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制度”的再认识——兼谈制度的社会影响及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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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制度”的再认识——兼谈制度的社
会影响及发展
去年9月份,全国各大报纸相继刊登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向社会征求修改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其中第77条的规定,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广泛的反响,对该条款的存废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声音。
该条是这样规定的:“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条规定是民法理论中“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尽管法学界对这一原则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但该原则的核心部分基本上是这个意思:成立并且已生效的法律行为,其基础和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当事人预料不到的变更,如果仍使其发生原有的法律效力,则显失公平,所以法律上应当规定,对其效力作相应的变更或者直接请求有权机关解除合同。这一原则所体现的精神在于贯彻和实现法律上的公平,避免一方当事人蒙受不该承担的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得到预料之外的利益,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
现阶段引入“情势变更制度”可能对某些行业的影响
“情势变更制度”所适用的合同类型,是一种延续性合同,即从当事人作出承诺至合同履行完毕之间有一段时间间隔,法学术语称之为
“诺成性合同”。在严格合同责任下,所有合同当事人都是合同内容的承诺人,要对自己的承诺负责,所以承诺人要对自己所作的承诺慎之又慎。从伦理的角度看,允许一个人自由地选择决策,就要强调其对自己的决策后果承担责任,这本身就是一种对人性的尊重。
由于未来的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完备性,分析方法的不科学性,导致在诺成性合同订立当时,当事人必定要承担一定的风险。此种合同中的风险大多是商业风险。在经济学理论中,风险的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意味着高回报同样是基本常识。尽管如此,在长期交易过程中,人们还是创造了许多回避风险、分散风险的制度。这些制度成功地应用于经济生活中从而产生了一些新的行业,其中保险业、信息咨询业和期货业就是典型例证。
1.对保险业的影响
保险公司根据自己专业的市场经验和对保险费率的精算,与投保人商订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支付一定保险费后,将特定的风险,包括合同订立至合同履行之间的部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使风险分散到全社会,同时使作为投保人的合同当事人的可期待利益得到最大保障。在保险业发展初期,主要是针对自然风险(如地震、海啸、火灾等),后来逐步扩展,如今许多商业风险也可以通过投保的方式来分散。如交易双方对未来市场价格的波动没有把握,就要求保险公司来为某一范围的价格波动作保;在价格波动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时,因严格履行合同而导致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类似的新兴保险品种,其产生的制度根源就是严格合同责任,
其发展的制度保障同样是严格合同责任。如果引入“情势变更制度”,人们在签订合同后,在发生了不可预见的“异常风险”,使得“合同基础动摇”,合同履行的结果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时,可以解除或变更合同,那么合同当事人肯定就不会再有积极性去订立保险合同分散风险,保险行业的发展就会缺少了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不利于我国尽快发展保险业,实现社会风险社会负担的长远目标。
2.对信息咨询业的影响
合同当事人在严格合同责任要求下,为回避风险,会积极地收集各种信息,进行分析研究,尽最大可能对未来作出预测,使风险的不确定性降低到最小程度。信息咨询业的存在满足了这种社会需要。若是引入“情势变更制度”,就会影响到合同当事人收集信息、咨询专家意见的积极性。因为在“情势变更制度”下,当事人可以以客观情势发生变动而自己不能预料为由,来要求法院或仲裁机关变更或解除合同,免除不履行原合同的违约责任,所以就不会再去积极努力地寻求信息并作科学分析。在这种情况下,会直接影响到我国刚刚起步的信息咨询业的发展。人们既然可以在法律制度中找到免除合同责任的方式,就丧失了在订立合同之前追求完备信息的积极性;市场中没有对信息的需求,如何谈得上该行业的发展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