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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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8月5日印发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严格规范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单位办理备案登记、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第四条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年度考核情况、国际收支申报率、出口贸易方式、收汇方式以及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等情况,并结合相关部门对出口单位的管理意见,对出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分别采取自动核销、批次核销和逐笔核销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外汇局对出口单位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管理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

核销员管理办法由各分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报总局备案后执行。

第二章出口单位备案登记第六条出口单位取得出口经营权后,应当到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法人IC卡和“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电子认证手续。

第七条出口单位办理核销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介绍信、申请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及复印件;(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复印件;(五)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正本及复印件;(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建立出口单位电子档案信息。

第八条出口单位在外汇局备案登记的电子档案信息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海关等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后一个月内,持有关部门变更通知,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变更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汇发[2003]107号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汇发[2003]107号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正文:----------------------------------------------------------------------------------------------------------------------------------------------------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2003年9月8日汇发[2003]107号)一、出口单位登记及核销人员管理┎──┬───────┬───────────────────┬─────────┬────────────┒┃项目│主要法规依据│审核材料│审核原则│注意事项┃┠──┼───────┼───────────────────┼─────────┼────────────┨┃出口│1、《出口收汇│1、出口单位介绍信、备案登记申请书;│1、按照属地│1、企业电子档案信息发生┃┃单位│核销管理办法│2、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原则;│变更时,应要求其在工商、┃┃登记│》;│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2、所有提供的│海关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2、《出口收汇│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复印件均要求加│一个月内,持变更通知,到┃┃│核销管理办法│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及复印│盖单位公章;│外汇局办理备案和电子口岸┃┃│实施细则》;│件;│3、外汇局对出口│相关信息的变更手续;┃┃│3、其他相关│3、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单位提供的材料│2、出口单位因经营期满或┃┃│文件规定。

│副本)》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审核无误后为出口│因故导致经营终止或被取消┃┃││印件;│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资格,应在一┃┃││4、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建立电子档案信息。

│个月内,持相关部门的有关┃┃││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复印件;││文件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5、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正本及复印件;││和注销电子口岸IC卡权限手┃┃││6、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

附件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出口单位登记及核销人员管理、核销管理三、出口收汇⑵除第1项规定外从其他单位外汇 账户或者从同一单位经常项目和资 本项目外汇账户划转来的外汇; (3)其他外汇局规定不得岀具的。

3、一次岀口收汇只能岀具一张核销 专用联。

对多次岀口一次收汇的, 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 汇所对应的核销单编号,并在核销 专用联上注明。

对于一次收汇中含 预收货款和尾款的,银行需填写尾 款所对应的核销单号码,并在核销 专用联上注明“含预收货款”,待 企业实际出口后到银行补填核销单 号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 章。

对于单笔预收货款,银行需在 按规定为岀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 并确认岀口单位有贸易岀口 (提供核销单号)后,为岀口单位岀具核销专 用联。

且可以岀具核销专用联的, 银行应在核销专用联上编 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 明相应的收汇资金来源。

核 销收汇专用号码共 22位, 前6位为地区标识码;随后 6位为银行标识码及顺序 码;再后6位为该笔岀口收 汇的收汇日期;最后 4位为 该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

4、 对于核销专用联上未注 明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或 核销收汇专用号码的,外汇 局不得凭以为出口单位办 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5、 对于在结汇或入账后银 行已经岀具了核销专用联, 出口单位需要调整账户或 冲销错账的,银行应当将已 经签发的核销专用联收回 注销。

远期收汇备案 1、 《岀口收汇 核销管理办 法》; 2、 《岀口收汇 核销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3、 国家外汇管 理局《关于进 一步调整进出 口核销管理政 策有关问题的 通知》;4、 其他相关文 件规定。

1、 远期备案申请书;2、 远期收汇岀口 合同或协议;3、 盖有海关“验 讫章”的核销单;4、盖有海关“验 讫章”的报关单; 5、 外汇局要求的 其他材料。

对预计收汇日期超过 180天(含180 天)以上的,岀口单位应在货物报关 岀口后60天内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 汇备案登记手续。

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

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

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1. 简介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是指公司为规范贸易出口业务中的收汇核销操作,制定的一系列管理制度和流程。

该制度的目的是确保公司的收汇核销工作合规、高效、准确,同时最大程度地保障公司的权益。

2. 收汇核销流程2.1 收款流程在贸易出口业务中,货物或服务的出口完成后,需要确保货款能够按时、正确地收到。

公司应按照以下流程进行收款操作:•(1)出口完成后,出口合同项下的货款应当依照约定方式和时间撮合付汇。

•(2)收款支持文件的准备:公司应当准备好收款所需的一系列支持文件,包括发票、装箱单、提单等,以便在收款过程中提供给收款方。

2.2 收汇核销流程一旦收到货款,公司需要及时对收汇进行核销,以保证贸易出口业务的流程能够顺利进行。

在核销过程中,公司应遵循以下步骤:•(1)验证收款信息:核对收款金额、收款人、付款方等信息是否与合同一致,确保核销的准确性。

•(2)出具核销凭证:核销凭证应包括核销日期、核销金额、核销人等信息,并由相关部门签字确认。

•(3)登记核销信息:将核销凭证的相关信息登记到财务管理系统中,确保凭证可以被查询、复核和审计。

•(4)归档核销文件:核销凭证以及收款支持文件等应妥善归档,确保将来可以进行查阅和备案。

3. 收汇核销管理责任为了确保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公司应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和权限。

3.1 部门责任划分•财务部门:负责核对收款信息、出具核销凭证、登记核销信息,并保管相关文件。

•销售部门:负责与客户沟通确认收款事宜,并提供相关支持文件。

•合规部门:负责监督收汇核销流程的合规性,确保相关操作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3.2 人员责任划分•财务人员:负责核对收款信息的准确性,出具核销凭证,并将相关信息登记到财务管理系统中。

•销售人员:负责与客户沟通确认收款事宜,并提供所需支持文件。

•合规人员:负责监督核销工作的合规性,及时发现并纠正违规行为。

4. 内部控制和审计为了确保收汇核销工作的规范、透明和可追溯,公司需要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并进行定期的内部审计。

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

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

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一、前言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不断发展,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已成为我国贸易结算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是指国内出口企业向境外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所形成的外汇收入必须按规定向银行进行申报,并进行核销确认。

本文旨在探讨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分析其重要性及实施方法,为相关企业提供参考。

二、什么是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是指国内出口企业进行出口贸易结算时,要按照相关规定对外汇收入进行核销确认和管理的制度。

一般贸易出口收汇可以通过电汇、信汇等方式进行,但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出口企业都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向外管局申报,并完成核销确认。

三、为什么需要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1.保障国家外汇储备出口收汇是中国外汇储备的重要来源之一,对于保障国家外汇储备具有重要意义。

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保障出口货款合规收入,避免资金流失和偷逃,从而促进国家外汇储备的增加和稳定。

2.规范出口结算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的实施可以加强对外贸企业的管理,规范出口结算行为。

出口企业在进行外汇结算时需按照一定的制度进行,从而防止出现假冒伪劣、价格虚高或其他贸易欺诈行为,促进出口结算的公正、透明和合规。

3.优化贸易结算体系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的实施可以优化贸易结算体系,提高国际贸易的效率和安全性。

通过规范收汇流程、加强信息披露和监管,可以提高出口结算效率和安全性,从而优化贸易结算体系,促进外贸的健康发展。

四、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的实施方法1.申报备案国内出口企业进行出口贸易结算时,需要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的外汇管理局申报外汇收款金额,并完成备案手续。

出口企业需要准确填写相关信息,包括收款人信息、收汇方式、货款金额、检验检疫证书、出口发票等内容。

2.核销确认一般贸易出口货款在外汇结算时需要进行核销确认,核销确认需要按照一定的规定进行。

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

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

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
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
为加强出口收汇管理,健全出口收汇制度,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核销单的领用及管理
第一条:全公司的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单由总公司业务管理部统一向外汇管理局申领,集中保管。

第二条:各有关出口企业应配备核销单领用登记本,登记本由财务部保管。

第三条:领取核销单须凭财务部开具的调拨单及核销单领用登记本到总公司业务管理部领用,由业务管理部在核销单领用登记本上对领用情况登记后,由领用人将领用登记本交还财务部。

二、核销期限
第四条:各出口企业财务部应根据核销单领用登记事项,督促、检查核销工作办理情况。

第五条;核销期规定为:即期信用证及本票出口项下的核销单,原则上一个月内核销完毕。

远期信用证及托收出口项下核销单,原则上一个半月内核销完毕。

第六条:过期未核销的,由总公司业务管理部发
出催办通知。

催办后仍不办理,又无特殊原因的,业务管理部有权哲时不发核销单,直到办完过期核销单为止。

三、核销单的核销
第七条:核销单的核销,总公司由业务管理部负责办理,下属各有关出口单位由各自单位的财务人员负责办理。

第八条:在办理核销单的核销手续时应提供下列材料:核销单、报关单、汇票副本、发票以及结汇水单正本及复印件。

第九条:如结汇水单金额中已扣除押汇利息、佣金、保险费等,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单据及银行付款通知单。

第十条:为便于电脑操作,单位应在核销单备注栏上填上本单位代码。

第十一条:核销单核销完毕后,核销单领用人员应及时把《出口收汇核销回执》送总公司业务管理部销案,并在核销单领用登记本上注明核销日期。

进出口收付汇核销

进出口收付汇核销

5.7. 差额处理----差额备查
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且未能提供规定的差额 证明材料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差额备查。
条件: (1)自觉遵守外汇管理法规,积极配合外汇管理 部门工作; (2)最近一次出口收汇考核中被评为“出口收汇 荣誉出口单位”或“出口收汇达标出口单位”。 (3)出口单位法人代表提供书面担保,保证其不 存在逃骗汇及其它违法律行为,并承诺承担相关法 律责任。
5、远期备案
对于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 180天以上(含180天)的远期收汇 ,出口单位应当在报关后60天内到 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
凡未向外汇局备案的,一律视作即 期出口收汇。
5.3. 出口单位办理核销要 点
6、收汇核销报告
出口单位出口货物后,应当在不迟于预 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持核销单、报关单、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其它规定的核销凭 证,到外汇局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
进出口收付汇核销
一、现行外汇管理基本框架
经常项目完全可兑换
经常项目概念:一国在一定时期经常发生的对外经济交易活动。
资本项目部分可兑换
资本项目概念:国与国之间发生的资本流出与流入.主要有 外债、直接投资、
证券投资。
二、经常项目概念
货 物: 进出口货物
经常项目
服 务:运输、旅游、通讯、 保险、计算机和信息服务等 13个项目
5.4.业务操作---收汇核销报告
进料深加工结转
核销报告表; 核销单、出口报关单;
核销专用联(收取人民币的提供人民币入帐 凭证); 海关手册、深加工结转合同; 进口报关单(进料抵扣时提供 )
1、全额收汇的,按“一般贸易”操作;2、进料抵扣核销, 按进料加工“进料抵扣”操作;3、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 将转入方对应的进口报关单核注、结案,按收取人民币核

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

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

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是指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将出口货物或提供劳务获得的外汇收入,通过发票、合同、结算单等方式进行核销,并在外汇管理系统中录入信息,以确保外汇有效安全地流入国内。

为了规范企业的外汇管理行为,维护外汇市场的稳定,国家出台了一系列针对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规定。

下面,本文将针对这方面加以详细解析。

一、收汇管理制度1.企业应当在外汇管理系统中开立一个专门用于出口货物或提供劳务收汇的分账户,并根据核销情况及时汇入企业主账户。

2.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付汇方式和期限将收汇存入相应外汇账户,并做好收汇登记、记录和核销工作。

3.企业应当做好外汇结算单的填制工作,并按规定向银行提交,由银行对结算单进行审查和核销。

二、外贸文件管理1.企业应当对外贸合同、发票、运输单据等相关文件进行严格管理,确保其真实合法、符合规定,并妥善保存,便于核销时提供。

2.企业应当在签订或变更外贸合同时,履行严格的签订程序,将合同及时备案,并向银行提交备案证明、仅供出口证等资料。

3.企业应当确保外贸文件的信息准确、完整,并对其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核销管理制度1.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收款情况,按照规定的外汇核销比例和期限,将外汇分配到不同的应收账款或预收进口货款科目下。

2.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核销情况,及时在外汇管理系统中进行记录和归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汇入企业主账户。

3.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核销情况,按照规定的比例将外汇转入“外汇账户-货,款,项下”的相应科目,并及时汇入企业主账户。

四、打印结算凭证1.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外汇核销比例,对已核销的外汇收入进行结算凭证的打印。

2.结算凭证应当真实完整,包括货物、劳务、运输等方面信息,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提交。

3.结算凭证应当加盖企业印章,与收汇核销信息相符,并由企业具体负责人签字确认。

以上就是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的详细内容。

企业应当严格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外汇管理工作,确保合法性、合规性,并避免造成违法违规的行为。

外汇收付及核销管理制度

外汇收付及核销管理制度

外汇收付及核销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外汇收付及核销管理,加强外汇管理,保障外汇资金安全,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二、外汇收付管理1、外汇收款:(1)收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外汇账户,提供真实、有效的收款账户信息。

(2)收款单位应当向付款单位提供准确的外汇账户信息和收款用途说明,确保收款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3)收款单位应当及时收款,不得拖延或拒收外汇款项。

如需延迟收款,应当及时向付款单位说明原因并取得同意。

2、外汇付款:(1)付款单位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外汇付款,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2)付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进行外汇付款,并及时向收款单位提供付款凭证和付款信息。

(3)付款单位应当保存好付款凭证和相关资料,以备日后核对和备查。

3、外汇收付核销:(1)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在收到外汇款项后应当及时进行外汇核销,以确保外汇款项的使用和流转情况清楚明确。

(2)外汇核销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进行,确保核销记录真实完整。

(3)外汇核销记录应当保存好,以备日后查证和核对。

三、外汇使用管理1、外汇使用范围:(1)外汇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于相关业务活动,不得挪用或私自使用。

(2)外汇资金使用范围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不得擅自改变使用计划或用途。

2、外汇使用程序:(1)外汇使用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外汇使用计划,报请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使用外汇资金。

(2)外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审批程序进行外汇使用,不得违规操作或私自决定使用外汇资金。

3、外汇使用核销:(1)外汇使用单位在使用外汇资金后,应当及时进行外汇使用核销,确保外汇使用记录真实清晰。

(2)外汇使用核销记录应当保存好,以备日后查证和核对。

四、外汇账户管理1、外汇账户开立:(1)外汇账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开立,并提供真实、有效的开户资料。

(2)外汇账户的使用范围和权限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进行。

2、外汇账户监管:(1)外汇账户应当由专人专岗管理,确保账户安全和稳定运行。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一、总则(一)目的和依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制定旨在规范公司出口商品收汇核销的流程,保障资金安全,提高管理效率。

本规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程适用于公司出口商品收汇核销的管理操作,涉及相关人员在收汇核销过程中的职责及操作流程。

二、收汇核销流程(一)委托收款1.销售人员应在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时,明确付款方式为电汇至公司指定账户。

2.客户将货款电汇至公司指定账户后,销售人员及时将款项信息报告财务部门。

(二)核销操作1.财务部门收到电汇通知后,核对客户信息、收款金额等是否与销售合同一致。

2.财务部门进行银行对账核对,确保款项已到账,核销应收账款;3.财务部门填写收款凭证并签字确认后,归档保存相关资料。

(三)报关核销1.销售人员将已核销的收款凭证提交给报关员进行报关核销操作;2.报关员按照核销信息完成报关手续,确保报关单金额与收款金额一致;3.报关员完成核销手续后,将相关文件归档并报告财务部门。

三、责任分工(一)销售人员1.确保销售合同中明确付款方式;2.及时将客户的货款信息报告财务部门。

(二)财务部门1.核对客户信息及收款金额是否一致;2.完成银行对账核对工作并进行核销;3.填写并签字确认收款凭证,并归档保存相关资料。

(三)报关员1.按照核销信息完成报关手续;2.确保报关单金额与收款金额一致;3.完成核销手续后,归档相关文件并向财务部门报告。

四、附则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由财务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为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各岗位人员应严格按照规程执行,确保出口商品收汇核销工作的正常运转。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3]9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为进一步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提高监管和服务工作的效率,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新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并征得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会签同意。

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为了贯彻执行《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设计开发了“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将于近期分批在全国推广运行。

鉴于各地运行“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时间有先后,为避免出现混乱,在《办法》开始施行后,凡已经推广运行“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地区,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执行;而尚未推广运行“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地区,仍按原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分局和各外汇指定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当尽快转发至所辖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2、废止文件目录《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出口收汇管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出口单位”是指经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关批准或登记,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所有单位。

“银行”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或备案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

“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是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管理,各分支局核发,出口单位凭以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向银行办理出口收汇、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有统一编号的重要凭证。

“出口收汇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是指出口货物结关后,海关为出口单位签发的证明其货物实际出口并凭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报关单。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专用联)是指银行出具的出口单位凭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国函[1990]103号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国函[1990]103号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正文:----------------------------------------------------------------------------------------------------------------------------------------------------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发布国函[1990]103号)第一条为加强出口收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健全出口收汇核销制度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一)“外汇管理部门”,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二)“受托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有权接受出口单位委托对外交单索汇的银行(包括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三)“解付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有权接受出口单位委托对外交单索汇并能以人民币或外汇将出口货款解付给出口单位的银行(包括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四)“出口单位”,系指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经营出口业务的公司、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五)“出口收汇核销单(简称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发、出口单位和受托行及解付行填写,海关凭以受理报关,外汇管理部门凭以核销收汇的有顺序编号的凭证(核销单附有存根);(六)“最迟收款日期”,系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出口货款必须最迟结汇或收帐的日期;(七)“逾期未收汇”,系指超过最迟收款日期而未结汇或收帐的货款。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出口贸易方式项下的收汇。

第四条出口单位应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领经外汇管理部门加盖“监督收汇”章的核销单。

在货物报关时,出口单位必须向海关出示有关核销单,凭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办理报关手续,否则海关不予受理报关。

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

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

一般贸易外汇收入核销管理规定
为加强出口收汇管理,完善出口收汇制度,提高经济效益,制定本规定。

1、验证单的收集和管理
第一条总公司业务管理部对全公司一般贸易出口收汇申请外汇管理局集中保管。

第二条各有关出口企业应备有领取《核销单》登记簿,由财务部门保管。

第三条收到核销单时,由总行业务管理部使用财务部签发的转账单和核销单。

营业管理部在《核销单》收款登记簿上登记领用核销单后,领用人应将《收款登记簿》交回财务部。

2、核销期
第四条各出口企业财务部门按照《核销单》登记项目,对核查工作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核销期限为:原则上即期信用证和本票出口项下的核销单据,原则上应在一个月内完成月。

年原则上,远期信用证和收款出口项下的核销文件应在一个半月内完成。

第六条对逾期未书面通知的,由总行业务管理部发出催款通知关了。

那个业务管理部有权在逾期核销单填写完毕后才签发核销单。

3、核销单核销
第七条《核销单》由总行业务管理部负责核销,各出口单位财务负责办理核销手续。

第八条办理核销单核销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核销单、报关单、汇票、发票、结汇回单的正本和副本。

第九条结汇单金额中扣除票据利息、佣金、保险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和银行付款通知单。

第十条为便于计算机操作,单位应在核查表备注栏填写单位代码。

第十一条:收汇核销后,公司人员应及时登记收汇核销。

出口收汇联网核查办法

出口收汇联网核查办法
2.企业应依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规则确定收汇资金性质。企业一笔收汇既有货物贸易也有服务贸易的,其中货物贸易部分应当进入待核查账户,服务贸易部分银行在审核相应合同、发票后可根据企业要求直接结汇或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企业暂无法区分资金性质和相应金额或无法提供服务贸易相应单证的,整笔资金应一并进入待核查账户。
3.开户银行为企业开户后,应于次日按照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报送数据的要求将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外汇局。
4.经联网核查后,待核查账户资金必须先划入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方可用于对外支付货款、还贷等支出;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后的人民币可按实际支出需要划转。
5、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不能用于质押人民币贷款或理财业务。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信用证、托收的条款或者汇款指示、交易附言等信息;
2.企业说明(银行无法判断时)
1.银行应将企业下列外汇收入划入待核查账户:
⑴直接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或境内中资银行离岸账户、外资银行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外汇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
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
一、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项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1.《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
5.对于进口预付汇项下的退汇款,企业应向银行提供进口合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正本,经银行审核无误后,该笔外汇不必进入企业的待核查账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9.03.23•【文号】汇发[1999]103号•【施行日期】199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关于废止<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6月14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汇发[1999]10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含深圳市贸发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公司:为在扩大出口的同时提高出口质量,打击逃套汇行为,防止国家外汇流失,对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进行考核,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了《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从1999年5月1日开始执行。

第一次季度考核的时间从5月上旬推迟到6月上旬进行,出口收汇率的考核期仍为1999年1月1日至3月31日,交单率的考核期仍为1998年10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

请各分局将第一次考核结果按规定及时上报总局,考核结果仅供外汇局内部掌握,不对外公布。

从1999年8月的第二次考核起,所有的做法均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各外汇局在核销工作中应当按有关规定认真地核定进出口企业申报的预计收汇期、收汇额等各数据项,做好数据录入及统计工作,保证计算机系统的运行状况良好,确保出口收汇核销数据的质量和准确。

请在认真领会《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精神的同时,积极做好对外宣传工作。

收到此文后,各外汇局应当尽快转发至所辖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含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外经贸部门转发所辖外贸公司。

附件: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出口收汇管理,督促企业出口足额收汇、及时核销,防止逃套汇行为,保持国家国际收支平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一、概述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是指企业在出口货物或提供劳务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外汇局和银行手中收回外币收入,并在企业内部对这些外币收入进行核销的管理办法。

出口收汇核销是企业外汇管理的重要环节,对于确保外汇收入的合法、规范使用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对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详细介绍。

二、核销权限1.企业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按照相关规定向外汇局申请开通出口收汇核销业务权限。

拥有出口收汇核销业务权限的企业,要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核销的流程和责任。

2.外汇局对核销主体的管理要求:(1)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外汇局的要求,确保核销的真实性和有效性;(2)核销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外汇管理知识和技能,遵守相关规定,确保核销的准确性和及时性;(3)核销业务的记录和资料应当清晰完整,便于核查和审计。

三、核销流程1.货物出口核销流程:(1)企业在货物出口之前,应向外汇局报备货物出口情况,并获得外汇局的批准。

同时,企业应与外汇局指定的银行办理出口核销备案手续;(2)货物出口后,企业应及时向外汇局和银行报送相关的出口收汇核销申请,包括发票、合同、运输单据等材料;(3)外汇局和银行在核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后,按照相关规定将对应的外币收入划入企业的银行账户,完成核销流程。

2.劳务出口核销流程:(1)企业在向外国提供劳务时,应事先与外汇局申请备案,并获得外汇局的批准。

企业应与外汇局指定的银行办理劳务出口核销备案手续;(2)劳务出口后,企业应及时向外汇局和银行报备相关的出口收汇核销申请,包括合同、收费凭证、税务清单等材料;(3)外汇局和银行在核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后,按照相关规定将对应的外币收入划入企业的银行账户,完成核销流程。

四、核销管理措施1.核销人员应严格执行相关规定,确保核销的准确性和及时性;2.对核销业务进行审核,确保核销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3.建立健全核销业务的档案管理制度,遵守相关的归档要求;4.定期对核销业务进行自查和内审,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5.加强对核销内部控制的培训,提高核销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外汇管理意识;6.按照规定报送相关统计数据和报表,配合外汇局的监管工作。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正文:----------------------------------------------------------------------------------------------------------------------------------------------------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0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中国银行)第一条根据《出口核销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汇管理部门原则上按月发放核销单,即每月初根据出口单位上年同期的报关次数,加上本月预知的增减次数,发给出口单位核销单。

第三条出口单位报关时必须多填写一份报关单,根据报关单的内容在核销单存根上填写出口单位名称、出口货物数量、出口货物总金额、收汇方式、预计收款日期、出口单位所在地以及报关日期,如为记帐外汇须在备注栏内注明,并在每张报关单右上角填写核销单的顺序编号。

收汇方式必须严格按合同内容填写,每种收汇方式应列明即期或远期,如为远期收汇的,还必须列明相应的远期收汇天数,如实行分期付款的,必须列明每次付款日期及付款金额。

第四条海关凭出口单位出示的盖有外汇管理部门“监督收汇”章的核销单和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受理报关。

海关在核销单“海关核放情况”栏和报关单上核销单编号处分别盖“放行”章后,将核销单与相应的报关单退出口单位。

第五条出口单位报关后,必须在下列期限内将核销单存根、发票、报关单和有关汇票副本送回发放核销单的当地外汇管理部门:1.本地报关的在报关后七日内;2.异地报关的在报关后二十日内。

第六条出口单位报关后,在向受托行递交单据时,必须附上与该票出口单据有关的核销单,否则受托行不得受理。

受托行收妥货款后,如受托行同时也为解付行,则该解付行在核销单上填写寄单日期、BP/OC号并盖章,将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其中一联专供外汇管理部门核销用)和核销单一并退出口单位:如受托行不是该票货款的解付行,则受托行在核销单上填写寄单日期、BP/OC号关盖章,将款原币及核销单划转有关解付行,该解付行在将该票货款解付并在核销单上盖章后将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和核销单一并退出口单位。

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管理办法试行(2篇)

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管理办法试行(2篇)

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管理办法试行(2篇)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管理办法试行 1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提高对外服务效率和水平,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本办法只适用于出口收汇网上核销业务试点分局。

第二条“出口收汇网上核销”(以下称网上核销)是指出口单位通过互联网从外汇管理部门网站提取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称核销单)和出口收汇等相关信息,并将核销单相关信息与出口收汇信息匹配后向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报告,外汇管理部门在审核其真实性后通过互联网将审核结果反馈给出口单位的一种网上核销方式。

“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以下称网上核销系统)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为实现网上核销而设计开发的应用系统,是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辅助系统。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称__)是上核销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办理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相关手续,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相关行为进行__、管理。

第四条出口单位可自愿选择网上核销方式。

实行网上核销的出口单位应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第二章网上核销登记管理第五条出口单位按《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后,按属地管理原则,可向__申请办理网上核销业务。

第六条网上核销方式分为网上核销自动审核和网上核销人工审核。

实行网上核销自动审核的出口单位,除__规定的应由人工审核的核销业务和报告数据外,不需到__现场办理。

实行网上核销人工审核的出口单位,对其所有核销业务,在通过网上核销系统进行核销单相关信息和出口收汇信息匹配报告后,需持规定的核销资料到__现场办理。

对具备下列条件或本年度新成立的出口单位,__可在网上核销系统中设定其网上核销自动审核资格:1、上年度出口收汇考核不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2、近两年没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3、__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实行网上核销的出口单位可根据自身业务情况,向__申请终止网上核销业务。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8年6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8)汇国发字01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防止外汇流失,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境内出口单位向境外出口货物,均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四条出口收汇核销工作中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办理。

核销员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各地外汇局自行制定。

第五条出口收汇核销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单位登记、领单和核销等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第二章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管理第六条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系指由外汇局制发、出口单位凭以向海关出口报关、向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出口收汇、向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的有统一编号及使用期限的凭证。

(核销单格式见附件二)第七条出口单位应当到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核销单只准本单位使用,不得借用、冒用、转让和买卖。

第八条出口单位初次申领核销单前应当凭以下材料到外汇局办理登记:1、单位介绍信、申请书;2、外经贸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批件正本及复印件;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4、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5、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复印件;6、出口合同复印件。

外汇局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出口单位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时,应当当场在每张核销单的“出口单位”栏内填妥单位名称或者加盖单位名称章。

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外汇局根据计算机软件系统计算出口单位可以领单的数量,向出口单位发放核销单,同时在核销单上签注使用期限。

第十一条核销单自领单之日起两个月以内有效。

出口单位应当在失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

第十二条出口单位因关、停、并、转不再经营出口业务,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并且继续按照规定完成已出口业务的核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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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8月5日印发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严格规范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单位办理备案登记、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第四条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年度考核情况、国际收支申报率、出口贸易方式、收汇方式以及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等情况,并结合相关部门对出口单位的管理意见,对出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分别采取自动核销、批次核销和逐笔核销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外汇局对出口单位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管理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

核销员管理办法由各分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报总局备案后执行。

第二章出口单位备案登记第六条出口单位取得出口经营权后,应当到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法人IC卡和“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电子认证手续。

第七条出口单位办理核销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介绍信、申请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及复印件;(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复印件;(五)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正本及复印件;(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建立出口单位电子档案信息。

第八条出口单位在外汇局备案登记的电子档案信息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海关等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后一个月内,持有关部门变更通知,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变更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

第九条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持相关部门的有关文件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注销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

第三章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第十条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的发放实行逐级核发,专人负责制。

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各分局核发核销单,各分局向所辖中心支局核发核销单,各中心支局向所辖支局核发核销单,各外汇局向所辖出口单位核发核销单。

第十一条出口单位在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前,应当根据业务实际需要先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外汇局提出领取核销单申请,然后由本单位核销员持本人“中国电子口岸”操作员IC卡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

第十二条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申请的核销单份数和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向出口单位发放核销单,并将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传送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第十三条外汇局应可以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和日常业务经营状况调整发单数量,对出口收汇核销考核中被评定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实行按需发单,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以及其他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出口单位应控制发单。

第十四条出口单位在领取核销单时,应当办理签领手续。

空白核销单长期有效。

第十五条出口单位在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应当加盖单位名称及组织机构代码条形章,在骑缝处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核销单发生全额退关、填错等情况的,出口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到外汇局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出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或发生合并、分立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一)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对已经报关出口的核销单应当按规定继续办理核销手续。

外汇局应当对其停止发单,对已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汇局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二)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

外汇局应当对其已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汇局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三)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继续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并应当按照合并、分立协议的约定继续承担原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第十八条出口单位发生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外汇局可以对其已领未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第四章出口报关第十九条出口单位到海关报关前,应当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的口岸备案。

第二十条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应当准确、完整,并与出口收汇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上记载的有关内容一致。

第二十一条出口单位报关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成交方式,按成交方式申报成交价格、数量、运费、保费以及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号等内容,保证报关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对监管方式为需要使用核销单报关出口的,海关应当审核出口单位提交的核销单和其他报关材料,并核对核销单电子底账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海关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时,应当在核销单“海关核放情况”栏加盖“验讫章”,并对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进行“已用”核注,结关后应出口单位申请向出口单位签发注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同时将核销单电子底账的核注情况和报关单电子底账等数据通过“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传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海关签发报关单时,核销单号码和报关单号码应当一一对应。

第二十五条出口单位在报关出口后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将已用于出口报关的核销单向外汇局交单。

第五章出口收汇第二十六条货物出口后,出口单位应当按照出口合同约定的收汇时间和方式以及报关单注明的成交总价,及时、足额地收回货款。

即期收汇项下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后180天内收汇,远期收汇项下应在远期备案的收汇期限内收汇。

第二十七条对于下列外汇的结汇或入账,银行可以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专用联”):(一)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银行应当按照结售汇管理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或办理进入出口单位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

(二)对于出口货物保险或出口信用保险所得的理赔款,银行应当在凭核销单正本、理赔协议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货物保险理赔款”或“出口信用保险理赔款”。

(三)对于通过福费廷业务方式取得的外汇资金,银行应当在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福费廷业务”。

(四)出口保理项下,银行未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服务或提供有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银行应当在出口单位从境外收回出口货款后,按规定为其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银行向出口单位提供无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银行可以在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资金并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以融资金额为准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同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融资业务”。

待银行从境外收回货款后,扣除融资资金及利息后,出具余款的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余款”以及保理项下的相关费用和融资利息以及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和原核销收汇专用号码。

(五)对于从境外进口商在境内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开立的离岸账户收回的货款,银行应当在按规定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境内离岸账户划转”。

(六)对于深加工结转业务项下转出方收回的外汇,银行应当在为转出方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深加工结转收汇”字样及转入方单位名称。

(七)对于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境外借款人同意支付的指令或信用证等支付依据或境内贷款银行的委托付款附言或摘要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买方信贷,境内划转”。

(八)对于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向银行办理结汇,不得自行保留或存入银行。

对于携入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入境申报单正本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并在申报单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加盖戳记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同时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外币现钞结汇”。

对于携入现钞金额未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应当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和结汇申请办理现钞结汇,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外币现钞结汇”。

边境贸易和包机贸易出口业务项下出口收汇除外。

(九)银行在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押汇的结汇或出口信用证下远期汇票贴现业务、打包放款的入账手续时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应当在出口货款收回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

(十)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需由境内银行转汇的,在办理境内原币划转手续时,由解付行出具核销专用联。

转汇行应当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转汇”字样。

(十一)其他外汇局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对于下列外汇的结汇或入账,银行不得为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一)除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二)除第二十七条规定外从境内其他单位外汇账户或者从同一单位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划转来的外汇;(三)其他外汇局规定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的。

第二十九条银行在出具核销专用联时,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账联的业务内容一致。

核销专用联应当具有以下要素:1、经办银行名称;2、结汇或收账日期;3、收款单位名称、账号;4、实际收汇金额及币种;5、各种扣费明细(如有)、金额及币种;6、净结汇或入账金额及币种;7、核销单编号;8、涉外收入申报单编号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9、“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10、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章;11、其他外汇局规定应当注明的。

第三十条银行应当事先将核销专用联格式及印模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若格式或印模发生变动,应当在使用前到外汇局变更备案。

第三十一条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为不需国际收支申报且按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银行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相应的收汇资金来源。

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共22位,前6位为地区标识码;随后6位为银行标识码及顺序码;再后6位为该笔出口收汇的收汇日期;最后4位为该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

第三十二条银行出具的核销专用联上必须注明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否则,外汇局不得凭以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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