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五保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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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五保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24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学英徐晓凡王璐
【审理法官】马学英徐晓凡王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五保;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
【当事人】赵五保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
【当事人-个人】赵五保
【当事人-公司】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邬洁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王焰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邬洁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王焰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邬洁王焰
【代理律所】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五保
【被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向赵五保支付低于呼和浩特市地区最低工资差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时间及数额是多少。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向赵五保支付低于呼和浩特市地区最低工资差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时间及数额是多少。
2、赵五保提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赵五保主张1995年4月1日至2014年的工资差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工资差额不属于用人单位举证责任,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项请求举证责任应在赵五保。
鉴于赵五保未提供证据证明,1995年4月1日至2014年间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向赵五保支付的工资低于当时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赵五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赵五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赵五保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2019年5月19日,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20)内0103民初468号调查令调取,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出具的《赵五保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况》,记载“赵五保从2019年1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赵五保从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应为劳务关系。
故一审法院认定的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向赵五保支付低于呼和浩特市地区最低工资差额应予扣除。
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
支付赵五保低于呼和浩特市地区最低工资差额应从2015年计算至2018年底,具体数额为15840元[(1640元-1400元)×12月+(1760元-1400元)×36个月]。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赵五保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应从2019年1月1日起算,赵五保于2019年6月26日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书中主张了由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向赵五保支付低于呼和浩特市地区最低工资差额的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从2019年6月26日起重新计算,赵五保于2020年1月16日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
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主张赵五保提起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主张其委托废品站将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收购废纸箱的费用作为工资直接支付给赵五保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赵五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3民初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赵五保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3民初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赵五保自2015年至2019年6月1日期间低于呼和浩特市地区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7640元;"为“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赵五保自2015年至2018年期间低于呼和浩特市地区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5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负担15元,由赵五保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1:02: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赵五保于1995年4月入职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
院,在营养部从事下夜、看守仓库的工作。
因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未为赵五保缴纳社会保险,赵五保于2019年6月1日离职。
2、赵五保自2015年至2019年的工资为每月1200元,加班费为每月200元。
3、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760元。
4、赵五保于2019年6月4日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赵五保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在1989年6月至2019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支付赵五保从1989年7月到1990年6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360元;3、请求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支付赵五保经济补偿52800元;4、请求裁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为赵五保补缴1989年6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
呼和浩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4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19]第2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主要理由见下列第2项:2、主体不适格"。
5、2019年6月19日,赵五保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赵五保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之间于1989年6月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支付赵五保从1989年7月到1990年6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360元(1760元/月×11个月);3、请求判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向赵五保支付经济补偿52800元(1760元/月×30个月);4、请求判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为赵五保补缴1989年6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
诉讼中,赵五保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确认赵五保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之间于1995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向赵五保支付经济补偿42240元(1760元/月×24个月);3、请求判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向赵五保支付1995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与赵五保实际工资间差额68020元;4、请求判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向赵五保支付赵五保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478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上述费用共计147345.71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承担。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9)内0103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赵五保主张的最低工资标准与实际工资间的
差额6802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4785.71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则,该院没有处理。
最终判决:一、确认赵五保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自1995年4月至2019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赵五保经济补偿金20240元;三、驳回赵五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6、赵五保于2020年1月16日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向赵五保支付1995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呼市最低工资标准与赵五保实际工资间的差额34270元;2、请求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向赵五保等额赔偿因在职期间(2008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未缴纳的且不能补缴的社会保险;3、请求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向赵五保补偿因未缴社保而不能报销的赵五保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478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共计37085.71元。
呼和浩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20]第2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主要理由见下列第2项:2、主体不适格"。
7、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出具的《赵五保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况》记载:“赵五保,性别:男,身份证号×××,经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中核查,赵五保从2019年1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至今。
"8、赵五保向法庭出示的加盖杭锦后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专用章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出院结算凭证》记载:“赵五保自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处住院治疗,总费用为21338.74元,基本医保累计补偿9355.26元。
"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该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赵五保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自1995年4月至2019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赵五保诉请的在职期间因未缴纳的且不能补缴的社会保险的问题,经庭审查明,赵五保自2019年1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故赵五保的上述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五保诉请的因未缴纳社保而不能报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经庭审查明,赵五保住院治疗后基本医保累计补偿9355.26元,故赵五保的上述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
差额,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及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内政办发电[2015]53号)呼和浩特市属于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640元/月。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蒙古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及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内政办发[2017]135号赙和浩特市属于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760元/月。
因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赵五保自2015年至2019年的工资为每月1200元,加班费为每月200元。
故该院确定2015年至2019年赵五保最低工资差额为17640元[(1640元-1400元)×12月+(1760元-1400元)×41个月],故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应支付赵五保2015年至2019年6月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17640元。
关于1995年至2014年最低工资差额,因赵五保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赵五保自2015年至2019年6月1日期间低于呼和浩特市地区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7640元;二、驳回赵五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五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赵五保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赵五保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实际存在劳动关系应从1995年4月1日计算,一审法院只认定2015年至2019年6月1日对工资差额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赵五保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赵五保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赵五保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自1995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出具的《赵五保领取城乡居民养老
保险情况》。
该文件记载赵五保从2019年1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本案中,赵五保从2019年1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为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仍依据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字26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双方至2019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对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转移支付部分工资的事实未予以认定,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委托废品站将其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收购的废纸箱的费用直接支付给赵五保,作为赵五保的部分工资收入。
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
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
赵五保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是2020年1月16日。
一审法院对超诉讼时效的权利义务予以判决,其法律适用显属不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赵五保提交证据:一、录音,拟证明用人单位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举证责任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
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
综上所述,赵五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五保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2402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五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洁,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鲁海文,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焰,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五保因与上诉人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3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赵五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洁,上诉人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五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赵五保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赵五保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实际存在劳动关系应从1995年4月1日计算,一审法院只认定2015年至2019年6月1日对工资差额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辩称: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上诉状一致。
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赵五保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赵五保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赵五保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自1995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出具的《赵五保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况》。
该文件记载赵五保从2019年1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
遇。
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本案中,赵五保从2019年1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为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仍依据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字26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双方至2019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对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转移支付部分工资的事实未予以认定,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委托废品站将其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收购的废纸箱的费用直接支付给赵五保,作为赵五保的部分工资收入。
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
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
赵五保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是2020年1月16日。
一审法院对超诉讼时效的权利义务予以判决,其法律适用显属不当。
赵五保辩称:一、城乡居民保险属于居民自愿参保,其养老金构成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构成显著不同,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真正意义的养老待遇。
本案中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并未给赵五保办退休手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农民工,即使该农民已享受了新型农村社会保险待遇但该保险金不属于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赵五保自1995年4月1日到2020年6月1日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二、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的转移支付部分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赵五保于2019年6月1日向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103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也确认了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9年6月1日。
赵五保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诉称赵五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向赵五保支付1995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呼市最低工资标准与赵五保实际工资间
的差额40172元;2、请求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向赵五保等额赔偿因在职期间(2008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未缴纳的且不能补缴的社会保险(自1995年4月1日以呼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今应发工资总额为196398元乘以单位应承担的20%养老保险比例为39279元);3、请求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向赵五保补偿因未缴社保而不能报销的赵五保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812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共计42024.45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赵五保于1995年4月入职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在营养部从事下夜、看守仓库的工作。
因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未为赵五保缴纳社会保险,赵五保于2019年6月1日离职。
2、赵五保自2015年至2019年的工资为每月1200元,加班费为每月200元。
3、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760元。
4、赵五保于2019年6月4日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赵五保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在1989年6月至2019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支付赵五保从1989年7月到1990年6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360元;3、请求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支付赵五保经济补偿52800元;4、请求裁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为赵五保补缴1989年6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
呼和浩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4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19]第2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主要理由见下列第2项:2、主体不适格"。
5、2019年6月19日,赵五保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赵五保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之间于1989年6月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支付赵五保从1989年7月到1990年6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360元(1760元/月×11个月);3、请求判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向赵五保支付经济补偿52800元(1760元/月×30个月);4、请求判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为赵五保补缴
1989年6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
诉讼中,赵五保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确认赵五保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之间于1995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向赵五保支付经济补偿42240元(1760元/月×24个月);3、请求判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向赵五保支付1995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与赵五保实际工资间差额68020元;4、请求判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向赵五保支付赵五保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478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上述费用共计147345.71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承担。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9)内0103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赵五保主张的最低工资标准与实际工资间的差额6802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4785.71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则,该院没有处理。
最终判决:一、确认赵五保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自1995年4月至2019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赵五保经济补偿金20240元;三、驳回赵五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6、赵五保于2020年1月16日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向赵五保支付1995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呼市最低工资标准与赵五保实际工资间的差额34270元;2、请求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向赵五保等额赔偿因在职期间(2008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未缴纳的且不能补缴的社会保险;3、请求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向赵五保补偿因未缴社保而不能报销的赵五保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478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共计37085.71元。
呼和浩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20]第2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主要理由见下列第2项:2、主体不适格"。
7、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出具的《赵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