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制度”的再认识——兼谈制度的社会影响及发展

合集下载

浅谈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浅谈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浅谈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西方的法律体系,这一原则包含了各国及国际上处理契约在经济领域、法律和相应的商业实践中发生变更所应当遵守的一些法律原则。

这一原则在各个国家广泛地适用,例如在美国,依照商业不现实理论,在德国,遵循交易基础废止理论,法国则实行的是不行预见的学说等。

随着商业的进展,市场中经济状况变动猛烈,很多合同无法依据原来的商定履行,为了寻求公正的解决方法,情势变更原则就被法院的法官所接受,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

我国的司法裁判中在早期就承认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合同法》的订立过程中,立法者担忧这一原则与不行抗力、商业风险难以区分,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操作上的很多问题,法官简洁滥用这项权利,这一原则没有纳入新《合同法》的条款中。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进展,各种经济纠纷的日益增多,很多合同的履行消灭了与当时的客观状况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不公正现象。

2021年最高院依据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将情势变更原则写入条款中,规定了当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初无法预见、非不行抗力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连续履行会对当事人显失公正,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恳求,依据公正原则,作出是否变更或解除的判决。

这一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得以正式确立下来。

一、中国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关于情势变更的概念,在台湾法上有过明确的规定,所谓情事,必需是影响涉及社会全体或局部的客观环境,所谓变更是指,包括国家法令的变化、社会经济状况变化的不行抗力事变。

依据台湾学者彭凤至的观点,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是取决于它的适用。

台湾民法第227条其次条规定,(1)发生情事变更;(2)情事非当时所预料;(3)依据当时的效果会消灭显失公正。

这里的情事和情势是一个概念的不同表述,笔者认为用情势更能体现这一原则。

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第26条就规定了这一原则,赐予了符合中国时代特色的含义情势,是指作为合同的法律行为所依据的客观环境,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和商业方面的各种客观状况,变更是指情势发生了客观上的特别变动。

浅析合同法上“情势变更”的认定与应对

浅析合同法上“情势变更”的认定与应对

浅析合同法上“情势变更”的认定与应对摘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合同履行中,当发生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对“情势变更”经常会产生争议,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通过相关案例来解读如何认定“情势变更”以及如何“应对情势变更”。

一、“情势变更”的概念及意义(一)“情势变更”的概念“情势变更”是合同法上一条重要的法律原则,其是指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之前或履行合同之中,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的目的,从而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情势变更”原则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二)“情势变更”的意义我们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至少在于两个方面:第一,当继续履行原合同会使一方方均处于严重不利的境地时,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赋予当事人诉权,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和撤销合同,能够重新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体现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平等原则。

第二,当继续履行原合同会使双方均处于不利的境地甚至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赋予当事人诉权,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和撤销合同,能够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这体现了合同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二、“情势变更”的认定标准及相关判例在实践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发生了“情势变更”通过会产生争议,更有部分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理由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谈谈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

谈谈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

谈谈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前言在商业活动中,合同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规定了各种情形下的合同的效力及其变更。

具体来说,在合同生效后,因各种原因,参与方可能会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而合同法对这种情况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对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进行探讨。

什么是情势变更情势变更是指由于各种客观原因,合同存续期间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况,导致合同各方原来约定的条件不能够履行,因此需要对原有合同条款进行修改。

情势变更可以发生在合同期内,也可以发生在合同期满后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

法律对情势变更的规定合同法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可以适用于特定的情况,但是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时,情势变更也需要遵循以下原则:1. 自愿原则当合同各方在进行情势变更协商的时候,应该是自愿的,不得通过任何形式的威胁、欺诈或者其他不公平的手段来达成协议。

这个原则旨在保护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并保证协商过程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2. 合同一致原则情势变更的协议必须是各方一致的,即协商的结果必须是所有合同各方都同意的。

这样可以保证任何一方都不会因为无法接受协议而受到不公正的损失。

3. 诚信原则当各方进行情势变更协商的时候,应该诚实守信、信守承诺,不能一边达成协议,一边违背协议。

这个原则可以有效的避免各方产生误解和矛盾。

4. 优先原则如果情势变更的协议与其它合同条款相冲突,应该对其进行协调,在有利于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优先考虑各方合同约定的积极履行义务。

情势变更的意义和作用情势变更是在合同期内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发生了变化,此时合同各方可以通过协商达成新的协议以适应变化后的情况,从而促进合同的履行,并保护各方的利益。

由于情势变更的协议是在各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因此其约定可以更加符合实际情况,并更好的适应市场变化等各种客观情形,为合同各方提供更好的商业资源利用和风险管理方式。

结论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是一个特殊的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当发生不可预见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各方可以通过自愿、协商、诚信等原则达成新的协议,以适应变化后的情况,从而更好地促进合同的履行,并保护各方的利益。

浅析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确立过程及现实意义

浅析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确立过程及现实意义

浅析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确立过程及现实意义【摘要】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所必须做到的就是“严守合同”,即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实际履行。

这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以实现其所意欲追求利益的要求。

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主要是基于当时的社会经济环境以及法律法规等总是会发生变化的因素,这些变化的因素往往导致先前订立的合同条目所不达。

为避免这种现象,情势变更原则往往能发挥一定的作用。

【关键词】情势变更;合同履行;现实意义一、我国合同法确定情势变更原则的过程情势变更原则的发展及确立过程充分体现了法律对社会这种动态因素的适应性,情势变更原则最终能够确定,也表明其与社会发展有内在的联系。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现已被大多数国家立法所采纳,而我国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却经历了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

1980年,我国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第79条第一项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

我国对于该条并未提出保留,因此,在处理合同纠纷时,人民法院当然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然而,在1999年《合同法》的立法中,立法者对于这项原则几经踌躇,但最终并未被肯定下来。

这样前后矛盾的法律规定,必然会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相类似案件时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从而引起人们对法律权威的怀疑。

最重要的是,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本身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对于双方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以及利益的均衡都是十分有效的。

但值得庆幸的是,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

其中第26条确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可以说,该规定从整体上填补了我国《合同法》的漏洞,应当予以肯定。

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作者:苏翔编辑:studa1211论文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来源于大陆法系,该规则赋予法院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使法律能更好的协调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维护经济秩序的正常流转。

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对于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中有大量的基础性概念需要辨明,同时其与周边制度如不可抗力之间需要进一步区分以明晰彼此的界限,作为通常经由案例进行类型化演变而生的制度,需要结合司法实例对我国法当中的情势变更制度的内涵进行分析和探讨。

论文关键词情势变更合同基础不可抗力商业风险情势变更是大陆法系一项渊源流长的法律制度,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当中均有体现。

我国在1999年《合同法》审议时由于就此规则争议太大,最终将在草案中规定了的情势变更制度予以删除。

但在具体的审判实践当中仍然不乏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处理的案例。

在2009年,为了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当中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上述条文中提到了诸如客观情况变化、无法预见等法律要件和概念,同时提到不可抗力制度,因而在理解时必须将这些概念和制度辨明才能深入理解和正确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一、情势变更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按照通说观点,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的法理。

”该制度主要适用于出现异常事件导致合同的履行出现障碍的情形。

《合同法》与情事变更

《合同法》与情事变更

《合同法》与情事变更【内容摘要】本文对统一合同法制定过程中的各种情事变更条款进行分析,评价其长短得失,探讨了情事变更制度未被新《合同法》所采纳的原因,分析了《合同法》施行后情事变更问题的处理方案,展望了情事变更立法的前景。

【关键词】情事变更合同法【作者简介】张照东,郭小东,福建厦门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福建厦门湖滨北路振兴大厦六楼,邮编:361012,电子邮箱:falv@。

一、合同法统一化进程在1999年之前,中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存在的严重问题是:三个合同法各自规范不同的关系和领域,相互之间存在不一致和不协调,且法律规定过分原则,可操作性不够,社会生活中还有许多合同缺乏法律规定。

因此,自1992年中国政府确定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改革的目标以来,在现行民法通则和三个合同法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现代化的合同法,就成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

1自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委托部分学者2提出《中国合同法立法方案》后,前后一共出台了五个草案:1995年1月统一合同法建议草案、1995•年10月统一合同法草案试拟稿、1996年6月统一合同法草案试拟稿•、1997年5月统一合同法草案征求专家意见稿、1998年9月统一合同法草案征求全民意见稿(第五稿)。

在此基础上,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日公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统一合同法草案之情事变更条款评析1、统一合同法第三稿第55条评析在统一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建议草案并未规定情事变更制度。

考虑到上审判实践已有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的案件,因此认为有必要对此予以确认并加以规定,这就是第三稿第四章第55条:“合同生效后,因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另一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典》情势变更的解读与法律适用分析

《民法典》情势变更的解读与法律适用分析

《民法典》情势变更的解读与法律适用分析摘要情势变更制度对民商事中的合同履行产生了重大影响,情势变更制度应从时间要件、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及实质要件四方面理解。

其会产生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但情势变更的适用极容易与不可抗力的适用混淆。

因此,只有在准确理解情势变更制度的基础上,才能更好的适用以及区分其与不可抗力的不同。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无法预见显失公平前言《民法典》第533条规定:“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这项规定是在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基础上的修订。

因此,对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解读不仅能够厘清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而且也有利于区分与解释二所规定的不同以及于不可抗力的区别。

对于情势变更中的“情势”、“变更”该怎么理解,条文中所述的基础条件、无法预见、商业风险又该作出怎样的解释?笔者将对“情势”、“变更”进行探讨,对情势变更适用的时间要件、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实质要件四个方面及其法律后果进行解读。

一、情势变更制度的具体解读(一)关于“情势”“变更”的理解“情势”是指订立合同时有关的基础或环境。

包括自然原因、社会原因、经济原因等方面的事实情况。

而就是依托了当时的一系列情况,当事人依据具体情况进行考虑判断,最终决定订立合同的基础。

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就是这里的“情势”。

关于“变更”则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

但“变更”的发生一定是基于“情势”的基础之上,二者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变更的标准和前提是需要由“情势”所带来的相关事项而进行,至于情势以外的原因就需要具体分析。

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导致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体系中的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体系中的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体系中的意义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文档下载后可定制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使用,谢谢!本店铺为大家提供各种类型的实用资料,如教育随笔、日记赏析、句子摘抄、古诗大全、经典美文、话题作文、工作总结、词语解析、文案摘录、其他资料等等,想了解不同资料格式和写法,敬请关注!Download tips: This document is carefully compiled by this editor. I hope that after you download it, it can help you solve practical problems. The document can be customized and modified after downloading, please adjust and use it according to actual needs, thank you! In addition, this shop provides you with various types of practical materials, such as educational essays, diary appreciation, sentence excerpts, ancient poems, classic articles, topic composition, work summary, word parsing, copy excerpts, other materials and so on, want to know different data formats and writing methods, please pay attention!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体系中的意义在合同法的实施中,情势变更原则是一项至关重要的法律原则,其意义不可低估。

关于我国目前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范本法中的应用探析

关于我国目前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范本法中的应用探析

关于我国目前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范本法中的应用探析摘要: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国外被普遍适用,但是就我国的应用来看,在我国经济活动中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应用还存在诸多问题。

笔者就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现状分析,探析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应用的条件以及达到的法律效果,对更好地实现该原则的应用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立法现状;应用条件;法律效果1前言由于整个社会处于高速发展的环境中,一些从未发生过的事件、情况层出不穷,因此,由于情势变更而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碍,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部门。

引入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在这种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平衡当事人利益,提供了法律救济的途径,所以在未来社会发展中完善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应用显得至关重要。

2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现状分析1999年3月,全国人大在关于《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认为现在合同法中做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

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

最终情势变更原则也未写入《合同法》之中。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较为明确的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应用。

[1]但是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实际应用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不断修正错误变得更具有实际操作性。

从发展的眼光看,运用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法的必然趋势。

3情势变更原则的应用要件 3.1存在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条件、环境等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的变动,而非一般的、正常的变动。

如果只是一方当事人主观上认为有变更,不能认定为情势变更。

[2]因此,变更对于当事人来说应该是客观的事实。

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成以前。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时间条件。

3.2情势变更的情形当事人不能预见这种情势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无法预见的标准应当采用合理性标准,并非要求当事人对于情势的发生的绝对的无法预见,而是指一个理性人的正常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无法预见的情势的发生,但是具体问题需要具体分析。

浅析中国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浅析中国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浅析中国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摘要】中国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对是否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存在很大争议,最终我国合同法对于情势变更原则没有明文规定,本文通过对《合同法》条文的探究,结合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案例,将解析情势变更原则的使用条件以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现状,阐明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法;适用条件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蕴意情势变更原则是大陆法系民法债法中关于债的效力的重要原则,又称情事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对“合同不履行”进行一种合理性的解释,最早见于古代注释法学家对于《查士丁尼法学阶梯》揭示出来的“情势如此发生”①,该原则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突破,打破了大陆法系合同“法锁”的观念,被各国立法。

司法界所接受,情势变更原则在不同的法系中经过长久的发展后也出现了不同的。

二、情势变更的适用的条件情势变更就是指社会经济形势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致使合同履行艰难,此时合同履行方享有的一种拒绝对待给付的请求权基础。

②情势变更设立的趣旨无非就是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保护交易的稳定,所以,只能在财产关系中使用情势变更的原则,本文认为,这构成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大前提。

分析情势变更的使用条件从积极的方面应该包括情势变更原则的使用范围,即出现了合同没有约定的,有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导致合同履行困难时,当事人可以进行协商,甚至解除合同,但也不能忽视合同的客观外在情况,故本文认为情势变更的适用至少要达到以下几个要件:主观上:当事人无主观过错,即我国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不容被打破。

客观上:存在情势变更的事实,主要是指国家的经济宏观环境发生巨大变化导致合同履行艰难。

原因上:当事人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履行变得不现实。

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使用了“不现实”(impracticable)一词。

③时间上: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关系终止以前。

即合同没有生效无发发生以情势变更为理由的抗辩,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关系即宣告终结,情势变更也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

浅析我国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浅析我国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经 历 一 系列 的 立 法 曲折 , 最高 人 民法 院 《 合 同法 》司 法解 释 二 是 增 减履 行 标 的数 额 。 这… 方 法 主要 适 用 于 合 问标 的 价 的 出 台,也最 终在 司 法实践 中确 立 了情势 变更 原则 。 值 在量 上发 生 了变化 , 通过 改变价 值 的量 以平衡 当事 人 的利益 , 关键 词 :情势 变更 ;不 可抗 力 ;构成 要件 ;立 法化 恢 复 合 同双 方 的权 利 义 务 关 系 。即可 适 用 于单 务 合 同也 可 适 用 于 双 务 合 同 。二是 延 迟履 行 或 分 期履 行 。 通过 对 合 同履 行 限 期 伴 随 着 我 国 社会 主义 市 场 经济 的快 速发 展 ,有 关 合 同领 域 的变 更 ,将 由于客 观 情况 的变 化 导致 履 行 时 间成 为 障碍 的情 形 的理 论 研究 也 不 断 加 深 ,情 势变 更 原 则作 为 当代 合 同法 领 域 重 予 以 排 除 ,从 而将 合 同继续 履 行 下 去 ,以 实现 合 同 当事 人 的 预 要 的法 律 原则 已经 在 我 国 的司 法实 践 中得 到 了确 立 ,我 国立 足 期 目的 。三 是 变更 标 的物 。在 客 观事 实 发 生 变化 的情 形 下 ,一 于基本国情 的需要确立了这一原则 ,必将极大的推动社会经济 方 当 事 人不 能 交 付约 定 的 标 的物 。 如果 是 种类 之 债 的合 同 ,应 的发 展 ,有 效 的 平衡 合 同双 方 当事 人 的 利益 ,更好 的促 进 社会 当允 许 一方 当事 人 以 同种 类 的其 他 标 的物 予 以代替 。否 则 ,合 主义公 平正 义 的实现 。 同约 定 的交 付 对 象为 特 定 的则 不 能 采 用变 更 标 的物 方 式 ,只 能 情 势变更 原则的适用条件 通 过 其 他方 式 解 决 。 四是 拒 绝 先 行履 行 。 主要 适 用 于合 同双 方 在 客 观 上 ,必 须 有 情 势发 生 变 更 的 客观 情 形 ,这 是 适 用情 均 承 担 义务 的情 形 ,且 双方 义 务 的履 行 有 前 后顺 序 ,负有 先 履 势 变 更 原 则 的前 提 条 件 。这 种 客观 事 实 ,是 指 一 切 可能 导 致 合 行 义 务 的一 方 当 事人 ,在最 后 的期 限 到来 时 ,发 生 了情 势 变 更 同基 础 动摇 或 者 丧 失 的客 观 情 况 。在 我 国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司 法 导 致 对 方 当事 人 无法 完 成 支付 的 ,在 对 方 当事 人 不 提供 相 当价 解 释 中并 没有 对 何 为 “ 客 观 情 势 ”作 出 一个 客 观 的 规定 ,因 此 值 的担 保时 ,可 以 以此 为 由拒 绝先履 行 自己 的义务 。 我们只能从 司法实践经验 中进行归纳总结 ,它主要包括 国家对 ( 二 )合 同 解 除 的效 力 市 场 经 济 宏观 调 控 方 面 的 因素 ,如 经济 危 机 、金 融 危 机 、通 货 在 通 过 变更 合 同仍不 能消 除 利 益失 衡 的状 态 ,或 者继 续 履 膨 胀 、价格 上下 浮 动等 。 行 合 同 已经 不 能 实现 合 同的 目的情 形 下 ,合 同 当事 人 可 以解 除 在 主 观 上 ,情 势 变 更 的发 生 不 可 归 责 于 当事 人 。 即情 势 变 合 同。 因情 势 变更 导 致 合 同解 除 的情 形 ,一般 不 存 在 违 约责 任 更 的发 生必 须 是 双 方 当事 人 主 观 上 没有 过 错 ,并 不 为 当事 人 意 的适用 问题 ,因为对 于合 同 的解 除合 同双方 都没 有过 错 。但是 , 志所 能 控 制 ,如 国 家 经济 政 策 的 调 整 ,经 济危 机 的爆 发 等 。若 如 果 因客 观事 实 的变 化而 解 除合 同给 一方 带来 了不必 要 的损 害 , 方 当事人 迟 延 履 行 后 ,发 生 情势 变 更 造成 合 同履 行后 的不 公 这 种 情 况下 ,该 当事 人 可 以请 求 适 当的损 害赔 偿 。实 践 中 ,法 平 ,则过 错 方 不 得 以情 势 变 更 为 自己的 免 责理 由。若 情 势 变 更 院在 判 决 因客 观 事实 变 化 引起 的纠 纷 案件 时 ,会 对 当事人 双 方 非 由当事人引起 ,但是可归责于第三人 ,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 的权 利 义务 关 系 进行 权 衡 ,因此 我们 无 需 深究 情 势 变 更合 同给 责任 ,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对 方 造 成 的损 害 。但 是 在解 除 合 同 的情 况 下 ,就 需 要作 进 一 步 在时间上 , 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且生效之后 、 的分析。一方面 ,由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导致合同的解除,合 履行完毕或者终止之前。 若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发生了情势变更 , 同债 务 人对 于未 执行 的原 合 同债 务 不 需要 向债 权人 承 担 责任 。 则 合 同的 成立 既 以该 存在 的事 实 为基 础 , 自然 不 发 生情 势 变 更 另 一 方 面 ,请 求 解 除合 同 的合 同 当事 人 ,在 合 同解 除时 ,应 当 的 问题 。若 该 情 势 是 在法 律 行 为结 束 之 后 才发 生 变 更 ,也 与 该 对 另 一 方 为缔 结 合 同或 履 行合 同义 务 而付 出的 费用 和 其他 损 失 合 同效 力无 关 。 比如在 债 权 关 系 中 ,其情 势 变 更 需 发生 在 债 权 负适当的责任。 此外 , 我国《 民法通则 》 第1 1 4 条也做了相关规定 , 成 立后 ,履 行完 毕前 方 可适 用此原 则 。 “ 得理不得为恶性”,当事人应当在客观事实变化时 ,及时采 在 原 因上 ,情 势 变 更 的发 生 是 当事人 不 能 预 见 、无 法 事 先 取 有 效 措施 预 防 损 害 的持 续扩 大 。如 果 负 有 此种 义 务 的 当事 人 获 知 的 。如 果 情 势 变更 这 一 客 观事 实 ,当事 人 在 签 订合 同时 就 没 有尽 到义 务 ,则就造 成 的损 失的 扩大部 分 承担责 任 。 已经预见或应 当预见,那么即使 当事人未明确表达这种预料也 参 考 文献 : 不得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如果双方都没有 预见到这一情形 , f 1 1 . 彭文 延、 史金花 . 加 强 情 势 变更原 则 立 法促 进 经 济社 会 和谐 那 么 就 可 以适 用 情 势 变更 原 则 。但 有 时 一方 有 预 见 而一 方 无 预 发展 . 经 济纵横 . 2 0 0 9 见 ,此 时 ,没 有 预 见 的一 方 可 以 主张 情 势变 更 原 则 ,但 已经 预 嘲. 罗萍 . 论 情 势 变更原 则— — 比较 国外 立 法 . 解读 我 国之规 定 . 企 见 到 的一方 则不 能 主张 。 业导报 . 2 0 0 9 在 结 果 上 ,要 求 发 生 了客 观 形 势 的 巨大 变 化 ,导 致 原 合 同 [ 3 1 . 刘瑛 . 论 情 势 变更原 则在 合 同法 中的必要 性 . 法制 与社会 . 2 0 1 2 的履行将会导致明显的不公正或者合 同 目的的不能实现。一般 作 者简 介 : 1 9 9 2 . 1 2~) ,男 ,湖 南邵 阳人 辽 宁 大学 法 学院在 读 而 言 ,客 观 形 势 的 巨 大变 化 ,均 会 导 致合 同 当事 人 之 间 的权 利 张彬 林 ( 义 务 关 系 的失 衡 ,如果 继 续 履 行合 同义 务 ,将 会 对 当事 人 明 显 研 究 生 。

基于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的认定与适用分析

基于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的认定与适用分析

基于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的认定与适用分析作者:陈岳荣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3期摘要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民法中占据重要位置,它一直是私法行业研究的一项重要命题,我国情势变更规章制度一经制定便伴随具体规定不清晰、认定准则含糊的情况,在践行司法、裁决工作的过程中保证运用的精确性变成了一个重点任务,假如控制的力度过大或过小,情势变更制度将朝无限扩大或收缩的势态发展。

本文将对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的认定进行深入的分析,并对适用范畴进行总结并划定其界线,使研究理论、实践司法等指导过程更具理论性。

关键词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违约责任作者简介:陈岳荣,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5.034我国在规定情势变更制度时,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换句话说就是合同成立之后,客观来讲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发生了难以预知、由偶然因素引发、与商业风险不相关的重大改变,按照合同继续践行这对其中一个当事人的公平性较差而且也达不到合同的要求,如果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更改或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秉承公平、公开的原则,根据案例的实际情形确认更改、解除操作的运行与否。

即使是这种情况下,规定的内容仍然比较宽泛,法官难以把控情势变更运用的范畴,造成同一个案例出现不同判决情况的现象,在这种状态下,需要着重分析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从而为司法裁决活动提供理论支撑。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认定情势变更和情势变更原则存在差异。

情势变更指的是普通的变化情况,而不是某一项特定的法律规定,不管是社会上的哪一种场景都可以加以运用;情势变更原则则是指某一种特定的法律法规,曾有民法学家说过:“合同确立有效之后,在双方当事人没有责任的情况下产生情势变更,使得合同丧失了根本原则。

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后果(3篇)

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情势变更制度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文旨在探讨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后果,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和影响。

二、情势变更制度的概念和特征1. 概念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从而影响合同履行的制度。

2. 特征(1)不可预见性:情势变更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

(2)非商业风险:情势变更不属于商业风险,即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3)重大变化:情势变更对合同履行产生了重大影响。

(4)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三、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后果1. 变更合同(1)变更内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内容,使合同更加公平合理。

(2)变更方式:变更合同可以采用修改合同条款、补充合同条款、解除合同等方式。

2. 解除合同(1)解除原因: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

(2)解除方式:解除合同可以采用全部解除或部分解除的方式。

3. 请求损害赔偿(1)损害赔偿范围: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包括因情势变更导致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2)损害赔偿方式:损害赔偿可以采用金钱赔偿、实物赔偿等方式。

4. 返还财产(1)返还范围: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返还已经交付的财产。

(2)返还方式:返还财产可以采用实物返还、金钱返还等方式。

四、情势变更制度的司法实践应用1. 案例分析(1)案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施工单位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在该公司开发的某地块上建设一栋住宅楼。

对《合同法研究》中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分析与研究

对《合同法研究》中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分析与研究

对《合同法研究》中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分析与研究作者:程倪佳来源:《卷宗》2016年第03期摘要: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制定过程颇为曲折,发生过激烈的争执,并不是所有观点都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应该存在,但是最终还是确立。

笔者研读王利明教授《合同法研究》一书中的情势变更原则的解读,对此原则进行具体分析和研究。

我国最早引入了此原则是在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中,1999年3月15日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合同法》又删去了对此原则的规定,最终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解释(二)》当中。

提出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主要适用于因经济的激烈震荡导致不公正的情况,如果这样的情况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会减弱当事人在交易中避免风险的动力和承受风险及失败的能力,因为只要涉及经济的合同,人们就应该有承担风险的准备,要有承受风险的能力,如果情势变更原则能够在合同中适用会使交易的不安全感和不确定性增加,从而减低商品市场的活力也可能导致法官滥用合同的司法变更权利。

以旅游合同为例,我认为这项原则是有存在的必要性。

法律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包括,必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发生,必须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之前,当事人不能预见,情事的变更不可归责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会使合同显失公平。

从适用上看,因不可预见的原因致使合同基础发生变化时才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如果是能够预见的,市场内的经济变化行为就不能够适用,否则会造成新的不公平。

情势变更原则只能在合同中适用,不能适用于其他债,其设立就是为了排除不公平的现象,从维护交易秩序出发,首先尽量维持原有的合同关系变更合同内容,没效果时再考虑解除合同。

王利明书中认为情势变更原则不宜作为债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应主要适用于合同履行,是指导合同履行、确立相关制度的重要基础。

如果从情势变更理论基础来看其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属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如果将其作为债法的基本原则会难以理清两者关系。

《民法典》“情势变更”制度的误解与真相

《民法典》“情势变更”制度的误解与真相

《民法典》“情势变更”制度的误解与真相2022-02-11 15:51北大法宝学堂新冠肺炎疫情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可适用的法律包括“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1,英美法系则可援引的是“合同落空”,其范围实质上包括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

2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致使原来订立合同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如继续履行合同则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因此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公平。

3在《民法典》生效之际,本文尝试探讨情势变更制度的误解与真相。

一、情势变更制度沿革《民法典》生效之前,我国《合同法》并未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制度。

关于情势变更,可查到较早的相关规定见于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4项之规定:“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四、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

但在之后的修订中删除了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情势变更制度最终也未能进入《合同法》。

未确立情势变更制度虽然有效维护了交易的稳定性,但代价是丧失了灵活性。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26条中以合同法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虽有此规定,但司法实务中关于如何适用以及如何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相区分等问题,仍存在裁判尺度不一致的情形。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谈谈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谈谈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谈谈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甲 方:
乙 方:
签订日期:年月日
情势变更原则是民事活动的一个基本原则,其起源于大陆法 系的德国法,现在在许多国家均有明文规定。我国合同法草案曾 经吸纳了这一原则,最终却未被立法机关采纳。但无论如何,情 势变更原则作为一项先进的制度,应当在今后适当的时候载入我 国《合同法》,特别是随着2001年12月中国迈入世贸组织的门槛, 要求国内的经济、法律和文化等方面必须遵守国际社会的“游戏 规则”。因此,在未来的立法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并对其适用加 以严格限制合乎历史和现实的潮流。
(三)情势变更须于合同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前发生。如 果合同成立之前已经发生了情势变更,则合同的成立是以已变更 的情势为基础的,不会发生情势变更问题。
(四)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可预见。所谓不可预见,是 指当事人对客观情势是否发生不能确定性地预知,并且对客观情 势的发生及其后果无能为力。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和性质
在民法理论上,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非 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 失,若继续履行合同原有效力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 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我国合同法 草案曾规定:“由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 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 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 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 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能够消除因情势变更所造成的不公平后果, 因此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的法律秩序。但情势变更原 则不是在
任何情况下都能适用的,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对《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制度”的再认识——兼谈制度的社
会影响及发展
去年9月份,全国各大报纸相继刊登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向社会征求修改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

其中第77条的规定,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广泛的反响,对该条款的存废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声音。

该条是这样规定的:“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条规定是民法理论中“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

尽管法学界对这一原则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但该原则的核心部分基本上是这个意思:成立并且已生效的法律行为,其基础和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当事人预料不到的变更,如果仍使其发生原有的法律效力,则显失公平,所以法律上应当规定,对其效力作相应的变更或者直接请求有权机关解除合同。

这一原则所体现的精神在于贯彻和实现法律上的公平,避免一方当事人蒙受不该承担的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得到预料之外的利益,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

现阶段引入“情势变更制度”可能对某些行业的影响
“情势变更制度”所适用的合同类型,是一种延续性合同,即从当事人作出承诺至合同履行完毕之间有一段时间间隔,法学术语称之为
“诺成性合同”。

在严格合同责任下,所有合同当事人都是合同内容的承诺人,要对自己的承诺负责,所以承诺人要对自己所作的承诺慎之又慎。

从伦理的角度看,允许一个人自由地选择决策,就要强调其对自己的决策后果承担责任,这本身就是一种对人性的尊重。

由于未来的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完备性,分析方法的不科学性,导致在诺成性合同订立当时,当事人必定要承担一定的风险。

此种合同中的风险大多是商业风险。

在经济学理论中,风险的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意味着高回报同样是基本常识。

尽管如此,在长期交易过程中,人们还是创造了许多回避风险、分散风险的制度。

这些制度成功地应用于经济生活中从而产生了一些新的行业,其中保险业、信息咨询业和期货业就是典型例证。

1.对保险业的影响
保险公司根据自己专业的市场经验和对保险费率的精算,与投保人商订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支付一定保险费后,将特定的风险,包括合同订立至合同履行之间的部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使风险分散到全社会,同时使作为投保人的合同当事人的可期待利益得到最大保障。

在保险业发展初期,主要是针对自然风险(如地震、海啸、火灾等),后来逐步扩展,如今许多商业风险也可以通过投保的方式来分散。

如交易双方对未来市场价格的波动没有把握,就要求保险公司来为某一范围的价格波动作保;在价格波动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时,因严格履行合同而导致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类似的新兴保险品种,其产生的制度根源就是严格合同责任,
其发展的制度保障同样是严格合同责任。

如果引入“情势变更制度”,人们在签订合同后,在发生了不可预见的“异常风险”,使得“合同基础动摇”,合同履行的结果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时,可以解除或变更合同,那么合同当事人肯定就不会再有积极性去订立保险合同分散风险,保险行业的发展就会缺少了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不利于我国尽快发展保险业,实现社会风险社会负担的长远目标。

2.对信息咨询业的影响
合同当事人在严格合同责任要求下,为回避风险,会积极地收集各种信息,进行分析研究,尽最大可能对未来作出预测,使风险的不确定性降低到最小程度。

信息咨询业的存在满足了这种社会需要。

若是引入“情势变更制度”,就会影响到合同当事人收集信息、咨询专家意见的积极性。

因为在“情势变更制度”下,当事人可以以客观情势发生变动而自己不能预料为由,来要求法院或仲裁机关变更或解除合同,免除不履行原合同的违约责任,所以就不会再去积极努力地寻求信息并作科学分析。

在这种情况下,会直接影响到我国刚刚起步的信息咨询业的发展。

人们既然可以在法律制度中找到免除合同责任的方式,就丧失了在订立合同之前追求完备信息的积极性;市场中没有对信息的需求,如何谈得上该行业的发展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