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人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民间非营利组织 清算 制度-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民间非营利组织清算制度-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社会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其活动涉及人民群众的生活、教育、医疗、环保等多个领域。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一些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管理和运营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中包括资金管理不规范、制度不健全等情况。
因此,建立健全的清算制度对于保障这些组织的运行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民间非营利组织清算制度展开深入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改进建议。
文章结构部分的内容如下:文章结构部分主要介绍了本文的整体架构和内容安排。
本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具体如下:1. 引言部分:1.1 概述:介绍了本文讨论的主题——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清算制度,并提出了清算制度的重要性。
1.2 文章结构:本部分即当前所在部分,主要说明了文章的整体结构和内容安排。
1.3 目的:阐明了本文的写作目的和意义。
2. 正文部分:2.1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定义和特点:对民间非营利组织进行了定义和特点分析,为后续清算制度的讨论提供了基础。
2.2 清算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探讨了清算制度在民间非营利组织管理中的作用和必要性,强调了其对组织发展的重要性。
2.3 清算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程序:详细介绍了民间非营利组织清算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程序,为读者提供了清晰的了解和指导。
3. 结论部分:3.1 清算制度对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意义:总结和归纳了清算制度对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意义和价值。
3.2 清算制度的完善和改进:提出了清算制度的完善和改进建议,以促进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可持续发展。
3.3 未来发展方向和建议:展望了清算制度未来的发展方向和建议,为进一步研究和实践提供了思路和参考。
1.3 目的本文的主要目的是探讨民间非营利组织清算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通过分析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定义和特点,以及清算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程序,我们可以深入了解清算制度对于维护非营利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运作、保障资产安全等方面的意义。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论文摘要破产管理人在我国立法中称为“破产清算组”,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系破产清算程序的主体,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
我国颁布的《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现有破产管理人制度也逐渐显示出其局限性。
在制定新破产法时应增添临时破产接管人制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即指定临时破产接管人接管破产企业,全面负责对债务人财产管理和经营事务,直到破产程序依和解整顿方式终结,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清算组产生之时为止。
立法还应对破产管理人规定一个总的义务规则,即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其执行职务时的注意程度,应与其作为破产清算人的身份及自己的职业、地位、能力、学识等相适应,并明确规定清算组成员违反“善良管理人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处理经济上破产时债务如何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破产立法是商品经济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为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提高清算的效率,先后颁布了《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范,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我国《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当从政府有关部门中指定专业人员成立破产清算组,具体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宜,并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破产宣告的裁定一旦作出,债务人企业的权力机关即丧失对企业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和管理事宜转由破产清算组接管。
对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人员成立清算组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09〕3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09〕39号(2009年9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一、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保证清算组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退出市场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公司解散后未依法自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本意见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级别管辖,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确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二、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一)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公司强制清算的若干问题
公司强制清算的假设干问题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了结公司业务,清理公司财产,清收债权和清偿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行为和程序。
公司解散后应依法清算方可终止,但在实践中,公司解散后不进展清算、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清算的现象屡见不鲜,由此诉诸法院请求司法强制清算的案件越来越多。
由于我国公司法关于法院强制清算方面的规定过于原那么,法院在审理中认识不一,面临各种实体和程序问题,笔者就此问题进展讨论。
一、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性质依各国通例,公司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对于公司的非破产清算具体分类那么有所不同。
依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标准进展划分,公司清算可分为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任意清算是按照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进展的清算,一般仅适用于无限公司或者两合公司;法定清算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展的清算,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
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法定清算进一步划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是按照一般清算规那么,在公司资产能够抵偿债务的情况下,由公司自行依法定程序进展的清算;而特别清算是在普通清算过程中存在对清算的进展造成显著障碍的事由、或者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法院依申请而命令进展的清算。
在英美法系国家,存在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的分类,自行清算是公司组织的清算,但仍要按照法定程序进展,属于法定清算;强制清算那么是基于法院或者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的命令而进展的清算。
公司清算的科学分类不仅具有学理意义,也有规制清算人主体地位、规定清算方式、确立清算的具体程序、整合清算制度、表达清算价值取向的实践效用。
我国公司法仅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这两类公司规定必须进展法定清算,不存在任意清算的情形。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清算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两类。
公司解散后首先由公司自行清算,在逾期未清算时,法院可依申请组织强制清算。
作这样的分类,既符合现实需要,未超出司法职能,也是对公司法规定的合理解释。
关于公司解散_清算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S H A N D O N G J U S T I C E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一、公司解散案件审理中的问题及解决思路(一)公司解散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公司法》修订前,由于法律没有对公司司法解散作出规定,根据最高法院的精神,法院对于公司解散案件不予受理。
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赋予了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法院受理公司解散案件有了法律依据。
自2006年起,各地法院开始受理公司解散案件,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颁布施行后,该类案件成为法院受理的公司诉讼纠纷的主要类型。
目前,在公司解散案件审理中存在以下特点:1.案件数量不多。
从山东省内及省外法院情况看,各法院所受理的公司解散案件均仅为几件,数量普遍不多,地区差异不大。
2006年以来,威海全市法院共受理一审公司解散案件4件,主要集中在中院。
其原因在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属于《公司法》一项较新的制度,尚不为公众所熟知,在发生僵局后,大多数公司还是习惯性地选择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在我国中小型公司中大多为家族式企业,如在浙江沿海民营企业发展较早的地区,夫妻式、家庭式有限责任公司占较大比例,这类企业在出现僵局时自行处理、内部解决的较多。
2.公司规模不大。
从被申请解散公司的规模看,一般为股东人数较少的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
威海市法院审理的公司解散案件中,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仅为1家,其余均为注册资本在50-60万元的小公司。
从公司股东人数看,一般为2-4名股东。
由于中小型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往往不够规范,公司自行化解矛盾的能力较弱,容易形成个别股东控制公司、侵犯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并且由于股东人数较少,持股比例多呈现均等状态,容易形成公司僵局。
3.股东间矛盾纠纷复杂。
从股东之间矛盾根源分析,均存在股东违约、侵权或个人因素导致的人合性丧失等原因,包括股东或董事违反法定义务、公司或董事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以及与公司运营无关的股东个人因素导致的矛盾。
公司清算注销中的难点及其解决
公司清算注销中的难点问题及其解决——某有限公司清算注销办理实务朱智慧、侯二朋有限公司的清算注销一直是一个现实难题,众多“僵尸企业”也因此而产生。
近日,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朱智慧律师和公司部侯二朋律师共同承办的某有限公司清算注销项目,在历经诸多难题后得以成功完成,为类似企业的清算注销提供了经验。
现将该公司清算注销中的部分难点问题及其解决方案分享如下,以供同类企业借鉴参考。
一、背景简介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两位股东分别为A公司(持有70%股权),B自然人(持有30%股权)。
公司经营过程中,因多方面的意见分歧,双方无法继续合作。
法人股东A 提出解散公司,自然人股东B不同意且拒不配合。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执行董事通知召开股东会,并由持有70%表决权的股东A表决通过了公司解散的决议(自然人股东B缺席),同时成立由法人股东A指定人员组成的清算组。
二、公司清算注销中的难点问题及其解决在承办律师介入该起案件时,该公司已经召开股东会确定了解散清算事项,并确定了清算组成员,但由于清算组成员全部由股东A单方指定的人员构成,可能会因清算组成员构成瑕疵导致清算无效。
承办律师从这一问题开始,逐一解决了该公司清算注销中涉及的各项难点问题。
(一)清算组成员的组成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那么,清算组成员是必须由股东组成,还是可以由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呢?该法条的后半段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根据前后条文文义理解,似乎应当确定有限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只能是股东。
但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又规定,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应当经股东会确认才能执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制作的清算报告也需要股东会确认。
如果将公司清算组成员确定为股东,清算组的成员与股东会成员完全一致,则法律规定再由股东会确认清算方案、清算报告,就变得毫无意义了。
社会团体清算注意哪些问题
社会团体清算注意哪些问题一、引言社会团体作为非营利组织,在其运营过程中,可能会面临面临变革、解散的情况,需要进行清算。
社会团体清算是一项严肃而复杂的任务,需要按照相关法规进行操作,以确保清算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本文将详细探讨社会团体清算的注意事项和相关问题。
二、法律依据社会团体清算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破产法》等。
在进行社会团体清算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确保所有相关程序的合法性。
三、清算程序3.1 初步决策在决定进行社会团体清算前,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理事会,经过表决和公告,形成初步决策。
初步决策需要包括清算的原因、目的、程序安排等重要信息,并需要提交至登记机关备案。
3.2 清算组织的设置为了顺利进行社会团体清算,必须设置专门的清算组织。
该清算组织应由受理社会团体清算事务的登记机关指定,并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聘请专业人员参与清算工作。
3.3 清算资产的登记与保全在社会团体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织需要对团体的全部资产进行登记和保全。
登记包括对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债权债务等的清点和记录,以便于后续的清算程序。
3.4 债权债务的处理债权债务的处理是社会团体清算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清算组织需要与债权人进行沟通,并依法处理债务问题。
如果团体的资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清算组织应根据法定程序依次偿还各债权人的债务。
3.5 资产的变现和分配社会团体清算的目的是将团体的资产变现并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
清算组织应根据法定程序,进行资产变现和分配工作。
在资产变现过程中,可以采用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
在资产分配中,应根据团体的章程规定,确保资产的合理分配。
3.6 清算报告和结案社会团体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需要编制清算报告,并报送至登记机关备案。
在登记机关验收通过后,社会团体的清算工作正式结案。
四、清算过程中的问题与注意事项4.1 法律程序的合规性社会团体清算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确保清算的合规性。
关于破产清算会计若干问题的思考
关于破产清算会计若干问题的思考摘要:与持续经营条件下的会计要素不同,破产清算条件下的会计要素有其自身的特点。
本文首先阐述了破产清算会计存在的重要性,然后分析了目前破产清算会计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受破产法思想和持续经营会计理论思想的束缚严重,对相关会计要素的定义不准确。
最后在研究破产清算条件下会计对象变化及其对会计影响的基础上,重构了破产清算会计体系。
关键词:破产清算清算资产清算负债清算净损益一、破产清算会计存在的重要性自1998年我国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来,破产企业的数额就一直是有增无减,之所以有破产清算会计的存在就是因为一开始很多人因为破产清算会计的不健会而钻这个空子,以使自己获得更多利润,以不正当的手段而进行非法资产活动,让国有资产多了很多不必要的流失,使国有资产有很大亏损,并且阻碍了一些正当企业的发展和建立,为了克服这一点,所以就有了破产清算会计制度的产生,这一制度就刚好有力的为了一些破产企业破产后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以此来制约对财产清算的一些合法条件,这是一种法律行为,目的就是为了保护那些正当合法的债权人和投资人的利益。
在以前人们很少会把企业倒闭和企业破产联系到一起,可是现在人们对破产企业的认识越来越深,也就对破产清算会计制度的要求越来越高,也就使破产清算会计制度越来越完善,这样就不会有那么多的投资人因为破产清算会计制度的不健全而钻空子,反而因为破产清算会计越来越健全而受到这方面的影响使企业走上正轨,从而减少破产企业的数量。
会计在现今的企业里也是占有主导地位的,所以有了这些条件的存在,就急切需要建立破产清算会计,现如今,在我国破产企业越来越多,是因为破产清算会计的不健全,要想改变这一现象,就要提高对破产清算会计制度的要求,把不好的丢弃,留下好的,不论是对破产企业,还是对从事破产企业清算的清算组的工作人员,都一定要认真对待工作,不能因为企业破产而放松要求,一定要严格把关。
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
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摘要: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新破产法取消了清算组制度,创设了管理人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破产法的授权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但从管理人制度的具体运行情况来看,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令人困扰,如:管理人入册数量较少;指定管理人仍然轻视社会中介机构;无产可破或无报酬可支付案件的管理人难以指定等等,为了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四大方面解决途径,如:在法院内部要建立更为灵活的机制;设立无产可破案件费用基金;建立管理人的自治组织,完善管理人的监督机制;破产管理人责任体系的完善。
正文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新破产法取消了清算组制度,创设了管理人制度,这是我国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的一项重大制度改革与创新。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破产法的授权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指定管理人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管理人报酬规定》),两部司法解释对与管理人指定和管理人报酬有关的诸多问题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但从管理人制度的具体运行情况来看,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令人困扰,仍有很多具体问题亟待厘清。
一、管理人制度的重要性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整个破产程序得以胜利进行关键。
应该由谁来负责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的处分呢?法院,债权人,还是破产人?在管理和清算破产财产过程中,要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又要减轻法院的负担,就必须在法院,债权人,债务人之间选择一个平衡点,这就是设立专门负责管理破产人财产的机构,破产管理人。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破产法和破产管理人有不同的称谓,如美国破产法中存在“破产托管人(bankruptcy trustee)”,“临时管财人(interim trustee)”,“政府破产托管人(official recwiver)”的概念和制度。
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探讨
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探讨翟雨桐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至21条划定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两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是保管清算财产、财务账册及重要文件等,将公司推进到清算程序中。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未清算或者财产、财务账册及重要文件等丢失无法清算,清算义务人不当然承担民事责任。
清算义务人有不当履行职责行为,且其行为与公司清算财产流失、财务账册和重要文件丢失及无法清算有因果关系的,清算义务人有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因果关系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概念,是201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明确提出的,《民法总则》第70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 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的该规定,是我国第一次提出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并提出了法人执行或决策机构的董 事、理事等成员应为清算义务人。
将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也在70条第2款也延续了这一规定。
但是,对于各类 型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具体包括哪些,其具体职责是什么、如何履职及未履行相应职责时 应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等问题,目前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法条规定的法人类型 很多,本文仅针对公司法人的清算义务人相关责任展开探讨。
―、清算义务人的范围《民法总则》和《民法典》虽然提出了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但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清 算义务人的定义。
一般认为,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 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翟雨桐,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151法律适用2020年第22期损失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1]。
简单概括,清算义务人是指在法人出现法定清 算事由时,对启动清算程序负有法定责任的人员。
国有企业破产清算中员工安置法律问题分析
国有企业破产清算中员工安置法律问题分析摘要:在中国破产法中,虽然规定所有工资纠纷都可以适用于整个雇佣关系,但根据劳动部门的相关规定,雇主支付工资的证明是两年。
对于两年以上的未付工资,即使不超过仲裁期,员工也会因审判困难而出现其他问题,因此无法保障其合法权利。
关键词:国有企业;破产清算;员工安置法律引言在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是员工的重新分配。
如果我们不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来应对破产公司员工的外流,这可能会导致:公司破产后将陷入困境,导致公司财产严重损失,由此产生的债务问题可能对大量优质公司产生负面影响。
这将对如何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企业倒闭中的员工分离问题,不断完善和完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倒闭机制,实现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运行,提高社会稳定产生积极影响。
1破产清算的含义我国《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都对清算作出了具体规定,在清算过程中必须有效区分清算。
公司法规定的清算只是普通清算。
本文要求进一步分析公司破产法,以了解如何在实际意义上进行清算。
如果公司法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债务,则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宣布破产,法院将迅速成立清算组,以便于公司法人在短时间内进行特别清算,破产后将资产优先分配给债权人将导致公司法人的清算。
2建立行政管理性质的破产管理署无论是个人破产还是企业破产,也无论是破产清算、破产和解抑或破产重整,其都涉及大量的司法管理性事务。
破产管理事务既不宜交给破产管理人这样的社会性主体或中介性机构进行处理,也不宜交给以行使被动性司法权和中立裁决权为己任的司法审判机构进行处理,而应当专设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破产管理署的设置具有必要性。
破产管理署具有多元化职能,除主要进行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外,在破产案件进入法院门槛之前,它还应当被赋予进行非司法型调处破产案件的职能和权限,破产管理署进行的非司法型破产案件调处活动所产生的结果,在性质上与人民调解委员并无实质性差异。
3做好职工思想教育工作,稳定员工情绪为了积极改变工作人员的传统观念,主管部门应积极听取工作人员的需求和建议。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被称为“清算组”。
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沉重繁杂,大量的法律事务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非法律事务相掺杂,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而且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具有公法上的性质,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等工作却为私法上的事务,因而不宜由法院来处理。
此外,破产程序中,其他主体是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破产人,债权人会议也不宜担任此角色。
因为若由它们之一担任破产管理人,则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实难保证它们的行为能完全做到公正、合理,故成立专门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是必要的,其在破产程序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而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规定不仅过于原则、抽象,而且十分简单,很不完整,这不利于破产程序目的的实现,不利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不符合与时俱进的时代要求。
因此,本文拟通过结合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规定,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一简要的分析。
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一)破产管理人选任的时间及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当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管理人何时开始存在呢?此即关系到其选任的时间。
因破产程序立法例的不同,决定了不同的选任时间。
目前世界各国关于破产程序开始的规定,大体分为两种情况: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法院宣告破产前,破产程序并未开始,债务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也没有发生变化,其财产不受约束仍由其支配,而至法院破产宣告时,才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而在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至破产宣告前,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债务人不能再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而是设立临时财产管理人,由临时财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管理,到正式破产宣告后,则由选任出的破产管`理人从临时财产管理人处接过管理权,对破产财产进行占有支配并予分配。
关于破产清算会计若干问题的探讨
3、 计 分 期假 设 会
在 破产管理 人接 管破产企业之后 , 企业应该及时地 向清算 机 构办理文书 、 计档案 的移 交手续 , 中应该包括 破产 企 会 档案 业 的各类 文件 、 章制度 、 规 债权债 务证明 、 经济合 同 、 各种账册
行核对与查证。
2 相 关会 计 处理 及 会 计报 告 、
破产企业 自法院宣布 其破产之后 , 应该在进行清查财产 的
对企业资 产的盘盈与盘亏 等 , 依照现行 制度的规 定进 立的会计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等机构构成。人民法院依据债务 前提 下 , 人实 际情况 , 询相关机 构的建议 后 , 在征 指定此机 构 中具备执 行有关 的会计业 务的处理 。由于企业宣布破产后 , 正常的经营
算机构接管 企业的这一 时期 内 , 企业仍 作为会计 主体 , 对相 关 的会计业 务进行处理 ,其具体 工作主要 涉及 以下 三个方面 的
内容 。
1 财 产 、 权 以及 债 务 的 清 算 工作 、 债
企业在进入破产清算 以后 , 对财产等方面 的清 查资产流失 等相 关1 司题。财产清 算工作 由破产企业 自身进行组 织 , 在执行过程 中企业接 受清算 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清算内容包含 固定资产 、 流动资产 、 长期投 资 以及无形 资产 等各种资产 的核 实与清查 , 包含各项债权与 也 债 务的核实与清算 , 与此同时 , 还应该 对企业 的档案等文件 进
算小 组 、 人民法院 、 债权人 以及相关参与 者提供有 关破产 企业
的债权偿付与资产变现等破产的会计信 息 , 对实施破产程 序过 程 中的公平性 、 法性 以及有效性 进行监督 , 破产企业 相关 合 对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刘贵祥林文学郁琳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规定》的制定背景和经过二、《规定》的基本精神三、《规定》的主要内容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依法妥善处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债权人权利行使及其合法权益保护等问题,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原则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规定》),并已于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现就《规定》涉及的有关主要问题予以说明,以期对该《规定》的正确理解与适用有所裨益。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和经过债权人是破产程序中的主要利害关系方,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具有重要地位。
债权人的权利行使及其合法权益保护,也是我国企业破产法重要立法目的之一。
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破产财产变价分配等制度,对于确保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依法行使权利、获得公平清偿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人民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接纳程度,越来越影响到破产制度的适用效果。
此外,破产实践对破产制度也提出了新的需求,特别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僵尸企业处置工作,以及优化营商环境对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出了迫切要求。
因此,进一步细化企业破产法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及其权益保护的相关制度规定,不仅是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确保破产程序公正高效运行的需要,也是促进破产制度功能充分发挥,进一步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大营商环境改革力度的决策部署的迫切需要。
为此,我们重点围绕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相关问题,并结合我国目前破产审判实践的现实需求起草了《规定》。
论完善我国私营企业清算法律制度
通则 》)在第 四十条和第 四十七 条 、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 《 在
第十七条① 中对清算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 , 仅指出企业法人解 散应当进行清算 , 至于如何清算 , 并无具体 的操作性规定 。最
高人 民法 院 《 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 第五 十九条同样也仅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 ,应 当由其
收 稿 日期 :0 6 0 — 0 2 0 - 1 1
算组应 由谁组织成立 、 成立后如何开展清算 活动 , 债权如何 申
作者 简介 : 林艳琴 ( 97 16一
业法 律 制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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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 , , 福建古田人 , 人 民大学商学院博 士后 , 中国 法学博士 , 副教授 , 研究方向为 民事权利 、 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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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 债权的种类和性 质如何核定等。 这些 问题现行的清算法律
时, 在法院主持之下 , 强制性地清算债 务人 的财 产 , 最大限度
制度仅仅作了原则性规定 ,使得企业清算 活动缺乏强有力的
可操作 的法律依据 。 2非破产清算立法滞后 、 . 法律法规之 间难 以有效衔接 , 无
法解 决 司法 实践 中存 在 的 问题 。我 国 并无 统 一 的企 业 非 破产
地满足债权人 的受偿 要求 。 从实质上讲 , 破产清算 为一种财产
摘
要: 国私营企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清算制度作为企业退 出市场之前的重要制度, 我
对私营企业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因为任何企业在退出市场之前必须通过清算 , 也只有通过清算, 企业才能进 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但 由于我国 目 前清算法律制度存在若干不足, 一定程度上影响私营企业顺畅地退 出市场, 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 需要立足我国的 国情, 适当借鉴相 关国家的立法 , 贯彻社会本位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深圳市中级⼈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制清算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深圳市中级⼈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制清算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 2010 年3 ⽉9 ⽇深圳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 次会议通过,2010 年3 ⽉30 ⽇公布施⾏)各区法院:《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和中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施⾏以来,各区法院陆续受理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由于缺乏明确的清算法以及此类案件⾮诉性特点等原因,各区法院在受理和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遇到了⼀些问题。
为进⼀步指导各区法院正确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规范裁判标准,充分发挥⼈民法院商事审判的职能作⽤,规范公司清算⾏为和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现就各区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准确把握强制清算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正确受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建⽴⾼效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1 、受理案件的指导思想。
公司强制清算作为⼀种现代、⾼效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对于完善市场经济体系,建⽴健康有序的企业法⼈退市制度具有重⼤意义,各区法院应当依法正确受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充分发挥强制清算程序对市场经济的调整作⽤,建⽴企业法⼈退出市场的良性运⾏机制。
2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主体。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主体只能是债权⼈或者股东,公司本⾝不能作为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
各区法院决定采⽤听证会的⽅式进⾏⽴案审查的,应当通知公司法定代表⼈代表公司参加听证,并根据实际情况通知公司股东、财务⼈员、员⼯代表及其他利害关系⼈参加听证。
3 、区分强制清算案件和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
申请⼈申请被申请⼈强制清算时,如有证据证明被申请⼈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的,各区法院应当告知申请⼈变更其强制清算申请为破产清算申请,申请⼈不予变更的,对其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公司清算义务人基本问题研究
公司清算义务人基本问题研究一、本文概述《公司清算义务人基本问题研究》一文旨在深入探讨公司清算义务人的基本问题,包括其定义、职责、权利与义务等方面。
本文将首先对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在公司清算过程中的法律地位。
接着,文章将分析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主要职责,包括清算程序的启动、清算财产的分配、清算债务的清偿等。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探讨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权利与义务,包括其对清算财产的管理权、对债权人的清偿义务等。
文章还将研究公司清算义务人在清算过程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
通过本文的研究,旨在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指引,以促进公司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二、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法律地位与职责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义务人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他们不仅负责启动和执行清算程序,还承担着确保公司债权人权益得到公平清偿的责任。
因此,明确清算义务人的法律地位与职责,对于保护各方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清算义务人在法律上享有特定的地位。
他们是公司解散后负责清算事务的法定主体,拥有代表公司进行清算活动的权利。
清算义务人在清算期间,享有管理和处分公司财产的权利,但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他们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和清算程序的要求,忠实、勤勉地履行清算职责,确保清算过程的公正、公平和高效。
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启动清算程序,组织清算组,制定清算方案;二是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处理债权申报和债权确认事宜;三是管理和处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四是清偿公司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依法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五是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使公司法人资格依法终止。
清算义务人在履行这些职责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恪守诚信原则,确保清算过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公司清算义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还需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如果清算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未履行清算职责,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或清算过程出现不当行为,他们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私募基金 清算人议事规则
私募基金清算人议事规则
1. 私募基金清算人的产生可不能随便啊!比如说,就像选球队队长一样,得慎重啊!得是大家都认可的、有能力的人来担当。
这清算人得公正公平,能为大家的利益着想呢!
2. 清算人的职责那可重要得很呐!想想看,这不就好比是管家嘛,要把基金的事儿打理得井井有条!得认真负责地处理各项事务,不能有一丝马虎呀!
3. 清算人的权利也得明确呀!不能含糊不清,不然不乱套啦?就好比你拥有一把钥匙,能打开特定的门,这权利得在规定范围内使用呢!
4. 清算人的会议召集也得讲究方法哦!不能随随便便就喊大家开会啦。
就像组织一场聚会,得提前安排好,让大家都能按时参加呀!比如提前通知,定好时间地点。
5. 在清算人议事的时候,要保障每个人的发言权呀!不能有人被忽视掉。
这就跟小组讨论一样,每个人都有说话的机会,都能表达自己的意见。
6. 讨论决策得民主呀!不能少数人说了算。
这就好像选班长,得大家投票决定才合理呢,不能强行推行某个方案哦!
7. 对清算人的监督可不能少哇!谁能保证一直不出错呀?就像有个监督岗在旁边,时不时看看有没有做对,有没有尽职尽责!
我的观点结论:私募基金清算人议事规则非常重要,必须认真对待,明确各项规定和要求,确保公平公正、有序高效地进行清算工作,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银行业务中的破产与清算法律问题
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推进,破产与 清算相关的法律法规将进一步完善,为银行业务 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指引。
信息披露的强化监管
为了保障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监管部门将加 强对破产与清算过程中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要 求相关方充分、准确、及时地披露信息。
司法实践的逐步统一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和法官队伍的专业化建 设,各地法院在破产与清算案件的审理中将逐步 形成统一的司法实践,减少银行业务面临的不确 定性。
资产处置方法
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将资产转换为 现金,用于清偿债务和分配剩余财产 。对于无法变现的资产,可以按照评 估价值进行分配或者作价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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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与清算中特殊法律问题探讨
跨境破产与清算合作机制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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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破产与清算的法律适用
探讨如何确定跨境破产与清算案件的法律适用原 则,以及不同国家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和冲突。
银行业务的应对策略
面对未来发展趋势,银行业务应积极适应法律法 规的变化,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同时,与法院、 监管部门等保持密切沟通,及时了解政策动向和 监管要求,确保业务合规稳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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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刑事责任追究时如何协调处理
01
破产与清算中的刑事责任
探讨在破产与清算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问题,如欺诈、挪用资金
、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等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
02破产与清算案件中如何协调处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关系,确
保不同法律责任之间的平衡和衔接。
03
刑事追诉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
成员
由人民法院指定,包括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介机构专业 人员等。
职责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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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广东商学院 豆景俊
清算人在企业 清 算 过 程 中 扮 演 着 重 要 角 色 , 本 文 对 清 算 人 法 律地位、 任职资格、 对外代 表 权 以 及 清 算 人 与 股 东 大 会 、 监事会的 关系进行探讨。 一、 清算人法律地位 清算人的法律地位是指清算人与清算中公司的关系。清算人 的法律地位涉及到公司与其股东、 债权人、 第三人等各方利益关 系, 并从根本上决定清算人的行为性质, 因而是清算人制度中的 一个重要理论问题。关于清算人的法律地位 , 主要有两种观点 , 一 种观点是特别机构说 , 即 认 为 清 算 人 是 一 种 法 定 的 特 别 机 构 , 而 不是公司的机构 , 也不是公 司 的 代 理 人 , 否 则 , 就 不 能 解 释 清 算 组 如何能够作为公平的机构处理公司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另 一种观点是机关说, 即认为非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 其清算人 的地位是清算法人的代表及执行机关, 对内执行清算义务, 对外 代表法人了结债权债务, 在清算目的范围内, 与清算前法人的机 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 一 ) 特别机构说 特别机构说认为 , 清算人不是清算中公司 的机关。那么 , 清算人 执 行 清 算 事 务 和 代 表 公 司 的 权 力 源 自 何 方 的授予呢 ? 笔者认为 , 不 能 因 为 立 法 规 定 了 清 算 人 的 职 权 而 直 接 推定其为法定的特别机构。况且 , 各国公司法通常规定 , 股东大会 《瑞 随 时 有 权 罢 免 或 撤 换 清 算 人 , 如《 日 本 公 司 法 典 》第 479 条 、 士债法典》第 740 条都有这方面的规定。显然 , 如果清算人不是公 司选任的清算执行机关 , 则 公 司 不 可 能 拥 有 随 时 撤 换 清 算 人 的 权 利。实际上 , 在通常情况下 , 不 仅 清 算 人 的 选 任 由 股 东 大 会 确 定 , 而且, 清算人的职权也由股东大会授予, 不存在选任某人担任清 算人而不同时授予其相 应 职 权 的 情 况 , 否 则 将 是 不 符 合 逻 辑 的 。 清算人的根本职责在于妥善处理公司解散后的未了结业务和财 产问题 , 公平处理公司 与 债 权 人 或 第 三 人 的 利 益 关 系 。 同 样 作 为 公司的执行和代表机关, 清算人与公司董事的重要区别是, 清算 人的职权被严格限制于 公 司 清 算 范 围 内 , 主 要 是 妥 善 处 理 公 司 与 债权人的未了利益关系 , 以 公 平 和 妥 善 为 目 标 ; 否 则 , 将 受 到 法 院 的公权干预。董事的职 权 发 生 在 公 司 正 常 经 营 中 , 主 要 是 追 求 公 司的最大营利 , 以效益和效率为目标。因此 , 否认清算人是清算中 公司的机关 , 而将其看作法定的“特别机构”的观点有待商榷。 ( 二 ) 机关说 笔者认为 , 机关说理论较为合理。因为清算中 公司是原公司的继续 , 公司 解 散 后 , 随 着 清 算 人 的 选 任 和 组 成 , 清 算人代替原公司的机关 而 成 为 清 算 中 公 司 的 机 关 。 在 此 意 义 上 , 清算人与公司解散前董 事 的 法 律 地 位 相 同 。 也 有 人 认 为 , 在 特 别 清算中 , 清算人往往由 法 院 选 任 。 法 院 选 任 的 清 算 人 如 何 能 够 成 为清算中公司的机关 , 公 正 处 理 清 算 中 涉 及 的 多 方 利 益 关 系 ? 笔 者认为, 特别清算中法院选任清算人的情况, 不过是公司不能自 行选任清算人情况下的补救措施 , 是一般之中的个别。通常 , 自愿 解散的公司会自行选任清算人。 但由于各种原因 , 有的公司解散后 不能自行选任清算人组织清算 , 长期下去就可能导致债权人和第 三人的利益遭受损害。 在这种特殊情况下 , 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 申请选任清算人进行特别清算 , 成为普通清算之外的一种补救措 施。如《日本公司法典》第 478 条第 2 款规定 , 无依前款规定成为 清算人的 , 法院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选任清算人。《意大利民法 典》第 2487 条也有类似规定。特别清算中 , 法院选任的清算人必 须向法院汇报其清算工作 , 并受法院和债权人的监督 , 这是特别清 算与普通自愿清算的主要区别。 二、 清算人选任和解任 清算人的选任和解任是清算程序中的重要环节。 ( 一 ) 清算人选任 清算事务具 有 很 强 的 专 业 性 和 技 术 性 , 清 任职 算人无疑应具备一定的任职资格 , 才能更好地履行清算职责。 资格分为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 ,《公司法》作为公司清算的一般规 则 , 应对清算人的消极资格作出规定 , 公司章程则应对清算人的积 极资格作出明确规定。这样 , 如果清算人上任后发生重大事由 , 不 能胜任其职务或应回避 , 就可以依照相关程序解任清算人 , 保障清 算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国公司法关于清算人选任的通例是 : 公司选任清算人为主 , 法院补充选任为辅。具体而言 , 若公司章程对清算人有指定的 , 以 指定的清算人为准 ; 若公司章程没有指定清算人 , 但规定有清算人 选任程序的 , 按选任程序确定清算人 ; 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清算 人选任程序 , 则由股东大会选任 ; 如果没有以上程序产生的清算 人 , 以董事为法律上当然的清算人。如果公司内部不能选任清算 人 , 则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选任清算人。如《日本公司 《 意 大 利 民 法 典 》第 2487 条 均 规 定 了 清 算 人 的 法 典 》第 478 条 、 选任原则。 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清算人的选任。依《公司法》第 184 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 大 会 确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逾 期 不 成 立 清 算 组 进 行 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可见 , 我国在清算人选任上采用的是以公司选任为主 , 法院 补充选任为辅的原 则 。 按 照 这 种 原 则 选 任 清 算 人 存 在 的 问 题 是 , 公司股东有大股东和小股东之分, 如大股东不予清算, 小股东也 董 就不能清算 , 只能 由 债 权 人 向 法 院 申 请 选 任 清 算 人 , 小 股 东 、 事、 监事都无权向 法 院 提 出 该 申 请 。 鉴 于 公 司 清 算 涉 及 多 方 利 害 关系人的利益, 我国应完善公司清算选任清算人的方式, 扩大申 请法院选任清算人的利害关系人范围, 即由债权人扩大到小股 东、 董事和监事。 ( 二 ) 清算人解任 清算人解任的通行规则是 , 公司选任的清 算人可以随时由股东大会决议解任 ; 有重要事由的 , 法院也可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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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财会通讯 ・ 理财版 2007 年第 8 期
Stud y a n d ()*+,-. Exp lo re 研究与探索 !"#/% 0’/
一定条件, 如自 6 个月前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更短时间内, 持续持 股 3% 的股东请求 , 解任公司清算人。法 院 选 任 的 清 算 人 , 法 院 认 为必要时 , 可予以解任。我国没有明确规定清算人的解任规则。 三、 清算人对外代表权 清算人的对外代表权归属也是清算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若 清算人为一人 , 则代表权归 属 这 唯 一 的 清 算 人 ; 若 清 算 人 为 数 人 , 则应由全体清算人共同 享 有 对 外 代 表 权 , 还 是 由 其 中 一 人 或 少 数 几人享有对外代表权 ? 国外对清算人对外代表权的立法主要以两 种原则为基础 : 一种是以共 同 代 表 制 为 原 则 , 单 独 代 表 制 为 例 外 , 如德国。另一种是以多元代表制为原则 , 共同代表制为例外 , 如日 本。我国《公司法》对清算 人 采 用 的 是“ 清 算 组 ”一 词 , 说 明 我 国 的清算人只能是数人 , 而 非 一 人 。 但 在 清 算 人 的 对 外 代 表 权 方 面 并无明确规定 , 企业在 清 算 实 践 中 如 何 安 排 清 算 人 的 代 表 权 缺 乏 法律依据 , 立法上必须及早予以解决。笔者以为 , 我国的清算人代 表权应以单一代表制为 原 则 , 多 元 代 表 制 或 共 同 代 表 制 为 例 外 。 理由是 :( 1 ) 单一代表制 有 利 于 明 确 责 任 , 提 高 决 策 效 率 。 而 且 , 我国的法人代表制度实行单一代表制 , 清算人代表权采取单一代 表制符合我国法人内部运作的习惯。( 2) 多元代表制和共同代表 制虽有相互制衡、 相互监督的优点 , 但也可能带来严重的责任风险 和产生责任相互推诿的弊端。因此 , 多元代表制和共同代表制只能 作为补充 , 允许公司章程选择采用 , 以发挥公司自治性。鉴于此 , 我 国清算人的确定规则应补充为 : 清算人有数人的 , 应准用选举方 式 , 推选其中一人对外代表 公 司 ; 如 未 能 推 定 , 则 各 清 算 人 均 有 对 第三人代表公司的权力。公司章程也可以规定或经股东会决议确 定一名或数名清算人共同代表公司。法院选任清算人时 , 由法院决 定清算人代表。 四、 清算人与清算中公司股东大会、 监事会的关系 清算中公司的 机 关 与 清 算 前 相 比 , 只 是 由 清 算 人 取 代 董 事 的 监事 地位而成为清算事务的执行和代表机关, 而公司股东大会、 会两个机关依然存在。 在 公 司 清 算 阶 段 , 股 东 大 会 仍 然 是 公 司 最 高权力机关, 有权对清算中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 监事会或监事 不再监督董事、 经理的经营管理活动, 而改为对清算事务实施监 清算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 或损害债权 督 , 以防止公司与大股东、 人、 员工利益的行为发生。 ( 一 ) 国外清算人与清算中公司股东大会、 监事会的关系 对 于清算人与清算中公司股东 大 会 、 监事会之间的关系安排, 德国、 日本的立法都规定 , 清算人 就 任 后 , 应 立 即 检 查 公 司 财 务 状 况 , 编 制资产负债表、 财产清单及 财 务 报 告 , 并 报 股 东 大 会 确 认 ; 经 股 东 韩 大会确认之后 , 尽快向法院提交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日本、 国的相关法律还规定 , 资 产 负 债 表 及 财 产 清 单 在 提 交 股 东 大 会 确 认之前 , 必须经监事会审查 , 由 监 事 会 向 清 算 人 提 交 监 察 报 告 书 , 然后再由清算人向股东 大 会 提 交 资 产 负 债 表 及 监 察 报 告 书 , 请 求 其确认。《日本公司法典》第 497 条还规定 , 清算人必须向股东大 会提交事务报告书; 清算结束时, 清算人应及时编制并向股东大 会提交决算报告书 , 并 得 到 股 东 大 会 认 可 。 决 算 报 告 书 只 有 经 股 东大会认可 , 才可视为清算人的清算责任解除。 ( 二 ) 我国清算人与清算中公司股东大会、 监事会的关系 根 据我国《公司 法 》第 187 、 编 189 条 规 定 , 清 算 组 在 清 理 公 司 财 产 、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 仅须在正式清算前向股东大会提交 清算方案 , 在清算结束后向股东大会提交清算报告 , 并经股东大会 确认 , 不须报股东大会确认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等 , 也无须受监 事会对清算事务的监督。 与国外立法相比 , 我国公司清算过程不仅 缺乏股东和股东大会的有效监督 , 而且从根本上忽视了监事会的 监督作用 , 难以切实保 障 公 司 、 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具体而言: ( 1 ) 股东对公司财产状况了解不全面。公司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是反映公司剩余财产状况的直接资料 ,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的内容是否真实 , 只有经股东和股东大会审查、质询才能最终确 认 , 股东仅仅审查确认清算方案 , 并不能完全了解公司实际的财产 状况。而且 , 清算方案的制定必须以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为依 据 , 是清算工作的基础。 ( 2 ) 未能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股东大 会是非常设机关 , 基于“ 搭 便 车 ”心 理 , 许 多 小 股 东 不 参 加 清 算 会 议 , 难以对清算事务进行有效监督。而监事会作为常设监督机关 , 能真正发挥监督实效。 因此 , 我国《公司法》应借鉴国外立法 , 明确 监事会在清算中的监督者地位。 五、 清算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 清算人作为清算事务的执行和代表机关 , 应忠实执行清算业 务并尽善良管理人之应尽义务。 就责任对象而言 , 清算人的责任分 为对清算中公司的责任和对债权人的责任 ; 就责任关联性而言 , 清 算人的责任分为清算人的个别责任和连带责任。 我 国《 公 司 法 》第 190 条 规 定 , “ 清 算 组 成 员 应 当 忠 于 职 守 ,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中有两个问题未予明 确 : 其一 , 因对清算人 的 代 表 权 未 作 规 定 , 对 清 算 组 成 员 的 损 害 赔 偿责任 , 应由个别清算 人 单 独 承 担 , 还 是 全 体 成 员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未予明确 ; 其二 , 对清 算 人 应 承 担 的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未 明 确 有 过 错 和无过错的界定方法。 笔者以为 , 我国清算组成员执行清算事务 , 实际上是一种集体 行为 , 因全体清算人集体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清算中公司或债权 人利益受到损害 , 无疑应承担连带责任。 但为避免集体行动中确实 无过错的清算组成员受到不公平对待 , 应对清算组成员中能够进 行无过错举证者予以免责。 另外 , 我国立法仅规定清算人的忠实义 务 , 而未明确规定其善良管理应尽义务。笔者认为 , 清算组成员在 未尽勤勉谨慎义务, 导致公司或债权人 履行职务中 , 因怠于职 责 、 损害的 , 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参考文献 : [ 1 ] 史尚宽 :《民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 [ 2 ] 李永军 :《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 [ 3 ] 费安玲 :《意大利民法典》,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年 版。 [ 4 ] 吴建斌 :《日本公司法典》,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 年版。 [ 5 ] 杜景林 :《德国股份法》 、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 、 《德国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 公司改组法》 、 《德国参与决定法》 版。 [ 6 ] 毛亚敏 :《公司法比较研究》 ,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年版。 ( 编辑 周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