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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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
为规范船舶安全检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制定本程序。
A 部分通用部分
1 船舶安全检查员(以下简称“检查员”)登轮实施检查前,应根据船
舶种类、建造时间、尺度、吨位、航区确定适用的我国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强制性规范以及我国缔
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
2 检查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当向船方出示能够显示其身份和对
应资质的检查员证件,表明来意。
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见习人员应
向船方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
3 船舶安全检查对船舶适用项目实施抽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
列内容:
3.1 船舶配员;
3.2 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
3.3 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
3.4 载重线要求;
3.5 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3.6 船舶保安相关内容;
3.7 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
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
3.8 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
3.9 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
3.10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4 检查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方式对船舶进行检查:
4.1 查阅证书、文书以及相关记录;
4.2 现场核查;
4.3 询问;
4.4 要求船员测试或操纵船舶设施、设备;
4.5 要求船方进行相关演习。
5 检查员在检查过程中应注意搜集相关缺陷,特别是滞留缺陷的支持
证据。
检查员可采取摄像、录影、录音,扫描、复印、探测、记录
等一切有效手段收集证据。
6 除特定原因外,选择目标船实施船舶安全检查应尽量避免以下情
形:
6.1 船舶拟定开航前2小时内;
6.2 对在航船舶进行检查或拦截在航船舶驶往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7 船方可就船舶安全检查时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
检查员应充分听取。
如缺陷及处理意见不合理,检查员可当场调整
或撤销有关缺陷及处理意见。
B 部分港口国监督检查
第1条目标船选择
1.1 海事管理机构应收集在本辖区停泊、作业船舶的信息。
船舶信息的
收集,可结合港口国监督计算机信息系统、船舶动态管理系统等相
关信息系统进行。
1.2 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检查的外国籍船舶,
自检查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进行检查,但下列船舶除外:
1.2.1 客船、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
1.2.2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船舶;
1.2.3 被举报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要求的船舶;
1.2.4 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船舶;
1.2.5 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较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
1.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船舶。
第2条初步检查
2.1 检查员应对船舶进行巡视,获得有关该轮总体状况的印象。
2.2 核查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件及缺陷的纠正情况。
2.3 船舶两年内接受过详细检查且在上述2.1、2.2 的检查过程中未发
现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方面存在明显缺陷或者隐患,
检查员应结束检查,并按照本部分第6 条的相关规定签发“检查报
告”交船方。
第3条详细检查
3.1 船舶存在前述和1.2.6 款所述情形的,应进行详细检查。
其中1.2.4
款所述若干缺陷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3.1.1 缺少适用的国际公约要求的设备或布置;
3.1.2 适用的国际公约要求的证书无效,或不在船上,或不完整;
3.1.3 缺少适用的国际公约要求的文书;
3.1.4 船舶存在可对船舶结构、水密或风雨密完整性构成严重威胁缺陷;
3.1.5 船舶在安全、防污染和航行设备方面存在严重缺陷;
3.1.6 船长或船员不熟悉涉及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的基本操作,或未执行这
些操作;
3.1.7 主要船员之间不能进行交流,或不能与船上其他人员进行交流;3.1.8 误发射遇险报警信号后,未执行正确的取消程序;
3.1.9 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严重不符合或一般不符合所规定的情形;船舶存在保安方面的严重缺陷;
船上工作条件严重影响船员安全或身体健康。
3.2 开展详细检查,检查员应告知船方详细检查的理由。
3.3 详细检查可参照经IMO A.882(21)号决议等修正的IMO A.787(19)
号决议《港口国监督检查程序》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手册》相
关导则进行。
第4条中止检查
4.1 如果详细检查发现船舶明显处于低标准状态,检查员可中止检查。
4.2 在中止检查之前,检查员应当记录发现的滞留缺陷,并按本部分7.1
的规定对船舶实施滞留。
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除满足本部
分第6条规定外,还应注明中止检查。
中止检查后,应及时将检查
信息输入港口国监督计算机信息系统。
4.3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中止检查并滞留船舶应尽快通知相关方。
通知应
包括滞留信息并特别声明除非海事管理机构得到船舶已满足相关
要求的通知,否则检查仍将被中止。
4.4 如果相关方已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船舶满足了有关要求,检查员应
对船舶继续实施详细检查。
4.5 继续检查完毕后,检查人员应在原先签发的《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B 表中添加新发现的缺陷(如有)和继续检查日期。
新发现的缺陷和
继续检查的日期应输入港口国监督计算机信息系统。
新发现的缺陷
应添加在原先输入的船舶检查信息中;继续检查的日期,可输在相
关的备注栏中。
4.6 解除船舶滞留按本部分7.2 的规定进行。
第5条缺陷判断和处理
5.1 检查员应当根据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运用专业知识,
准确判断船舶是否存在缺陷。
5.2 检查员应根据船舶检查情况,结合本港船舶修理能力、船舶配送能
力以及实施检验的可行性,提出下列一种或者几种缺陷处理意见:5.2.1 开航前纠正;
5.2.2 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
5.2.3 滞留;
5.2.4 限制船舶操作;
5.2.5 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5.2.6 驱逐船舶出港;
5.2.7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6条检查报告
6.1 检查结束后,检查员应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6.2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查员签发。
6.3 检查员填写《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缺陷描述应详尽准确,使用
专业术语,标明缺陷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6.4 对于缺陷处理意见为滞留的,检查员应在《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相应栏目中注明理由。
6.5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应严格按照《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手册》
中的《Guidelines for Completing Inspection Reports》填写。
《港
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一式二份,一份交船方,一份由实施检查的海
事管理机构留存。
第7条滞留和解除滞留
7.1 检查员根据本部分第5条有关规定对船舶采取滞留措施应按下述程
序进行:
7.1.1 检查组组长应尽快将有关情况报告本单位“指定负责人”。
7.1.2 “指定负责人”应在半小时内将是否采取滞留措施的决定通知检查组
组长。
如检查组组长在半小时内未接到“指定负责人”通知的,可
视为已同意。
7.1.3 检查组组长在接到“指定负责人”同意采取滞留措施的通知后,在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B 表内“Action Taken”栏中签注滞留缺
陷处理代码,在“Convention Reference”栏注明依据,需要时在
“Recogonized Organization”栏注明认可组织名称,在《港口国监
督检查报告》A表相应栏目注明行动代码。
7.2 解除船舶滞留按照下述程序进行:
7.2.1 实施复查的检查组组长应尽快将复查结果报告本单位“指定负责
人”。
7.2.2 “指定负责人”应在半小时内将是否解除船舶滞留措施的决定通知检
查组组长。
如果检查组组长在半小时内未接到“指定负责人”的通
知,则可视为已同意。
7.2.3 检查组组长在接到“指定负责人”同意采取解除滞留措施通知后,应
在“检查报告”相应“处理意见”栏内签注相应的缺陷处理代码。
第8条复查
8.1 对导致滞留、限制船舶操作的缺陷,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提出的
复查申请,应安排检查员登轮复查。
8.2 对其他缺陷,船舶自愿申请复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如无特别原因也
应安排检查人员登轮复查。
不能登轮复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
告知申请人具体原因并作文字记录备查。
8.3 复查内容应限于检查报告中船舶申请复查的缺陷的纠正情况。
8.4 缺陷复查合格后,检查员应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加盖船舶安
全检查复查合格章,并在检查报告上签注复查意见、复查日期、签
名、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8.4.1 对于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检查员应直接
在报告的B表上签注、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并将前述
《报告》复印后存档;
8.4.2 对于《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签发的《港口国
监督检查报告》,检查员应重新签发B 表。
重新签发的B 表应能
反映出复查项目及复查结果。
前述两份《报告》均需复印存档。
第9条跟踪检查
9.1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船舶纠正缺陷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9.2 如缺陷未完全纠正或仅临时修理,不管是否滞留船舶,实施检查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部分,请求其他海事管理机构或《亚太地
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对到港船舶缺陷的纠正情况进
行跟踪检查。
9.3 根据其他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
员当局请求实施跟踪检查,应按照本部分
9.4 跟踪检查的内容包括:
9.4.1 发出请求的海事管理机构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
员当局的要求跟踪检查的内容;
9.4.2 船舶以及相关人员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
备忘录》成员当局签发的《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缺
陷的纠正情况。
9.5 对已经纠正的缺陷,经跟踪检查合格后,检查员应按照本部分8.4
的规定在原《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B 表上签注或重新签发《港
口国监督检查报告》B 表。
9.6 跟踪检查中新发现缺陷的,可以按照本部分3的规定进行详细检查。
新的详细检查需与正在进行的跟踪检查相互分离,在跟踪检查结束
后方能实施。
第10条信息通报和反馈
10.1 滞留信息通报
10.1.1 对船舶采取滞留措施,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在检查结束后2
个工作日内填写《NOTIFICATION OF DETENTION OF SHIP》通
报船旗国政府。
将外国籍船舶检查信息输入港口国监督计算机信息
系统的,视为已经通报国际海事组织。
10.1.2 如导致滞留的缺陷与认可组织有关的,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
当填写《NOTIFICATION OF DETENTION OF SHIP》通报相关的
认可组织。
10.1.3 解除船舶滞留,实施滞留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填写《NOTIFICATION
OF RELEASEOF SHIP》通报船旗国政府。
10.2 跟踪检查信息通报和反馈
10.2.1 如果船舶存在的缺陷需要相关海事管理机构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
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实施跟踪检查的,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
构应当填写《REPORT OF DEFICIENCIES NOT FULLY
RECTIFIED OR ONLY PROVISIONALLY REPAIRED》,在船舶
离港后1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通报相关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亚
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
10.2.2 如船舶在预抵日期之后7日内,未按计划抵达港口,计划抵达港口
海事管理机构应在预抵日期之后第8日起,2个工作日内填写
《REPORT TO THE NOTIFYING AUTHORITY》通知请求实施跟
踪检查的相关海事管理机构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
成员当局。
10.2.3 应其他海事管理机构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
局要求,对船舶实施跟踪检查后,检查港海事管理机构应填写
《REPORT OF ACTION TAKEN TO THE NOTIFYING
AUTHORITY》,在2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情况反馈给相关海事管理
机构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
10.2.4 与《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有关的跟踪检查信
息应抄报中国海事局。
10.3 与保安有关的信息通报
10.3.1 拟对外国籍船舶采取“驱逐船舶出港”措施的,由中国海事局批准后
实施并统一通报相关船旗国政府和国际海事组织,通知有关船舶检
验机构或认可组织。
10.4 信息通报的方式和记录
10.4.1 海事管理机构应使用包括电子邮件、传真在内的各种有效手段通报
港口国监督检查信息。
10.4.2 采用电子邮件或传真等传统方式通报港口国监督检查信息应记录
发送的时间和对方联系方式备查。
第11条信息录入
11.1 港口国监督检查信息应在检查后5日内输入港口国监督计算机信息
系统。
第12条归档
12.1 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港口国监督检查档案。
检查档案应
包括下列内容:
12.1.1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或其复印件(适用于跟踪检查);
12.1.2 船舶安全检查复查申请(如有);
12.1.3 船舶安全检查复查或跟踪检查记录材料(如有);
12.1.4 《NOTIFICATION OF DETENTION OF SHIP》(如有);
12.1.5 《NOTIFICATION OF RELEASE OF SHIP》(如有);
12.1.6 《REPORT OF DEFICIENCIES NOT FULLY RECTIFIED OR
ONLY PROVISIONALLY REPAIRED》(如有);
TO THE NOTIFYING AUTHORITY》》(如有);
12.1.8 REPORT OF ACTION TAKEN TO THE NOTIFYING AUTHORITY
(如有);
12.1.9 其他说明性材料(如有)。
12.2 每次港口国监督检查应单独建立档案,相关材料应在检查后5个工
作日内归档。
港口国监督检查档案应至少保存2年。
C 部分船旗国监督检查
第1条目标船选择
1.1 海事管理机构应收集在本辖区停泊、作业船舶的信息。
船舶信息的
收集,可结合船舶动态管理系统等相关信息系统进行。
1.2 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的船舶,自检查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进行
检查,但下列船舶除外:
1.2.1 客船、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
1.2.2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船舶;
1.2.3 被举报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等要求的船舶;
1.2.4 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船舶;
1.2.5 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较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
1.2.6 连续两次及以上由同一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
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船舶。
第2条初步检查
2.1 检查员应对船舶进行巡视,获得船舶总体状况的印象。
2.2 核查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件及缺陷的纠正情况。
2.3 船舶两年内接受过详细检查且在2.1、2.2 所述检查过程中未发现
安全、防污染、保安等方面存在明显缺陷或者隐患,检查员应结束
检查,并按照本部分第5条的相关规定签发“检查报告”交船方。
第3条详细检查
3.1 船舶存在前述和,或在跟踪检查中新发现若干明显缺陷的,应进
行详细检查。
其中
3.1.1 缺少适用的法规、规范或国际公约要求的设备或布置;
3.1.2 法规、规范或国际公约要求证书无效,或不在船上,或不完整;
3.1.3 缺少适用的法规、规范或国际公约要求的的文书;
3.1.4 船舶存在可对船舶结构、水密或风雨密完整性构成严重威胁的缺
陷;
3.1.5 船舶在安全、防污染设备方面存在严重缺陷;
3.1.6 船长或船员不熟悉涉及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的基本操作,或未执行这
些操作;
3.1.7 误发射遇险报警信号后,未正确执行取消程序;
3.1.8 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严重不符合或一般不符合所规定的情形。
3.2 开展详细检查,检查员应告知船方详细检查的理由。
第4条缺陷判断和处理
4.1 检查员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适用的国际公约,正确运用专
业知识,准确判断船舶是否存在缺陷。
4.2 检查员应根据船舶检查情况,结合本港船舶修理能力及实施检验的
可行性,参照《船舶安全检查缺陷处理指导原则》,提出下列一种
或者几种缺陷处理意见:
4.2.1 开航前纠正;
4.2.2 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
4.2.3 滞留;
4.2.4 限制船舶操作;
4.2.5 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4.2.6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5条检查报告
5.1 检查结束后,检查员应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5.2 检查员填写《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缺陷描述应详尽准确,使用
专业术语,标明缺陷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5.3 对于缺陷处理意见为滞留的,检查员应在《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相应栏目中注明理由。
滞留理由的书写规范及内容可参照《船舶安
全检查缺陷处理指导原则》,
5.4 船旗国监督检查的滞留理由,必须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强制性规范对应条款的索引。
5.5 《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应严格按照《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填
写说明填写。
《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填写完毕后,加盖船舶安全
检查专用章。
《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一式二联,第一联留存《船
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内,第二联由海事管理机构留存。
第6条滞留和解除滞留
6.1 对船舶实施滞留应按下述程序进行:
6.1.1 检查组组长应尽快将有关情况报告本单位“指定负责人”。
6.1.2 “指定负责人”应在半小时内将是否采取滞留措施的决定通知检查组
组长。
如检查组组长在半小时内未接到“指定负责人”通知的,可
视为已同意。
6.1.3 检查组组长在接到“指定负责人”同意采取滞留措施的通知后,在
《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相应的“处理意见”栏中签注滞留缺陷处理
代码,注明依据,必要时也应注明行动代码。
6.2 解除船舶滞留按照下述程序:
6.2.1 实施复查的检查组组长应尽快将复查结果报告本单位“指定负责
人”。
6.2.2 “指定负责人”应在半小时内将是否解除船舶滞留措施的决定通知检
查组组长。
如果检查组组长在半小时内未接到“指定负责人”的通
知,则可视为已同意。
6.2.3 检查组组长在接到“指定负责人”同意采取解除滞留措施通知后,应
在《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处理意见”栏内签注相应的缺陷处理代
码。
第7条复查
7.1 对导致滞留、限制船舶操作的缺陷,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提出的
复查申请,应安排检查员登轮复查。
7.2 对其他缺陷,船舶自愿申请复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如无特别原因也
应安排检查人员登轮复查。
不能登轮复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
告知申请人具体原因并作文字记录备查。
7.3 复查内容应限于检查报告中船舶申请复查的缺陷的纠正情况。
7.4 检查员应及时解除复查合格缺陷的处理措施,加盖船舶安全检查复
查合格章,并在原“检查报告”上签注复查意见、复查日期、签名并
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7.5 按照规定收取复查费用和相应的交通费用。
第8条跟踪检查
8.1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船舶纠正缺陷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8.2 如果船舶存在的缺陷未完全纠正或仅临时修理,不管是否滞留船
舶,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部分,请求其他海事管理
机构对到港船舶缺陷的纠正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8.3 根据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请求实施跟踪检查,应按照本部分
8.4 跟踪检查中新发现明显缺陷的,可以按照本部分第3条的规定进行
详细检查。
新的详细检查需与正在进行的跟踪检查相互分离,在跟
踪检查结束后方能实施。
第9条信息通报和反馈
9.1 滞留信息通报
9.1.1 对中国籍船舶采取滞留、禁止船舶进港或者驱逐船舶出港措施,检
查港海事管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
表》,并附签发的《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
机构。
满足下述条件应视为已履行了前述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的义务:
,且;
9.1.2 导致滞留的缺陷如与船舶检验机构或发证机构有关的,检查港海事
管理机构填写《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表》直接通报相关的船舶检
验机构或发证机构。
9.2 跟踪检查信息的通报和反馈
9.2.1 如果船舶存在的缺陷需要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跟踪检查的,实施
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在《船舶签证簿》中签注,并填写《船舶安
全检查信息通报表》,在船舶离港后1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通
报给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跟踪检查。
9.2.2 如船舶在预抵日期之后7日内,未按计划抵达港口,计划抵达港口
海事管理机构应填写《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表》,在预抵日期之
后第8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海事管理机构。
9.2.3 应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要求,对船舶实施跟踪检查后,实施跟踪检查
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填写《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表》,在2个工作
日内将检查情况反馈给相关海事管理机构。
9.3 信息通报的方式和记录
9.3.1 海事管理机构应使用包括船舶动态管理系统、电子邮件、传真在内
的各种有效手段通报船舶安全检查相关信息。
9.3.2 采用电子邮件或传真等传统方式通报船舶安全检查信息应记录发
送的时间和对方联系方式备查。
第10条信息录入
10.1 船旗国监督检查信息应在检查后2个工作日内输入船舶动态管理系
统。
第11条归档
11.1 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船旗国监督检查档案。
检
查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1.1.1 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11.1.2 船舶安全检查复查申请(如有);
11.1.3 船舶复查或跟踪检查记录材料(如有);
11.1.4 《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表》(如有);
11.1.5 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记录(如有);
11.1.5 其他说明性材料(如有)。
11.2 每次船旗国监督检查应单独建立档案,相关材料应在检查后5 个工
作日内归档。
船旗国监督检查档案应至少保存2年。
D 部分小型船舶的安全检查
1 本部分所指小型船舶是指200总吨或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下的中国
籍海船以及50总吨或主机功率36.8千瓦以下的中国籍内河船舶。
2 对小型船舶实施船舶安全检查适用本部分规定。
3 对小型船舶实施安全检查,初步检查与详细检查应合并进行,检查
人员可通过查阅证书、文书以及相关记录、现场核查、询问、要求
船员测试和操纵船舶设施、设备、演习等方式检查A部分3适用部
分的内容,并收集缺陷支持证据。
4 小型船舶安全检查报告填写参照C部分第5条的规定进行。
5 检查人员根据专业判断,现场决定是否滞留小型船舶。
6 小型船舶安全检查复查参照C部分第7条的规定进行。
7 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跟踪检查参照C部分第8条的规定进行。
8 小型船舶安全检查信息录入参照C部分第10条的规定进行。
E 部分附则
1 船舶安全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一般由持证等级较高的检查员
担任,或由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指定。
2 定义
2.1 复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应船方申请实施的,旨在验证船舶申请复查
的缺陷是否按规定纠正的检查。
2.2 跟踪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主动实施的,旨在验证船舶存在的缺陷
是否按规定纠正的检查。
2.3 指定负责人是指由相关海事管理机构授权,负责对检查员提出的滞
留船舶的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给予答复的人员。
指定负责人一般应
具有对应的检查员资质。
2.4 其他说明性材料包括证明船舶缺陷真实存在的各种资料,如文字说
明、录音、录像和照片等,以及海事管理机构不能履行复查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