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衡互邦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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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衡互邦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5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9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吴静闻汉东
【审理法官】亓蕾吴静闻汉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北衡互邦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互邦智能康复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衡互邦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河北衡互邦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互邦智能康复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衡互邦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河北衡互邦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互邦智能康复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衡互邦商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俊莲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俊莲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俊莲
【代理律所】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河北衡互邦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互邦智能康复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衡互邦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河北衡互邦公司作为诉争商标权利人,申请作为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一,2017年11月27日,诉争商标的转让公告刊登在第1577期《商标公告》上,诉争商标转让人为衡水衡互邦公司,受让人为河北衡互邦公司。

另查二,河北衡互邦公司作为诉争商标权利人,申请作为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衡水衡互邦公司认可上述事实,并不再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三,河北衡互邦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对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另查四,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第1577期《商标公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河北衡互邦公司作为诉争商标权利人,申请作为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
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河北衡互邦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对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由文字“衡互邦”及其汉语拼音“HENGHUBANG”和线条构成。

引证商标一由文字“互邦”构成。

引证商标二由文字“互邦”及其汉语拼音“Hubang”和图形构成。

诉争商标中的文字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在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故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志。

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河北衡互邦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河北衡互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衡水衡互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2:40:37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衡互邦”及拼音组成,引证商标一由“互邦”文字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互邦”文字、拼音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是“互邦”的文字部分,“互邦”为臆造词,而诉争商标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一
以及引证商标二的文字识别部分,难以称之为巧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并且诉争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腹带;大便座椅;伤残人用拐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大便坐椅;拐杖;矫形用物品”等相同或类似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难以区分,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衡水衡互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衡水衡互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是:1.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排列方式、字母构成及代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不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诉争商标经过衡水衡互邦公司的长期持续使用及广泛的宣传推广已经在医用品领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与衡水衡互邦公司应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

为了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及衡互邦公司的合法权利,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

衡水衡互邦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9902号当事人上诉人:河北衡互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温泉小区A区。

法定代表人:张平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莲,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7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互邦智能康复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桥向阳村五队。

法定代表人:贺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

原审原告:衡水衡互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温泉小区A 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豹,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河北衡互邦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河北衡互邦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34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0年4月15日,河北衡互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莲、上海互邦智能康复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互邦智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衡互邦公司。

2.注册号:16609668。

3.申请日期:2015年3月31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6年5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计腹带;大便座椅;伤残人用拐杖;残障者用助行架;疝气带;医用带;孕妇托腹带;医用气褥垫;医用床;矫形带。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互邦智能公司。

2.注册号:9831051。

3.申请日期:2011年8月11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2年11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2年11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大便坐椅;拐杖;矫形用物品;医用特制家具;医用冰袋。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互邦智能公司。

2.注册号:7692897。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14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2年6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2年6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大便坐椅;医用助行器;拐杖;矫形用物品;医用特制家具;医用冰袋。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32177号《关于第16609668号“衡互邦HENGHUB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2月27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腹带;大便座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大便座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中文“衡互邦”全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互邦”构成近似,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互邦智能公司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互邦智能公司提交了互邦智能公司名义变更证明、公司基本情况及产品图片、国际客户访问图片、媒体宣传照片、荣誉证书、产品检验报告、互邦智能公司2008年-2014年财务报表等证据。

衡水衡互邦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衡水衡互邦公司)提交了委托加工合作协议书、相关证明文件及检测报告、授权书、销售合同、发票、“衡互邦”品牌在天猫、淘宝、京东等网上商城的店铺宣传情况、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及审核证明等证据。

在原审诉讼阶段,衡水衡互邦公司提交了系列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

互邦智能公司提交了手提袋包装设计、纸箱包装设计、展会上商标的使用和衡互邦公司产品包装设计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衡互邦”及拼音组成,引证商标一由“互邦”文字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互邦”文字、拼音及图组成,引证商标
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是“互邦”的文字部分,“互邦”为臆造词,而诉争商标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以及引证商标二的文字识别部分,难以称之为巧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并且诉争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腹带;大便座椅;伤残人用拐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大便坐椅;拐杖;矫形用物品”等相同或类似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难以区分,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衡水衡互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衡水衡互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是:1.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排列方式、字母构成及代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不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诉争商标经过衡水衡互邦公司的长期持续使用及广泛的宣传推广已经在医用品领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与衡水衡互邦公司应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

为了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及衡互邦公司的合法权利,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互邦智能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一,2017年11月27日,诉争商标的转让公告刊登在第1577期《商标公
告》上,诉争商标转让人为衡水衡互邦公司,受让人为河北衡互邦公司。

另查二,河北衡互邦公司作为诉争商标权利人,申请作为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衡水衡互邦公司认可上述事实,并不再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三,河北衡互邦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对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另查四,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第1577期《商标公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河北衡互邦公司作为诉争商标权利人,申请作为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河北衡互邦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对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由文字“衡互邦”及其汉语拼音“HENGHUBANG”和线条构成。

引证商标一由文字“互邦”构成。

引证商标二由文字“互邦”及其汉语拼音“Hubang”和图形构成。

诉争商标中的文字完全包含了引证商
标一、二的文字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在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故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志。

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河北衡互邦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河北衡互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衡水衡互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亓蕾
审判员吴静
审判员闻汉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荣上荣
书记员季依欣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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