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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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年六月十五日
近年来,在经济运行中显现了企业贷款到期不还或采取各种方式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违反市场规律、破坏社会信用的情形,直截了当导致了社会信用环境恶化和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下降。

为整饬社会信用,提高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保证我国金融业稳健运行,现就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工作提出以下法律指导意见:
一、采取适当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有效催收。

金融机构能够采取以下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
(一)有约定的,直截了当从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扣收款项;
(二)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债权,直截了当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履行债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说明的规定,债权人主张权益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方式。

从中断时起,诉讼期间重新运算。

催款通知书是债权人主张权益的凭证,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为防止逾期贷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导致丧失法律爱护,金融机构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及时发出催款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应当由债务人签字盖章,签署回执;关于保证贷款,依照《担保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由保证人签字盖章。

当借款人、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要紧负责人或财务部门负责人等有关人员拒绝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时,各金融机构能够依照实际情形,赶忙起诉借款人和(或)保证人,也能够依照《公证条例》的规定,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对差不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金融机构可采取措施与债务人达成还款协议,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向债务人发出催款通知书,由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

(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保证人的财产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四)行使代位权。

当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同时债务人享有别的债权却怠于行使,致使金融机构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金融机构能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说明》第一部分第十一条向人民法院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
债务人的债权。

(五)行使撤销权。

如发生债务人舍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情形,致使金融机构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金融机构能够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以上行为。

撤销权自金融机构明白或者应当明白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六)行使抵销权。

若金融机构与债务人之间互负有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金融机构可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金融机构在主张抵销时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七)提早追究违约责任。

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说明不履行债务的,金融机构能够依照《合同法》108条的规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八)申请破产。

对用以上手段仍无法收回的贷款,金融机构可申请借款人、保证人破产。

二、切实落实贷款催收和不良资产清收中的担保责任。

金融机构关于因下列缘故造成的无效担保贷款,要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重新确定担保方式和签订担保合同:
(一)保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担保物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担保的物;
(三)法律规定抵押、质押必须办理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担保方式。

金融机构经与债务人协商,以贷款展期或其他方式对债务合同变更的,应当就变更后的债务合同与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签订新的保证、抵押、质押合同,需要变更抵押、质押登记的应当变更登记,以落实担保责任。

三、爱护债务人改制、债务重组中的金融债权。

(一)金融机构得知债务人拟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分立、合资或合作等改制情形的,应积极参与改制工作,严格监督改制方案的制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债务清偿等工作。

具体应当要求债务人报送改制方案和对金融机构所欠债务的处理意见。

金融机构应当对债务人一辈子产经营与资产负债情形以及改制方案进行调查核实,并确定债务人改制后金融债权是否安全。

金融债权安全存
在危险的,应当及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落实担保责任。

(二)关于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金融机构要积极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

按照金融债权治理的有关要求清收债权。

(三)关于确实经营治理纷乱、扭亏无望、严峻资不抵债的债务人,金融机构应敦促其加大改革力度,实现债务重组。

在债务重组中,金融机构要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就原债务合同签订变更合同,同时,金融机构应当就变更后的债务合同与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签订新的保证、抵押、质押合同,需要变更抵押、质押登记的应当变更登记,以落实担保责任。

(四)关于通过企业改制逃、废银行债务,造成信贷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金融机构要依法提起诉讼,重新落实债权债务关系和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加强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中贷款的催收和不良资产的清收。

关于被宣布关闭、撤销、破产的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的清算组在清算工作中,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积极催收贷款、清收不良资产,及时主张债权,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抵销权等权益,有效爱护金融债权和金融资产。

金融机构被收购或兼并的,其境外资产应纳入总资产中,由收购或兼并方拥有所有权并负责治理和清收。

金融机构能够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的规定,对不在中国境内的债务人或者其财产申请执行。

五、严格操纵在贷款催收和不良资产清收中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金融债权。

金融机构在实现债权时,第一应以货币形式受偿,严格操纵以物抵债;债务人无货币清偿能力时,应当以拍卖、变卖抵押、质押财产或其他非货币财产所得的价款清偿金融机构债务;既无货币资金,财产又临时难以变现的,债务人能够依照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约定或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将非货币财产或事先抵押、质押给金融机构的财产折价归金融机构,实现以物抵债。

以物抵债的金额应依照市场原则确定。

六、建立贷款催收和不良资产清收中的责任追究制度。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渎职行为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贷款或资产无法收回的,中国人民银行或金融机构应依照《刑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方法》、《金融机构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治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直截了当责任人员和要紧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取消一定期限的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

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金融机构对发放的贷款放松治理、失查,致使企业套取贷款改变用途造成缺失的。

(二)金融机构对到期债权不及时催收,致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保证期间而造成缺失的。

(三)金融机构对债务人的有意逃废债务的行为,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缺失的。

(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内外勾结,弄虚作假,造成金融机构资产缺失的。

各金融机构要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加大依法收贷和清收不良资产的力度。

应当依照本指导意见,结合本机构的实际情形,制定具体措施,落实依法收贷和清收不良资产的工作;对在具体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要及时与司法机关沟通,妥善解决。

各级人民银行要积极组织和监督辖区内各金融机构依法收贷和清收不良资产,作好和谐和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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