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地煤安全红线规定(二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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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地煤安全红线规定
第一条为确保安全生产责任的全面落实,有效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矿井若发生以下任一情形,将对主要负责人采取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撤职等纪律处分:
1. 安全机构不健全,管理制度不完善,职责划分不明确,导致安全管理混乱;
2. 超越通风能力、瓦斯防治能力进行生产,或矿井水患未清除便强行组织生产;
3. 在已接到重大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后,仍继续违规组织生产作业;
4. 重大安全隐患未得到“五落实”整改;
5. 侵占、挪用安全技术措施工程费用;
6. 资源整合矿井未经公司验收擅自复工复产;
7. 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第三条分管安全负责人若因以下任一情形被查处,将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撤职等处分:
1. 重大安全隐患未实施挂牌督办;
2. 未按规定组织安全隐患排查工作;
3. 重大危险源未落实有效安全防控措施;
4. 未制定应急预案或未开展预案培训与演练;
5. 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第四条分管生产负责人若涉及以下任一情形,将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撤职等处分:
1. 在无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的情况下,违规组织生产作业;
2. 采掘工作面未通过准入验收即组织生产;
3. 未执行“有掘必探,有采必探,先探后掘,先探后采”原则,在水文情况不明时盲目生产;
4. 在无风、微风区域或有害气体超限情况下强行生产;
5. 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第五条总工程师若因以下任一情形被查处,将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撤职等处分:
1. 矿井通风系统不完整独立,设计不合理;
2. 通风设计缺陷导致井下无风、微风区域有害气体积聚;
3. 发生重大煤层自燃火灾责任事故,导致盘区以上区域封闭;
4. 矿井未按规定建立防灭火、瓦斯抽采、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5. 未制定地质防治水规划或未开展水害预测预报;
6. 设计、规程、措施等技术文件存在重大失误;
7. 抽掘采衔接失调,瓦斯抽采不达标;
8. 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第六条分管机电负责人若涉及以下任一情形,将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撤职等处分:
1. 主副提升设备无保护或保护失效;
2. 井下存在严重电气失爆现象;
3. 矿井及井下单回路供电;
4. 井下局部通风机未实现“三专两闭锁”和双风机双电源自动切换;
5. 主副提升、主通风机、主排水、地面压风机等大型设备带病运行;
6. 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第七条通风区长若因以下任一情形被查处,将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撤职等处分:
1. 通风系统管理不善,风量调配不合理,导致无风、微风或风量不足;
2. 瓦斯抽采系统管理不到位;
3. 煤层自燃发火预测预报工作不力,引发内因火灾事故;
4. 瓦斯超限瞒报、迟报;
5. 瓦斯排放等安全措施执行不力;
6. 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第八条相关责任人员若涉及以下任一情形,将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撤职等处分:
1. 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
2. 存在火工品遗弃或流失问题;
3. 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第九条地面单位若发生以下任一情形,将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撤职等处分:
1. 重大危险源未落实安全防控措施;
2. 未按规定组织安全隐患排查;
3. 未制定应急预案或未开展培训、演练;
4. 发生伤亡事故。

第十条各生产建设单位应参照本规定,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安全红线制度。

第十一条公司安全红线考核工作由安全问责领导组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执行。

2024年地煤安全红线规定(二)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矿井若发生以下任一情形,将依据情节严重程度,对主要负责人采取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撤职等相应处分措施:
1. 安全机构设置不健全,管理制度不完善,职责划分不明晰,导致安全管理出现混乱状态的;
2. 超越矿井通风能力及瓦斯防治能力进行生产,或在矿井水患未得到彻底排查及消除的情况下,强行组织生产的;
3. 在已明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已责令停产整顿的情况下,仍继续违规组织生产作业的;
4. 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实现“五落实”整改要求的;
5. 擅自挤占、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6. 资源整合矿井未经公司正式验收通过,擅自组织复工复产活动的;
7. 因管理不善或违规操作导致生产安全死亡事故发生的。

第三条矿井若发生以下任一情形,将依据情节严重程度,对分管安全负责人采取相应处分措施:
1. 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实施挂牌督办制度的;
2. 未按照规定组织定期的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的;
3. 对重大危险源未制定并执行有效的安全防控措施的;
4. 未制定应急预案或未组织应急预案的培训与演练活动的;
5. 因管理不善或监管不到位导致生产安全死亡事故发生的。

第四条至第十二条(略,内容结构类似于第三条,针对分管生产负责人、总工程师、分管机电负责人、通风区长、相关责任人员及地面单位等不同职责群体,详细列出了具体违规行为及相应处分措施,并明确了本规定的执行主体、考核机构及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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