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经济法角度看“消费者”含义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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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济法角度看“消费者”含义之争
[摘要]社会本位是现代经济法的基本属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部门法,其社会本位属性非常明显。
文章针对我国当前关于“消费者”概念产生的争论,试图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出发,对这一概念加以厘清,以期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本位;消费者;生活消费;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是一部专门针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也即只有消费者才能依据该法寻求或获得保护,因此对于消费者的界定就成为了《消法》的首要问题和核心问题。
然而,现行《消法》并没有对消费者的概念做出明确的规定和界定,致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出现不少争议、矛盾和冲突。
在《消法》面临修订之际,再次对消费者这一概念的含义加以探讨和厘清,其意义不言而喻。
一、消费者含义或界定之争
关于消费者的含义,如前所述我国《消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法只是简单地在第2条规定了:“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
”然而,什么是生活消费?自然人之外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泛称“单位”)是否存在生活消费,是否能成为消费者并受该法的保护?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消费动机是否应该成为判断消费者的重要标准?消费者是否包括使用型消费者,还是仅包括契约型的消费者?对于这些问题,无论是学界还是立法界,都存在着较大分歧。
(一)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
对于“《消法》中的消费者是否包括或涵盖自然人之外的单位在内”这一问题,学界的观点比较统一。
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民教授等绝大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
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
而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故我国《消法》中的消费者并不包括单位这一法律主体[1]。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认为单位是不存在生活消费的,而且《消法》主要是用来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的权益,而单位并不是弱势群体,不应将其纳入消费者的范畴。
但也有人提出单位也应该纳入消费者的范畴加以保护,主要理由是单位购买商品时,单位与经营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如果不承认单位的消费者地位,单位购买生活用品时,将无法享受《消法》赋予的权利,而实际享受这些生活消费品的自然人,由于与经营者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而也无法享受消费者的权利。
这将导致不公平结果——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
[2]
在立法界,这一观点也得到很好的支持,我国各地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几乎一致认为单位也应包含在消费者的范畴之内。
如《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4年12月9日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再如《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只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江西省、黑龙江省、贵州省、河南省、深圳市、海南省等地方都有类似的规定。
这些地方立法均将单位纳入到消费者的行列中,它们认为消费者包括个人和单位,这与学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显然是对立的。
(二)什么是生活消费?
学者们通常将消费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
生产性消费是指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的生产资料的耗费,生活性消费是指在人们生存发展过程中的生活资料的消耗;生产性消费是指在生产领域进行的,而包含在生产之中[3]。
依据我国《消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只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才受该法保护。
可见,只有进行生活消费才能成为该法所指的消费者。
然而,实践中对生活消费的判定并非易事,存在着较多争议。
南京大学法学院学者刘海成先生认为:将消费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并不足以概括现实生活中消费的全部。
例如一些手机消费者,有时使用手机进行生产事务的联系,有时使用手机与家人、朋友沟通以满足其生活的需要,所以这些消费者购买手机的目的并不能单一地归属于生产消费还是生活消费。
刘海成先生这种消费定义为双重目的消费。
如果在“双重目的消费”中生产目的居于优势地位,将其定义为“双重生产优势消费”,反之界定为“双重生活优势消费”。
我国《消法》保护的生活消费,当然也包括双重生活优势消费。
[4]
关于如何确定生活消费,梁慧星教授提供了一个方法,即应凭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即所谓的“经验法则”加以判断。
例如,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一次购买、使用一部手机足矣,如果一次购买六、七部手机,硬说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因此不能认为属于“生活消费”。
[5]
还有,不少人人认为生活消费应当限于满足自身生活需要的目的和动机,或者以购买生活资料而非生产资料为判定标准。
对此,王利明教授认为将生活消费仅仅理解为满足自己的消费,则将消费关系的范围理解得过于狭窄。
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
另外,在许多情况下,某一些产品只能用于生产消费而不能用于生活消费,例如车床、大型吊车等只能是用于生产。
但对许多产品而言,既可能用于生产消费又可能用于生活消费,例如钢材在私人建房时可以作为生活消费来使用,汽车也可以作为生活消费。
所以,简单的从购买的物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是不妥当的。
[6]
(三)知假买假是否属于消费者?
《消法》颁布实施后,曾在社会上出现了不少知假买假的“王海”们,他们买假索赔是否为《消法》所保护呢?在司法实践中,《消法》颁布实施之初,我国法院基本上都认为王海是消费者,均给予了《消法》的保护。
但随着时间的迁移,很多法院开始认为王海知假买假的行为并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行为非生活消费,因此不受《消法》的保护。
王海们的诉请陆续被驳回。
在理论界,这一问题同样存在争议。
有不少学者认为,知假买假的王海并不是消费者,不受《消法》的保护,理由与前述法院驳回“王海”诉讼请求的理由一样。
如梁慧星教授就认为,“买假索赔”案件的原告,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因此按照《消法》第2条之规定,应当肯定他不是消费者,他的权益不受该法保护。
[7]然而,也有不少专家学者是持肯定态度的。
如王利明教授认为,对这些所谓的“知假买假”者也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加以保护。
他认为消费者的购买动机是很难判断的。
即使买假人承认其知假,这个产品也不一定是假的。
[8]也有学者认为,知假买假者在主观上并无过错,而且法律也从未禁止“王海”们行使买假货的权利。
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对称的概念,对于知假买假者,不论其在购买商品时主观上是否真正知道该商品是伪劣商品,只要其购买该商品不是为再次投入市场销售,或者说,只要他不是商人或者为了交易而购买的人,就应当是消费者,其购买行为就应当受《消法》第49条的保护。
两种观点的争议其实在于是否要对消费者的消费动机进行判断,生活消费动机是否为生活消费的必备构成要件。
(四)消费者与经营者是否应具有契约关系?
有人认为,消费者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向经营者有偿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
也有人认为,消费者不限于直接参与交易、与经营者具有契约关系的商品购买者和服务接受者。
例如,甲为乙开汽水瓶时,瓶子爆炸被炸伤,虽然甲与汽水瓶销售者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但是甲也是消费者,受《消法》保护。
[9]王利明教授也认为,消费者也不完全限于直接的交易人,也包括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
他认为:消费者既可能是亲自购买商品的个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费他人购买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关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如旅馆、运输、酒店、食品、劳务等各种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务的非合同当事人。
因此,消费者可分为契约型和使用型,而这两者均包括在消费者范畴之内。
二、经济法: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演进和质变
为什么“消费者”这样一个简单的法律概念在国内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竟引起如此众多和持久的争论呢?原因有很多,不过笔者认为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争论各方各自站在自己的角度来观察和思考问题。
特别是大部分专家学者或法律工作者坚持用传统的民商法法律原则和法律思维来观察和思考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甚至有不少人对法律规定只会作出生硬的理解,对《消法》的精神内涵和立法宗旨没有加以任何考察。
(一)从民商法的个人本位到经济法的社会本位
与民商法一个最为本质的区别是:经济法是一个以社会本位而非个人本位的部门法。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要求经济法在制定、执行和适用法律时,必须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强调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并以此作为最高准则。
[10]
与经济法不同,传统民商法实行个人本位。
它以个人利益作为出发点,强调私人权利,强调对个人利益的保护。
它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实行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原则。
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初期,民商法的这些精神和原则,大大地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繁荣,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然而,随着进入工业化大生产阶段,民商法个人本位的做法越来越具有局限性,它无法解决日益严重的贫富差距、社会冲突,垄断及其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和对消费者权益的肆意侵害,以及频频爆发的经济危机和社会危机。
这时,人们发现必须制定一些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的法律规范,必须打破原有民商法的传统原则和做法,强调国家或政府对国民经济实行适度地干预、调控和管理。
于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规范或规范性文件逐步出现,并开始发展为我们今天称之为经济法的新兴法律部门。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要求经济法在对各个法律主体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生活实行适当的调整和干预,其最高目标不是维护经济活动的个人或私人利益,而是良好的宏观经济秩序,特别是经济竞争秩序,反对不正当竞争,反对通过垄断来限制竞争,反对以强欺弱,强调公平竞争、平衡协调发展。
而《消法》是一部典型的经济法规范,其表面上维护的好像只是消费者个人民法上的利益,但实际上是通过加强对消费者这一典型社会群体的保护,从而促进社会各种力量的实质平等和平衡,进而促进整个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二)《消法》的社会本位及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它是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普遍存在的问题。
在工业化大生产之前,市场中的商品或服务的复杂性和危险性程度相对较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在经济生活中的实力差异并不非常明显,以个人为本位的、强调平等保护的传统民商法规范尚可以对此加以调整。
但是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后,商品经济得到了巨大的繁荣和发展,商业公司和组织的强势地位越来越明显。
这时,经营者对消费者心理、偏好、弱点,以及法律规范等等常常了如指掌,营销方式和手段越来越多,商品的科技含量也越来越高,消费不再是一种简单的行为。
消费者在强大的商业公司面前变得实力非常弱小和单薄,加之其能获得有关商品的信息非常有限,识别能力非常有限,导致消费者权益频频受损。
此时,人们普遍发现和认为,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消费者实行特别保护成为必要。
于是在西方发达国家,对消费者权益实行特别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判例陆陆续续地产生。
我国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于一九九三年制定了现行的《消法》。
该法在第一条开宗明义地对立法宗旨进行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
虽然《消法》对其立法宗旨有明确规定,然而无论是立法界还是司法界、无
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该部法律的宗旨和精神并没有很好的理解和把握。
在学界,有很多学者至今不承认经济法这个新兴法律部门的存在,同时固守传统的民商法的法律精神和原则,总是试图用旧的思维和方法去判断和解决新的问题。
在司法和实务界,更是少有人对《消法》的立法宗旨加以认真和深入的考察,往往只能机械地援引法条。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就是造成在我国消费者概念存在诸多争议的基本原因。
三、消费者含义的经济法分析和再判定
根据《消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宗旨有三:一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三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第一项宗旨显然是《消法》中特有的宗旨,而第二项和第三项则是《消法》经济法的一个分支与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共有的宗旨。
作为民事法律主体之一的消费者,其在消费时的合法权益自然受到《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保护。
那为什么还要单独指定一部《消法》并对其合法权益加以保护呢?显然,作为一个典型的弱势群体,传统的民法保护已显得软弱无力。
民法强调平等、自由,和意思自治。
然而,现代社会实际上消费者在经营者面前无法获得同等的自由,其意思无法实行自治,难以获得平等地位和平等保护。
《消法》给予消费者特别保护,其目的就是让消费者达到消费者和经营者实质平等的目的。
只有消费者与经营者达到实质平等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有可能得到切实的保护,才能更好地促进经营者守法经营和诚信经营,经营者能守法经营和诚信经营了,我国社会经济秩序才能得到较好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得以健康发展。
(一)关于单位是否为消费者的判定
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或个人)而言的法律主体,它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若将这一类主体纳入消费者的范畴,显然它们和经营者就难以区分强弱。
在这种情形下,所有的消费关系都是一种买卖关系或合同关系,传统的民商法足以调整它们之间的各种消费关系,专门制定一部《消法》已无必要。
而且在很多情形下,作为消费者的单位比经营者(特别是个体经营者)要强势,经营者反而成为了弱势一方。
这时,若还给予强势的单位予以特别保护,就会违背公平与正义的基本法律精神。
把单位排除在消费者范围之外,将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的合法权益交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保护,仅对作为弱势群体的个人制定特别法加以特别保护,这符合公平正义之法律精神和要旨。
由此可见,《消法》中的消费者应仅限于个人消费者,而不包括单位消费者。
将消费者的范围无限扩大,将违背《消法》的立法本意,造成重复立法或法律天平的失衡。
(二)关于生活消费的判定
如前所述,学者们把消费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
而我国《消法》第二条
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
可见该法仅将生活消费纳入其调整范围,而将生产消费排除在外。
但何谓生活消费?单位能否有生活消费?该法并没有做出规定。
单位是否具有一定的生活消费行为,这的确具有一定的争议。
但可以明确一点的是,假若单位有消费行为,那么这种单位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它们并不是一种弱势群体,它们并不需要《消法》的特殊保护;否则,对经营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会造成消费关系的新的不平衡,进而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最终与《消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
因此,笔者认为,从《消法》的立法宗旨来看,生活消费仅仅限于社会个体成员,即自然人。
单位即算是在特殊情形下有非典型的生产型消费(或曰间接的生活消费),但只能受到《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民商法的平等保护,而不能受到《消法》的特殊保护。
(三)关于知假买假的再判定
知假买假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其消费目的显然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是为了索取加倍赔偿。
当然,当他们否认这种消费动机时,他人是很难从证据上去证明或判断的。
梁慧星教授的经验法则也只能适用于一般情形,在很多情形下,这一法则并不见效。
从《消法》的法条来看,只要能证明该消费者的消费动机不是为了生活需要,那么就可以援引该法第二条之规定,不予其《消法》的特殊保护。
然而,对知假买假的行为给予《消法》保护可弥补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对欺骗消费者的经营者予以应有的惩罚,可以更好地促进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以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这与《消法》的立法宗旨和价值目标是完全一致的。
反之,将这种行为排除在《消法》保护范围之外,则与《消法》的立法宗旨和价值目标完全相悖。
因此,笔者认为:应对现行《消法》进行修正,明确地将知假买假者纳入消费者的范围加以保护。
(四)关于非契约消费的再判定
在生活中,很多直接从经营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他们不是自己直接使用这些商品或接受这些服务,而是将商品或服务转让或赠与给了他人,甚至受让者或受赠者还会再次将商品和服务转让或赠与给其他人。
这时,受让或受赠的人往往与经营者之间是没有契约关系的。
学者们根据是否与经营者有契约关系,把消费者分为契约型消费者和非契约型消费者。
那么,对于非契约型消费者是否应纳入《消法》的保护范围呢?笔者认为,这需要考虑两点:一是,他是不是消费者,是不是在进行生活消费?二是,该类消费者是否需要给予《消法》的特别保护?
显然在前述情形下,实际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虽为非契约型消费者,但却是商品和服务的终极消费者,他们的利益直接与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直接相关。
当然,作为直接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即契约型消费者,他们的权益也与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直接有关。
另外,非契约型消费者是否需要《消法》的特殊保护呢?笔者认为,只要他们在消费关系中,他们就处于一种明显弱势的地位,那么就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只要这个消费者是自然人,那么他或她相对经营者来说他或她就处于弱势。
那么,他或她作为一个典型的消费群体就理应获得《消法》的特殊保护。
这种考虑当然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的,否则,就没有必要为其提供特殊保护,援引《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即可。
四、经济法视角下的结论
《消法》给予消费者的保护,不同于民商法对其提供的一般性保护,而是一种特殊的或特有的保护。
这种保护是倾斜式的而并非平等式的,其目的是通过对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以达到法律上的实质平等。
用传统的民商法思维来观察和考量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自然就会落入很多矛盾和争议之中。
《消法》只能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个体消费者,即自然人予以特别的倾斜保护,但对于单位消费者,即算是存在间接生活消费,但由于其实力与经营者的实力普遍相当或者难以普遍区分,故《消法》不宜给予特殊的倾斜保护,否则会导致另一种失衡。
另外,对于消费者的倾斜保护,不仅体现在立法上,还应体现在执法和司法上。
对于消费者的认定,执法机关和法院应从宽把握而不是从严把握。
对于消费者提供了基本的证明消费关系的表面证据,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推定其具有正当或适法的消费动机或目的。
对于该消费动机的否定,应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
即只要经营者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某人不具有生活消费目的或适法的消费动机,就应作出相反的推定和认定。
《消法》的立法宗旨除了对消费者权益予以保护外,还有两个重要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因此,《消法》不仅仅是对消费者个体权益的保护,还包括对消费者整体利益的保护。
通过加强消费者的维权实力来制约经营者,促进经营者的守法经营和诚信经营,进而切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鉴于知假买假有利于加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故知假买假者应受《消法》的保护。
参考文献
[1][7][8]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P3-12.
[2]钱玉文.消费者概念的法律再界定.法学杂志[J].2006年01期,P136-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