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第四十三条之审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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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第四十三条之审思
作者:陈胜男
来源:《时代金融》2013年第15期
【摘要】2009年10月1日起,新《保险法》正式实施,这对于保险行业更好地服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新法在近几年的实践中,显现出些许不足与漏洞,本文以新法第四十三条为例,对投保人兼有受益人身份,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形做了补充性探讨,并对前款中投保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免责的规定提出了质疑,最后笔者对第四十三条的更改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新《保险法》
一、问题的提出
2009年10月1日起,新《保险法》正式实施,它对保险市场的一些基本制度和原《保险法》的重要章节、条文作了较大的调整和补充,对行业发展和保险监管作出了许多新规定,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有利于保险行业更好地发展。

随着时间的推进,社会的发展,保险案件越来越复杂,新《保险法》在某些规定上存在的漏洞也开始显现。

其中,第四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收益权。

较之修订前《保险法》六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改变了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况。

于是,笔者提出了两个疑问:(1)当投保人也是收益人,在伤害被保险人后,保险公司是否该免责;(2)为什么只改变收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况,而投保人故意伤害,则维持原判。

二、投保人兼具受益人身份,故意伤害被保险人时的条款运用
根据新《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和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害后,保险公司的责任是不一样的。

如果把伤害人设定为投保人,则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若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要使把伤害人看成受益人,则该受益人丧失收益权,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不同的设定,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是完全不同的。

对于此问题的争论,有专家认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只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其收益权依附于保险合同的存在,所以,法律就该合同先对投保人身份作出处罚,则依附合同的受益人身份就不存在了,保险人无须向其他权利人支付保险金。

在笔者看来,投保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从常理来说,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概率比投保人更大。

此外,把伤害人看成为受益人来处理,更符合新《保险法》修正的意义,保护被保险人和其他受益人的利益,也更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观。

三、投保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时保险人可否免责
《新保险》法中,将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免责改成了丧失其收益权,以此来维护被保险人和其他受益人的利益。

那么,为什么投保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后还是要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呢,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否公平呢?后文,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这个问题。

从保险理论、保险法理对保险人担责和免责构成要件的探讨:当保险事故为意外事故,保险人需要承担责任;反之,保险人免责的要件是事故为故意事故。

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的对象,事故是意外还是故意,应以被保险人的感官为判定标准,所以,人身保险所指的意外事故是发生于被保险人意料之外,非被保险人能力所能避免,给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事故。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对于投保人自己来说,是主观、故意的,但对于被保险人却是无法预料到的,也是非其能阻止或控制的。

所以,此类事故应该归为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相关责任,给付保险金。

四、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三方关系对保险人免责与否的探讨
新《保险法》做出“投保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保险人免责”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减少保险欺诈。

就以前的案例来看,投保人(同时兼有受益人身份)多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杀害被保险人,少有为了第三方利益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新法如此规定,对于其他受益人是不公平的,因为他们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取消了受益权,不仅要承受失去亲人的痛苦,还不能得到经济上的抚慰,这并不符合法理道义。

要是投保人不是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生死对于他并没有利益联系,道德风险也就无所谓高低了,此时保险人免责,在一定程度上是把对投保人的惩罚转嫁到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身上。

试想,投保人故意制造事故后(如果兼有受益人身份,则取消其受益权),保险公司还是要承担责任,支付保险金给相关权利人。

如此规定更加符合人身保险合同立法的意旨:最大程度地维护被保险人之利益。

五、关于对新《保险法》进行第四十三条的修改建议
新《保险法》之所以没有修正投保人故意制造事故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出于对道德风险的防范,经过笔者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如此规定并不能真正起到抑制投保人故意伤害
被保险的恶劣行为(故意伤害判定技术才是关键),相反会损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故建议将新《保险法》的第四十三条改为: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保险人不能免责,兼有受益人身份的,丧失受益权,被保险人有权要求变更投保人、受益人或解除保险合同。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参考文献
[1] 左范明.《保险法》第四十三条问题探讨[J]. 中国保险,2011(11):44-45.
[2] 王雪丹.对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与保险人免责的质疑[J].前沿,2010(04):118—120.
作者简介:陈胜男(1992-),女,湖北荆门人,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保险学。

(编辑:陈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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