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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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产安全监督管理,有效预防和遏制事故的发生,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等相关法律、法规、条例,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所属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关、工程处、项目部、设备公司和拌和站(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和部门)的生产安全管理。

第三条安全生产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准则。

第四条任何生产经营单位和部门及从事生产经营单位的个人,必须遵守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

对违反相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举报、控告。

第五条各生产经营单位和部门的负责人,负责本单位和部门的生产安全管理工作,对生产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并接受公司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指导。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法加强生产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第七条公司安全办是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职能部门。

负责宣传贯彻执行国家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条例。

在公司负责人和生产安全管理负责人(安全总监)的领导下,监督、检查、指导公司安全
生产管理工作,协助相关部门调查处理事故。

第八条各生产经营单位和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生产安全管理,并严格执行本规定和组织实施本办法。

与国家、省、市、相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文件相抵触的以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文件为准。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保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安全工作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必须支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应用,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技防能力。

修改: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必须支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应用,加
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安全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落实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单位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保证安全生产资金足额投入并有效使用,更新不标准、不规范、不安全的个体防护装备;
(六)保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备、设施符合相关安全生产要求并有效;
(七)督促检查生产安全工作及时落实,消除生产安全隐患;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事故(发生一小时内);
(十)工程分包必须分包给有施工资质、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技术能力的企业;
(十一)发生事故时,立即组织抢救,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配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至少设1人;5000万—1亿元的工程至少2人;1亿元以上工程至少3人,应设安全主管,按土方、机电设备等专业设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业公司设1—2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依据:交通部颁发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二)劳务分包企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人员50人以下的,应设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50人—200人的应设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0人以上的,应根据所承担的部分分项工程施工危险实际情况配备,并不少于企业总人数的5‰。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保险;应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三级安全教育)等培训。

进行分部、分项工程安全技术交底(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技术员→工长→分包负责人、带班工长、班长→作业人员),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相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和防护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三级教育、安全技术交底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和聘用的特种作业人员(场内机动车、起重机械设备、电工、焊工、架子工等)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及施工现场设置明显、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现场出入口、沿线各交叉口、起重机械、拌和场、临时用电设施、爆破物、孔洞口、隧道口、基坑边沿、脚手架等处)。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应依据施工过程和分部分项工程编制安全技术措施(项目负责人组织,技术负责人、技术员负责编制)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依据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施工现场临时用电设备在5台以上或设备总容量在50KW以上的应编制用电组织设计,以下的应制定安全用电和电气防火措施并符合规范3.1.4、3.1.5条规定)。

有下列之一的还应编制专项的安全生产施工方案:
(一)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
(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六米以上的边坡);
(三)桩基础、档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四)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部位施工等(架桥、特种设备施工、深基坑大于5m含5m,高度超过8m或跨度超18m的支撑模板工程);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隧道等;
(六)水上工程中的打桩船作业、施工船作业等;
(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混凝土浇筑等;
(八)爆破工程;
(九)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十)其他危险较大的工程。

必要时,生产施工单位对前款所列的专项施工方案还应组织专家进行讨论、审查。

第十八条施工工程项目涉及爆破工程的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标准的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落实好公司编制的《路桥施工安全责任制、制度、规程、施工要点、内业、措施、预案汇编》的相关内容。

第三章生产经营单位的施工管理
第二十条施工现场应有利于生产安全,方便生活,符合防洪、防火、保卫等要求,具备文明生产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的暂设、临时设施,必须避开泥沼、悬崖、陡坡、泥石流、雪崩等危险区域,设在水文、地质良好的地段。

不得设在临近高压线或高压线下方。

第二十二条施工现场设置的安全标志,他人不得擅自拆除。

第二十三条生产生活房屋应按防火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一
般情况不小于7m。

临时的锅炉房、发电机房、变电室、修理间、厨房与其他房屋的间距大于15m。

小型临时油库应远离生活区50m以外,并设围栏。

易燃、易爆等危险场所设置灭火器、砂箱等。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消防治安保卫制度等应分别挂在相应处。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个体防护用具用品,并告知作业场所的危险性,随时检查指导保护、防护用品的正确佩戴使用。

进入施工现场从业人员必须正确佩戴安全帽。

第二十六条施工现场应符合《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相关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设标有企业名称及企业标识名称牌,工程概况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安全生产、消防保卫、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等制度牌。

(二)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土方应集中堆放,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

(三)施工现场严禁焚烧各类废弃物。

(四)施工现场宿舍净高不得小于2.4m,宿舍必须设置可开启式窗户,宿舍内的床铺不得超过2层,每间宿舍居住人员不得超过16人。

(五)食堂必须有卫生许可证,炊事员必须持身体健康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相关规定,达到符合“三级配电,二级保护”的原则。

(一)外供电源必须使用TN-C-S系统,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必
须与保护零线(PE线)连接;
(二)总配电箱从复接电阻位不得大于4Ω;分配电箱接电阻值不得大于10Ω;
(三)架空线路、铜线截面不小于10mm2,铝线截面不小于16mm2,工作零线(N),保护零线(PE)截面不小于相线的1/2。

在跨越铁路、公路、河流,铜线截面不小于16mm2。

铝线截面不小于25mm2,不得有接头。

(四)电缆线路采用埋地或架空,并避免机械损伤和介质腐蚀,埋地深度0.7m。

架空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施工现场4.0米,机动车道6.0m,铁路轨道7.5m。

(五)配电箱应设总配电箱→分配电箱→开关箱→设备。

分配电箱与开关箱距离不得大于30m。

开关箱与固定设备水平距离不宜超过3m,开关箱严禁控制2台以上用电设备(含插座);配电箱应采用冷轧钢板或阻燃绝缘材料制作,钢板厚 1.2—2.0mm;固定配电箱中心点距地高度1.4—1.6m,移动式配电箱中心点距地高度0.8—1.6m 为宜。

(六)配电箱的闸具设置。

总配电箱应设总漏保(RCD)开关箱应设末级漏保(RCD)。

总箱应设:总隔离开关(DK)→总断路器(RD)→总漏保(RCD)→分路隔离开关(DK)→分路断路器或熔断器(RD)→分箱。

1、当所设总漏电保护器是同时具备短路、过载、漏电保护功能的漏电断路器时,可不设总断路器或总熔断器。

2、当分路所设漏电保护器是同时具备短路、过载、漏电保护功能的漏电断路器时,可不设分路断路器或分路熔断器。

3、如采用分断时具有可见分断点的断路器,可不另设隔离开
关。

分箱应设:总隔离开关(DK)→总短路器(RD)→分路隔离开关(DK)→分路断路器或分路熔断器(RD)→开关箱。

开关箱应设:隔离开关(DK)→断路器或熔断器(RD)→漏保(RCD)→用电设备。

当漏电保护器是同时具有短路、过载、漏电保护功能的漏电断路器时,可不设断路器或熔断器。

隔离开关应采用分断时具有可见分断点,能同时断开电源所有极的隔离电器,并应设置于电源进线端。

当断路器是具有可见分断点时,可不另设隔离开关。

总配电箱中漏电保护器的额定漏电动作电流应大于30mA,额定漏电动作时间应大于0.1s,但其额定漏电动作电流与额定动作时间的乘积不应大于30mA.s;开关箱中漏电保护器额定漏电动作电流不应大于30mA,额定漏电动作时间不应大于0.1s;潮湿或有腐蚀介质场所应采用防溅型产品。

≤15mA≤0.1s.
(七)照明,隧道、高温、有导电灰尘比较潮湿或灯具距离地面高度低于2.5m等场所的照明,电源电压不应大于36V;潮湿和易触及带电体场所的照明,电源电压不应大于24V;特别潮湿场所,导电良好的地面或金属容器内的照明电源电压不得大于12V。

照明变压器必须使用双绕组型安全隔离变压器,严禁使用自耦变压器。

(八)照明灯具的金属外壳必须与PE线连接;室外220V灯具距地面高度不得小于3m,室内220V灯具距地高度不得小于2.5m;拉线开关距地2—3m,其他开关1.3m。

第二十八条施工现场使用的机械设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2001与之相关的规定。

(一)操作人员应体检合格,无妨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并应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操作证,方可持证上岗。

学员应在专人指导下进行工作。

(二)在作业操作人员和配合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穿戴劳动保护用品,长发应夹紧不得外露,高处作业、临边作业必须正确佩戴安全带、安全帽等防护用品。

(三)机械设备必须按照出厂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技术性能,承载能力和使用条件,正确操作,合理使用,严禁超载作业或任意扩大使用及操作范围。

(四)机械设备上的各种安全防护、保护限位、制动、刹车装置及监测指示、仪表、报警等自动报警、信号装置应完好齐全有效,有缺损时应及时修复。

安全防护、保护、制动装置不完整或已失效的机械设备不得使用。

(五)变配电所、乙炔站、氧气站、空气压缩机房、发电机房、锅炉房等易于发生危险的场所,应在危险区域或界限处设置围栅和警告标志,非工作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入内。

挖掘机、起重机、打桩机等重要作业区域应设立警告标志及采取现场安全措施,非作业人员禁止入内。

(六)在机械设备产生对人身有害的气体、液体、尘埃、残渣、放射线、振动、噪声等场所,必须配备相应的安全保护设备及用品和三废处理装置;在隧道、深井基础施工中应采取措施,使有害物限制在规定的限值内。

(七)起重吊装机械设备作业要求:
1、起重吊装的指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作业时与操作人员密切配合,执行规定的指挥信号。

操作人员应按照指挥人员的信号进行作业,当信号不清或错误时,操作人员可拒绝执行。

2、起重机的变幅指示器、力矩限制器、起重量限制器以及各种行程限位开关等安全保护装置,应完好齐全有效,灵敏可靠,不得随意调整或拆除。

严禁利用限制器和限位装置代替操纵机构。

3、起重机作业时,起重臂和吊物下方严禁有人停留、作业或通过。

吊运时,严禁从人身上方通过。

严禁用起重机载运人员。

4、严禁使用起重机进行斜拉、斜吊,起吊地下埋设或凝固在地面上的重物以及其他不明重量的物体,现场浇筑的混凝土构件或模板,必须全部松动后方可起吊。

5、严禁起吊重物长时间悬挂在空中,作业中遇到突发故障,应采取措施将吊物降到安全地方。

(八)土石方机械设备作业要求:
1、作业前应查明施工场地,暗线设置(电线、地下电缆、管道、坑道等)的地点及走向,并采用明显标记表示。

严禁在离电缆1m距离以内作业。

2、机械运行中,严禁接触转动部位和进行检修及保养。

在修理(拆装、焊、铆等)工作装置时,应使其降到最低位置,并应在悬空部位垫上垫木。

3、在施工中遇有填挖土体不稳定,有发生坍塌危险;气候突变,发生暴雨,水位暴涨或山洪爆发时;在爆破警戒区内发出爆破信号时;地面涌水冒泥,出现陷车或因雨发生坡道打滑时;工作面净空不足以保证安全作业时;施工标志、防护设施损毁失效时,应立即停工,待符合作业安全条件时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九条配合机械作业的清底、平地、修坡等人员,应在机械回转半径以外作业。

当必须在回转半径内作业时,应停止机械回转并制动好后,方可作业。

第三十条施工使用的各种机动车设备或牵引行走设备,挖掘机、装载机、铲运机、压路机、推土机等。

在行驶或作业中,驾驶室外任何地方均严禁乘坐或站人。

第三十一条施工使用的各种机动车及牵引行走机械设备,作业完毕后,应停放在平坦坚实地方,将各种悬挂器械落至地面,并制动机车,将履带或轮胎楔住。

不得停放在土路边缘及斜坡、边坡上,也不得停放在妨碍交通的地方。

第三十二条施工现场的高处作业(2m以上),临边作业、悬空作业均应正确佩戴安全带。

安全带上的安全绳不够长时应设置独立牢固的安全绳与安全带有效连接使用。

安全带不得系在吊挂蓝架等上。

临边处应加设防护栏、使用密目安全网等围档。

第四章安全生产奖罚细则
第三十三条公司、公司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和部门,应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应用,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于表彰和奖励,对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于奖励。

(一)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奖罚办法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制定,报公司安委会或公司主管负责人,负责人负责审批同意后执行。

(二)
1、公司年度获集团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奖励法人代表1000元;分管安全生产副经理800元;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600元。

2、公司年度评为集团安全生产达标单位,奖励法人代表800元;分管安全生产副经理600元;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
500元。

4、获省级安全文明样板、安全文明工地奖励法人代表1200元;分管安全生产副经理1000元;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800元;项目经理1000元;安全员600元。

1200元;分管安全生产副经理1000元;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800元;项目经理1000元;安全员600元。

5、获垦区安全文明样板工地、安全文明工地奖励法人代表1000元;分管安全生产副经理800元;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600元;项目经理800元;安全员500元。

1000元;分管安全生产副经理800元;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600元;项目经理800元;安全员500元。

7、以上奖励金由公司发放。

第三十四条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重大发明,技术革新的防止或避免重大伤亡事故发生或在事故抢救中有功人员,视情节给于重奖。

第三十五条施工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单位或责任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业培训无证上岗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安全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规定正确佩戴、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的;
(四)驾驶员、操作手违章作业、带病作业、酒后上岗的;
(五)施工生产安全内业不健全的、无安全教育、无安全交底的;
(六)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未挂相应位置的。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高处作业、临边作业、高边坡作业、安全防护设施无效,作业人员未正确使用安全防护保护用品的;
(二)桥梁、隧道、桥涵施工等危险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施围护及防护的;
(三)现场临时用电设施设置不符合《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G46—2005》相关规定要求的;
(四)预制厂、拌和站、空气压缩站、发电机房等用电设施安全防护设备不齐全、无效的;
(五)现场文明施工达不到标准的;
(六)特种作业人员无证操作、违章作业的;
(七)安全内业内容不全,无安全教育,安全技术交底的。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人未依法规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为主,不在重复处理)
(一)发生事故后迟报(应在发生一小时内)或漏报、瞒报的,
处以经营者10000元罚款;发生事故后不积极救护伤者、保护现场,或未采取妥善措施致使事态扩大或重复发生的,处以经营者5000元罚款。

(二)造成一次死亡一人或三人以下死亡事故的:
处以经营单位6000元罚款;
处以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1300元罚款;
处以公司法定代表人800元罚款;
处以公司安全生产主管负责人600元罚款;
处以公司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300元罚款。

(三)造成一次死亡一人以上或三人以下死伤事故的:
处以经营单位10000元罚款;
处以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1500元罚款;
处以公司法定代表人1000元罚款;
处以公司安全生产主管负责人800元罚款;
处以公司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4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交通车辆肇事的责任处罚
(一)非本车辆驾驶员,不得私自驾车一经发现,给于经济处罚500—1000元。

工程处(项目部)等负责人出现上述问题加重处罚。

因私自驾车发生的事件、事故自己负全责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情节严重的给于行政处罚。

(二)公司所属机动车驾驶员要认真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遵守交通规则,因公出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通管理部门划定责任,
个人承担30%的经济损失,
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并给于处罚3000元,触犯法律送交公安、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各级有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于行政处分及处罚或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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