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城管理执法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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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管理执法标准)
〔试行〕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规范全区城市治理执法活动,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城市治理执法方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城市治理执法行为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全区各级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城市治理执法部门的执法机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和协管人员实施城市治理执法活动,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城市治理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和程序要求实施城市治理执法活动,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条执法人员实施城市治理执法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
公开透明、高效便民的原那么,提高执法公信力,最大限度地提高工作效能,实现执法效能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坚持严格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做到严格、规范、文明执法。

第六条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应当为开展城市治理执法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加强对执法人员和协管人员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培训。

第七条上级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市治理执法部门的执法监督和考核。

本标准的执行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城市治理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执法行为
第一节执法巡查〔检查〕
第八条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应当依据职权〔管辖权〕制定年度、月度巡查〔检查〕计划和方案,实行网格化治理。

第九条执法巡查应以预防、发明及劝阻纠正违法为目的开
展,执法检查应有明确、合法的目的。

执法巡查〔检查〕的方式、频率应在达到监督治理目的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对社会公众正常生活、生产秩序的干扰。

第十条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开展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执法检查应制作《执法检查笔录》,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执法巡查应形成巡查记录,交由城市治理执法部门汇总。

执法巡查〔检查〕中如发明当事人确有违法行为的,应马上报告所属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并及时立案处理。

第二节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实施责令改正〔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减轻或消除违法后果〕应依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并具备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

城市治理执法活动中,除当事人差不多不具有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情形外,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第十二条城市治理执法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所需要的合理期限。

责令当事人改正应当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义务为限,城市治理执法部门不得在责令改正过程中减损当事人的权利或额外增加义务。

第十三条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实施责令改正,除当事人能够当场马上改正的情形外,应在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查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确定当事人应予改正的具体内容。

在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的内容、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记录和复核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实施责令改正后,当事人仍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拖延履行改正义务的,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防止违法行为的后果产生或危害扩大。

第三节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十五条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晰、证据确凿,依法给予警告的,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违法案件,能够由一名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说明身份,口头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场制作预定格式并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名称及条款,处罚的种类、幅度、时间、地点以及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名称。

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执法人员应在3日内将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交所属部门备案。

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必须向当事人
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九条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过程中,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无法当场进行复核或者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应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进行处理。

第四节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二十条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关于群众举报投诉、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明的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当予以登记。

关于收到的登记材料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关于比较复杂的案件,能够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处理,立案结果应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关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立案时,需填写《立案登记表》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材料、当事人自行搜集的材料、核查材料等〕。

第二十二条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城市治理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本部门指定的其他机
构进行审核,审核机构应在7日内审核完毕。

第二十三条执法人员应在审核完毕后,将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和审核意见报城市治理执法部门负责人作出决定。

城市治理执法部门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涉及问题复杂、妨碍较大、行业面广、专业性强的,或者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以及需要由城市治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城市治理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治理执法部门负责人关于违法事实清晰,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依照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关于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关于证据不足的,应责令执法人员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退回之日起10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撤销案件依法应报上级城市治
理执法部门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撤销。

同意托付办理的违法案件需要撤销的,应报告托付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城市治理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

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够延长30日作出,需要接着延长的,报上一级城市治理执法部门批准。

听证、鉴定评估、公告送达等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二十六条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

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和复核。

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提供的证据成立的,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第五节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
第二十七条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以《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作为执法依据,由法定的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不得托付其他组织、个人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至少两名持有执法资格证的执法人员实施,辅助人员不得实施。

第二十八条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适当;采纳非强制手段能够达到行政治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能够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能接着实施或者可能造成证据损毁、危害发生、危险扩大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程序进行。

除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情形外,均应在书面报请所属城市治理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方可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事实理由、法
律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耐心听取、记录、复核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得因为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对事实上施的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执法人员应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教育和纠正。

查封涉嫌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违法场所和设施的,应当对封条拍照留证并加强巡查。

查封、扣押财物的,应当清点登记按照一式两份制作清单。

关于无法清点的物品应当场整体封存。

第三十条实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按照自治区〔或设区市〕城市治理执法部门统一制发的执法文书样本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和《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依照法定程序送达。

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能够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三十一条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报请所属城市治理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延长,执
法人员应在到期前5日内申请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理由应当充分,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依法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应当在决定之日马上解除对场所、设施的查封措施或马上退还当事人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三十三条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不得要求或者变相要求当事人承担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

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措施执法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六节行政强制执行〔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在以下情形下,能够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城市治理执法部门作出罚款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
的,城市治理执法部门能够作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决定;
〔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城市治理执法部门能够将在实施行政治理过程中差不多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三〕城市治理执法部门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城市治理执法部门能够作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四〕城市治理执法部门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差不多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治理执法部门能够作出代履行决定,或者托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马上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治理执法部门能够决定马上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应当在事后马上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五〕城市治理执法部门经公告,并已作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城市治理执法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五条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执行,应当遵循以下差不多程序要求:
〔一〕城市治理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催告期间,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二〕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三〕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且无正当理由的,城市治理执法部门能够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四〕强制执行过程中,出现法定情形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达成执行协议的,应当依据协议的内容执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或设区市〕城市治理执法部门统一制发的执法文书样本制作《催告书》《陈述申辩笔录》《复核意见》《强制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第三十七条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执行,不得违反以下规定:
〔一〕不得实施不属于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实施的强制执行;
〔二〕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情况紧急的除外。

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三〕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七节行政强制执行〔申请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城市治理执法部门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实施以下强制执行:
〔一〕强制执行当事人未被城市治理执法部门查封、扣押的
财物的;
〔二〕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实施加处罚款或滞纳金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需要强制执行的;
〔三〕强制执行其他城市治理执法部门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决定的。

第三十九条城市治理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遵循以下差不多程序:
〔一〕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发明当事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财物的迹象的,能够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期间,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三〕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四〕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且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城市治理执法部门能够
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人民法院要求听取意见的,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要求,预备和交付相关材料;
〔六〕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城市治理执法部门能够申请人民法院马上执行。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不予执行的,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应当确实是否复议进行审核。

裁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围绕以下事实进行审核:
〔一〕行政行为是否依法能够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行政行为是否差不多生效并具有可执行的内容;
〔三〕申请人是否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否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是否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是否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围绕以下事实进行审核:
〔一〕实施主体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是否缺乏事实依照;
〔三〕是否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四〕是否具有其他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或设区市〕城市治理执法部门统一制发的执法文书样本制作《财产保全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书》《马上强制执行申请书》《复议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据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章执法制度
第一节执法公示公开制度
第四十二条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事前公开。

在门户网站和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场所,公开城市治理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服务指南、
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应当规范事中公示。

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要佩带或者出示能够证明执法资格的执法证件,出示有关执法文书,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服务窗口要明示工作人员岗位工作信息。

第四十四条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应当推动事后公开。

主动公开检查、抽查、检验、检测的结果、城市治理执法决定、城市治理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等执法信息。

第四十五条城市治理执法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隐秘、商业隐秘、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妨碍的涉及商业隐秘、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予以公开。

第四十六条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那么,通过公告、公报等文件方式或者网络平台、广播电视、新媒体、办公场所公告栏等载体,全面、准确、及时地公开有关城市治理执法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应当依托门户网站建立城市治理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并将平台与本级政府的城市治理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对接,实现城市治理执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四十八条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应当将城市治理执法信息自信息形成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因行政执法依据变更或者执法机关职能调整等缘故致使城市治理执法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应当自相关内容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更新公示内容。

第五十条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城市治理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审核、公布和更新工作。

公开城市治理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公布。

第五十一条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对城市治理执法信息实施动态治理。

因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执法职能
或执法人员调整、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等情形导致城市治理执法信息发生变化的,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更新相关公示信息。

第五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与其自身相关的城市治理执法信息公示内容不准确,申请更正的,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应当进行核实。

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当事人,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无权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治理执法信息公示公开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节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五十四条城市治理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依法、全面、客观、公正的原那么。

第五十五条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通过
制作执法文书、使用音像设备等方式,对现场执法检查、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处理决定、送达、执行、催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结案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

第五十六条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应当将执法文书作为全过程记录的差不多形式,依照执法行为的种类、性质、流程等规范执法文书的制作,推行执法文书电子化。

第五十七条城市治理执法部门应当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对直截了当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要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五十八条执法人员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实施执法行为时开始,至执法行为结束时停止。

全过程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缘故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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