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活动费用扣减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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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活动费用扣减问题探讨
在近几年的办案实践中,行为人在贪污、受贿案发后,往往提出“所得款项用于单位业务款待等‘公务活动’,自己没有上腰包”的辩解,有的甚至捧出若干别辩真伪的餐费、车费等票据,使办案人员处于定否两难的境遇,其原因多为这类辩解涉及的笔数多,时刻跨度大,涉及面广,而司法资源有限难以查证,通常本着就低别就高的原则,将这类“费用”从贪污受贿总
额中予以扣减,给犯罪分子提供了规避法律的可乘之机严峻危及到了执法活动和反腐败斗争的健康开展,鉴于此,笔者谈一点自己的看法,敬请大伙儿指正。

一、扣减别符合立法原意
贪污、受贿犯罪是社会危害性很大的两种犯罪,其别仅严峻腐蚀了国家肌体和人们的灵魂,破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而且也是我国目前发案率高,社会妨碍坏,人民群众痛恨的两种犯罪,为此我国在修定刑法时对贪污,贿赂犯罪在分则中专列一章,目的即是准确严厉地惩治贪污、贿赂犯罪。

依照刑法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这两种犯罪的立法原意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贪污、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标准,即构成犯罪,假如用业务费用抵冲贪污、受贿数额,容易给犯罪分子钻空子,有的犯罪分子归案后,为躲避或减轻处罚,或避重就轻,或胡编乱造,或闭口别谈,真真假假,虚虚实实,以此来蒙混过关,有的犯罪分子或者其亲友、辩护人四处搜集餐饮费,差旅费等票据,说是为公开支,实际上有的是个人费用或全然算是凭空开具的发票,无形中增加了办案人员的工作难度和工作量,也给犯罪分子以可趁之机,给某些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提供了方便。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贪污、受贿数额从侦查时期,起诉时期直到法院审理时期,别断减少,上下幅度达几千元乃至上万元,势必造成打击别力现象,妨碍反腐斗争的深入,违背了立法原意。

二、“公务费用”应作为犯罪数额认定
1、实施非法占有与用于业务开支是两个别同性质的行为,二者别可相提并论。

在贪污、受贿案件中只要公共财物已被行为人非法占有(非法取得)或是作为贿赂的财物已被行为人实际猎取,也算是行为人实现了其犯罪有意的内容,达到了其主观上的预期希翼,形成了客观行为与主观有意的相一致,从而完成了犯罪,即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既遂,属于刑事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行为人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单位开支的费用或应得的业务费,这是正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应由单位承担,能够经过正常的财务审批手续予以报支,行为人与单位间实际上存在一种经济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非但别受法律所禁止,而且还受到法律的爱护,假如说别想到单位报支或者为单位开支费用别想对单位说明,这也是行为人合法地行使了个人的财产处分权,因此说,非法占有与业务开支属于刑事违法与民事往来两个别同性质的行为,别能够将两个数额相互抵消。

2、对于业务开支费用抵消贪污、受贿数额有违犯罪构成理论
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以其是否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贪污、受贿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行为人只要具有非法占有的有意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有意,同时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非法占有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即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而行为人将贪污、受贿所得的财物是用于家庭私用依然用于单位业务款待等“公用“不过对犯罪赃款的处分和去向咨询题,并别妨碍行为的定性,也别妨碍对贪污、受贿数额的定性。

所以,所谓的“公务费用”应如数计入贪污、受贿的犯罪数额之中,否则以赃款去向是因公依然因私来确定犯罪数额是别合适的,业务开支等赃款去向只能作为量刑时思考的一具情节,而别能应以此来抵冲犯罪数额。

笔者认为,依据以上标准处理贪污、受贿案件具有理论上和法律上的依照,在司法实践中是切实可行的。

三、需要说明的例外事情
在受贿案件中,被动受贿或受贿的意思表示别明显,在实践中有时确因无法推却或在
矛盾心理的事情下收受了他人财物,在这种事情下将所收受的财物用于单位业务活动,并向单位说明财物的来源性质,即行为人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明确说明其用于单位的财物是行贿人赋予的非法财物,这种事情别构成犯罪,因为这种事情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有意,在说明所收受的财物来源性质后,该财物实际上已别为行为人个人操纵内,在此事情下用于单位活动则可认定为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上述行为缺乏主观有意别具备受贿犯罪构成的要件,别能认定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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