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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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房地产开发
【发文字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08.01
【实施日期】1999.08.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9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19日)修正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12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1999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及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
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双阳区除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计划、规划、土地、工商、房地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策指导,协调服务,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房地产开发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二章开发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配备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统计人员。
第八条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审查时,应当听取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外商投资设立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开发管理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业绩等,对其提出核定资质等级意见,报开发主管部门,由开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