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诚实信用与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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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诚实信用与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
文章围绕“诚实信用”原则,从相关法律及道德的角度,探讨了其约束力较弱的原因,提出了相关建议。
指出,要建立良好和谐的劳动关系,就必须构建适应现代社会发展需要的能够切实发挥作用的现代诚信道德观和诚信制度。
从内部来讲,要加强诚信教育,并在教育的过程中,引入契约意识、法律观念;从外部来讲,要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为诚实信用这种主观行为提供理性的制度保障。
标签:劳动关系;诚实信用;法律;道德
我国自实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以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就成为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基本关系,普遍并广泛的存在于社会当中。
因此,劳动关系的建立和调整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我国,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主要有《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其通过具体法律规定,对现实中的劳动关系加以引导和规制。
但是,纵观我国目前企业实际情况,一切却显得不尽如人意。
广大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中,员工普遍缺乏“归属感”,企业人员流动性比较强,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都是临时的或短期的,缺少长远打算,进而双方在实施自己的行为时,都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在企业活动中不能做到尽职尽责。
现实中表现为,用人单位不能将员工当成“自己人”,不愿意花费人力物力财力对员工进行培训,不能在工作中很好的保护和照顾员工,从而损害劳动者的身体健康;而员工也将企业当成自己的临时落脚点,随时想着另谋出路,于是,在工作中不能从企业的角度出发,很好的完成本职工作,出现出工不出力现象;不能正确使用和妥善保护企业所提供的机器设备、劳动工具,浪费原材料和能源;甚至为了自己的利益,出卖泄露其所掌握的本企业的商业秘密等林林总总的不和谐现象。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劳动关系是比较复杂的关系,除了在劳动者提供劳动力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这一基本内容之外,还包括了许多其他内容,而且这些内容经常是隐形的、弹性的,不好进行量化。
但同时,这些内容却是非常重要的,在企业经营及竞争中起着决定作用,决定着企业的效率和生死,是企业核心竞争力。
纵观我国法律,对劳动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的主要有《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在这些法律中,不但具体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而且由于立法者认识到劳动关系的复杂性,为避免具体法律规定不全面,不能涵盖所有,因此,在基本原则中又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来加以弥补。
在此我们需要探讨的是,既然法律对劳动关系已经有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为什么现实生活中仍然会出现上述问题呢?在此,本文抛开法律规定的具体权利义务,而就诚实信用原则来进行分析和探讨。
诚实信用,作为法律用语,是一个外来语,在拉丁文中的表现为Bona Fide,法文中表现为Bonne Foi,英文中表现为Good Faith,其直译都是“善意”,德文中表现为Treu und Glauben(忠诚和相信),日文中表现为“信义诚实”。
我国自继受大陆法系之后,最初在民法中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含义基本沿用了德文的直译,即忠诚和相信,之后随着其他法律部门的产生,逐渐在很多法律部门的立法中将其作为了基本原则,调整着各种社会关系。
从域外学者关于诚实信用原则
见仁见智的讨论中,我们可以找出一些共同点。
就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而言,他们都认为是为了维持某种秩序,这种秩序或体现为一定的利益平衡,或体现为一定道德基础的可供依赖。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立法者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实现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平衡。
在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亊务,以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从事相关行为,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
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
在当事人与社会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权利的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由此可以看出,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是以公平为核心内容的规则,但其公平是模糊的、不确定的。
我国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法》基本原则中同样也包括“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它是为了弥补条文中具体权利义务之不足而做的规定。
但是,我们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其核心是公平,但其内容是模糊不确定的。
面对劳动关系这样在劳动者提供劳动力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这一基本关系的基础上,还存在着许多隐形的、弹性的复杂关系时,仅仅在基本原则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就想实现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达到其追求的公平,就显得有些过于空泛,难以发挥其应起的作用。
因此,我们需要对劳动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到底应该包括哪些内容,进行深入分析,尽可能的细化它,在法律法规或具体司法解释中进行明确,使“诚实信用”原则尽可能的具体化,让“诚实信用”不再空泛,不再根据感觉走,而是落到条文制度中,使劳资双方的行为在法律制度的框架范围内进行,做到有章可循,有据可查。
比如,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报酬的同时,对劳动者负有照顾保护的义务,这里就需要细化,照顾包括哪些照顾?保护又包括哪些方面的保护?同样,作为劳动者,除了提供劳动力这一主要义务之外,是否负有忠实义务,忠实义务的内容又具体包括哪些?哪些是禁止性的,哪些是保障性的等等,这些都有待于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细化、完善和解决。
当然,法律即便规定的再细,也不可能穷尽人类社会的一切现象,况且法律也不宜于规定过细,因此,就需要道德发挥其规范作用,以良好的道德秩序来弥补法律之不足。
在我国,自古以来,诚实信用就是我国传统道德范畴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表现为一种崇高的道德理想和最高层次的伦理规范,是主体追求的一种道德境界,是人内心的自我约束,是一种道德自律,外在表现为一个人的品行、品德、修养和情操。
它与法律一起调整着人与人之间以及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构建了整个社会的诚信基础,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建立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自改革开放、我国实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以来,由于我国社会结构、人们的思想观念及行为方式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诚实信用作为人们内心的自我约束,受到了极大地冲击。
当前,我国社会结构正在由封闭的传统社会向开放的现代社会转变,人们的生活不再局限于一地,流动性加强,逐渐由熟人社会走向陌生人社会,更多的需求由陌生人提供和满足,大量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再由简单的血缘或地缘决定,而是通过契约确定,比如劳动关系就是通过劳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的。
因此,形成于自然经济状态下传统的熟人之间的诚信就不再适用。
同时,我国经
济体制也正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转变。
市场经济的目的之一就是追求利润最大化,人们的价值观发生了重大变化,利益在人们的生活中前所未有的显现了出来,并占据了重要的地位,于是整个社会每一个社会主体都在追逐着自己的利益,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利益是本身相对的,在利益巨大的诱惑面前,诚实信用这种发自内心的道德自律,就显得过于苍白和无力。
于是,双方从各自的利益出发,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选择其行为,不讲诚信,钻法律的空子,互相算计,不惜损害对方或整个社会的利益,从而出现了我们前面所说的种种现象。
由此看来,产生于自然经济与小农经济下的传统诚信观已不能适应我国当代社会的需求。
因此,要建立良好和谐的劳动关系,增强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稳定性,减少组织人员置换成本,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成为“经济共同体”,我们必须构建适应现代社会发展需要的能够切实发挥作用的现代诚信道德观和诚信制度。
从内部来讲,我们要加强诚信教育,并在教育的过程中,引入契约意识、法律观念;从外部来讲,建立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为诚实信用这种主观行为,提供理性的制度保障。
比如建立整个社会的诚信系统,使每一个人每一个社会主体的信用与其利益挂钩,实行信用奖惩制度,对守信者给与奖励和方便,使失信者得到惩罚并举步维艰。
通过全社会上下一致的努力,从而形成良好的社会诚信观,为法律的顺利实施及运转提供有力的保障。
从上我们可以看出,诚实信用既属于道德范畴,又属于法律范畴,在劳动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是劳动关系建立的基础和根本,因此,我们要想打造良好和谐的劳动关系,解决目前现实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必须从法律、道德两个方面入手,既要深入细致的厘清法律中诚实信用包括的内容,同时又要打造适应现代社会需要的诚信道德观,并使其相互配合,发挥各自的规范作用。
陈红霞,女,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经济法、竞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