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G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升降机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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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G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升降机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TSG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TSG Q0002-2007桥式起重机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Overhead Crane Safety and Technical
Supervision Regulation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
2007年月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一般要求 (1)
第三章材料 (3)
第四章金属结构件 (4)
第五章安全保护装置 (5)
第六章主要零部件 (6)
第七章电气与控制 (7)
第八章生产工艺 (8)
第九章使用 (10)
第十章检验检测 (12)
第十一章附则 (14)
桥式起重机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桥式起重机的安全监察,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和《房屋建筑工地和施工工地用起重机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规定,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桥式起重机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和检验检测。
本规程所称桥式起重机是指通用桥式起重机、电站桥式起重机、防爆桥式起重机、绝缘桥式起重机、冶金桥式起重机、架桥机、电动单梁起重机、电动悬挂起重机、柔性组合式悬挂起重机、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和防爆梁式起重机。
本规程不适用于额定起重量小于1t或者提升高度小于2m的桥式起重机。
第三条本规程规定了桥式起重机(以下简称起重机)安全技术监察的基本要求。
在中国境内使用的起重机,应当符合本规程的要求。
特殊情况下使用的起重机与本规程要求不符合时,应当事先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同意。
第二章一般要求
第四条起重机的设计必须符合安全、可靠和环境的要求。
第五条起重机制造单位必须对起重机设计和制造的安全性负责,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制造活动。
第六条起重机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以下技术文件和资料:
(一)产品质量证明书和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
(二)总图、主梁部件图、电气原理图;
(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第七条产品质量证明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合格证明证,至少包括产品的型号、主要参数(起重量、跨度、起升高度、工作级别、各机构工作速度)、制造许可证号、制造厂名称、出厂编号、出厂日期);
(二)主要受力构件使用的材料明细,至少包括材料名称、制造单位、材料质量证明书编号、炉批号、化学成分、机械性能等;
(三)主要零部件明细,至少包括名称、规格型号、制造单位(外购、外协)、制造日期、产品编号等;
(四)安全保护装置明细,至少包括名称、规格型号、制造单位(外购)、制造日期、产品编号等,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还需要合格证或者型式试验报告等。
第八条安装、使用、维护说明文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性能参数及其结构说明;
(二)各机构和各系统的原理图及其相应的说明;
(三)基础荷载图及其相应说明;
(四)安装说明及其要求;
(五)操作使用说明及其要求;
(六)维修保养说明及其要求;
(七)保管、运输的说明及其要求。
第九条起重机出厂时,应当在明显部位装设金属铭牌,铭牌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和型号;
(二)设备代码:
(三)产品编号;
(四)制造许可证编号;
(五)额定起重量;
(六)工作速度(起升速度、大车运行速度、小车运行速度);
(七)跨度;
(八)起升高度;
(九)整机工作级别;
(十)制造单位名称;
(十一)出厂日期。
铭牌右上角应当留有打监督检验钢印的位置。
铭牌的材料和固定应当使铭牌能够永久存在。
第十条起重机的安装、改造、维修(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许可,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必须对每个施工工程编制施工方案。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起重机施工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起重机的基础和轨道必须达到规定的要求,并且验收合格。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技术档案,档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施工技术方案、施工图样;
(二)相关的材料质量证明书;
(三)施工质量检验记录;
(四)改造工程的设计计算资料。
其中(一)、(二)、(四)项与使用相关的技术资料,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后30日内移交给使用单位,并且出具施工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起重机应当在设计规定的工况和环境中使用,使用单位应当对起重机的使用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起重机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规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三章材料
第十七条起重机金属结构中主要受力构件的材料一般采用GB700《普通碳素结构钢技术条件》的普通碳素结构钢Q235A、Q235C或者GB1591《低合金结构钢技术条件》的低合金结构钢16Mn、16MnTi等。
冶金起重机和在低温(-20℃以下)地区工作的起重机主要受力构件必须使用镇静
钢。
第十八条起重机中的铸件与锻件应符合GB/T9439《灰铸铁件》、GB/T1348《球磨铸铁件》、GB/T14408《一般工程与结构用低合金铸钢件》、GB/T5676《一般工程用铸造碳钢》等相应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焊接材料的焊条应当符合GB/T5117《碳钢焊条》、GB/T5118《低合金钢焊条》、GB/T 983《不锈钢焊条》的规定。
焊丝应当符合YB/T5092《焊接用不锈钢丝》、GB/T8110《气体保护电弧焊用碳钢,低合金钢焊丝》、GB/T10045《碳钢药芯焊丝》、GB/T14957《熔化焊用钢丝》、GB/T14958《气体保护焊用钢丝》的规定。
焊剂应当符合GB/T5293《埋弧焊用碳钢焊丝和焊剂》、GB/T12470《埋弧焊用低合金钢焊丝和焊剂》的规定。
第二十条螺栓连接的常用材料应当符合GB3098《紧固件机械性能》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当采用高强度螺栓连接时,其机械性能和螺栓、螺母与垫圈的使用组合以及材料应当满足使用要求,并且符合GB/T1228《钢结构用高强度大六角头螺栓》、GB/T1229《钢结构用高强度垫圈》、GB/T1231《钢结构用大六角头螺栓、螺母、垫圈技术条件》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制造、维修、改造过程中发生材料代用的情况时,代用材料的性能应当不低于原设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防爆起重机的防爆级别为ⅡC级时,车轮应当采用不因撞击、摩擦而引燃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铜合金或者其它性能相近的材料制造。
第二十四条防爆起重机电缆滑车上的小滚轮以及限位开关上的小碰轮应当采用铜合金或者其它性能相近材料的制造;防爆级别为ⅡC级时,牵引线应当采用不锈钢钢丝绳。
第二十五条制造、施工(以下统称生产)单位必须保证选用材料的质量,有相应的质量证明书,并且建立材料入库验收、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四章金属结构件
第二十六条起重机的金属结构应当具有满足安全使用的强度、刚性和稳定性,应当符合GB/T3811《起重机设计规范》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七条结构的设计必须考虑到制造、检查、运输、安装和维护等的方便和可能性。
露天工作的结构,必须避免积水。
第二十八条主要受力构件的母材厚度的选择应当根据起重机的实际工作环境考虑结构的腐蚀影响。
第二十九条当起重机的主要受力构件失去整体稳定性时不应当再修复,应当报废。
第三十条主要受力构件发生明显腐蚀时,应当进行检查、测量和计算。
当核算出的承载能力不能满足额定承载能力时,应进行维修,达到使用要求,或者进行改造降低额定起重量,否则应当报废。
降低额定起重量时,应当更换铭牌。
第三十一条主要受力构件产生裂纹时,应当根据受力情况和裂纹情况采取阻止裂纹继续扩展的措施,并采取加强或者改变应力分布的措施,否则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主要受力构件因产生塑性变形使工作机构不能正常、安全运行时,如果不能修复,应当报废。
第三十三条结构件需要焊接修理时,所用的焊接材料应当符合原结构件的要求,焊接质量应当符合相应要求。
第五章安全防护装置
第三十四条起升机构应当设置常闭式制动器。
吊运熔融金属起重机的起升机构每套驱动系统需装设两套独立作用的制动器。
吊运熔融金属的电动葫芦应设置工作制动器和安全制动器(制动卷筒)。
第三十五条起重机应当按GB6067的要求设置起重量限制器,当载荷超过规定的设定值时应当能自动切断起升动力源。
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起升机构(含以电动葫芦作为起升机构的起重机械)应设置起重量限制器。
第三十六条起升机构应当设起升高度限位器,当取物装置上升到设定的极限位置
时,应当能自动切断起升动力源。
有下极限限位要求时,应设下降深度限位器,当取物装置下降到极限位置时,能够自动切断下降动力源,钢丝绳在卷筒上的缠绕,至少保留两圈(不计固定钢丝绳的固定圈数)。
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应当装设有不同形式的上升极限位置的双重限位器,并应当控制不同的断路装置,起升高度大于20m的起重机,还应当根据需要装设下降极限位置限位器。
第三十七条起重机必须设置紧急停止开关,其位置便于司机操作。
第三十八条起重机必须设置失压保护、过压保护、短路保护、过流保护(笼型电动机驱动的机构例外)和零位保护等电气保护装置。
第三十九条用可控硅定子调压、涡流制动器、能耗制动器、可控硅供电、直流机组供电调速以及其他由于调速可能造成超速的起升机构和20t以上由于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必须具有超速保护。
第四十条司机室和工作通道的门必须设有电气连锁保护装置,当任何一个门开启时,起重机所有机构应当不能工作。
第四十一条电磁起重机的起重电磁铁应当由专用供电电路供电。
电磁起重机工作时因失电,其吊运的物品坠落可能造成危害时,必须能保证电磁吸盘的供电。
第四十二条大车运行机构应当设置限位器(柔性组合式悬挂起重机除外)和缓冲器以及止挡装置。
小车运行机构应当设置限位器(电动单梁起重机、电动悬挂起重机和柔性组合式悬挂起重机除外)、缓冲器以及其止挡装置。
第四十三条起重机上外露的有伤人可能的运动零部件,如开式齿轮、联轴器、传动轴等,均应当设置防护罩(栏)。
在露天工作的起重机上的电气设备应当采取防雨措施。
第四十四条起重机械的斜梯、通道和平台的设置,应当满足净空高度、净宽度等安全作业要求,设置的栏杆应当能够起到保护作用,符合相应标准要求。
第四十五条起重机直接受高温辐射的部分,如主梁下盖板、吊具横梁等部位应当设置隔热板,防止受热超温。
第四十六条起重机应当在危险部位设置明显可见的安全警示标志,在操纵位置应当设置安全使用说明和控制报警信号。
第六章主要零部件
第四十七条吊钩一般应当设有防止吊重意外脱钩的闭锁装置,严禁使用铸造吊钩。
第四十八条吊钩表面应当光洁,无剥裂、锐角、毛刺和裂纹等。
第四十九条吊钩出现裂纹、危险断面磨损达原尺寸的10%、开口度比原尺寸增加15%、扭转变形超过10°、危险断面或吊钩颈部产生塑性变形时,吊钩应当报废。
板钩衬套磨损达原尺寸的50%时,衬套应当报废;板钩心轴磨损达原尺寸的5%时,心轴应当报废。
第五十条钢丝绳应当符合GB8918《重要用途钢丝绳》或GB/T 20118《一般用途钢丝绳》的规定。
调运熔融或炽热金属的钢丝绳,应当采用金属绳芯或金属股芯等耐高温的重要用途钢丝绳。
钢丝绳连接要求应当符合GB6067《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的相应要求。
第五十一条钢丝绳的报废应当符合GB5972《起重机械用钢丝绳检验和报废实用规范》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卷筒上钢丝绳尾端的固定装置,应当具有防松或者自紧性能。
多层缠绕的卷筒,端部应当具有凸缘,凸缘应当比最外层钢丝绳高出2倍的钢丝绳直径。
第五十三条当卷筒出现裂纹或者筒壁磨损达到原壁厚的20%时,应当报废。
第五十四条滑轮槽应当光洁平滑,不得有损伤钢丝绳的缺陷。
滑轮应当具有防止钢丝绳跳出轮槽的装置。
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不得使用铸铁滑轮。
第五十五条当滑轮产生裂纹、轮槽不均匀磨损达3mm、轮槽壁厚磨损达到原壁厚的20%、因磨损使轮槽底部直径减少量达到钢丝绳直径的50%或者存在其他损害钢丝绳的缺陷时,应当报废。
第五十六条当车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报废:
(一)影响性能的表面缺陷;
(二)轮缘厚度磨损达到原厚度的50%时;
(三)轮缘厚度弯曲变形达到原厚度的20%时;
(四)踏面厚度磨损达到原厚度的15%时;
(五)运行速度低于50m/min,椭圆度达到1mm时;运行速度高于50m/min,椭圆度达到0.5mm时。
第五十七条传动齿轮的报废要求应当符合GB6067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电气与控制
第五十八条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应当采用冶金用电动机,在环境温度超过40℃的场合,应当选用H级绝缘电动机或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五十九条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起升机构应当具有正反向接触器故障保护功能,防止电动机失电而制动器仍然在通电,进而导致失速发生。
第六十条起重机所有电气设备的防护等级应当满足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起重机的电气设备必须保证传动性能和控制性能准确可靠,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切断电源安全停车。
在安装、维修、维护保养调整和使用过程中不得任意改变电路,以免安全装置失效。
第六十二条起重机应当由专用馈电线供电。
起重机专用馈电线进线端应当设置总断路器,总断路器的出线端不应当连接与起重机无关的其他设备。
第六十三条起重机上应当设总线路接触器,能够分断所有机构的动力回路或者控制回路。
起重机已经设置总机构的空气开关时,可不设置总线路接触器。
第六十四条使用悬挂式控制装置时,起重机的控制回路电压应当不超过50V安全电压。
第六十五条起重机的金属结构以及所有电器设备的外壳、管槽,电缆金属外皮和变压器低压侧均应当具有可靠的接地。
检修时也应当保持接地良好。
第六十六条控制器应当操作灵活,有较小的操作力。
档位应当清楚,零位手感良好,工作可靠。
第六十七条以电动葫芦作为起升机构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应当采用遥控、非跟随式等远离热源的操纵方式。
第六十八条对吊运熔融和炽热金属的起重机,在热辐射强烈的地方,对电气设备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第六十九条对于用电动葫芦作为起升机构的额定起重量大于10t起重机,不允许吊运熔融金属。
第七十条防爆起重机电气设备元件的选用应当符合相应防爆级别的规定。
第八章生产工艺
第七十一条起重机的生产应当制定工艺文件或者作业指导书,并且配备相应的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
第七十二条主要受力构件的焊接应当符合相关焊接标准的要求,施焊前制定焊接工艺文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进行焊接工艺评定:
(一)首次使用的材料;
(二)首次执行的焊接工艺;
(三)焊接质量经常出现问题。
第七十三条焊接主要受力构件的焊接人员,必须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焊接工作。
第七十四条起重机的焊缝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所有焊缝表面不允许有焊瘤、裂纹、夹渣、未熔合等缺陷;
(二)主梁、吊具横梁的受拉区对接焊缝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100%无损探伤,射线探伤不低于GB/T 3323《钢溶化焊对接接头射线照相和质量分等》中规定的Ⅱ级,超声波探伤不低于JB/T10559《起重机械无损检测钢焊缝超声检测》中的Ⅰ级。
第七十五条采用螺栓连接,应当有有效的防松措施。
高强度螺栓连接应当符合JGJ 82《钢结构高强度螺栓连接的设计、施工以及验收规程》的相应要求。
第七十六条生产单位应当建立自检制度,按照图纸、工艺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检验规程(或者作业指导书、检验大纲),并且按照检验规程进行检验,确保生产质量。
检验记录应当存档保存。
第七十七条制造过程中检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材料和外购、外协件的进厂检验;
(二)零部件加工制造过程中的检验;
(三)部件组装过程中的检验;
(四)产品组装后的出厂检验。
第七十八条施工过程中检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轨道检验;
(二)开箱检查;
(三)桥架尺寸检查;
(四)安全保护装置检查;
(五)电气保护检查;
(六)运行试验;
(七)载荷试验;
(八)其它检查或者试验。
第九章使用
第七十九条使用单位必须购置、使用取得起重机制造许可证并且经过型式试验的产品。
第八十条起重机的使用单位至少应当建立和健全以下各种使用规章制度:
(一)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二)定期检查制度;
(三)交接班制度
(四)维护保养制度;
(五)设备档案制度;
(六)人员培训制度。
第八十一条起重机的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起重机的操作人员以及其安全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八十二条起重机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起重机的显著位置。
第八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起重机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起重机。
第八十四条起重机使用之前应当对制动器、吊钩,钢丝绳和安全装置进行检查。
发现异常时,应当在操作之前排除,并作好相应记录。
第八十五条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起重机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自行检查的内容包括例行检查和全面检查,必要时通过试验验证。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设备工作的繁重程度和环境条件的恶劣程度,确定检查周期。
但是,每月至少进行一次例行检查(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每天都应当由巡检人员进行例行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做出记录。
进行自检和日常维护保养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十六条在用起重机例行检查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重机正常工作的技术性能;
(二)所有的安全保护、防护装置;
(三)电气线路、液压或者气动的有关部件的泄漏情况及工作性能;
(四)吊钩、吊钩螺母及防松装置;
(五)制动器性能及其零件的磨损情况;
(六)钢丝绳磨损和尾端的固定情况;
(七)链条的磨损、变形、伸长情况;
(八)捆绑、吊挂链和钢丝绳及辅具情况。
第八十七条在用起重机全面检查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例行检查的内容;
(二)金属结构的变形、裂纹、腐蚀及焊缝、铆钉、螺栓等连接情况;
(三)主要零部件的磨损、裂纹、变形等情况;
(四)指示装置的可靠性和精度;
(五)动力系统和控制器等。
第八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出厂文件
(二)定期检验报告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使用登记证明。
第八十九条使用单位在起重机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不得使用。
第九十条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已无改造、维修价值的起重机,使用单位应当以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制定起重机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起重机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并且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起重机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九十三条起重机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停止使用1年以上(含1年)的起重机,再次使用前,应当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章检验检测
第九十四条起重机的检验检测包括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
第九十五条从事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起重机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并且取得相应的检验资格后,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起重机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九十六条起重机产品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进行型式试验:
(一)首台投入生产的;
(二)产品停产1年后重新投产或转厂生产的;
(三)主要结构、材料、关键工艺、重要工作机构、安全保护装置有较大改变,影响产品安全性能的;
(四)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型式试验要求的。
第九十七条起重机型式试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技术文件审查;
(二)样机检查;
(三)样机装配质量和主要尺寸检查;
(四)性能试验(空载试验、动载试验、静载试验);
(五)安全保护装置试验;
(六)防爆性能试验;
(七)连续作业试验;
(八)钢结构强度试验。
第九十八条起重机制造过程监督检验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制造技术文件审查;
(二)材料、配套件、外协件质量检验;
(三)主要受力构件质量检验;
(四)出厂检验和出厂技术文件审查;
(五)质量管理体系检查。
第九十七条起重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进行监督检验:
(一)施工后拟投入使用的;
(二)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的;
(三)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含一年)再次使用的。
第九十八条起重机施工监督检验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备选型确认;
(二)出厂文件审查;
(三)施工资格证件确认;
(四)施工工艺文件审查;
(五)现场施工的条件检查;
(六)安装前设备部件检查;
(七)金属结构安装检验;
(八)电气设备安装检验;
(九)安全防护装置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