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连生与郑治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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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连生与郑治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9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47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宏冯昭玖徐海青
【审理法官】郭宏冯昭玖徐海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连生;郑治军
【当事人】胡连生郑治军
【当事人-个人】胡连生郑治军
【代理律师/律所】张新生江苏南大律师事务所;王玉玲江苏南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新生江苏南大律师事务所王玉玲江苏南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新生王玉玲
【代理律所】江苏南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连生
【被告】郑治军
【本院观点】第一,郑治军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郑治军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
理由是,胡连生与郑治军于2017年5月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胡连生将对案外人的债权转让给郑治军,郑治军也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胜诉后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一审法院认定胡连生对已债权转让的7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但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如转让的债权无法实现“包括……无财产可以执行或虽有财产可以执行,但是不足以抵偿胡连生所欠郑治军的债务等情形时”,胡连生继续向郑治军履行所欠债务”。
根据上述约定,胡连生应对已转让债权不能实现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已转让的债权虽然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该执行案件至今未执行到财产,也未恢复执行。
胡连生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郑治军已从被执行人得到足额清偿,现郑治军持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胡连生按照协议约定对已转让债权不能实现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构成重复诉讼。
第二胡连生主张已还清涉案借款不能成立。
理由是,胡连生在一审期间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显示其在2014年4月15日前已向郑治军转款160余万元,郑治军否认转款中部分款项未返还欠款,且双方除民间借贷关系外,还存在胡连生借用郑治军公司资质承接建设工程等的挂靠关系;胡连生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期间,多次向郑治军出具还款计划和债权转让协议,每次均确认经对账其尚欠本金80万,其上述行为与其诉讼期间的陈述相互矛盾。
胡连生虽然主张还款计划和债权转让协议是在郑治军威逼下签署,但其不能举证证明上述证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上述还款计划和债权转让协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胡连生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已经还清涉案借款本息。
关于尚欠金额问题。
郑治军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实际向胡连生转
款100万元,胡连生在2014年9月25日,2016年9月22日、24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中,多次确认尚欠本金为80万元,在胡连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清偿了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法院根据郑治军实际出借款项的数额,确认胡连生尚欠本金为70万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胡连生的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胡连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5:29:22
胡连生与郑治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471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连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江苏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江苏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治军。
委托事实代理人:李百果,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胡连生因与被上诉人郑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4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连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原判,驳回郑治军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出借和偿还均应以往来对账予以确定。
1、2012年7月胡连生向郑治军借款110万元,实际给付100万元。
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胡连生向郑治军偿还本息共计160余万元,说明双方有借有还,债务已经不存在。
2、2014年9月,因郑治军拒绝算账,胡连生急需借用郑治军公司资质进行建筑工程招投标,情急之下只有在郑治军事前准备好的还款计划上签名,且后再寻找机会算账。
之后只要胡连生需借用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投标时,郑治军就要求胡连生在其准备好的还款计划上签名,如不同意就不配合投标,影响胡连生承揽工程,2016年9月的还款计划就是这样形成的。
2017年5月,胡连生准备投标苏州化工厂拆除工程,急需借用郑治军公司资质。
郑治军知道董继成欠胡连生款项,要求胡连生债权转让,否则不出借公司资质。
此时借款已还清,由于双方没有算账,郑治军又以还款计划要挟,胡连生只好在其事前打印好的转让协议上签字。
该债权转让是在借款100万元,已经还款160万元的情况下形成的,没有法律效力。
3、胡连生抗辩还款中有40万元是管理费和投标保证金,与事实不符。
每年10万元管理费及每次的投标保证金都是转账到郑治军公司财务账户上,不会转到郑治军个人账户。
涉案借款是双方之间的个人借款,还款160万元均是还到郑治军个人账户,与公司业务没有关系。
无论有几份还款计划,但是双方的借贷关系只有一次,最终应以实际账务往来数据作为根据。
第二、郑治军起诉董继成的案子正在泉山法院强制执行中,董继成工资等均被法院查封,不存在执行不到位的情况,郑治军再次起诉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郑治军答辩称:在泉山法院执行的董继成案件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郑治军起诉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胡连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郑治军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胡连生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胡连生与郑治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连生向郑治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付款方式为:转伍拾万元整人民币进入胡连生的银行卡,其余付现金;借款合同还对违约金、逾期利息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胡连生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已收到郑治军借款50万元。
2012年7月20日,双方还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郑治军购买胡连生位于徐州市房屋,交易价格为60万元;同时约定:2012年7月20日乙方(郑治军)支付甲方指定胡连生账户,购房全款伍拾万元整及现金壹拾万元整;过户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
同日,胡连生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治军购房款60万元,其中50万元打入胡连生账户,其余付现金。
2012年7月20日,郑治军向胡连生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95万元。
2012年7月21日,郑治军又向胡连生汇入5万元,以上合计100万元。
2014年9月25日,胡连生向郑治军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已于2013年11月21日偿还30万元,还欠本金80万元。
自2013年11月起,按月息3%每月付利息2.4万元。
自2014年9月起每月还款20万元,直至2015年1月还清本息。
2016年9月22日,胡连生再次向郑治军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2013年11月21日偿还30万元,还欠本金80万元。
自2013年11月份起,利息为2%。
现将董继成(承)还我的万豪绿城8号楼3单元302房屋一套,经徐州市鼓楼法院评估鉴定为49万元转入您的名下,再有近期(2016年11月份)彭建欠我的款经鼓楼法院审理裁定70万元,我与(于)11月份一次性还您35万元”,“我重申,2013年11月欠您本金80万元,利息2分”。
2016年9月24日,胡连生第三次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现双方经过对账,自2013年11月22日起胡连生未向郑治军支付过任何款项,胡连生自2013年11月份起至2016年9月21日仍拖欠郑治军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54.4万元未偿还。
2017年3月30日,郑治军(乙方)与胡连生(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胡连生将其对案外人董继承、张洪玲的债权本金38万元及利息、以及董继承欠胡连生的债权本金32万元及利息,合计7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郑治军,用于抵偿借款。
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后,由乙方负责向董继承、张洪玲主张债权权利;在乙方向董继承、张洪玲主张权利后所得的款项作为抵算甲方欠付乙方的借款(不足以抵偿部分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继续有效),由甲方另行向乙方支付”、“甲方胡连生保证转让给乙方郑治军的债权真实有效。
如胡连生转让的上述债权无法实现(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不支持诉请造成乙方向董继承、张洪玲主张的债权无法实现或者法院支持诉请,但董继承、张洪玲无财产可以执行或虽有财产可以执行,但是不足以抵偿甲方胡连生所欠乙方郑治军的债务等情形时),那么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继续有效,甲方继续向乙方履行所欠债务”。
2017年4月,胡连生向案外人董继承、张洪玲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7年5月8日,郑治军持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向泉山法院起诉董继承、张洪玲,要求判令二人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
该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苏0311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继承、张洪玲偿还郑治军借款7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相应的利息。
该判决书生效后,郑治军于2017年9月28日向泉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9月29日,该院作出(2017)苏0311执2464号执行裁定书,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注明“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该案至今未执行到财产,也未恢复执行。
一审期间,胡连生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院提供了2012年7月25日向郑治军
转账119750元、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条,其中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11月21日间,胡连生共向郑治军转账115万元、2012年10月25日给付利息2万元;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4月15日间,胡连生共向郑治军转账40万元。
经质证,郑治军对上述转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款项是胡连生向其交纳的管理费、投标保证金等,与涉案借款纠纷无关。
经查关联信息系统,未发现郑治军存在套路贷及虚假诉讼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郑治军主张借款本金为110万元,而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仅显示转账金额为100万元,且转账时间、金额与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本人陈述均不吻合,故应确认借款本金为100万元。
因双方在2014年9月25日,2016年9月22日、24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中,多次确认尚欠本金为80万元,而胡连生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清偿了借款本息,根据法院确认的实际借款数额,故,确认胡连生尚欠本金为70万元。
关于债权转让的70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7年5月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郑治军也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胜诉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胡连生对已债权转让的7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但因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如转让的债权无法实现“包括……无财产可以执行或虽有财产可以执行,但是不足以抵偿甲方胡连生所欠乙方郑治军的债务等情形时”,胡连生继续向郑治军履行所欠债务”。
根据上述文字表述,胡连生仅对已转让债权不能实现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该债权虽然已经进行法院执行程序,但目前无法确定能否实现及实现数额,故,胡连生应对上述债务不能实现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对于胡连生抗辩其已经超额清偿债务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胡连生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显示其在2014年4月15日前已付款高达160余万元,而其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期间,多次出具还款计划和债权转让协议,多次确认其本人债务仍有
80万。
虽然胡连生辩称是被逼无奈才签署,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胡连生还辩称郑治军存在虚假诉讼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胡连生还辩称郑治军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基于上述理由,对其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胡连生对郑治军在(2017)苏0311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不能实现之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郑治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0元,由郑治军负担21000元,由胡连生负担31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经查询,郑治军不在职业放贷人名录中。
郑治军在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中的风险等级为3,包括本案纠纷在内,2013年以来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共10件。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如下:1、郑治军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2、胡连生主张已还清涉案借款,能否成立,如不能成立尚欠金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郑治军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
理由是,胡连生与郑治军于2017年5月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胡连生将对案外人的债权转让给郑治军,郑治军也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胜诉后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一审法院认定胡连生对已债权转让的7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但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如转让的债权无法实现“包括……无财产可以执行或虽有财产可以执行,但是不足以抵偿胡连生所欠郑治军的债务等情形时”,胡连生继续向
郑治军履行所欠债务”。
根据上述约定,胡连生应对已转让债权不能实现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已转让的债权虽然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该执行案件至今未执行到财产,也未恢复执行。
胡连生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郑治军已从被执行人得到足额清偿,现郑治军持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胡连生按照协议约定对已转让债权不能实现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构成重复诉讼。
第二胡连生主张已还清涉案借款不能成立。
理由是,胡连生在一审期间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显示其在2014年4月15日前已向郑治军转款160余万元,郑治军否认转款中部分款项未返还欠款,且双方除民间借贷关系外,还存在胡连生借用郑治军公司资质承接建设工程等的挂靠关系;胡连生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期间,多次向郑治军出具还款计划和债权转让协议,每次均确认经对账其尚欠本金80万,其上述行为与其诉讼期间的陈述相互矛盾。
胡连生虽然主张还款计划和债权转让协议是在郑治军威逼下签署,但其不能举证证明上述证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上述还款计划和债权转让协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胡连生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已经还清涉案借款本息。
关于尚欠金额问题。
郑治军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实际向胡连生转款100万元,胡连生在2014年9月25日,2016年9月22日、24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中,多次确认尚欠本金为80万元,在胡连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清偿了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法院根据郑治军实际出借款项的数额,确认胡连生尚欠本金为70万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胡连生的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胡连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冯昭玖
审判员徐海青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伟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