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刑法中的归因与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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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法中的归因与归责
摘要: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其中,实行行为形式上符合刑法分则构成要件(形式上违反刑法规范),实质上具有法益侵犯可能性的行为,危害结果是指在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涵射下的法益侵害结果,在此前提下,从归因至归责的角度阐述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归因问题是事实问题,归责问题是价值判断问题,由将行为归因与结果的事实判断的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考察能否将行为归属于结果,从一种纯客观的判断出发到以刑法评价意义上的规范判断。
关键词:条件关系,因果关系,归因,归责
正文:
在西周成康时代,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观念就在我国产生了,其代表形式为保辜制度。
但是,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进行体系性研究则是19世纪以后才出现。
然而,尽管各国在法律文化传统、思维方式等存在差异,但各学者都认为要让行为人对某结果负责,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各种理论层出不穷。
在大陆法系中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
我国的理论也层出不穷,传统理论纠结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中。
而近年来由于对客观归责理论引进,引发了学界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新的思考角度与方式,但是其是否符合我国理论国情有待考证。
综上各理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未形成通说。
本文力图对各理论进行梳理,反思,吸取各理论之精华,从归因至归责的角度阐述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由将行为归因与结果的事实判断的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考察能否将行为归属于结果,从一种纯客观的判断出发到以刑法评价意义上的规范判断,从而以更合理和更科学的方式认识和认定因果关系,进而更好发现和解决疑难案件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即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进一步是否能将该结果归属于该行为。
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
在各类不同的学科中,因果关系一词被广泛采用,一般而言,其指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对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的选择。
而由于各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有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该说认为并不是一切人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作为原因,人的正当行为和有益于社会行为,不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来研究。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研究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这一学说进一步指出,危害行为包括违反一般道德和纪律的行为,这些行为与法律无关,但是只要与危害结果有关也属于刑法上的有因果关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该学说主张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对象是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并且认为此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第四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刑事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
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该学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能是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
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等都不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
通过以上的四种不同学说,我们可以看出共同点是:“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这种联系具有事实性质,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仅是事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
但是显然,现代刑法确立了两大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与法益保护主义,以此相对应的便凸显了刑法的两大机能,人权保障机能与法益保护机能,由此可以发现,刑法所主要研究的行为是符合构成要件且具有侵害法益可能性的行为,而结果便是由此行为引导下所产生的法益侵犯结果(包括对法益的危险结果),而这种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才有因果关系可言。
所以,第一,这里的行为不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更不包括违反道德与纪律的行为,只有形式上符合刑法分则构成要件(形式上违反刑法规范),实质上具有法益侵犯可能性的行为才是刑法所要评价的对象,如一个杀人行为是指违反刑法禁止杀人的规范且具有造成他人死亡可能性的行为,第二,这里的危害结果并不包含社会生活意义上的危害结果,而是专指在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涵射下的法益侵害结果,如杀人导致他人死亡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不良影响不属于因果关系所讨论的结果。
只有正确认识到了因果关系的“因”与“果”,才能正确的理解与判断“因”与“果”之间的“关系”本身。
因此本文所讨论因果关系的前提,便是此意义上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一个行为不属于实行行为或者一个结果根本不是危害结果的,没有对此讨论因果关系的余地。
二、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的梳理与反思
1.德日刑法理论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
(1)条件说
该学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二者就具有因果关系。
但是,由于该学说在过于宽泛的范围内推求因果关系,无限制地扩大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
如根据该说,典型的例子就是杀人犯的母亲也可能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因为假如这位母亲不生育该杀人犯,也就不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这样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显然是荒谬的。
不仅超脱了刑法对实行行为的评价范围,而且混淆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合法则的条件说
该说认为,实行行为合法则(符合客观规律必然地)造成了结果时,就应将结果归属与实行行为,肯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但是该说否定因果关系中断论,换言之,因果关系中的结果并不因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的介入行为而被否认,例如,甲毒杀乙,乙中毒后5分钟内必死无疑,但是此时第三人丙开枪打死了乙,根据该说其认为甲对乙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这显然是混淆了归因与归责的关系,甲对乙的死亡结果具有合法则的条件关系,但并不代表着乙的死亡结果要归属于甲,因为其间是介入了丙的开枪行为导致乙死亡,甲并不应该对此具体死亡结果负责。
因此很难说合法则的条件说提供了明确的,具体的判断标准。
(3)原因说
原因说是为了克服条件说的缺陷而出现的,但是原因说为了限制条件说的不足而将诸多条件中的一个作为原因,其他仅作为单纯条件,这样的后果确实能缩小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但是原因说也有自身的缺陷:第一,原因说未能阐明为什么仅将其中一个条件作用原因,而其他的就不是原因;第二,原因说仅将一个
条件认定为原因,而为什么不能是两个或更多;第三,原因说提出的认定标准也是模糊不清的,并且在实践中很难认定。
因此,原因说的缺陷同样是明显的,依然没有把握到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刑法评价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实质,但是该说或多或少的有对因果关系进行规范判断的影子。
(4)相当因果关系说
这种学说认为,在行为与结果之间,按照人们日常生活上的经验,存在着基于这个行为一般就会发生该结果的这种相当的关系时,就认为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重点在于相当性的判断,于此又分为三说,包括主观因果关系说,客观因果关系说与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避免了条件说过于宽泛的缺陷,又克服了原因说失之于抽象的弊端,故成为日本和我国台湾理论界的通说。
有学者认为:无论是主观、客观还是折中说,其本质上都是以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结果都违反了刑法因果关系客观存在的特性。
因为,持本说者总体上均将客观的因果关系视为依“经验法则”而判断的对象,而依所谓“经验法则”,通常情况下某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又有赖于行为人或普通人的主观认识状况,这实际上将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罪过、刑事责任问题混为一谈了。
然而,笔者认为此学说之所以能“畅销”的原因正是其引进了相当性的判断,因果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但是从刑法角度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是不可避免的要进行规范判断,价值评断的,而该说正是在认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再对进行刑法规范意义上的价值判断,即“相当性”的判断,展现了认定刑法中因果关系,从归因到归责的判断。
至于“相当性”的判断标准问题则是在归责意义上的判断问题,其中客观说的主张较为合理,即以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具有相当性,从而将结果归属于行为。
但是,“相当性”的判断标准的模糊性与主观性是无论如何以避免不了的,如何将该判断标准更合理化,科学化,仍有待进一步研究。
(5)客观归责理论
该理论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对于行为客体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这个风险在具体的结果中实现了,这个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时,由这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才可以算作行为人的结果,而归责于行为人。
其中包含三个基本原则: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
客观规则理论使人们开始正视归因和归责的区别:归因是一个事实问题,通过因果关系理论解决;归责是一个评价问题,通过客观归责理论解决。
2.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
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研究,一开始就与哲学因果关系的研究有着不可分割的天然联系。
我国刑法学界紧紧围绕必然性与偶然性、内因与外因等哲学概念展开了长达半世纪的争论,最终形成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几大观点:“必然因果关系说”“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必然、偶然因果关系否定说”。
(1)必然因果关系说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没有其他形式。
因果关系表现为一种现象必然产生另一种现象,表现为一种现象和其所产生的现象之间的必然联系[9] 。
简而言之,其认为,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是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虽然必然因果关系说是我国较早的理论,但是综观其述,必然因果关系说存在一下一些缺点:第一,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限定为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是只看见客观世界中的必然联系,看不见偶然联系的结果,是一种片面的思维方式;第二,其把必然联系同因果联系混为一谈,
把偶然联系同无因果联系混为一谈,是一种机械唯物主义的表现;第三,其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2)偶然因果关系说
这种观点与上述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反,认为必然联系是因果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但是,除此之外,还存在着偶然的因果关系形式。
所谓偶然因果关系,是一种现象在其合乎规律的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另一种力量,最后造成某种结果,换句话说,两个因果过程偶然交错在一起,产生某种结果,最初的现象同最后的结果之间,就表现为偶然的因果关系。
实际上,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研究一直停留在归因层面或将其二者的杂糅,这既是对事实问题与价值问题的混淆,也是四要件犯罪论体系自身混论矛盾的结果。
一方面认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另一方面又认为对于某些犯罪不需要讨论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不是构成要件要素。
三、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归因
四、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归责
五、“归因”与“归责”方法论的具体运用
参考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