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少初、刘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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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少初、刘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2
【案件字号】(2019)粤20民终8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军胡怡静卢俊廷
【审理法官】马军胡怡静卢俊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少初;刘旭;李国梅
【当事人】郑少初刘旭李国梅
【当事人-个人】郑少初刘旭李国梅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郑少初
【被告】刘旭;李国梅
【本院观点】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违约金第三人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
判拍卖涉外民事诉讼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
诉讼中刘旭身份变更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诉讼中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
刘旭、李国梅主张郑少初应向其向偿还借款,提供了借条、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完成了其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采信刘旭、李国梅的证据及事实主张,认定郑少初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等违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郑少初上诉称其已偿还的509240元是还本金,依据是从签订2016年1月1日的借条开始计算的,双方曾口头协议之前偿还的是本金,刘旭、李国梅不确认有该口头协议。
结合在2016年1月1日的借条签订后,双方在此后2017年8月20日、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的还款协议书中并未将该款作为偿还本金扣除,以及在一审诉讼的庭审中,郑少初确认尚欠涉案借款本金为1237300元,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郑少初上诉请求改判向刘旭、李国梅还款本金为65071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少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上诉人郑少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45: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郑少初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郑少初已借款刘旭、李国梅1250000元整,经双方达成协议,每月支付欠款利息(月利息为
0.012),如100000元每月支付1200元。
2017年8月20日,郑少初作为甲方与刘旭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在2013年左右向乙方借款12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2%,现经双方协商,就甲方偿还乙方借款事宜签订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甲方确认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尚欠乙方借款本金1243800元未归还。
现甲方双方共同确认,该本金1243800元,由甲方分期偿还给乙方,具体偿还时间和金额如下:2017年9月30日前向乙方偿还235000元;2018年9月30日前向乙方偿还300000元;2019年9月30日前向乙方偿还300000元;2020年9月30日前向乙方偿还408800元。
该还款方式,甲方应按照以上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乙方不计算和收取甲方利息。
如果甲方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则甲方除应当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的利息,此外甲方还应当很自负违约金200000元给乙方,同时,甲方还应当支付乙方为维护自己权益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包括并不限于律师费。
调查费。
差旅费、诉讼费(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财产评估费、鉴定费等。
甲方愿意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东桠管理区,登记字号:6-4961的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乙方有权就该房产优先受偿。
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本协议,不得有违,若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均提交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
2018年4月12日,郑少初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本人郑少初因欠刘旭125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8年5月20日开始,每月20日还款50000元,直至将欠款还清,如本人所承诺不能兑现,则视为失信,债权人可上门追讨本人的亲儿子郑伟嘉偿还欠款,一切后果本人负责。
庭审中,双方同意尚欠借款本金为1237300元,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郑少初向刘旭、李国梅借款的事实,有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双方最初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后约定若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还款则应自2017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
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均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确认郑少初尚欠借款12373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郑少初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刘旭、李国梅清偿所欠借款。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之规定,本案双方未对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故一审法院对刘旭、李国梅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审法院判决:一、郑少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旭、李国梅偿还借款1237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37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刘旭、李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刘旭、李国梅已预交),由刘旭、李国梅负担100元,郑少初负担21400元(郑少初负担部分
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刘旭、李国梅)。
二审中,刘旭、李国梅提交一份欠条称大概是2015年的时候最早签订的欠条,是以郑少初确认的时间点来确认欠条内容的,证明郑少初的欠款。
郑少初进行质证认为:欠条上的签名是其亲笔签名,指模不能确认是其,一审时对方已经提交过了。
郑少初称双方在2012年签订了一份利息1.2%的协议,在2017年时对方找了几个人在张家边的一家宾馆将其扣下要求偿还50000元。
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欠条,要求把房子抵押,其只能把房子抵押了。
对方追讨的行为都是逼迫胁迫的,其也曾经报警;借款后共偿还对方509240元。
李国梅确认是收到了509240元,但该款是利息,不是本金,本金没有偿还过。
郑少初称509240元还的是本金,依据是从签订2016年1月1日的借据开始计算的,双方口头协议之前偿还的是本金。
刘旭、李国梅不确认有该口头协议。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少初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本金65071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上诉人签订金额为1250000元的借据,因借款时间太长,个别金额无法记清,后查与被上诉人的所有银行转账记录,实际借款只有1090000元,且在签订借据前,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还款43929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
被上诉人追讨欠款,曾找人将上诉人扣留,迫其签各种借据,上门追讨欠款骚扰其家人还强扣上诉人儿子的车辆。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少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郑少初、刘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20民终87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少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梅。
审理经过上诉人郑少初因与被上诉人刘旭、李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1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少初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本金65071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上诉人签订金额为1250000元的借据,因借款时间太长,个别金额无法记清,后查与被上诉人的所有银行转账记录,实际借款只有1090000元,且在签订借据前,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还款43929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
被上诉人追讨欠款,曾找人将上诉人扣留,迫其签各种借据,上门追讨欠款骚扰其家人还强扣上诉人儿子的车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刘旭、李国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的陈述完全不符合事实,本案签订了两份还款协议,是其自愿签署的。
一审开庭时我方迟到了,上诉人认为是因我方迟到的行为影响法官情绪,导致其确认该了协议,该陈述没有事实依据。
在签订协议时,上诉人有足够的时间看清楚协议的内容再签订确认的。
我方不同意以银行利息来计算,其上诉金额的计算是偿还的本金加利息的。
上诉人是向我方借款后再以三分或五分的利息转贷出,我方一直向其追讨,但其一直逃避偿还。
原告诉称刘旭、李国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少初向刘旭、李国梅偿还借款12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日止,利息暂计为
50000元);2.刘旭、李国梅对郑少初提供的位于中山市××东桠管理区登记号为6-4961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郑少初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郑少初已借款刘旭、李国梅1250000元整,经双方达成协议,每月支付欠款利息(月利息为0.012),如100000元每月支付1200元。
2017年8月20日,郑少初作为甲方与刘旭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在2013年左右向乙方借款12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2%,现经双方协商,就甲方偿还乙方借款事宜签订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甲方确认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尚欠乙方借款本金1243800元未归还。
现甲方双方共同确认,该本金1243800元,由甲方分期偿还给乙方,具体偿还时间和金额如下:2017年9月30日前向乙方偿还235000元;2018年9月30日前向乙方偿还300000元;2019年9月30日前向乙方偿还300000元;2020年9月30日前向乙方偿还408800元。
该还款方式,甲方应按照以上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乙方不计算和收取甲方利息。
如果甲方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则甲方除应当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的利息,此外甲方还应当很自负违约金200000元给乙方,同时,甲方还应当支付乙方为维护自己权益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包括并不限于律师费。
调查费。
差旅费、诉讼费(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财产评估费、鉴定费等。
甲方愿意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东桠管理区,登记字号:6-4961的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乙方有权就该房产优先受偿。
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本协议,不得有违,若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均提交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
2018年4月12日,郑少初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本人郑少初因欠刘旭125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8年5月20日开始,每月20日还款50000元,直至将欠款还清,如本人所承诺不能兑现,则视为失信,债权人可上门追讨本人的亲儿子郑伟嘉偿
还欠款,一切后果本人负责。
庭审中,双方同意尚欠借款本金为1237300元,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郑少初向刘旭、李国梅借款的事实,有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双方最初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后约定若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还款则应自2017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均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确认郑少初尚欠借款12373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郑少初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刘旭、李国梅清偿所欠借款。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之规定,本案双方未对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故一审法院对刘旭、李国梅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审法院判决:一、郑少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旭、李国梅偿还借款1237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37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刘旭、李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刘旭、李国梅已预交),由刘旭、李国梅负担100元,郑少初负担21400元(郑少初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刘旭、李国梅)。
二审中,刘旭、李国梅提交一份欠条称大概是2015年的时候最早签订的欠条,是以郑少初确认的时间点来确认欠条内容的,证明郑少初的欠款。
郑少初进行质证认为:欠条上的签名是其亲笔签名,指模不能确认是其,一审时对方已经提交过了。
郑少初称双方在2012年签订了一份利息1.2%的协议,在2017年时对方找了几个人在张家边的一家宾馆将其扣下要求偿还50000元。
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欠条,要求把房子抵押,其只能把房子抵押了。
对方追讨的行为都是逼迫胁迫的,其也曾经报警;借款后共偿还对方509240元。
李国梅确认是收到了509240元,但该款是利息,不是本金,本金没有偿还过。
郑少初称509240元还的是本金,依据是从签订2016年1月1日的借据开始计算的,双方口头协议之前偿还的是本金。
刘旭、李国梅不确认有该口头协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
诉讼中刘旭身份变更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参照适
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诉讼中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
刘旭、李国梅主张郑少初应向其向偿还借款,提供了借条、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完成了其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采信刘旭、李国梅的证据及事实主张,认定郑少初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等违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郑少初上诉称其已偿还的509240元是还本金,依据是从签订2016年1月1日的借条开始计算的,双方曾口头协议之前偿还的是本金,刘旭、李国梅不确认有该口头协议。
结合在2016年1月1日的借条签订后,双方在此后2017年8月20日、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的还款协议书中并未将该款作为偿还本金扣除,以及在一审诉讼的庭审中,郑少初确认尚欠涉案借款本金为1237300元,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郑少初上诉请求改判向刘旭、李国梅还款本金为65071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少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上诉人郑少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马军
审判员胡怡静
审判员卢俊廷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淑贞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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