法 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动产。
例外:《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九条 当事 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 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 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 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 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客体:包括动产、不动产、有形财产、有价证券等。 人身不能成为担保的客体。
3.内容:指担保权的不同属性。在人的担保中,担保 权是一种债权性的请求权;在物的担保中,担保权是 一种物权性的优先受偿权。
(二)五种担保方式:保证、抵押、质押 留置、 定金
担保方式的归类:
1、人保,实际是信用担保,如保证。 2、物保,以特定的财产来担保债权的担保方式,如 抵押、质押、留置。 3、金钱担保,是物保的一种特殊形式,标的物是金 钱,即所谓的定金担保 。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价值上扬,债务人无权减少担保物;抵押 物价值下跌的,债务人无义务补充担保。
3、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权均具有物上代位性,所谓物上代位性 乃是指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有其他 替代物的担保物权并不消灭而是及于该替代物 之上。例如,保险金、损害赔偿金等。
物上代位性是由担保物权的价值权性导出的。 由于担保物权支配的是标的物的价值而非其实 体,所以不像所有权和用益物权那样标的物实 体灭失的即归于消灭,而是只要其价值没有灭 失就不会归于消灭。
部分消灭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及整体性;反之,担保物权所担 保的债权进行分割、部分转让或者消灭的也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 续及其整体性。
由于不可分性非常抽象,特举二例说明如下: 例1:甲有三间住房用以担保其对债权人乙的50万元债权,若甲 将其中一间转让给丙所有,那么乙的抵押权不受任何影响仍然是 对原有的三间住房享有抵押权,该担保物权作为物权是直接支配 标的物的权利与其分割转让等没有任何关系。 例2:甲有三间住房用以担保对其债权人乙的50万元债权,若乙 将自己债权中的20万元转让给丙,那么担保物权也不受任何之影 响,即甲的三间住房仍然担保乙和丙的50万元债权整体。
担保业务实务及法律 风险防范
一、担保法立法体例和背景
1、英美法系立法体例 2、大陆法系立法体例 3、我国担保法立法体例和背景
二、担保的概念及五类担保方式
(一)担保的概念
担保是指法律规定或担保人约定的确保合同履行,保障债权人利 益实现的法律措施。
法律特征: 1、从属性。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除担保合同另有约定 的外,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