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交运莱西市温馨巴士有限公司、刘雯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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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交运莱西市温馨巴士有限公司、刘雯燕劳动争议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8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96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向东马喆齐新
【审理法官】孙向东马喆齐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交运莱西市温馨巴士有限公司;刘雯燕
【当事人】青岛交运莱西市温馨巴士有限公司刘雯燕
【当事人-个人】刘雯燕
【当事人-公司】青岛交运莱西市温馨巴士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秀娜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董悦文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周玺帅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秀娜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董悦文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周玺帅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秀娜董悦文周玺帅
【代理律所】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青岛交运莱西市温馨巴士有限公司
【被告】刘雯燕
【本院观点】本案为因用人单位调整员工工作岗位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历审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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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因用人单位调整员工工作岗位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
一审认定交运莱西巴士公司向刘雯燕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为交运莱西巴士公司单方调整刘雯燕工作
岗位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故交运莱西巴士公司解除刘雯燕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交运莱西巴士公司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刘雯燕不服从工作安排,经通知未到岗。
结合双方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交运莱西巴士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刘雯燕劳动合同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交运莱西巴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在刘雯燕哺乳期内调整刘雯燕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与刘雯燕协商。
刘雯燕原有的工作岗位并未取消,在员工原有岗位仍然存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应当与员工协商一致或者员工存在不能胜任原有岗位的情形。
本案中,交运莱西巴士公司并未提交与刘雯燕就工作岗位的调整进行协商的相关证据,交运莱西巴士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刘雯燕存在不能胜任原有工作岗位的情形,故交运莱西巴士公司在未经刘雯燕同意调岗的前提下,强行调整刘雯燕工作岗位,并以刘雯燕经通知未到岗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的解合事由,一审认定交运莱西巴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交运莱西巴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交运莱西市温馨巴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53: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刘雯燕到交运莱西巴士公司工作,汽车客运服务员,工作地点莱西,双方签订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2019年9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
交运莱西巴士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向刘雯燕送达岗位调整通知书,将其从客服中心调整到巴士换乘站从事汽车客运服务员工作,交运莱西巴士公司在通知书中注明:根据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因公司生产正常需要……,将您调往巴士换乘站工作,岗位仍然是汽车客运服
务员,……请于2019年9月5日上午11:00前到办公室人力资源处办理岗位调整,逾期不到后果由您自负。
同时,于同月5日、8日再次书面送达。
刘雯燕对上述调岗予以拒绝,未到新岗位工作。
同年9月12日,交运莱西巴士公司作出《关于对刘雯燕的处理决定》,载明:因公司生产正常需要,根据公司与刘雯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决定对刘雯燕工作进行调整,由客服中心调到换乘站,工作岗位汽车客运服务员……,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6.3.2.24不服从正常的工作安排或组织调动,经书面通知2次及以上仍不到岗的……,经工会同意公司决定,刘雯燕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9月19日解除。
2019年9月19日,交运莱西巴士公司以刘雯燕不服从工作安排调动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刘雯燕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2873元。
交运莱西巴士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职工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等文件,其中《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载明“6.3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6.3.2.24不服从正常的工作安排或组织调动,经书面通知2次及以上仍不到岗的;6.3.2.25未经企业批准,职工不出勤或私自休假视为旷工"。
2019年3月,交运莱西巴士公司组织对该管理规定进行了学习,刘雯燕在学习签到表中签字确认。
刘雯燕曾与青岛莱青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青岛莱青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注销,与交运莱西巴士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
2019年3月10日,刘雯燕生育一女。
2019年,刘雯燕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交运莱西巴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952元。
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5日作出于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1061号裁决,裁决驳回刘雯燕全部仲裁请求。
该裁决书向双方送达后,刘雯燕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运莱西巴士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生产经营需要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应具备正当性、合理性,调整岗位后劳动者的级别、报酬不低于原岗位等。
女职工哺乳期一年,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哺乳期间随意调整其工作岗位。
本案中,交运莱西巴士公司将刘
雯燕工作由客服中心调整到换乘站,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地理位置发生变更不应增大劳动者劳动成本,给劳动者照顾家庭工作成本带来更大负担。
交运莱西巴士公司以刘雯燕不服从工作安排调动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未能完成上述调岗正当性和合理性举证责任,且未能提交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有效证据,应当认定系违法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刘雯燕要求交运莱西巴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刘雯燕自2015年9月为交运莱西巴士公司提供劳动,其主张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2007年7月起,将在青岛莱青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交运莱西巴士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具备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法定事由,法院不予支持。
故交运莱西巴士公司应当支付刘雯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984元(2873元/月×4个月×2)。
一审判决:1.青岛交运莱西市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雯燕赔偿金22984元;2.驳回刘雯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交运莱西市温馨巴士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交运莱西巴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是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区域范围内(莱西),属于根据合同约定及正常经营需要进行的,不存在随意调整岗位的问题。
况且城区内调整工作地点并不增加被上诉人的劳动成本,也不影响其正常享受待遇。
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调整只是莱西城区内的部署、科室之间的调整,工作岗位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工种,工作内容、工资福利待遇等均不变。
因此,此种调整对被上诉人的工作不产生实质影响,与劳动合同法上所规定的岗位调整并非等同概念。
3.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过程中均陈述不服从调整的原因是害怕不能享受哺乳期待遇,所以,工作地点的变化并非影响被上诉人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及劳动成本的因素,而哺乳期待遇是法定待遇,与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调整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由于自己的原因不合理怀疑而擅自离岗,拒不服从公司安排,已构成
严重违纪。
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随意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以及工作位置变化,增加劳动成本,既与事实不符,也与被上诉人自己陈述不符,属于主观臆断。
4.上诉人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是依据合同约定,由于工作性质、工种不发生变化,被上诉人仲裁及一审均对此调整不持异议。
因此不存在上诉人需要就调岗合理性举证的义务,一审在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上再行分配举证责义务显然是强行额外增加上诉人责任。
5.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显示被上诉人因为怀疑不能继续享受哺乳期待遇,而拒不服从安排,连续旷工构成违纪的事实,达到了规章制度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上诉人解除合同既有事实依据,又合乎法定程序,一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显然毫无根据。
6.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不具备合理性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新的工作地点是市区的苏州路换乘站,该换乘站到被上诉人家庭住址东方明珠小区有两趟公交路线,该公交站点分别在换乘站和被上诉人小区门口,便于被上诉人上下班及哺乳。
而且被上诉人因为是上诉人的职工不需要支付交通费,所以其调整的工作地点具有合理性,更有利于被上诉人哺乳及工作,而且减少了工作的成本,照顾家庭的成本也降低了。
综上所述,交运莱西巴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交运莱西市温馨巴士有限公司、刘雯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966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交运莱西市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青岛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振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娜,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悦文,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雯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玺帅,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青岛交运莱西市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莱西巴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雯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5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交运莱西巴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是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区域范围内(莱西),属于根据合同约定及正常经营需要进行的,不存在随意调整岗位的问题。
况且城区内调整工作地点并不增加被上诉人的劳动成本,也不影响其正常享受待遇。
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调整只是莱西城区内的部署、科室之间的调整,工作岗位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工种,工作内容、工资福利待遇等均不变。
因此,此种调整对被上诉人的工作不产生实质影响,与劳动合同法上所规定的岗位调整并非等同概念。
3.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过程中均陈述不服从调整的原因是害怕不能享受哺乳期待遇,所以,工作地点的变化并非影响被上诉人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及劳动成本的因素,而哺乳期待遇是法定待遇,与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调整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由于自己的原因不合理怀疑而擅自离岗,拒不服从公司安排,已构成严重违纪。
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随意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以及工作位置变化,增加劳动成本,既与事实不符,也与被上诉人自己陈述不符,属于主观臆断。
4.上诉人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是依据合同约定,由于工作性质、工种不发生变化,被上诉人仲裁及一审均对此调整不持异议。
因此不存在上诉人需要就调岗合理性举证的义务,一审在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上再行分配举证责义务显然是强行额外增加上诉人责任。
5.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显示被上诉人因为怀
疑不能继续享受哺乳期待遇,而拒不服从安排,连续旷工构成违纪的事实,达到了规章制度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上诉人解除合同既有事实依据,又合乎法定程序,一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显然毫无根据。
6.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不具备合理性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新的工作地点是市区的苏州路换乘站,该换乘站到被上诉人家庭住址东方明珠小区有两趟公交路线,该公交站点分别在换乘站和被上诉人小区门口,便于被上诉人上下班及哺乳。
而且被上诉人因为是上诉人的职工不需要支付交通费,所以其调整的工作地点具有合理性,更有利于被上诉人哺乳及工作,而且减少了工作的成本,照顾家庭的成本也降低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雯燕辩称,一、被上诉人正处于哺乳期,换乘站的工作时间长,也未明确规定哺乳时间。
地点都处在郊区无形中增加了被上诉人的劳动成本。
二、被上诉人一直在原工作岗位上班,不存在旷工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刘雯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交运莱西巴士公司支付刘雯燕赔偿金68952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刘雯燕到交运莱西巴士公司工作,汽车客运服务员,工作地点莱西,双方签订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2019年9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
交运莱西巴士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向刘雯燕送达岗位调整通知书,将其从客服中心调整到巴士换乘站从事汽车客运服务员工作,交运莱西巴士公司在通知书中注明:根据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因公司生产正常需要……,将您调往巴士换乘站工作,岗位仍然是汽车客运服务员,……请于2019年9月5日上午11:00前到办公室人力资源处办理岗位调整,逾期不到后果由您自负。
同时,于同月5日、8日再次书面送达。
刘雯燕对上述调岗予以拒绝,未到新岗位工作。
同年9月12日,交运莱西巴士公司作出《关于对刘雯燕的处理决定》,载明:因公司生产正常需要,根据公司与刘雯燕签
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决定对刘雯燕工作进行调整,由客服中心调到换乘站,工作岗位汽车客运服务员……,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6.3.2.24不服从正常的工作安排或组织调动,经书面通知2次及以上仍不到岗的……,经工会同意公司决定,刘雯燕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9月19日解除。
2019年9月19日,交运莱西巴士公司以刘雯燕不服从工作安排调动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刘雯燕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2873元。
交运莱西巴士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职工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等文件,其中《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载明“6.3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6.3.2.24不服从正常的工作安排或组织调动,经书面通知2次及以上仍不到岗的;6.3.2.25未经企业批准,职工不出勤或私自休假视为旷工"。
2019年3月,交运莱西巴士公司组织对该管理规定进行了学习,刘雯燕在学习签到表中签字确认。
刘雯燕曾与青岛莱青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青岛莱青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注销,与交运莱西巴士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
2019年3月10日,刘雯燕生育一女。
2019年,刘雯燕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交运莱西巴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952元。
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5日作出于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1061号裁决,裁决驳回刘雯燕全部仲裁请求。
该裁决书向双方送达后,刘雯燕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运莱西巴士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生产经营需要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应具备正当性、合理性,调整岗位后劳动者的级别、报酬不低于原岗位等。
女职工哺乳期一年,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哺乳期间随意调整其工作岗位。
本案中,交运莱西巴士公司将刘雯燕工作由客服中心调整到换乘站,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地理位置发生变更不应增大劳动者劳动成本,给劳动者照顾家庭工作成本带来更大负担。
交运莱西
巴士公司以刘雯燕不服从工作安排调动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未能完成上述调岗正当性和合理性举证责任,且未能提交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有效证据,应当认定系违法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刘雯燕要求交运莱西巴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刘雯燕自2015年9月为交运莱西巴士公司提供劳动,其主张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2007年7月起,将在青岛莱青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交运莱西巴士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具备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法定事由,法院不予支持。
故交运莱西巴士公司应当支付刘雯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984元(2873元/月×4个月×2)。
一审判决:1.青岛交运莱西市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雯燕赔偿金22984元;2.驳回刘雯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交运莱西市温馨巴士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因用人单位调整员工工作岗位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
一审认定交运莱西巴士公司向刘雯燕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为交运莱西巴士公司单方调整刘雯燕工作岗位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故交运莱西巴士公司解除刘雯燕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交运莱西巴士公司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刘雯燕不服从工作安排,经通知未到岗。
结合双方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交运莱西巴士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刘雯燕劳动合同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交运莱西巴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在刘雯燕哺乳期内调整刘雯燕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与刘雯燕协商。
刘雯燕原有的工作
岗位并未取消,在员工原有岗位仍然存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应当与员工协商一致或者员工存在不能胜任原有岗位的情形。
本案中,交运莱西巴士公司并未提交与刘雯燕就工作岗位的调整进行协商的相关证据,交运莱西巴士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刘雯燕存在不能胜任原有工作岗位的情形,故交运莱西巴士公司在未经刘雯燕同意调岗的前提下,强行调整刘雯燕工作岗位,并以刘雯燕经通知未到岗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的解合事由,一审认定交运莱西巴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交运莱西巴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交运莱西市温馨巴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孙向东
审判员马喆
审判员齐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志昌
书记员张旭
书记员于国英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