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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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6.08.16
•【字号】眉府办发[2016]29号
•【施行日期】2016.09.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正文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6]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单位、部门:
《眉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16日眉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申报、保护、传承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合理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职责划分
第八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市、区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保护管理机制。
第九条市、区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一)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写非物质文化遗产乡土教材,纳入中小学校本课程开设,支持中小学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教学和研究;
(二)财政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相关资金的保障和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规划部门负责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遗存、历史名城和街区的申报、规划工作,以及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名镇、名村的规划工作;
(四)住建部门负责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名镇、名村的申报工作,以及历史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整治工作;
(五)卫生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医药类项目的抢救与保护工作;
(六)旅游部门负责宣传、推介与旅游项目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七)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打击侵占、破坏、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水利部门负责协调水利建设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九)民宗部门负责协调与民族宗教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的建设,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确定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专职人员,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管理等各类专门人才。
市、区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执行市、区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计划和工作规范;
(二)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申报、保护、展示、交流和传播。
第十二条乡镇(街道)和村(社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职责由乡镇(街道)文化专干承担。
第十三条文联、社科联、科协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按照各自章程和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三章调查与申报
第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
第十五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眉山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应当逐级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境外组织在本市、区县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六条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市、区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八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按照下列程序申报:
(一)申报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乡镇(街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后,向区县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区县直属单位可以直接向本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
(二)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区县文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市直属单位可以直接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
(三)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九条申报市、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
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所在地市、区县文化主管部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一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市、区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由市、区县文化主管部门确定相关领域专家组成,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项目评审和专业咨询。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应当经过以下程序:(一)市、区县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对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市、区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后形成初评意见;
(二)市、区县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三)市、区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并将濒危项目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及时采取下列抢救性保护、保存措施:
(一)采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和建档;
(二)征集相关资料和实物;
(三)保护、保存相关场所、遗迹;
(四)其他抢救性保护、保存措施。
第二十七条对具有商业价值和市场前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开展生产性保护。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确定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三)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四)开展该项目的宣传、展示、展演活动;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章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申请和推荐市、区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材料应当真实、准确:(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除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命名文件。
第三十条市、区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具有传承谱系和特定领域内的代表性、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市、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后予以公布。
认定市、区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参照本办法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讲学以及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人补助;
(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支持;
(四)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活动经费、传承、传习场所等方面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
第三十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开展传承活动,采取师承或者其他方式培养后继人才;
(二)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
(三)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表演、交流、传播等活动;
(四)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或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或触犯刑法的,文化主管部门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按照规定的程序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给予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给予传承人补助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和传承人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展示中心、传习所等公共文化设施,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性项目的收藏、研究、展示和传承。
第三十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专题博物馆、展示馆,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十七条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八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保存较完整、特色鲜明、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可以申请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三十九条设立市、区县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听取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居民的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文化生态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范围,并设立保护标志。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对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项目所涉及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措施予以整体保护。
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和开发,应当符合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专项保护规划,不得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所依存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
第四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在政策优惠、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予以倾斜。
第四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
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结合发展文化旅游、民俗节庆活动开发利用具有生产性、表演性或者观赏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四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加强引导扶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或者示范园区,发挥示范带动作用,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当代生活,融入民众,融入市场。
第四十四条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生产性保护,应当处理好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保持该代表性项目的传统文化内涵,坚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出版、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经过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