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现核事故或辐射事故后,哪些政府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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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核事故或辐射事故后,哪些政府部门负责?
核事故一般是指我国核动力厂、民用研究性核反应堆、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中极少出现的对正常工况的严重偏离,同时专设安全设施不能按设计要求发挥作用,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可能会达到不可接受的水平,需要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

辐射事故主要指除核设施事故以外,放射性物质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物质造成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或环境辐射污染后果的事件。

主要包括:(1)核技术利用中发生的辐射事故;(2)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发生的辐射事故;(3)铀矿冶及伴生矿开发利用中发生的环境辐射污染事故;(4)放射性物质运输中发生的事故;(5)可能对我国环境造成辐射影响的境外核试验、核事故及辐射事故;(6)国内外航天器在我国境内坠落造成环境辐射污染的事故;(7)各种重大自然灾害引发的次生辐射事故。

我国核事故应急组织体系分为国家核应急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应急组织和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应急组织三级。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负责组织协调全国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日常工作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承担。

必要时,成立国家核事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对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成立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应急委员会,由有关职能部门、相关市县、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负责同志组成,负责本行政区域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应急处置工作,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核事故场外应急响应行动。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场内核应急准备与应急处置工作,统一指挥本单位的核应急响应行动,配合和协助做好场外核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及时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和采取场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

依据新修订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四十四条,辐射事故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辐射事故的等级,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辐射事故应急工作:(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二)公安部门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三)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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