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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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

一、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概述

我国古代司法制度源远流长,根据确切史料记载,最早可以追溯到尧舜时期。从那个最早的法官皋陶到清正廉明包公,几千年的社会光阴,给我们留下了一笔丰富的遗产,那就是,我国古代的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行政和司法不分的特殊设置,使得司法的内涵异常广泛,主要包括官置、诉讼、审判、监狱和监察,这五个方面共同构成了中华法系的核心部分——司法制度。同时,他们之间又是具有内在联系的,相辅相成,不可偏废。当然,其中的各部分也是不同的,各司其职,共同保证封建司法制度的运行。但是,由于涉及方面过于宽泛,我们最主要是针对古代司法中的审判行为进行阐述。

二、关于古代司法审判行为的评价

按照马克思主义经典哲学矛盾论的观点,事物都有其两面性,应该一分为二看问题。当然,评价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也是一样的,也应该看到它的两面性,也就是它的和进步性与落后性。

(一)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进步性

1、取得证据的灵活性

可能一提起古代的司法制度,我们大部分人心中的画面都是血淋淋的考讯,但是我们应该去分清楚影视剧的情节与现实的考证,大量的文献资料告诉我们,在古代也是讲求证据的,甚至于今天有过之而无不及。即使是必要的考讯,那也是有限度的。如:《唐律》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宋刑统》规定:“诸监临之官因公事,自以杖捶人致死,及恐怕人致死者,各从过失杀人法。”

古代的法官不想今天的法官一样,可以不出庭而对案件做出判决。古代法官必须积极主动的寻找证据,在证据基础上做出严密的逻辑推理,判断哪些证据为真哪些为假,从而对案件真相形成一个命题判断。在这个意义上,古代法官与现代法官的一个主要差别就是走出法庭的主动性差异。比如,“在中国传统的司法审判中,历来把原告、被告以及证人的口供证据就不需要司法官吏在庭外进行收集。”

总而言之,在古代社会,证据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在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中,证据的种类以及通过证据获得案件真相的技术,还有证据的作用出现一种缓慢发展的趋势,到宋代则发展到了一个高峰,之后则又是一个较为缓慢的发展过程。从历代法官判案时证据的获得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通过检验获得证据

从《睡虎地秦墓竹简》的记载来看,秦代的司法鉴定就达到了一定的水平。在秦朝的律法以及司法运作中非常重视证据,《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中的各种记录都要将案情的经过、所牵涉的痕迹记录在案,由法官来做出认定和裁定。到了宋代以后,无论是检验制度还是检验技术都获得了迅速发展,其中的代表就是宋慈的《洗冤集录》。这样的文献和这样的案例举不胜举,其实这都表明了中国古代法官在自己的日常生活中仔细观察,认真学习当地风情物理,善于思考,明辨事物之本质,从而在自己所做的司法判决中能够做到不冤枉好人、不错楼坏人的良好效果。

(2)以诈谲支书获得证据

关于诈字,在现在汉语中有三种解释,一是欺骗,二是假货,三是用假话试探以使对方吐露真情。此处所讲的诈与第三种含义最为接近。而谲则有欺诈之意。古代法官的善意欺骗在现代可能被看作诱供,而不能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然而在古代,法官运用诈谲之术取得证据,掌握案件真相,恰恰是法官智慧的一种体现、是其深思熟虑、尽心尽职的结果。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不同,证据作为定案的资源是非常有限的,如果过分的对其取证的方式

进行限制,反而会影响案件的裁决,对于更广泛的社会正义的实现并没有太多的好处。(3)以易术、鬼神之术取证

以易术取得证据在中国历史上有诸多案例,比如南北朝时期的符融破案就曾经采用此种方法。这体现了易学的通俗化对中国社会的深刻影响。周易中的“算术”二字在一定意义上将有合理之处,因为它强调天地万物河蟹之理。关于以鬼神之术取证方面,虽说中国人在其大传统上对鬼神主张敬而远之,但在一般人的观念中并不完全否认其存在。正是这样的一种民族心理,恰恰为一些司法官员借助鬼神求证提供了厚实的土壤。民间戏曲以及公安小说等文学读本中的包拯就经常以鬼神之术恐吓犯人,使其在惊魂未定的情况下说出实话,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然,无论是一易术,还是鬼神之术去的证据,在古代司法运作中并不是一种普遍的现象。今天对它的研究更多的是依据公案小说以及民间文学等形式的记载,但无论如何,在实践讲易术以及鬼神之术在中国社会有着根深的基础,而且在中国人的观念中,鬼神是一种约束的手段。

总而言之,古代法官为了使案件真相大白于天下,往往采用各种各样的手段。这在科学技术以及人们的权利观念不发达的中国传统社会,不仅是可以理解的,而且在一定意义上是合理的,更是有效果的,因为这样毕竟能使司法活动顺利进行,最后案件得到合理的解决。(4)刑讯

提到刑讯,这可能是大多数人对中国司法审判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印象,但是,前面已经论证这并不是古代司法审判的主要手段,并且,这种手段不是统治者所提倡的,也不是想有作为的官吏所追求的,因为一旦刑讯过度,自己的官运和名声将毁于一旦,也将落得个酷吏的名声。

但是,我们不可否认的一个事实是,在中国古代的司法审判中,刑讯是合法的,但这个合理又是被控制在一定限度之内的。我们可以断言,在古代,刑讯是和政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的统治者提倡道德,但是极端的道德往往伴随的是极端的残酷,因为统治者想要借此形成一种威慑,从而保障司法的运行,当然,更为根本的是维护封建专制的统治。当然,刑讯作为审判的一种手段,当然也有其产生的司法理由,因为,我们不难想象,在古代中国,如果少了刑讯这种司法手段,审判技术落后的古代的司法将面临一种怎样的窘境,因为深谙各种死法技术的官员是在少之又少,自然,我们不可能期望每件案子都像包公那样被合理审判,那么如果缺少了刑讯,可能就会造成案件的积压。

所以,古代的统治者,想到了在刑讯可以用担忧不能滥用之间的平衡——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来规定这个“度”。那么我们就来看看历代法律是如何规定这个度的:《唐律》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是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考讯。违者杖六十。”《宋刑统》规定:“诸监临之官因公事,自以杖捶人致死,及恐怕人致死者,各从过失杀人法。”《大明律》规定:“凡官吏怀挟私仇故禁平人者,杖八十;因而致死者,绞。”……当然,在其他朝代的法律条文中,这样的规定也是比比皆是的。

由此,我们可以清楚的理解,在古代的司法审判中,刑讯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管理或者说是政府的最终该目的。

2 司法行为的逻辑性

不管霍布斯如何宣告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也不管现代西方的后现代主义如何剧烈的反对知识体系的逻辑性和严密性,逻辑在人类的历史上以及人类的生活中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试想我们曾几何时离开过逻辑?当然现实生活是复杂的,逻辑的规则不可能总是有效的,但是在传统的司法审判中,这又是不可缺少的。在古代,司法官员的各种推理形式并不是在一个学科的训练下形成的思维规律。一般的逻辑来源于人们的实践活动,司法的逻辑推理来源于人们的司法实践活动。古代的司法官员不可能受过逻辑学的训练,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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