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向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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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向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7
【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13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伟达郑文平黄百隆
【审理法官】刘伟达郑文平黄百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向海清;张伟航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向海清张伟航
【当事人-个人】向海清张伟航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缪长希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张滢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缪长希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张滢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缪长希张滢
【代理律所】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被告】向海清;张伟航
【本院观点】本案事故发生时,向海清虽已年满60周岁,但之前其从事务工的事实清楚,依法有权请求赔偿误工费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财产保全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发回重审破产清算清算执行标的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向海清虽已年满60周岁,但之前其从事务工的事实清楚,依法有权请求赔偿误工费损失。

对于误工期限,因向海清定残后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一审判决确认误工期为774天,未违反法律规定。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对向海清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相关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残疾赔偿金,于2020年1月1日起本案应按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840元计算,其数额为165024元(45840元/年×15年×24%)。

向海清的合理损失为442042.46元(477084.86元-200066.4元+165024元)。

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1235.52元,超出数额为171235.5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辅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6556.94元,超出数额为146556.9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负责赔偿财产损失200元,故合计超出的数额为317792.46元。

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承保肇事机动车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向向海清赔付158896.23元(317792.46元×50%)。

鉴定费405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张伟航负责赔偿2025元。

张伟航已支付49800元,扣减2025元后多付的款项47775元,在人民保险公司须赔付的
金额范围内直接进行抵扣。

对被抵扣的款项47775元,由张伟航与人民保险公司自行理直。

扣减人民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和张伟航多付的47775元后,人民保险公司还须支付221321.23元(279096.23元-57775元)。

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4民初656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海清221321.23元;三、驳回向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88元,减半收取3144元,由向海清负担886元,张伟航负担22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向海清负担238元,张伟航负担6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7:24: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3月24日中午,被告张伟航驾驶浙C×××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温州市瓯海区鹅湖端高架上由北往南行驶,11时56分许,行经温瑞大道茶山转盘上高架往南100米处前地段时,车头部与逆向由原告向海清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7年4月7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7第
C180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伟航、原告向海清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向海清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留观治疗,2017年3月27日转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髁骨折,右外踝骨折,右桡骨骨折,右血气胸,右多发性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左耻骨骨折,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2017年4月13日行“T12骨折经后路椎弓螺钉内固定,植骨融合术",于2017年5月10日出院。

2017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入上述医院住院治疗,
行左股骨植骨术,双侧髂骨取骨术,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7年12月20日出院。

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于2019年4月4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目前遗留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经植骨手术治疗,且治疗一年以上骨仍不愈合,并放弃该部位后续治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第3-11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于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外踝骨折均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尚未取出,建议加强功能锻炼,并在医生指导下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因各大医院治疗方案、术后用药等可变因素较多,其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治疗费用预计为12000元,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治疗费用预计为8000元,右外踝骨折内固定拆除治疗费用预计为5000元,上述费用均不包括手术风险和并发症的治疗费用),或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774日、180日、180日(含拆除内固定)。

四、各赔偿项目的费用和损失情况 1.医疗费173885.5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营养费5400元;4.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护理费25562.94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140872.24元,提供了温州龙马环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被告认为不应计算误工费。

原判认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74日,酌情确定按照每天7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计5418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0066.4元,提供了流动人口登记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长宁县铜鼓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和长宁县铜鼓镇黄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贫困证明、城乡划分代码查询单、温州龙马环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青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清册。

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在城镇区域居住、工作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判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工作、生活在城镇区域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标准计算,残疾系数为24%,原告主张200066.4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
抚慰金9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器具费1790元;11.财产损失200元;12.鉴定费4050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张伟航、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已支付原告49800元、10000元。

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海清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求相关侵权人即被告张伟航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和被告张伟航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伟航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某某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77084.86元。

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1235.5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器具费、交通费合计291599.3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2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故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20200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56884.86元,由被告张伟航承担50%,计178442.43元。

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176417.43元[(356884.86元-鉴定费4050元)×50%]。

故被告张伟航应赔偿原告298642.43元,扣除被告张伟航、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分别已支付的49800元、10000元,还应支付238842.43元,该款由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直接支付原告。

为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海清238842.43元。

二、驳回原告向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88元,减半收取3144元,由原告向海清负担886元,被告张伟航负担22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本院的裁判意见在以下的“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4民初656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支持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居民标准或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5418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被上诉人向海清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被上诉人向海清提供的青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有工资册予以佐证)显示其2015年6月18日在青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任清扫保洁员岗位,于2016年10月13日自动辞职。

对这份证明上诉人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同时证明被上诉人向海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情况(自动辞职)。

被上诉人向海清提供的温州龙马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其于2017年3月30日入职温州龙马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但该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经手人签名或盖章,没有单位负责人身份关系证明材料和联系电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的规定,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向海清事故发生时有劳动收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

一审法院在没有对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核实,没有查明事
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541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2、误工期计算有误。

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被上诉人向海清误工期限拟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即714日);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等)的误工期拟为60日。

…受伤当时已满60周岁,一般不用评估误工期限,若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则可认定存在误工的情况。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海清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即使法院认定其已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误工期也只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714天。

一审判决误工期774天,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向海清2016年10月13日从青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局自动辞职,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24日,中间长达5个月,上诉人向海清都没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不符合连续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比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规定。

故一审法院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向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民终1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42031455H。

主要负责人:何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浩,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海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长希,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滢,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航。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海清、张伟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4民初6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4民初656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支持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居民标准或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5418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被上诉人向海清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被上诉人向海清提供的青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有工资册予以佐证)显示其2015年6月18日在青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任清扫保洁员岗位,于2016年10月13日自动辞职。

对这份证明上诉人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同时证明被上诉人向海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情况(自动辞职)。

被上诉人向海清提供的温州龙马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其于2017年3月30日入职温州龙马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但该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经手人签名或盖章,没有单位负责人身份关系证明材料和联系电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的规定,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向海清事故发生时有劳动收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

一审法院在没有对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核实,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54180
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2、误工期计算有误。

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被上诉人向海清误工期限拟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即714日);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等)的误工期拟为60日。

…受伤当时已满60周岁,一般不用评估误工期限,若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则可认定存在误工的情况。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海清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即使法院认定其已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误工期也只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714天。

一审判决误工期774天,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向海清2016年10月13日从青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局自动辞职,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24日,中间长达5个月,上诉人向海清都没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不符合连续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比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规定。

故一审法院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向海清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合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我方常年在浙江地区误工,2015年6月18日-2016年10月在青田县环境管理局上班,中间打零工,在春节过后就在温州龙马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单位都有打证明,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期,有分一期和二期,我们是把二期60天放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所以在计算的时候把60天也计算在内。

3.原告的赔偿金应该按照一审的判决执行。

张伟航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向海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张伟航赔偿原告损失332506.68元;二、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3月24日中午,被告张伟航驾驶浙C×××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温州市瓯海区鹅湖端高架上由北往南行驶,11时56分许,行经温瑞大道茶山转盘上高架往南100米处前地段时,车头部与逆向由原告向海清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
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7年4月7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7第C180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伟航、原告向海清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向海清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留观治疗,2017年3月27日转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髁骨折,右外踝骨折,右桡骨骨折,右血气胸,右多发性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左耻骨骨折,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2017年4月13日行“T12骨折经后路椎弓螺钉内固定,植骨融合术",于2017年5月10日出院。

2017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入上述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植骨术,双侧髂骨取骨术,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7年12月20日出院。

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于2019年4月4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目前遗留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经植骨手术治疗,且治疗一年以上骨仍不愈合,并放弃该部位后续治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第3-11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于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外踝骨折均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尚未取出,建议加强功能锻炼,并在医生指导下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因各大医院治疗方案、术后用药等可变因素较多,其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治疗费用预计为12000元,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治疗费用预计为8000元,右外踝骨折内固定拆除治疗费用预计为5000元,上述费用均不包括手术风险和并发症的治疗费用),或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774日、180日、180日(含拆除内固定)。

四、各赔偿项目的费用和损失情况
1.医疗费173885.5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8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
3.营养费5400元;
4.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5.护理费25562.94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140872.24元,提供了温州龙马环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被告认为不应计算误工费。

原判认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74日,酌情确定按照每天7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计5418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0066.4元,提供了流动人口登记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长宁县铜鼓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和长宁县铜鼓镇黄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贫困证明、城乡划分代码查询单、温州龙马环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青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清册。

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在城镇区域居住、工作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判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工作、生活在城镇区域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标准计算,残疾系数为24%,原告主张200066.4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9.交通费1000元;10.器具费1790元;11.财产损失200元;12.鉴定费4050元;
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张伟航、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已支付原告49800元、10000元。

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海清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求相关侵权人即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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