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与人事)贸易局行政执法规章制度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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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梁县贸易局
行政执法规章制度汇编(13个)
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
一、局长、副局长执法岗位责任制
(一)局长
1.负责主持领导全局行政执法工作。

2.负责监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3.负责主持召开局长办公会,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对重大执法举措作出决策。

4.负责对案情复杂、影响面大、违法后果严重的重大违法案件,主持召开局长办公会集体决定行政处罚。

5.负责协调与有关部门之间的执法关系。

(二)副局长
1.负责局长分解的行政执法责任,协助局长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并对其负责。

2.负责领导分管业务执法工作,对分管业务执法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作出决定,对重大执法问题或分管业务执法问题,及时向局长报告。

3.负责承办局长委托的执法工作,支持分管业务执法的开展。

二、科室及执法人员执法岗位责任制
(一)科室
1.特种商品管理科:负责监督管理全县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的生产经营行为,查处私屠滥宰案件;负责对全县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监督管理,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违法违规行为,负责酒类流通管理。

2.粮食监督检查科: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粮食行政执法稽查工作;负责全县粮食行政处罚工作。

(二)科长岗位责任制
1.科长在局长和副局长的领导下,主持科室全面工作。

2.贯彻落实市、县、局部署的专项整治工作。

3.负责组织查处违法违规违章案件。

4.负责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执法工作。

(三)执法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
1.负责对承办案件依法调查取证,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全面性负责。

2.负责对所办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真实的拟写调查终结报告,并提出处罚意见。

3.完成科长交办的其他执法工作。

三、过错追究及考核奖惩
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及考核奖惩按《铜梁县贸易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和《铜梁县贸易局行政执法考评制度》办理。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一、行政执法内容及期限公示
(一)内容:
1.凡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散装水泥管理办法》、《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

2.公民或有关组织投诉、举报违反上述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

3.上级交办的案件。

(二)期限:
1.现场处罚案件在3日内结案。

2.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在30日内结案,复杂案件在90日内结案。

二、行政许可公示
(一)生猪定点屠宰审批
设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
申请条件:1.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2.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3.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人员;4.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5.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处理设施;6.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7.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8.选址符合屠场设置规划,生猪定点屠宰场需达到行业四级以上等级标准。

申报材料: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申报材料:⑴屠场等级验收申请;⑵铜梁县生猪定点屠宰场建设验收审批表。

2.季节性临时屠宰点申报材料:⑴申办季节性临时屠宰点申请;⑵所在村委会、镇(乡)人民政府意见。

数量要求:全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场)34个,季节性临时屠宰点无数量限制。

办理程序:
1.受理:申请人到县廉政大厅我局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经大厅窗口工作人员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是否受理的书面凭证(如不能作出决定,则出具接收材料的书面凭证,并告之作出决定的时间) ;
2.审查: (1)由我局特商科派人到现场进行核查; (2)由我局特商科根据核查情况及申报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由我局根据核查情况及申报材料组织相关部门及行业技术专家对屠场进行等级验收。

3.决定: (1)生猪定点屠宰场。

经我局组织相关部门及行业技术专家对屠场进行等级验收,并达到四级以上行业标准的,由我局出具屠宰技术资质验收确认通知书,报县政府批准。

(2)季节性临时屠宰点。

由我局根据特商科核查提出的审查意见,作出批复。

4.送达:在承诺期限届满后,由申请人到县廉政大厅我局窗口领取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及行政许可证件。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及依据:不收费
(二)黄酒、果露酒、配制滋补酒生产许可
设立依据:《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第7条
申请条件:1.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以及相适应的生产场地、注册资本及生产设备;2.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计量、检测手段,以及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3.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防护措施;4.符合卫生、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5.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申报材料:1.申请报告;2.主管部门或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3.验资证明;4.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5.房屋、土地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明、划拨证明、租赁协议书或合同);6.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包括姓名、年龄、技术职称复印件;7.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主要从业人员健康证复印件;8.主要生产设备:包括过滤设备数量、浸泡或发酵池、罐装贮存设备、消毒灭菌设备、化验设备等;9.产品质量鉴定证明;10.购进食用酒精、散装白酒的质检报告;11.安全规程。

数量要求:黄酒、果露酒、配制滋补酒生产许可无数量限制。

办理程序:
1.受理:申请人到县廉政大厅贸易局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经大厅窗口工作人员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是否受理的书面凭证(如不能作出决定,则出具接收材料的书面凭证,并告知作出决定的时间)。

2.审查:(1)由我局特商科派人到现场进行核查;(2)由我局特商科根据核查情况及申报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局申批。

3.决定:我局根据特商科核查后的审查意见作出书面决定。

4.送达:在承诺期限届满后,由申请人到县廉政大厅贸易局窗口领取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及《酒类生产许可证》。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办结完毕。

收费标准:《酒类生产许可证》每证10元;收费依据:重庆市物价局、财政局渝价〔2001〕186号。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审批
设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申请条件:1.经营场所和储存实施符合国家标准;2.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3.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4.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申报材料:
1.申办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加油加气站、液化石油气充装站等)申报材料:(1)填写齐备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2)市有关部门的定点批复;(3)土地和房屋的产权证明或有效期内的租赁证明;(4)合法有效的安全评价报告;(5)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6)有效期内的防雷防静电检测合格证;(7)质监部门出具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和压力容器使用证、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8)环保部门的环保验收合格证明;(9)从业人员专业资质证书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10)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11)CNG加气站综合验收合格报告书;(12)建设规划验收和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13)加油加气站的全貌、压缩机、贮气井或贮气瓶组照片各1张(>4寸)。

2.申办除甲种危化品以外的乙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报材料:(1)本人申请报告;(2)填写齐备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3)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执照复印件;(4)本人身份证复印件;(5)经营杀鼠剂的还需提供农业主管部门的《鼠药专销证》。

(6)公安消防部门意见书。

(7)安全评价报告。

数量要求:全县甲种危化品经营按市规划执行,乙种危化品经营(除液化石油气经营外)无数量限制。

办理程序:
1.受理:申请人到县廉政大厅贸易局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经大厅窗口工作人员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是否受理的书面凭证(如不能作出决定,则出具接收材料的书面凭证,并告知作出决定的
时间)。

2.审查:(1)由我局特商科派人到现场进行核查;(2)由我局特商科根据核查情况及申报材料提出审查意见,甲种危化品经营由我局报市商委审批,乙种危化品经营报局审批。

3.决定:我局根据行业管理科核查后的审查意见作出书面决定。

4.送达:在承诺期限届满后,由申请人到县廉政大厅贸易局窗口领取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承诺时限:甲种危化证按市商委核定期限为准,乙种危化证20个工作日办结完毕。

收费标准:不收费。

(四)粮食流通许可
设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条。

申请条件:1.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个体工商户经营资金在3万元以上;法人、其它经济组织经营资金在20万元以上。

2.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个体工商户拥有或租借5万公斤以上粮食仓储设施,并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拥有或租借20万公斤以上粮食仓储设施。

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租借的仓储设施,期限应在一年以上。

仓储设施的具体要求是:墙身地坪能够达到储粮防潮要求,房顶能防漏;满足密闭和通风的条件,有防鼠雀的措施;具备检测粮温的设施。

3.检验仪器应满足所收购粮食质量指标检验的要求(个体工商户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粮食质检的除外)。

个体工商户应具备以下主要检验仪器:(1)架盘天平:感量0.1g;(2)架盘天平感量1 g,最大称量1000 g;(3)实验室用砻谷机、碾米机;(4)谷物选筛:一套;(5)GHCS-1000型容重器(漏斗下口直径40mm);(6)GHCS-1000型容重器(漏斗下口直径30mm);(7)快速水分测定仪,并具备与之相适应的工作场地。

一般企业,除具备个体工商户应具备的检测仪器外,还应具备以下检测仪器:①分析天平:感量0.001g;②电热恒温干燥箱;③电动粉碎机,并具备与之相应的工作场地。

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具备检验粮食储存品质和卫生指标的仪器设备,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工作场地。

④具有或聘用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检测和保管专业人员。

粮油质检人员应具有国家粮食局和重庆市粮食局颁发的有效粮油检验资格证书;保管人员应具备粮油保管的相关专业知识和能力。

申报材料:1.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3.资信证明(银行存款或储蓄存折);4.企业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有效的合同;5.粮食经营者自行检测粮油品质的,应出具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计量工具的发票等证明。

委托有资质检测单位检测粮油品质的,应出具与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签定的粮食质量检测委托书;6.保管人员、检验人员从业资格的有效证件。

出具粮食储人员资格证书原件与复印件;7.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数量要求:无数量限制。

办理程序:
1.受理:申请人到县廉政大厅我局窗口领取并填写《重庆市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后,经工作人员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是否受理书面凭证(如不能作出决定,则出具接收材料的书面凭证,并告之作出决定的时间)。

2.审查:由我局对申请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

必要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

3.决定:我局根据审查情况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

4.送达:在承诺期限届满后,由申请人到县廉政大厅我局窗口领取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及行政许可证件。

承诺期限:15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及依据:不收费。

二、行政执法实施现场处罚公示
(一)现场处罚是指执法人员在执法现场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的即时行政制裁。

(二)现场处罚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三)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对公民处50元以下、法人或组织1000元以下罚款。

(四)执法人员不准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执法人员实施现场处罚,必须使用统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六)行政相对人对现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

三、行政执法立案查处案件程序公示
(一)立案
1.属管辖区域内的违法案件。

2.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3.办理案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4.立案办理的案件,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领导批准。

(二)调查取证
1.认定实事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相对人陈述、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检验或鉴定结果。

2.现场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可以查阅,复制被检查有关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有关资料。

3.现场检查和调查笔录,行政相对人应当签署意见、签名或押印。

4.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对涉嫌问题的产(商)品抽样取证的方法。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对涉嫌问题的产(商)品采取登记保存和封存措施。

5.登记保存应在7日内做出处理,封存期限一般为30日,有特殊情况的为60日。

6.采取封存措施时,对封存物品可以就地封存,也可异地封存。

(三)案件审理
1.案件调查结束后,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案件的初步处理意见。

2.承办人员将全部材料报送承办科室进行初步审核。

3.科室初审后,对案件材料齐全的,即可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集体审议,并做出处理决定。

(四)案件告知与听证
1.对案审会依法做出的处理决定,由承办科室告知行政相对人,说明处理意见的实事、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所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2.属听证范围的案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依法举行听证会。

3.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申请人应当在得知处理意见后的三日内提交听证申请书面材料。

逾期不提交听证申请,视为放弃行政听证权利。

4.在举行听证会之前,行政相对人主动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

5.贸易局应当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15日内组织听证。

且在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
点通知行政相对人。

6.行政相对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销听证申请。

7.行政相对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应提交书面委托书。

(五)执法文书送达
1.送达执法文书,一般采用直接送达方式。

2.受送达人拒收的,可以留置送达。

3.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4.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者,可以公告送达。

(六)处罚决定书的执行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额的3%加处罚款。

3.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者,由贸易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行政相对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60日内,向市商委、市粮食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行政执法违示责任追究公示
对上述公示,实行违示责任追究制,追究其违示责任。

1.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违反上述制度公示的,追究其违示责任。

情节轻微的,可酌情给予告戒批评、自省检查、限期纠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撤职、罢免、辞退处理。

2.执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执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监督举报电话:45686371 45686379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贸易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及时、公正、公开;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三)责任追究与过错责任相适应;
(四)追究责任与纠正过错相结合。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责任追究的范围是我局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过程中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不足以追究法律责任的。

违反法律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属于本办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四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不具有法律法规授权或局委托的行政主体资格的执法机构,在工作中行使许可、收费、处罚、强制、检查等职权的;
(二)不具有执法资格的机构行使执法权或内设机构、委托执法机构以自己名义行使执法权的;
(三)超越本机构执法范围行使执法权的;
(四)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其正式在编工作人员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五)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使用合同工、临时工等非正式在编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五条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不具有或超出许可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具有或超出处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具有或超出检查权限进行行政检查的;
(四)不具有或超出强制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五)不具有或超出收费权限实施行政收费的。

第六条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造成公共管理秩序或者公民权益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执法责任:
(一)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
(二)过失造成履行法定职责不及时的;
(三)其他不作为情形。

第七条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执法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使许可、处罚、强制、检查等执法权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行使行政收费权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但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时适用错误或不当。

第八条行政执法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包括不予许可的;
(二)不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程序行使监督管理、收费、检查、处罚等行政职权的;
(三)除法定事由外,履行法定职责超出法定期限的;
(四)未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权利救济手段的。

第九条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事由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二)无事实根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或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未经核实,与实际不符的;
(三)篡改、伪造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影响执法决定的公平公正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显失公正的。

第十条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决定限期履行职责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变更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撤销的;
(四)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确认违法的;
(五)行政执法决定经诉讼被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六)行政执法决定经诉讼被判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并限期履行的;
(七)行政处罚经诉讼被判决显失公正,要求变更的;
(八)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或诉讼判决由执法机构赔偿损失的;
(九)复议机构作出的复议决定被依法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
(十)复议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案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案卷缺少法定要件的;
(二)行政执法案卷保管不善,丢失、损毁的;
(三)行政执法案卷书写不规范、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四)伪造、编造、篡改行政执法案卷的;
(五)未在行政执法时及时制作执法案卷,事后补充的;
(六)未能体现法定程序或载明法定事项的。

第十二条执法机构出现上述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

追究方式有: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五条个人出现上述第四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应追究个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追究方式有:(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调离执法岗位;
(七)取消执法资格;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情形的;
(五)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被追究执法责任的行为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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