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侵权之实质性相似原则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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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判定软件著作权被侵权

怎样判定软件著作权被侵权

怎样判定软件著作权被侵权我们怎样判定他人侵犯了我们的软件著作权了呢?软件著作权被侵权了我们该怎么办呢?下面就由小编来告诉你吧。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指软件的开发者或者其他权利人依据有关著作权法律的规定,对于软件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

就权利的性质而言,它属于一种民事权利,具备民事权利的共同特征。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中的例外,因为著作权的取得无须经过个别确认,这就是人们常说的“自动保护”原则。

软件经过登记后,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开发者身份权、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

侵权的认定具体分为三个方面:1、实质性相似判断是难点。

司法实践中除了通过简单的对比可以判定外,更多的须依赖专家鉴定的方式来解决,因为软件著作权侵权本身涉及到专业的技术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往往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认定。

2、接触,即以前曾有研究、复制权利人的软件产品的机会,例如曾经的合作伙伴、销售代理、曾为权利人单位员工等等;3、排除合法解释法:抗辩的理由一般表现为独立开发中设计巧合、表达方式有限、不同的计算机语言以及来源于第三者(善意)等。

“实质性相似+接触”原则是国际通行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断准则之一。

“实质性相似”指被控侵权的软件在表达方式上与原告的软件存在实质性的相似,主要分为两类情形:一是文字部分相似,以软件程序代码中引用的百分比为依据来判断;二是非文字部分相似,主要靠定性分析来,量化分析比较困难。

总的来说,所谓实质性相似应是指软件整体上的相似,包括软件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所用数据结构、所产生的输出方式、所要求的输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并不单纯以引用的文字百分比来判断。

判断“实质性相似”的主要方法:一是对照法:即对侵权软件和被侵权软件进行直接对比。

这种对比包括两段源程序对比、源程序和目标程序间的对比、两段目标程序间的对比。

二是测试法:通过对两个软件进行测试,如果各中间结果都基本一致,则应属于实质性相似,从而构成侵权。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标准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标准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标准引言:计算机软件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软件著作权保护成为了当务之急。

然而,在实际应用中,如何判断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是否被侵权,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标准,并提出可行的解决之道。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基本概念为了更好地理解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定标准,我们首先需要了解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基本概念。

根据中国的《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被视为一种文学作品,符合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软件著作权是指对计算机软件本身的一种法律保护,具有独立性、原创性和创作性等特点。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三要素为了确认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是否被侵权,我们需要综合考虑以下三个要素:相似性、实质性和侵权行为。

1. 相似性软件的相似性是判定侵权的一个重要依据。

相似性包括外观相似和功能相似。

外观相似主要指软件的界面和布局是否相似,而功能相似主要指软件所完成的任务是否相同或相似。

如果两个软件在外观和功能上存在明显的相似性,那么可以推定后者可能侵犯了前者的著作权。

2. 实质性实质性是判断侵权的关键因素。

实质性包括两个方面:是否存在对原软件的直接抄袭行为以及是否将原软件的核心代码或创意进行了复制。

如果后者在实质上复制了原作品的核心内容,那么很可能构成侵权。

3. 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对软件著作权实施了非法行为。

常见的侵权行为包括软件复制、传播、修改和翻译等。

如果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也有利于对侵权进行判定。

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辅助证据除了上述的三个判定要素外,还可以考虑一些辅助证据来支持侵权判定。

1. 证明软件开发过程通过证明软件的开发过程,包括程序员的工作记录、软件的设计草图和测试报告等,可以进一步验证软件的独创性和原创性。

2. 证明软件发布和上市情况如果两个软件发布和上市的时间相差较短,且后者与前者在功能和外观上非常相似,那么可以认定后者可能存在侵权行为。

实质性相似鉴定

实质性相似鉴定

实质性相似鉴定在知识产权领域,实质性相似鉴定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概念和实践操作。

它对于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保护原创作品的合法权益具有关键意义。

实质性相似,简单来说,就是指两个作品在内容、表达等方面存在高度的相似性,以至于超出了正常的巧合范畴。

但要准确判定这种相似性并非易事,需要综合考虑多个方面的因素。

首先,我们来看作品的表达形式。

这包括文字、图像、音频、视频等各种形式。

比如在文学作品中,相似的情节架构、人物塑造、语言风格都可能成为判断实质性相似的依据。

如果两部小说在主要情节的发展、关键人物的性格特点以及语言的运用上都极为相似,那么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实质性相似。

再说说思想与表达的区分。

思想是作品所传达的概念、理念等抽象的内容,不受版权保护;而表达则是将思想具体化的形式,比如具体的文字描述、画面呈现等,是受版权保护的。

在进行实质性相似鉴定时,必须清晰地区分这两者。

不能仅仅因为两个作品的主题或思想相似,就认定为侵权,关键要看具体的表达是否相似。

接下来谈谈鉴定的方法。

一种常见的方法是“整体观感法”,即通过对两个作品的整体感受和印象来判断是否相似。

这种方法比较直观,但也相对主观,容易受到鉴定者个人经验和主观偏好的影响。

另一种方法是“抽象过滤比较法”。

先将作品中的不受保护的思想等抽象元素过滤掉,然后对剩下的受保护的表达部分进行比较。

这种方法相对更为客观和科学,但操作起来也较为复杂。

在实际的鉴定过程中,还需要考虑作品的创作背景和目的。

例如,如果一个作品是对已有经典作品的合理借鉴或改编,并且在借鉴的基础上有创新和独特的表达,那么可能不被认定为侵权。

但如果是恶意抄袭,完全照搬他人的创作成果,那么就很有可能构成实质性相似。

此外,不同类型的作品,实质性相似的鉴定标准也可能有所不同。

对于计算机软件这类作品,代码的相似性往往是重点考察的对象;而对于艺术作品,如绘画、雕塑等,造型、色彩、构图等方面的相似性则更为关键。

为了确保实质性相似鉴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通常需要由专业的鉴定机构或人员来进行。

计算机软件侵权判断原则是什么

计算机软件侵权判断原则是什么

计算机软件侵权判断原则是什么
软件侵权指的是软件侵权⾏为,这种⾏为的后果是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计算机软件侵权判断原则是什么?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计算机软件侵权判断原则是什么
计算机软件开发过程中,除取得程序代码这⼀最终成果外,还包括数据结构、算法、⽤户界⾯、组织结构等内容。

因介于代码与软件功能之间的部分基本上还是属于软件开发过程中的思想,⽽⾮软件的表达,故不属于保护范围。

计算机软件侵权判断的原则:“实质相似性加接触”原则。

在⼆者实质相似的前提下,若有证据证实被告接触或可能接触了软件,⼀般就可以认定侵权成⽴。

其步骤如下:
(1)对被控侵权软件与权利⼈的软件直接进⾏软盘内容对⽐或者⽬录、⽂件名对⽐;
(2)对两个软件的安装过程进⾏对⽐,注意安装过程中的屏幕显⽰是否相同;
(3)对安装后的⽬录以及各⽂件进⾏对⽐,包括对⽐⽂件名、⽂件长度、⽂件建⽴或修改的时间、⽂件属性等表⾯现象;
(4)对安装后软件使⽤过程中的屏幕显⽰、功能、功能键、使⽤⽅法等进⾏对⽐;
(5)对两个软件的程序代码进⾏对⽐。

其中,最主要的是程序代码⽐对阶段。

⽬标程序同⼀性判断只是软件侵权判断的基础,在⽬标程序相同的情况下,还需进⼀步判断与⽬标程序相对应的两个软件的源程序是否同⼀。

如果两个软件的源程序实质相似,则可判定两个软件相似,侵权⾏为成⽴。

相信⼤家看了上⾯介绍后,对于怎么解决要注意什么的责任的法律知识有了⼀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的法律问题,请咨询店铺律师,他们会为你进⾏专业的解答。

软件著作权侵权如何举证

软件著作权侵权如何举证

计算机软件侵权中如何举证?1、侵权行为的证据这是最主要的,司法实践中采用“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即要有证据能证明原告软件和被告软件是相同的或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且被告接触了或有可能接触了原告的软件,就可以初步认定侵权行为的存在。

(1)原告软件的程序和文档;(2)被告软件的的程序和文档;(3)原告软件和被告软件的程序和文档经比对后是相同的或实质性相似的证据,此证据最好申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做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证明力也较高;(4)被告接触了原告软件的程序和文档,只要能证明有接触的可能性就可以,比如原告的原软件开发人员跳槽到被告单位工作。

上述程序和文档,主要是指相应软件的源程序和与源程序开发有关的开发文档;但一般情况下,原告很难获得被告软件的源程序,即使原告申请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被告也会拒绝提供其软件源程序,此时如果原告能证明双方软件的目标程序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或者虽不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但是被告软件的目标程序中存在原告软件中的特有内容;或者双方软件的运行界面相同的,可以认定原告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样做的法理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2、原告损失的证据这是主张赔偿的主要依据。

原告首先要根据其实际损失要求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时,可以按照被告的违法所得要求赔偿。

注意这是个递进的关系。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3、其他证据(1)被告过错的证据往往包含在以上三类证据中,甚至有时是很明显的,不证自明的。

(2)因果关系的证据也包含在以上三类证据中,证明的难点往往不在于原告有没有损失,而是在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否全部来源于被告的侵权行为。

软件著作权侵权标准

软件著作权侵权标准

软件著作权侵权标准
1. 相似性标准,软件著作权的侵权通常需要证明被指控的软件
与原软件存在相似性,这种相似性不仅仅是表面上的外观相似,还
包括内部结构、功能等方面的相似性。

法院通常会进行专业的技术
比对和分析来判断软件之间的相似性。

2. 著作权保护范围,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是指原软件作者享
有的权利范围,侵权行为需要在这个范围内。

一般来说,著作权保
护范围包括了软件的源代码、目标代码、结构和界面等方面。

3. 实质性相似性,除了表面上的相似性以外,法院还会考虑软
件的实质性相似性,也就是侵权软件是否复制了原软件的核心思想、结构和表达方式。

这一点在判断侵权行为时非常重要。

4. 独创性和原创性,软件著作权的侵权标准还涉及到软件的独
创性和原创性,即原软件是否具有独创性和原创性。

如果原软件具
有独创性和原创性,那么在判断侵权行为时会更有利于原软件作者。

总的来说,软件著作权的侵权标准是一个综合性的判断过程,
需要综合考虑软件的相似性、保护范围、实质性相似性、独创性和
原创性等多个方面的因素。

在实际案件中,法院会根据具体的案情和证据来进行判断,以保护软件作者的合法权益。

计算机软件侵权之实质性相似原则认定

计算机软件侵权之实质性相似原则认定

计算机软件侵权之实质性相似原则认定在当今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计算机软件的应用与保护问题也变得日益重要。

随之而来的,是计算机软件侵权问题的频繁出现。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法院往往会参考实质性相似原则,以确定侵权行为是否存在。

本文将探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实质性相似原则的认定。

一、实质性相似原则的基本概念和依据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实质性相似原则是指被控侵权软件与原软件在功能、结构、实现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的相似性,足以证明被控侵权软件是在原软件基础上抄袭、模仿或直接复制的行为。

实质性相似原则的依据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根据该法,计算机软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著作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侵权软件的使用、复制行为等构成侵权。

二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对于实质性相似原则的规定。

该条例明确规定,复制或模仿他人已经发布的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

二、实质性相似原则的认定方法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法院通常采用以下方法来认定实质性相似原则:1.比对功能和结构法院会对原软件和被控侵权软件的功能和结构进行比对,找出明显的相似之处。

如果在核心功能、功能模块划分、运行逻辑等方面存在着高度的一致性,就可以认定存在实质性相似。

2.比对源代码源代码是计算机软件的核心部分,也是判定实质性相似性的重要依据。

法院可以委托技术专家对原软件和被控侵权软件的源代码进行详细的比对分析,以确定是否存在相似性。

3.比对界面和外观界面和外观是用户与软件进行交互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被控侵权软件的界面和外观与原软件高度相似,包括颜色、按钮位置、图标等方面,那么也可以认定存在侵权行为。

三、相关案例和争议实质性相似原则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的应用具有一定的争议性。

有些案件中,法院认为仅仅是功能相似或者外观相似并不足以认定侵权行为,还需要进一步证明被控侵权软件是在原软件的基础上进行了复制或模仿。

然而,也有一些案例表明,实质性相似原则被广泛采纳。

试论“实质性相似+接触”的侵权认定规则

试论“实质性相似+接触”的侵权认定规则

试论“实质性相似+接触”的侵权认定规则试论“实质性相似+接触”的侵权认定规则引言在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认定一直是一个复杂而不容忽视的问题。

尤其是在著作权等创作性的领域,如何界定侵权行为以及确定相似性程度等问题一直备受争议。

本文将就“实质性相似+接触”这一侵权认定规则进行探讨。

一、实质性相似的定义与界定实质性相似是指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创作品在表达方式、表现手法、结构设计等方面具有明显的相似性。

要判断实质性相似,除了外观形态上的相似性外,还需要比较内在的特点,如创作思路、表达方式等。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不能过于主观,需要根据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考量和比较。

二、接触的界定及其在侵权认定中的作用接触是指被控侵权作品的创作者有可能接触到原创作品,而且可能获取到原创作品的相关信息、构思等。

接触可以通过直接接触、间接接触等方式进行。

接触的证据包括书面记录、通信录、通信记录等,依据接触的程度及时序可以判断是否存在接触。

接触作为侵权认定的关键要素之一,具有重要作用。

接触可以作为判断相似性的重要依据之一,因为接触会影响到侵权作品的创作灵感和内容。

如果接触能够被证明,那么实质性相似的可能性就更大。

三、实质性相似+接触的侵权认定规则基于实质性相似和接触,可以形成以下侵权认定规则。

1.实质性相似程度高+接触佐证,构成侵权的强有力证据。

当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创作品在形态上或内在特点上具有明显的相似性,并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接触的存在,可以认定构成了侵权。

这种情况下,被控侵权作品很可能是直接或间接来源于原创作品,侵权的可能性较大。

2.实质性相似程度高+无接触佐证,可能存在独立创作的可能性。

在实质性相似程度高的情况下,如果无法证明存在接触,那么就有可能存在独立创作的可能性。

这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包括创作者的知识水平、工作环境等因素。

3.实质性相似程度低+有接触佐证,可能存在“灵感借鉴”的情况。

当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创作品在相似性上并不高,但有足够的接触佐证时,可以认为存在“灵感借鉴”的情况。

版权法上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版权法上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版权法上实质性相似的判断版权法上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是指对于两个作品的比较,判断其是否在内容、形式、结构等方面存在相似之处,从而判断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在版权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掌握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对于维护创作人的权益和保护版权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判断标准、实质性相似判断的难点以及判断方法等方面对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进行探讨。

一、判断标准1.作品表现方式的相似性:判断两个作品在表现方式上是否相似是判定实质性相似的首要因素。

表现方式包括文字、图形、声音、图像、视频等形式。

如果两个作品在表现方式上非常相似,可以推断作者在创作时参考了原作,那么这种相似有可能构成实质性相似。

2.作品核心构思或主题的相似性:判断两个作品在核心构思或主题上是否相似也是判断实质性相似的重要因素。

核心构思和主题是创作的灵感源头和中心,如果两个作品的核心构思或主题非常相似,那么这种相似很可能构成实质性相似。

1.作品创作灵感的来源多样性:作品的创作灵感来源多样,创作者可能参考了多个作品进行创作,因此在判断实质性相似时,需要确定实质性相似是因为抄袭还是因为自然而然的创作灵感。

这需要综合考虑作品的表现方式、核心构思、主题、结构和内容等方面的相似性。

2.判断实质性相似的主观性:实质性相似判断涉及到对作品的对比分析和判断,因此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主观性因素。

不同人对于相似的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可能存在差异,因此在实质性相似判断时,需要考虑判断者的专业素养和客观性。

三、判断方法1.整体比较法:对两个作品进行整体的对比,从表现形式、核心构思、主题、结构和内容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

3.三个层次的判断法:判断两个作品在表现形式、核心构思和主题、结构和内容三个层次上的相似性,从而判断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

这种方法能够更全面地判断作品的相似性,提高判断的准确性。

在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中,需要兼顾判断标准、判断难点和判断方法等方面因素的综合考量。

软件侵权认定标准

软件侵权认定标准

软件侵权认定标准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软件产业已成为全球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软件侵权行为的日益增多,这不仅损害了软件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也阻碍了整个行业的创新与发展。

因此,确立明确、合理的软件侵权认定标准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软件侵权的定义、认定原则、具体标准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一、软件侵权的定义软件侵权是指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擅自行使软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行为。

这些行为侵犯了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软件市场的正常秩序。

二、软件侵权认定原则在认定软件侵权行为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 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

即保护软件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软件所体现的思想、方法、原理等。

这是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非抽象的思想。

2. 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原则。

在判断被控侵权软件是否侵犯了原告软件的著作权时,需要判断被控侵权软件的作者是否有可能接触过原告软件,以及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软件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

3. 合理来源原则。

如果被控侵权软件的作者能够证明其软件来源于其他合法渠道,而非抄袭或复制原告软件,那么可以排除侵权的可能。

三、软件侵权具体认定标准在具体认定软件侵权行为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1. 代码相似性。

代码是软件的核心组成部分,也是判断软件相似性的重要依据。

如果两款软件的代码结构、函数名、变量名等存在高度相似,那么可以初步判断存在侵权行为。

但需要注意的是,代码相似性并不是唯一的判断标准,还需要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2. 功能相似性。

功能相似性是指两款软件在功能实现上具有较高的相似度。

如果两款软件在功能设计、操作流程、用户界面等方面存在高度相似,那么也可以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之一。

3. 结构相似性。

结构相似性是指两款软件在整体结构、模块划分、数据处理流程等方面具有相似性。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标准(2018年)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标准(2018年)

遇到知识产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标准(2018年)在高科技盛行的今天,计算软件已经成为大家在生活中都会使用到的东西,但是由于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过程较为复杂,所以它也一直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那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标准是怎样的呢?下面,赢了网小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各国通过长期司法实践,对计算机软件的侵权判断标准采用的主要方法有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分析法和抽象-过滤-比较分析法两种等。

(一)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分析法这种方法是在计算机软件版权纠纷的处理中得到普通使用的一种软件侵权认定方法。

所谓的实质性相似主要是指两项程序之间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着相似之处,且存在着实质性相似。

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分析法的应用,首先要求对原被告双方的软件进行分析,一般可按照先文字成份,后非文字成份的顺序进行。

如果两个软件相似,那么只要再认定被告接触过原告软件的行为成立,则侵权即可认定。

即:表达相同(或实质相似)+接触对方作品=侵犯版权法院判断两项计算机程序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一般具体从三个方面考察:1、代码相似,即判断程序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是否相似;2、深层逻辑设计相似,即判断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是否相似;3、程序的“外观与感受”相似,即运行程序的方式与结果是否相似。

对于三个方面的判断既可以各自独立、分别作出判断,又可以互相关联,综合判断。

在具体的司法鉴定过程中,判断被告曾经接触过原告的版权程序,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证明被告确实曾经看到过,进而复制过原告的有著作权的软件;2、证明原告的软件曾经公开发表过;3、证明被告的软件中包含有与原告软件中相同错误,而这些错误的存在对程序的功能毫无帮助。

4、证明被告的程序中包含着与原告程序相同的特点、相同的风格和相同的技巧,而且这些相同之处是无法用偶然的巧合来解释的。

(二)三步侵权判断法(或称抽象、过滤与比较法)本判断法是美国CA vs Altai案中,最终由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庭确认的判定软件侵权的最新规则。

如何判定软件侵权

如何判定软件侵权

对软件侵权行为的判定,主要是对争议的计算机程序的对比和鉴别。

著作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保护的是软件的“独创性”。

但由于软件不同于其他作品的特殊性,有时即使两个软件的独创性有相同之处,也不能必然得出构成侵权的结论。

(一)实质相似加接触原则在实践中,对软件的侵权判定,通常的做法是采用“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

实质性相似是指两个软件程序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着实质性的相似点,但仅此并不能排除两程序是各自独立开发出来的可能性。

故在要求实质性相似的基础上,还要求被控的程序开发者有曾经接触过原先程序的事实,即存在看到或者复制源程序的可能。

如果原告完成了上述两项要求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又不能提出合理的解释或者证明其独创性,将承担侵权责任。

(二)识别“实质相似”的方法和步骤一般来说,识别侵权盗版软件有以下方法和步骤:(1)对被识别的软件与正版软件直接进行内容对比或者目录、文件名对比。

如果这两者完全一致,就可以认定没有合法手续而拥有该软件并进行使用或销售者为软件侵权者;如果并非完全一致,而只是大部分一致,就要在这个基础上进行下面的步骤。

在比较过程中,要注意软件载体的区别,最好将比较的内容列于纸上,更方便识别。

(2)安装过程对比。

对两套软件同时或先后进行安装,不管其安装使用的文件是不是相同,只需看其安装过程中的屏幕显示,包括软件信息以及使用功能键后的屏幕显示等是否相同。

如果雷同,则可认定这两套软件的安装手段一致。

(3)安装成功后,要对其安装后的目录,以及各文件进行对比。

跟上述一样,进行文件比较时,首先要对的是表观现象,包括文件、文件长度、文件建立(或修改)的时间、文件属性四个部分。

一般情况下,侵权销售者经过修改的软件与正版软件不可能在这些方面都完全一致,但是因为其修改的只是少数部分,所以两绝大部分文件的表观现象都应是一致的。

(4)安装成功后,要进行使用过程对比。

使用过程中涉及的加密、解密过程先暂且不去管它,只是对使用过程中的屏幕显示、功能、功能键、使用方法以往范例等进行对比,特别是对于屏幕显示,要仔细对其普通文显和下拉、弹出菜单的方位、内容、选择项等进行对比。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软件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思路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软件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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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针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认定一般采用“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即只要有证据能证明原告软件和被告软件是相同的或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且被告接触了或有可能接触了原告的软件,就可以初步认定侵权行为的存在。

一般,被告接触了原告软件的程序和文档比较好认定,只要能证明有接触的可能性就可以。

难点往往在于双方软件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如果原、被告双方都能提供其软件的源程序,将双方的源程序进行比对后,就能直接证明双方软件是否相同的或构成实质性相似。

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其软件源代码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根据其他证据间接证明双方软件是否相同的或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
法院也可以根据其他证据间接证明双方软件是否相同的或构成实质性相似。

这些间接的证据有:
1、双方软件的目标程序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2、双方软件的运行界面相同的;
3、双方软件的文档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4、双方软件存在多处相同的缺陷;
5、其他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形。

在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认定的过程中,我们可以按照如上的5个方面进行对比并针对性的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如双方软件的目标程序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运行界面相同、缺陷相同等多个角度来认定侵权方软件涉及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利;这是我们在办理类似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件中一个重要的思路,今天特于公布,希望能够更好的让您理解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和相关的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举证思路问题;。

试论“实质性相似+接触”的侵权认定规则

试论“实质性相似+接触”的侵权认定规则

试论“实质性相似+接触”的侵权认定规则试论“实质性相似+接触”的侵权认定规则侵权认定一直是法律界关注的焦点之一。

在知识产权领域,特别是在版权侵权案件中,确定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并非总是容易的。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一种常见的侵权认定规则是结合“实质性相似”和“接触”两个要素进行分析。

本文将探讨这一规则在侵权认定中的适用性、准确性和相关法律问题。

首先,实质性相似是指作品在形式、内容或主题上的相近程度。

当涉及版权侵权时,判断两个作品是否实质性相似对确认责任的归属至关重要。

实质性相似不是简单地把两个作品放在一起对比,而是需要对它们的核心要素进行综合分析。

也就是说,相似性不能仅仅局限于字面上的相似,而应考虑作品在整体上的特征、内涵和效果。

接触是指被告曾经接触到原告作品的事实。

接触对侵权认定的重要性在于判断被告是否有机会接触到原告作品,并有可能将其用于创作另一作品。

然而,仅有接触并不意味着侵权。

接触只是成为认定侵权的一个前提条件,还需要进一步的实质性相似分析来确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在实践中,实质性相似+接触的规则并非没有缺陷。

首先,如何定义实质性相似成为问题。

作为主观判断的一个要素,实质性相似容易受到审判者的个人喜好、审美观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导致认定结果不尽一致。

其次,接触证据的收集和保全也有一定的困难。

在某些情况下,被告可能会故意销毁或隐匿接触证据,给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明带来一定的难度。

除了以上问题,实质性相似+接触的规则还遭遇到了一些争议。

一些学者和律师认为,这种规则忽略了作品创作的不可预测性和复杂性,缺乏对创造过程和意图的全面考虑。

他们主张侵权认定应该更多地关注作品的创造性和独特性,而非仅仅依靠形式上的相似度和接触证据。

鉴于以上问题和争议,我们可以认为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并非完美无缺的,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和调整。

一种可行的办法是通过引入更多的证据和分析手段,例如鉴定专家、证人证言、市场认可度等来补充和加强现有规则。

试论“实质性相似接触”的侵权认定规则

试论“实质性相似接触”的侵权认定规则

试论“实质性相似接触”的侵权认定规则一、本文概述在知识产权法的广阔领域中,侵权行为的认定一直是核心议题之一。

其中,“实质性相似接触”原则在判断侵权时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实质性相似接触”的侵权认定规则,以期为相关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本文将简要介绍“实质性相似接触”原则的基本概念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随后,文章将分析该原则在侵权认定中的应用,包括如何判断实质性相似的存在、如何确定接触的合理性等问题。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探讨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包括案例分析、法律解释等方面。

本文还将关注“实质性相似接触”原则在技术发展背景下的挑战与应对。

随着数字化、网络化技术的快速发展,侵权行为的形式和手段也在不断变化,这给“实质性相似接触”原则的适用带来了新的挑战。

因此,本文将尝试分析这些挑战,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

本文将对“实质性相似接触”的侵权认定规则进行总结和评价,指出其优点和不足,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为知识产权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和思考。

二、实质性相似接触的内涵及判定标准“实质性相似接触”是指在侵权行为中,被告的作品或行为与原告的作品在表达上具有实质性相似,且被告有可能接触到原告的作品。

这一概念的内涵包括了两个要素:一是实质性相似,二是接触的可能性。

实质性相似是指被告的作品或行为与原告的作品在内容、结构、表达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的相似之处,这种相似足以让普通观察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判定实质性相似时,需要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创作难度、表达自由度等因素,以及被告是否有可能接触到原告的作品。

接触的可能性则是指被告在创作过程中有可能接触到原告的作品,从而有机会抄袭或模仿。

接触的可能性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证明,如被告的陈述、作品的传播途径、被告的创作环境等。

在判定“实质性相似接触”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上两个要素。

如果被告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且被告有可能接触到原告的作品,那么就可以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实质性相似鉴定

实质性相似鉴定

实质性相似鉴定在当今的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保护变得愈发重要。

而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实质性相似鉴定”这一概念频繁出现,成为了判断侵权与否的关键环节。

所谓实质性相似鉴定,简单来说,就是判断两个作品在核心内容、表达形式等方面是否具有相似性,从而确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这一鉴定过程并非简单的直观比较,而是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运用专业的方法和标准。

实质性相似鉴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对于创作者来说,它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

当自己的作品被他人擅自使用或抄袭时,通过实质性相似鉴定,可以明确是否遭受了侵权,为维权提供坚实的依据。

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它有助于营造公平、公正的创作环境,鼓励创新和原创,推动文化、科技等领域的健康发展。

在进行实质性相似鉴定时,首先需要明确鉴定的对象。

这通常包括作品的主题、情节、结构、人物设定、语言表达等方面。

比如,在文学作品中,要考量故事的主线、情节的发展、人物的性格特点以及文字的风格;在软件程序中,则需要关注代码的结构、算法的实现、功能模块的设计等。

鉴定的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

直观比对法是常见的一种,即将两个作品直接进行对比,观察是否存在明显的相同或相似之处。

但这种方法往往具有局限性,因为有些侵权行为可能比较隐蔽,单纯的直观比对难以发现。

此时,就需要采用更深入的分析方法,如抽象分离法。

这种方法将作品中的思想和表达进行分离,只对受保护的表达部分进行比较。

例如,对于一部小说,其独特的叙事结构、独特的人物关系设定等属于表达的范畴,而一般性的主题或常见的情节套路可能属于思想的范畴。

除了上述方法,还有专家鉴定法。

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凭借他们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作品进行分析和判断。

专家们能够从更深入、更专业的角度发现作品之间的相似性和差异性,为鉴定提供权威的意见。

在实质性相似鉴定中,还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标准。

相似的程度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如果两个作品在多个重要方面存在高度相似,那么侵权的可能性就较大。

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之“实质性近似”再审视——以美国司法判例演变为研究对象

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之“实质性近似”再审视——以美国司法判例演变为研究对象

Re-examination the "Substantial Similarity" of China' s Judicial Practice of Computer Software Copyright Infringement:The evolution of the Judicial Preced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as the Object
of Study
作者: 邓恒
作者机构: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出版物刊名: 法学杂志
页码: 124-132页
年卷期: 2014年 第9期
主题词: 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 实质性近似 SSO 法则 AFC 评定标准
摘要:在论及软件著作权侵权之判断标准时,除了证明有“接触”之外,还需要证明有“实质性近似”。

对于计算机软件侵权之实质性近似的判断,在美国判例个案认定中逐渐形成了两种判定类型,一种为纯文本侵权,另一种为非纯文本侵权。

就计算机软件侵权判定类型而言,我国司法实践中开始采用类似美国非纯文本侵权保护的类型及相应的判定法则。

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是否采用SSO抑或AFC标准,还是其他标准,最终取决于我国著作权的立法目的和公共利益实现之要求。

如何认定计算机软件的同一性

如何认定计算机软件的同一性

如何认定计算机软件的同一性根据我所办案经验,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与侵犯其他类型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案不同的是,其他类型的作品往往在证明作品权利人的同时,也证明了作品本身。

而在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权利人证明了自己享有某软件著作权后,还需要证明其向法院提交的该软件与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一致。

此后,需要认定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与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由于涉及计算机软件领域的专门性问题,法院审判人员一般没有此类专业背景,往往需要专门的软件鉴定机构通过鉴定程序来得出是否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

那么,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计算机软件的同一性,进而法院是如何认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呢?案件摘要原告豪杰纵横、原告世纪豪杰共同诉称,北京世纪宇欣科技有限公司系豪杰超级视频点播系统-校园网版(Windows)V2.0(以下简称豪杰VOD校园网版)、豪杰超级视频点播系统-军事政府企业(Windows)V2.0(以下简称豪杰VOD军事政府企业版)、豪杰超级视频点播系统-小区娱乐版(Windows)V2.0(以下简称豪杰VOD小区娱乐版)、豪杰超级视频点播系统-电讯版(Windows)V2.0(以下简称豪杰VOD电讯版)、豪杰超级视频点播系统-中小学教育版(Windows)V2.0(以下简称豪杰VOD中小学教育版)等5个软件在国家版权局登记的著作权人。

后北京世纪宇欣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豪杰纵横,故豪杰纵横对豪杰VOD校园网版等5个软件享有著作权。

世纪豪杰经豪杰纵横许可使用并销售豪杰VOD校园网版等5个软件。

刘益原系北京豪杰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杰技术)研发项目组程序员,唐怡水原系豪杰技术市场部负责人,其二人利用职务之便可以获取豪杰VOD校园网版等5个软件技术资料及相关客户信息。

刘益、唐怡水于2001年底相继离职,并于2002年底出资成立邦丰网络。

邦丰网络于2003年2月12日在国家版权局对确然视频服务系统V3.0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该软件的功能、架构、程序代码等均与豪杰VOD校园网版等5个软件基本相同。

版权法上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版权法上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版权法上实质性相似的判断版权法是一种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它旨在保护著作权人对其创作作品的合法权益。

在版权法中,存在对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即当两个作品在实质上非常相似时,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这种判断需要综合考虑作品的创作灵感、表现形式、结构组织等多个方面因素,以确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本文将对版权法上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进行深入探讨。

实质性相似是指两个作品在核心内容、表现形式、结构安排等方面具有明显的相似性。

通常来说,实质性相似不是单一方面的相似,而是多个方面的相似综合而成,这种综合相似才能构成侵权的可能。

两首音乐在旋律、编曲、歌词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相似,这就构成了实质性相似。

判断实质性相似的依据主要包括作品的创作灵感、表现形式、结构组织等多个方面。

创作灵感是作品创作的初衷和内在精神,是作品的灵魂所在。

如果两个作品的创作灵感非常相似,那么就容易构成实质性相似。

表现形式是指作品的具体表现方式,比如文字、图像、音乐等。

如果两个作品的表现形式非常相似,那么也容易构成实质性相似。

结构组织是指作品的整体结构和组织方式,如果两个作品的结构组织非常相似,也容易构成实质性相似。

这些因素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需要全面、深入地审视和分析,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需要考虑作品所属的具体领域和形式。

不同领域和形式之间对于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有所差异。

在音乐领域,旋律、编曲和歌词等方面的相似可能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文学领域,故事情节、人物塑造和语言文字等方面的相似可能构成实质性相似;在美术领域,构图、色彩和造型等方面的相似可能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具体案例中,需要根据作品所属的领域和形式来确定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不能一概而论。

对于实质性相似的判断需要全面考虑和权衡各种因素。

版权法并没有对实质性相似做出明确的量化标准,因此需要综合考虑作品的创作灵感、表现形式、结构组织等多个方面因素。

还需要考虑作品的原创程度、市场认可度、复制行为的恶意程度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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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侵权之实质性相似原则认定长昊律师事务所专注商业秘密、软件网络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侵权与维权邱戈龙汪红丽编注作为专业律师,在代理计算机软件侵权案的实际工作中,我们常常碰到这样的问题,原告指控被告的软件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向法庭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也同时向法庭提供许多证据证明其软件不构成侵权。

在原、被告双方均以证据证明自己的软件是独立开发完成的情况下,法官在庭审过程中通常采用什么样的方法和准则来判断被控软件侵权与否呢?毫无疑问,明确软件著作权的归属是关键,软件开发完成的时间是重要证据之一,只有先完成的软件才有资格指控后出现的软件产品存在侵权的嫌疑,至于后出现的软件产品是否真的构成侵权,却是有许多情况存在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产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而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是由独立创作完成而取得的,与时间先后没有必然的联系。

因此,法官通常依靠什么因素来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法律事实就成为案件胜诉与否的关键。

在实践中,我们都知道,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一般有两种形式:其一,是复制程序的基本要素或结构,这一点是较容易证实的,因为复制即表明是完全的翻版,只要完全一样就构成侵权。

其二,是按一定的规则、顺序只复制部分软件代码。

在第二种情况下,法院在判定时通常要审查被告是否窃取了足够多的软件程序表达形式。

实际操作中,这个问题就比较复杂、比较难判断,因为计算机软件产品究竟要被复制多少比例,才能确定发生了抄袭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固定数量限定。

当然,复制的数量越大,就越易于取得证明其是侵权行为的证据,但是被复制的数量达到什么程度就可以认定为侵权,司法实践中也不是很好确定的事情。

案件摘要:1995年4月,曾某、曹某共同开发了“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电脑软件,并在南山区公安派出机构推广使用。

1996年4月8日,连某、刘某共同开发完成了“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该软件及用户手册作者署名为连某、刘某。

1996年4月11日,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并销售由连某、刘某开发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40余套。

曾某、曹某发现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制作和销售的软件与原告的软件有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矢人民币102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委托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对双方当事人的软件进行了鉴定。

用于鉴定的被控软件,是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在爱榕园安全文明小区提取的,是1996年3月连某与南山区政法委签订开发“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电脑软件合同后,由该区政法委将装有该软件的电脑下发给蛇口招商办事处,再由办事处发给居委会,由居委会下发给爱榕园安全文明小区的。

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发给爱榕园小区的《用户手册》中载有: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作者连某、刘某,Copyright1996·04。

08Version2. 10,与公证处提取软件启动画面的作者、软件日期、版本是完全一样的。

专家组的鉴定结论表明:曾某、曹某研究开发的“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软件具有原创性;连某、刘某开发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与曾某、曹某的软件相比,两系统的数据库、屏幕显示及其有关的基本数据库、数据结构、参数选用,以及数据之间的关系都是相同的,而且多处出现设计中的特征相同(包括其中的差错及失当之处)这些现象,独立设计的软件中是不可能出现的。

尽管它的所用的开发工具不同,但两系统的软件仍存在实质相似性。

而连某、刘某向专家组提供的软件程序是临时修改出来的,不真实的。

另查明,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连某、刘某曾于1996年11月4日起诉深圳市渝祥电子有限公司,其在诉状中称,自1996年4月在南山区的40多个安全文明小区投入使用“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1996年11月29日,南山区人民法院制作了(1996)深南法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本案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及连某、刘某因深圳市渝祥电子有限公司复制发行侵权软件而取得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

曾某、曹某的“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软件每套售价人民币5000元。

争议焦点: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即只要原告证明被告有机会接触原告作品,在此基础上完成的作品如果与原告的作品基本相同则可以推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一审民事判决:一、三被告立即停止复制和发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销毁所有的侵权物品;二、三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深圳特区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被告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

被告连某、刘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辩观点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1)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专家组所做的鉴定,违反版权法基本原理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得出了个颠倒是非的错误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所做的判决轻率地认定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复制曾某、曹某的软件作品。

(2)由公证处从爱榕园小区办公室的电脑提取出来的软件,不能证明来源于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而不能作为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侵权的依据。

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曾某、曹某承担。

曾某、曹某答辩认为:本案无论是从人证、物证、书证等方面还是软件署名作者方面,都足以证明公证处提取的证据是来源于连某、刘某。

本案软件的侵权鉴定工作是由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进行的,其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权威性。

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为鉴定结果予己不利而对专家组进行诽谤,实属无理取闹。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连某、刘某同意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知产初字第00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粤知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编者注:本文摘自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高智能侵权维权办案手记》。

长昊律师事务所是全国唯一一家专门办理商业秘密、软件网络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类高智能侵权、犯罪与维权相关业务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也是中国唯一一家针对高新技术企业为服务对象并为该类企业提供全面知识产权、融资、投资法律服务的高智能律师事务所,长昊律师事务所只受理高智能相关的侵权维权、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网络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的专业律师事务所,志在打造中国最有影响力、最有质地的高新技术法律服务品牌。

在本案两级法院判定被告连某、刘某完成制作并由深圳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侵犯原告曾某、曹某共同研制开发了“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电脑软件著作权的重要依据,是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作出的双方软件具有实质相似性的鉴定结论。

根据著作权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是判断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重要原则。

“实质性相似”,是指系争侵权的软件在表达方式上与原告的软件存在实质性的相似。

计算机软件中的实质性相似有两类:一是文字部分相似,以软件程序代码中引用的百分比为依据来判断;二是非文字部分相似,这部分的“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主要是定性分析,量化分析比较困难。

总的来说,所谓实质性相似应当是指软件整体上的相似,包括软件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所用数据结构、所产生的输出方式、所要求的输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并不单纯以引用的文字百分比来判断。

“实质性相似”的的鉴定结果也不能判定是侵权行为,毕竟独立开发时出现的技术方面的选择设计的巧合(由于计算机程序是一种实用工具,出现选择设计的巧合是可能的)以及由于可供选择的表达方式有限而导致的“相似”等等都是有可能的,另外,或许被告方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证明其获得该软件的正当性、合法性。

所以在认“实质性相似”后,原告还要提供证据认定被告具有“接触”的事实,当然被告同样可以提出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

在本案审理中,虽说要确认涉案的软件程序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的问题,但仍需要原告举证说明被告存在接触原告软件程序的前提,即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所依据的“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原则,如何去证明“接触”的事实存在,一般实践中通过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认定。

通过直接证据认定即如果存在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或被告曾代理销售原告软件等情形,则可以认定被告曾接触过原告的软件。

通过间接证据认定即如果原告软件首次发表时间早于被告软件首次发表的时间,即在被告软件发表前,原告的软件早已公之于众,被告有机会了解到原告的软件,则亦可以认定被告曾接触过原告的软件。

根据著作权法的理论,作品最重要的概念是独创性,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而独创性的主要判断标准是独立创作完成。

因此与专利法上的创造性相比,它不要求具有排他性,即如果多位作家同时完成意见相同或类似的作品,只要这个作品具有独创性便受到法律保护。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作为原告不能只是举证证明被告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相似或相同,然后就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因为完全存在这种可能性,即两个不同的主体在完全不同的创作环境下创作完成基本相同的作品。

正因为如此,作为原告还应当证明被告的作品是在抄袭原告作品的基础上完成的。

本案中,对于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问题,经审查专家组的鉴定结论,是通过多方面的分析比对,证实被控侵权软件的数据库在具体表达上存在严重的抄袭现象,甚至错漏之处,不合理设置、逻辑冗余、特殊标记等都照搬套用曾某、曹某软件的内容,所以专家组认定被控侵权软件与曾某、曹某的软件有实质性相似是毋庸置疑的。

对于软件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标准,《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都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知监字第18号函,即审理本案时最高人民法院所发的函中确定了以下的认定标准:第一,对不同软件进行比较应该将源代码或目标代码进行实际比较,而不能仅比较程序的运行参数(变量)、界面和数据库结构。

因为运行参数属于软件编制过程中的构思而非表达,界面是程序运行的结果而非程序本身,数据库结构不属于计算机软件;第二,不同环境下自动生成的程序代码不具有可比性。

实践中判断软件实质性相似中经常采用的方法有:(1)软件存储介质内容对比。

即对比分别存储被告软件、原告软件的软盘或光盘的内容,对比对象包括目录、文件的数量、名称及文件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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