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易美特建材有限公司、周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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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易美特建材有限公司、周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2
【案件字号】(2022)湘01民终20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应江常晓华高进
【审理法官】刘应江常晓华高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易美特建材有限公司;周泉;李小华
【当事人】湖南易美特建材有限公司周泉李小华
【当事人-个人】周泉李小华
【当事人-公司】湖南易美特建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治钢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田军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治钢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田军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治钢田军勇
【代理律所】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湖南易美特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周泉;李小华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易美特公司是否应当对周石平死亡承担责任及责任划分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易美特公司是否应当对周石平死亡承担责任及责任划分问题。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而劳动关系则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本案中,周石平与易美特公司之间的用工具有临时性、不连续性、不确定性,也没有证据表明周石平受易美特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管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处理妥当。

周石平受易美特公司雇佣时已接近退休年龄,易美特公司在雇佣时应当对周石平的基本身体状况作相应了解,并在安排工作时根据其身体状况作相应的调整,易美特公司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对周石平自身疾病的诱发存在一定的影响,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周泉、李小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周石平的死亡原因力比例,考虑到周石平的发病具有突然性,难以预见性,周石平的死亡原因主要是个人健康状况问题,本院酌情认定易美特公司对周石平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为宜。

关于损失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易美特公司应赔偿周泉、李小华各项损失110737.38元。

综上所述,湖南易美特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16436号民事判决;
二、限湖南易美特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小华、周泉赔偿110737.38元;三、驳回李小华、周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8元,由李小华、周泉负担1814元,湖南易美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6元,由湖南易美特建
材有限公司负担628元,周泉、李小华负担36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2:11: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5日,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公司”)与易美特公司签订《金南家园三期室外篮球场设施及彩色塑胶地面
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西湖公司将金南家园三期的室外工程项目的彩色弹性塑胶地面、篮球
场、成品篮球架、篮球场隔断网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易美特公司。

2020年11月13日,周石平经案外人朱诗坤介绍进入案涉工程项目工作。

2020年11月22日,周石平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

发病后并送至长沙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临床诊断为:1.脑出血,破入脑室;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并于当日下达《病危告知书》。

后周石平于2020年12月1日转至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治疗,于2020年12月11日因病治疗无效死亡。

住院治疗共18天,自费医疗费60363.43元。

查,1.西湖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以周泉、李小华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确认西湖公司不承担周石平的用工主体责
任。

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湘0104民初778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应由易美特公司对周石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判决西湖公司无须对周石平承担用
工主体责任。

2.周石平于1962年10月11日出生,李小华系其配偶,周泉系二人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易美特公司应否对周石平死亡承担责任;二、关于损害后果的认定与计算问题。

对此,法院评析如下:一、关于易美特公司应否对周石平死亡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
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首先,易美特公司系临时召集人员对所承包项目进行施工,周石平在易美特公司从事的工作不具有连续性,应认定周石平与易美特公司之间的关系系劳务关系。

其次,根据相关病历资料显示,周石平既往有“高血压病”史3年,血压控制欠佳,且其从事本案所涉及的劳动时已经年满58周岁,其本人对自身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明知且负有主要注意义务,故周石平因本人未充分注意个人健康状况而应招从事较为繁重的劳动导致病发,是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

第三,易美特公司对周石平负有用工主体责任,应当对从事相关劳务的人员尽到基本的身体健康状况核查义务,现无证据证明易美特公司在招用周石平时尽到了身体健康状况核查的义务,故易美特公司对招用周石平从事较为繁重的劳动导致其病发并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法院酌定易美特公司对周石平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

二、关于损害后果的认定与计算问题。

1.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60363.43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小华、周泉主张的数额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相关行业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42081元/年
÷365天×18天=2075.2元;4.关于营养费,法院根据住院天数酌定为540元;5.关于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相关行业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54825元/年÷365天×18天=2703.7元;6.关于死亡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为41698元×20年=83396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鉴于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且李小华现已年满56周岁,李小华、周泉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133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此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酌情认定为50000元;8.关于丧葬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46423元÷12月
×6月=23211.5元。

对李小华、周泉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不再重复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07373.8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易美特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湘0104民初164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
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周石平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是错误的。

用工单位所负用工主体责任既包括劳务关系的用工主体责任也包括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责任。

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首先周石平1962年10月11日出生事发时58周岁上诉人为合法成立的商事主体上诉人、周石平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周石平从事的工作系上诉人安排上诉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周子亮在现场进行管理;再次周石平提供的劳动也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

故周石平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法》第二十条及《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均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周石平与上诉人之间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审判决以周石平在上诉人从事的工作不具连续性为由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是错误的。

二、即便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一审判决的损失认定错误。

1、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李小华为城镇人员其有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如其达到退休年龄依法能享有养老保险金且达到退休年龄并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无证据证明李小华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一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

2、周石平系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一审判决支持5万元精神抚养金明确不合理。

三、即便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20%责任对上诉人极不公平。

1、上诉人对周石平的死亡没有过错首先:周石平系朱诗坤介绍进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已向朱诗坤及周石平本人问询了身体状况确认能胜任相关工作才安排其劳动。

其次:周石平提供劳动时年龄为58岁上诉人未安排其繁重的工作也未安排其加班加点。

再者:周石平突发疾病后上诉人第一时间通知120到场施救没有任何懈怠延迟。

2、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维护用工主体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均衡保护。

因新冠
疫情等众所周知的原因中国实体经济举步维艰困难重重。

本案上诉人交由周石平在内人员施
工金额为8万余元判令上诉人对突发疾病医治无效死亡承担20%责任与上诉人所获收益、与
周石平提供的劳动产值等完全不成比例对上诉人明显不公。

本院二审期间,易美特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
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湖南易美特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易美特建材有限公司、周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民终204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易美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岳麓区大道57号奥克斯广场1栋N单元1511房。

法定代表人:周子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钢,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华。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湖南易美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美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华、周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
湘0104民初16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易美特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湘0104民初164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周石平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是错误的。

用工单位所负用工主体责任既包括劳务关系的用工主体责任,也包括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责任。

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首先,周石平1962年10月11日出生,事发时58周岁,上诉人为合法成立的商事主体,上诉人、周石平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周石平从事的工作系上诉人安排,上诉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周子亮在现场进行管理;再次,周石平提供的劳动也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

故,周石平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法》第二十条及《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均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周石平与上诉人之间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审判决以周石平在上诉人从事的工作不具连续性为由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是错误的。

二、即便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一审判决的损失认定错误。

1、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李小华为城镇人员,其有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如其达到退休年龄,依法能享有养老保险金,且达到退休年龄并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无证据证明李小华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一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
活费无事实依据。

2、周石平系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一审判决支持5万元精神抚养金明确不合理。

三、即便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20%责任,对上诉人极不公平。

1、上诉人对周石平的死亡没有过错,首先:周石平系朱诗坤介绍进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已向朱诗坤及周石平本人问询了身体状况,确认能胜任相关工作才安排其劳动。

其次:周石平提供劳动时年龄为58岁,上诉人未安排其繁重的工作,也未安排其加班加点。

再者:周石平突发疾病后,上诉人第一时间通知120到场施救,没有任何懈怠延迟。

2、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维护,用工主体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均衡保护。

因新冠疫情等众所周知的原因,中国实体经济举步维艰,困难重重。

本案,上诉人交由周石平在内人员施工金额为8万余元,判令上诉人对突发疾病医治无效死亡承担20%责任,与上诉人所获收益、与周石平提供的劳动产值等完全不成比例,对上诉人明显不公。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小华、周泉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上诉人是临时召集人员进行施工,周石平是临时用工的性质,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对上诉人与周石平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正确。

二、对于损失的认定符合客观情况,一审提交了证据证明李小华无劳动能力,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残疾证,足以证明李小华既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

三、虽然周石平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但一审法院在认定总损失的认定标准,并不是要求上诉人赔偿5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实际赔偿只有10000元。

四、关于双方责任比例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临时用工主体,本案的上诉人在召集务工人员时,并未尽到全面审查的义务,因为周石平所从事的工种是较为繁重的体力劳动,对身体素质要求较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20%符合客观情况。

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李小华、周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易美特公司赔偿李小华、周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791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易美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5日,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公司”)与易美特公司签订《金南家园三期室外篮球场设施及彩色塑胶地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西湖公司将金南家园三期的室外工程项目的彩色弹性塑胶地面、篮球场、成品篮球架、篮球场隔断网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易美特公司。

2020年11月13日,周石平经案外人朱诗坤介绍进入案涉工程项目工作。

2020年11月22日,周石平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

发病后并送至长沙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临床诊断为:1.脑出血,破入脑室;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并于当日下达《病危告知书》。

后周石平于2020年12月1日转至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治疗,于2020年12月11日因病治疗无效死亡。

住院治疗共18天,自费医疗费60363.43元。

查,1.西湖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以周泉、李小华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确认西湖公司不承担周石平的用工主体责任。

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湘0104民初778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应由易美特公司对周石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判决西湖公司无须对周石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周石平于1962年10月11日出生,李小华系其配偶,周泉系二人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易美特公司应否对周石平死亡承担责任;二、关于损害后果的认定与计算问题。

对此,法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易美特公司应否对周石平死亡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首先,易美特公司系临时召集人员对所承包项目进行施工,周石平在易美特公司从事的工作不具有连续性,应认定周石平与易美特公司之间的关系系劳务关系。

其次,根据相关病历资料显示,周石平既往有“高血压病”史3年,血压控制欠佳,且其从事本案所涉及的劳动时已经年满58周岁,其本人对自身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明知且负有主要注意义务,故周石平因本人未充分注意个人健康状况而应
招从事较为繁重的劳动导致病发,是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

第三,易美特公司对周石平负有用工主体责任,应当对从事相关劳务的人员尽到基本的身体健康状况核查义务,现无证据证明易美特公司在招用周石平时尽到了身体健康状况核查的义务,故易美特公司对招用周石平从事较为繁重的劳动导致其病发并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法院酌定易美特公司对周石平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

二、关于损害后果的认定与计算问题。

1.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60363.43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小华、周泉主张的数额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相关行业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42081元/年÷365天×18天=2075.2元;4.关于营养费,法院根据住院天数酌定为540元;5.关于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相关行业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54825元/年÷365天×18天=2703.7元;6.关于死亡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为41698元×20年=83396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鉴于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且李小华现已年满56周岁,李小华、周泉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133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此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酌情认定为50000元;8.关于丧葬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46423元÷12月×6月=23211.5元。

对李小华、周泉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不再重复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07373.83元。

综上所述,根据责任分担比例,易美特公司应向李小华、周泉赔偿221474.77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湖南易美特建材有限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小华、周泉赔偿221474.77元;二、驳回李小华、周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8元,由李小华、周泉共同负担1500元,湖南易美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28元。

本院二审期间,易美特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易美特公司是否应当对周石平死亡承担责任及责任划分问题。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而劳动关系则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本案中,周石平与易美特公司之间的用工具有临时性、不连续性、不确定性,也没有证据表明周石平受易美特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管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处理妥当。

周石平受易美特公司雇佣时已接近退休年龄,易美特公司在雇佣时应当对周石平的基本身体状况作相应了解,并在安排工作时根据其身体状况作相应的调整,易美特公司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对周石平自身疾病的诱发存在一定的影响,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周泉、李小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周石平的死亡原因力比例,考虑到周石平的发病具有突然性,难以预见性,周石平的死亡原因主要是个人健康状况问题,本院酌情认定易美特公司对周石平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为宜。

关于损失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易美特公司应赔偿周泉、李小华各项损失110737.38元。

综上所述,湖南易美特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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