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拒证权制问题试探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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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拒证权制问题试探探讨
我国法律规定亲属在被要求作证时没有拒绝的权利,法学界众多人士对该项规定持反对意见,笔者一样对该规定的不合理性持否定态度。

在此,笔者愿述一管之见,参与讨论。

我国《民诉法》第70条规定:“凡是明白案件情形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刑诉法》第48条也对此作出规定:“凡是明白案件情形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点或智力不能分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从这两条能够明确看出我国亲属没有拒证权。

即亲属若是知情那么必需出庭作证,不然将会受处处惩。

纵观中外法律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亲属有无拒证权方面的做法上与我国截然相反。

英美法等国家在那个问题上尽管对亲属范围限制不同,但在亲属有拒证权方面是维持一致的。

例如美国相应的要紧规那么有:配偶方有权利不提供无益于另一方的证据,配偶一方有权使另一方不作出无益于自己的证明,反对泄露配偶之间秘密交流的特免权。

再观大陆法系的其它国家或地域对拒证权的规定:法国的《刑诉法》第335条规定以下亲属的证言不得经宣誓同意之被告人或在场并同意同一庭审的被告人之一父亲母亲或其它任何直系尊血系子女或其他任何直系卑血系,兄弟姐妹同亲等
的姻系夫或妻,对已离婚的夫妇也适用。

回观与大陆有着一样历史渊源的台湾地域的《刑诉法》第180条规定如下:“证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一、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五系等内之血系、三系等内之姻系或家长亲属者。

二、与被告或自诉人订有婚约者。

三、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

……”此条明确规定了亲属的拒证权。

台湾法的规定并非吸纳了西方国家的制度,相反是我国优秀历史传统的延续。

亲属有拒证权的制度在我国历史上早就存在,即“容隐”制度。

从国家及法律的立场来讲,人民有违法行为,本应鼓舞其他人民去告发,但就伦理的立场来讲那么不然。

中国古代的文化主流——儒家向来不主张“其父攘羊而子证之”的方法而提倡“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做法。

‚孟子曾和门人假设瞽叟杀人的故事,以为皋陶处于法官的地位自会秉公执法,不能因为其为舜的父亲而徇私,可是舜必然会弃天下如敝屣窃父而逃的。

ƒ”中国的立法既大受儒家阻碍,政治上又标榜以孝治天下;宁可为孝而屈法,因此历代都承认亲属相容隐的原那么。

”…汉宣帝本始四年曾为此事下一诏书“父子之亲,夫妇之道,本性也,虽有祸害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唐以后的法律亲隐的范围更为扩大,不但直系亲属和配偶包括在内,只若是同居的亲属不论有服无服都可援用此律。

固然,也存在例外,亲属相容隐对谋反、谋大逆、谋叛的大罪是不适用的,可见“家与国、忠与孝在并行不悖时那么两皆可维持但在不能两全时,那么以国为重,忠重于孝”,†故一般的罪适用相隐,而危及社稷背叛君国的重罪例外。

我国现行法律不适用“亲亲相隐”制,笔者以为缘故不外乎两点:一是完全否定以“宗法制度”为核心的封建家长制,立法者将涉及家族关系的立法当做糟粕去掉,而亲属相容隐制度也在其中。

二是任何明白或了解情形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固然其中也包括亲属。

由于亲属与犯法嫌疑人一辈子活在一路,而且基于各类因素对犯法嫌疑人的情形比较了解,若是作证那么对案情解决帮忙较大,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固,故规定亲属无拒证权。

笔者对上述两个缘故不敢苟同:第一,对封建社会制度不能绝对否定批判,而应该批判地继承。

不可否定的有些历史制度在今天看来仍具有现实意义,亲亲相隐制度确实是其中之一,把“亲亲相容隐”制度当做糟粕去掉,笔者感觉批判有些扩大化,因为“亲亲相隐”并非封建社会的产物,而是基于亲情而产生的。

“亲情联系是人类最大体最不可逃脱的联系,亲属关系是人们最本能的爱,人类在发出这种最本能的爱时,一般是不计其它关系和利害或不暇试探也无暇试探的”Æ “亲亲相隐”制度保证了一个人可不能被自己信任依恋的家人告发、背叛,保护了最大体的亲情,这种做法
上是符合人性的,是超级人道的。

在中国,尽管“家长制”已被完全抛弃,但在人们的眼里“家”不仅是一个温馨的处所,而且是一个生活实体。

尽管作为权利主体的“家”已不存在,家长与家眷的身份关系已无实质的法律意义,仅作为一种传统文化流传下来,可是中国人的家庭观念仍是较重的,对家庭的依托也较强。

因此此制度在中国更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二,家庭是社会的最大体的细胞,家庭的稳固是社会稳固的因素之一。

恩格斯说:“父子、子女、兄弟姐妹等称号并非是简单的荣誉称号,而是一种负有完全确信的异样郑重的彼此义务的称号,这些义务的总和组成了这些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实质部份。

”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是相辅相成的,家庭作为社会的大体单位,家庭成员的关系及家庭教育的好坏阻碍着犯法率的高低。

一个人若是连最大体的亲情都漠然,那么咱们怎么可能相信他是酷爱社会的、酷爱国家的,因此在专门大程度上家庭的稳固是社会稳固的保证。

而亲属无拒证权意味着是凡知情的亲属必需作证,如此使家庭成员在法庭上揭发其罪行从而反目成仇。

这种做法只会使家庭成员情感破裂,增加社会的不稳固性。

另外,犯法嫌疑人在明白家人作证,从而证明自己的罪行时,这种被最近的人出卖的感觉会使其对社会充满仇恨,不相信人世间的真善美的存在,无益于其改造,从而无益于社会稳固。

咱们不能以捐躯整个家庭的亲情为代价来换得一个案件的解决,在这两种法
益相冲突时,笔者以为保护亲情是一种较大的法益,故持反对意见。

我国一直提倡国家利益高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保护国家利益而大义灭亲的精神大受称赞,亲属无拒证权是大义灭亲精神在立法中的鲜明表现。

对大义灭亲精神无法简单、绝对地评判其对错,而应结合具体时期背景来看:一直以来,咱们国家强调“集体主义”,而西方国家强调个人至上的“本位主义”,同时对对方的态度极为排斥的。

可是单纯的本位主义存在着立法时过于片面的短处,“人权至上”的资本主义国家在二十一世纪以来已尝到了个人对国家利益的轻忽等痛楚。

梅因的关于人类从身份关系->契约关系的公式,曾是对从封建主义下的人类依附于家庭的关系进展到资本主义社会中的人与人仅因契约而存在关系的最抽象最大体的写照,可是我感觉身份关系的否定并非代表着家庭关系的否定,过度强调个人也是欠妥的,对家庭的立法爱惜确信有增强的趋势。

而从二千年封建王朝走出的咱们沿袭的是“忠”字当先的传统,而且一直同意的是“国家利益”第一的教育,强调任何提倡个人利益与家庭利益的做法是自擅自利的。

这种极端的做法是超级危险的,因为任何国家都是由一个个个人组成的,个人是社会的基点,个人的利益的实现有助于国家的利益的实现。

而过度强调国家利益会使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我国的极端做法致使了“文化大革命”中
人权被踩踏、被侮辱的惨重教训。

而今,咱们应该同意历史的教训,吸取西方国家有利的体会,注意对个人利益的爱惜。

而“亲亲相隐”制度确实是增强对个人爱惜的典型做法,通过对家庭关系的爱惜从而使得个人的利益取得较好的保护。

回观我国亲属无拒证权制度在实际中的执行情形,会发觉其存在的短处愈来愈明显。

第一,亲属若是基于亲情隐瞒真相伪造证言,作出对其有利的证词,那么会被以伪证罪惩罚,客观上致使“株连”的成效。

第二,只有证据对其亲属不利时,证明力才较强,有助于情形的解决,但这通常只会在两种情形的显现:本已存在家庭矛盾或家庭成员大义灭亲。

前者情形下的作证只会使家庭矛盾加倍激化;大义灭亲尽管值得提倡但仍会造成家庭破裂的后果。

何况作出不利的证言人很少,绝大多数平常人都会为亲情而不吝以身受罚,现在法律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何谓法,法是约束人们行为的强制性标准,其存在的意义在于法律的实质效劳,其实质效劳即在于被遵守的程度。

若是一部法律对人们的某种行为作出否定评判并作出处惩时,大多数人仍然以身试法而且屡禁不止,能够说这种法律是不符合法理的,除会产生致使法律尊严的丧失的后果外毫无心义。

而此处法律的规定即属于此种情形。

退一步讲,亲属对其有利的证言几乎无证明力,对查明事实真相毫无帮忙,咱们又何须为如此小的成效而捐
躯亲情!
综上所述,法律明文规定亲属有拒证权是大势所趋。

笔者以为,法律在明文规定亲属具有拒证权时,对亲属范围的规定可适当参考台湾法及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

例如曾为或现为其配偶的、五亲等的血亲或三亲等的姻亲、现与其订有婚约者,皆有拒证权;在规定亲属拒证权时亦应考虑到国家利益,当涉及直接危及国家平安时,亲属的拒证权不该适用,故涉及叛国罪或其他危害国家平安的犯法时,不适用亲属拒证权。

但不管对亲属的拒证权如何限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是必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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