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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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9修正)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9修正)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湖泊保护等实施的规划、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城市综合管理协调和调度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管理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授权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指挥、协调、监督本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三)组织开展本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工作;(四)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武汉市附近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武汉市附近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武汉市附近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武汉市附近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4月1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地发挥武汉市附近蓄滞洪区(以下简称蓄滞洪区)调蓄长江洪水的作用,保障武汉市和长江中下游地区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及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蓄滞洪区,系指位于武汉市附近的西凉湖、杜家台、东西湖、武湖、张渡湖、白潭湖。

上述蓄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蓄滞洪区的蓄滞洪运用,由长江中下游防汛总指挥部会同湖北省人民政府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

蓄滞洪运用的具体工作,由有关地市的各级防汛指挥部按职权负责。

蓄滞洪的命令和警报,由各级防汛指挥部按规定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发布。

蓄滞洪命令一经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执行。

第四条蓄滞洪区内的各项管理工作,实行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地、市、县、区(指武汉市的市辖区,下同)行政首长负责制。

负责日常工作的主管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经济建设管理第五条蓄滞洪区应当遵循蓄滞洪时保安全,平时保丰收、保经济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经济建设与蓄滞洪的关系,在服从蓄滞洪运用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发展经济建设。

第六条蓄滞洪区的经济建设必须严格遵守蓄滞洪区建设总体规划。

蓄滞洪区建设总体规划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制订,报省、市(地)防汛(水利)部门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七条制定蓄滞洪区建设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一)在指定的分洪口门附近和洪水主流区内,禁止设置有碍行洪的建(构)筑物;(二)新的居民点、城镇以及工业的布局和建设,必须服从蓄滞洪的要求;(三)禁止新建生产、储存严重污染物质和危险物品(包括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品、下同)的项目;(四)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有配套的防洪安全设施;(五)尽可能运用露天作业的方法(包括塑料大棚)使用土地;(六)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发展种植业、畜牧业。

武汉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21.05.21•【字号】•【施行日期】2021.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武汉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各行政区(功能区)水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局属相关单位:《武汉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经市司法局法制审核(编号:0470)后,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武汉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武汉市水务局2021年5月21日武汉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的许可和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污水,是指在生活和生产过程中受污染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水。

本办法所称的排水管网,是指承担城镇污水、雨水和合流水收集、输送的公共管涵,包括管道、箱涵、盖板沟及检测(查)井、接户井、污水泵站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以及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各区(含功能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水许可的技术审核和批后监管,并负责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预处理设施、水质和水量监测等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监督。

各区行政审批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水许可的申请受理、现场勘查、审查决定,并负责向提出申请的排水户反馈许可决定,对于准予许可的制发排水许可证。

武汉市水行政许可办事指南(排水)

武汉市水行政许可办事指南(排水)
审批程序
受理-→现场踏勘-→审核-→批准-→办结
法定办理期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
行政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法律效力
依法享有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的权利
收费情况
不收费
申请资料
(申请材料、申请表格)
1、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及排水管道、出水口平面图;2、排水的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暂时不能提供的,应提交与具备资质的水检测机构签署的排水水质检测委托合同);3、水处理工艺;4、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以上资料均一式三份)
申请受理机关
市、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水务局
决定机关
市、区水务局
武汉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办事指南
审批事项名称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审批事项子项名称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承诺办理时限
承诺时限7个工作日
行政审批内容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十八条
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以许可
审批条件
排水户内部排水初步设计是否合理;排水户接入市政管网的位置、管径、高程、排水量是否合理;排水户排水水质是否达标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2002年9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充分利用城市排水设施功能,防治渍涝灾害,保护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泵站、闸门、污水集中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功能上主要用于接纳和输送城市排水的明沟、明渠等,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排水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开发区内有关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分期提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监督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

武汉市供水条例

武汉市供水条例

武汉市供水条例【发文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49号【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19【实施日期】2021.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四十九号)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供水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19日武汉市供水条例(2021年6月9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四章维护与应急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六章二次供水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本市供水事业,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安全、节约、优质、高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供水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加强水源保护和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联网供水和供水用水服务均等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供水应急管理机制,规划、建设应急备用水源,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供水用水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切实贯彻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重点加强城区湖泊综合整治案办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切实贯彻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重点加强城区湖泊综合整治案办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切实贯彻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重点加强城区湖泊综合整治案办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26•【字号】武政办[2007]32号•【施行日期】2007.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切实贯彻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重点加强城区湖泊综合整治案办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武政办〔2007〕3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水务局拟订的《关于切实贯彻〈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重点加强城区湖泊综合整治案办理工作方案》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关于切实贯彻《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重点加强城区湖泊综合整治案办理工作方案(市水务局二00七年三月十八日)为认真办理市人大十二届一次会议提出的《关于切实贯彻〈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重点加强城区湖泊综合整治案》(以下简称 3 号议案),特制订工作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足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结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贯彻国家新时期治水方针,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创建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努力保护湖泊水资源、修复水生态、改善水环境,以良好的水生态系统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和协调发展,实现人水和谐,努力彰显我市滨江滨湖魅力,为加快“创新武汉、和谐武汉”建设、实现我市在中部地区率先崛起提供有力支撑。

二、工作目标根据湖泊保护与治理的一般科学规律,从规划、建设、管理、维护等工作要求出发,从湖泊形态控制、截污、清淤、引水、修复、景观建设等工作内容着手,按照湖泊保护与治理规划,分年度实施,力争通过 5 年时间的努力,全面遏制中心城区湖泊水质恶化趋势,逐步解决中心城区湖泊污染问题,改善湖泊水质及周边人居环境。

(一)制订中心城区湖泊保护与治理详细规划。

武汉市人民政府印发《武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2001]59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印发《武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2001]59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印发《武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印发《武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2001]5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武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二0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武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改善城市环境,保障城市排水及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作为收费主体,统一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其中对使用费,其中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排水公司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受委托的城市供水企业将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足额划转市排水公司;按月足额划转市排水公司;对未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而自备水源的单位,由市排水公司直接按月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对市水利、防汛部门所属排水设施抽排部分城区污水所发生的费用,由市排水公司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转市水利、防汛部门。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并按照城市供水价格审批管理的权限和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城市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1年)-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1年)-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规范和标准第三章管理机制和监督考核第四章行政执法和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湖泊保护等实施的规划、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最新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最新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最新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最新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本市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以用水单位和个人建设的蓄存加压等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用水。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提倡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置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六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

有独立城市供水系统的区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第七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按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资质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供水工程建设还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建筑的,应按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要求设置集中转压、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应当设置转压站、蓄水池等二次供水设施。

武汉市城市排水基本情况介绍资料【范本模板】

武汉市城市排水基本情况介绍资料【范本模板】

各污水处理厂收集系统排水体制调查一、城市排水概述1、武汉地处长江、汉水汇流之冲,为古云梦泽遗地。

地势低洼、湖泊众多。

除武昌、汉阳少数丘陵地带外,市区地面高程一般在20—26米(黄海高程,下同),均在常年洪水位以下,汛期江河堤防闸口关闭后,城区雨、污水历史上全靠众多湖泊囤蓄。

随着城市发展,湖泊面积不断减少,调蓄雨水的能力明显减弱.而汛期雨、污水排放主要靠泵站抽排出江。

因此,1980年以来,城市排水基础设施建设呈现出快速发展的趋势,特别是中心城区除对原有排水管网进行改造外,重点对建成区投资了大量资金进行排水管网、泵站、涵闸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截止2006年,武汉市共建有25个排水水系,七个区的水务局(江汉、江岸、硚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共建有下水管道1866.23km,箱涵261。

03km,明渠97。

79km,排水闸和下水道出口46座,主次干道检查井62777座、进水井72828座,泵站64座,总流量为714.08m3/s,中心城区服务面积283。

34平方公里,服务率92.16%。

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共建有管涵105。

88km,检查井2245座,闸4座.与此同时,市政府还利用世行贷款等不同融资手段相继建设9座污水处理厂(黄浦路、三金潭、南太子湖、沙湖、二郎庙、龙王嘴、落步嘴、黄家湖、汤逊湖),这些污水处理厂建成后,将使全市的污水处理率达到115万吨.2、全市排水工作长期坚持建管并重的工作方针,在加快排水基础设施建设的同时,不断完善排水行业管理工作,武汉市政府出台了《武汉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排水行业管理历经由市政局单一管理,发展到水务一体化综合全面管理的模式,排水养护管理水平不断提高,排水职工队伍建设不断加强,随着对城市环境要求的标准越来越高,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排水监测的管理工作,以排水监测为手段,重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厂出水质进行监测的力度会越来越大,使其达标排放,那么我们排水公司污水处理工作任重而道远.二、武汉市地理地貌武汉市位于中国腹地的中心,其地理位置为东经113°41′~115°05′北纬29°58′~31°22′,东西最大横距134km,南北最大纵距155km。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doc 13页)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doc 13页)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doc 13页)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充分利用城市排水设施功能,防治渍涝灾害,保护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泵站、闸门、污水集中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功能上主要用于接纳和输送城市排水的明沟、明渠等,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排水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分期提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监督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

在未实行雨、污水分流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规划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初步设计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其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承接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竣工资料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武汉市市区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武汉市市区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武汉市市区河道堤防管理条例(1984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84年12月13日颁布实施)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堤防管理第三章河道管理第四章涵闸泵站管理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武汉市市区河道堤防管理,切实搞好防汛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武汉市市区(包括武昌区、青山区、汉阳区、桥口区、江汉区、江岸区、洪山区、东西湖区、下同)范围以内的长江、汉江等河道、堤防,以及堤防上的涵闸、泵站等工程设施,均按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武汉市市区河道、堤防的经常管理部门是市、区防汛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防汛部门)。

第四条专用堤防、涵闸,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和承担防汛任务。

非专用堤防、涵闸,由使用单位在使用期内负责维修、管理,并承担防汛任务。

第五条凡在武汉市市区内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应遵守和维护本条例,防汛期间,听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承担防汛义务。

第二章堤防管理第六条堤防管理范围包括:一、堤身:前堤脚至后堤脚。

二、禁脚地:迎水面前堤脚算起五十至一百米,滩地不足五十米的,以滩地为禁脚地;背水面后堤脚算起五十米。

背水面有道路的,以道路红线为界。

三、堤防工程留用地:禁脚地以外二百米。

四、险工险段禁脚地,险工险段和缺土堤段的堤防工程留用地,由市人民政府视实际需要,另行确定。

五、地下工程控制范围:迎水面一百米,背水面五百米。

第七条严禁下列损害堤防的行为:一、挖掘损坏堤身、驳岸、护坡、矶头;二、在堤身、驳岸、护坡和矶头上,未经批准栽设电杆、打桩、抛锚、埋设地牛,堆放物资;三、在禁脚地取土、耕种、放猪、埋葬、挖粪窖、铲草皮、倾倒垃圾和废弃物;四、在堤防工程留用地内烧窑、挖塘;五、在矶头、险工险段安设系船设备、停靠船只;六、在堤防迎水面一百米、背水面一百五十米范围内打井,修建地下防空工程和未经批准进行爆破、钻探。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2022年)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2022年)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23•【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3号•【施行日期】2022.06.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文水环境正文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2022修正)(2015年1月9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11月22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湖泊的保护,防止填占、污染湖泊,维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具体湖泊名称、位置、面积见附录。

法律、法规对湿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湖泊周边塘、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湖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按照统一规划、依法管理、综合整治、科学利用的原则,健全湖泊保护执法体系,提高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投入机制,将湖泊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对被考核单位负责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2-12-06 生效日期: 2002-12-06发布部门: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2002年9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2002年12月6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充分利用城市排水设施功能,防治渍涝灾害,保护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泵站、闸门、污水集中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功能上主要用于接纳和输送城市排水的明沟、明渠等,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排水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开发区内有关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武汉市排水防涝专项规划的编制实践

武汉市排水防涝专项规划的编制实践

车行入口高程高于周边地面0.2米以上 人行入口高程高于周边地面0.45米以上
第三届城市排涝与雨洪利用技术研讨会—交流材料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
(二)防涝系统
到 武 汉 来 看 海 !
第三届城市排涝与雨洪利用技术研讨会—交流材料
一、规划编制的背景
其后,北京、成 都、南京、广州 等特大城市相继 出现严重的城市 内涝问题,城市 排水防涝问题需 要提高到一个新 的高度来审视、 检讨、应对。 7月3日—成都 7月18日—南京
武汉市政府提出, 用3年时间使武汉市 的排水防涝能力有显 著提高。
• 排水设施
可实施 性评价
• 蓄水设施
社会接 受程度
• 调度维护
第三届城市排涝与雨洪利用技术研讨会—交流材料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
(二)防涝系统
采用的(递进模式):
源头 控制
径流控制 竖向控制
排水 设施
(含湖泊调蓄)
模型 评估
其他 工程
调度 维护
第三届城市排涝与雨洪利用技术研讨会—交流材料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
控制 目标
新建一般地区与传统方式相比下降30%以上 已建待改造区域比改造前下降20%以上 已建保留地区下降10%左右
第三届城市排涝与雨洪利用技术研讨会—交流材料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
(二)防涝系统
1. 径流控制 控制 途径 (源头控制部分)
规划阶段:在规划用地条件中,增加径流系数控制要求 设计阶段:在设计方案审查中,增加径流系数核定环节 验收阶段:在项目竣工验收中。增加径流控制工程的验收内容 已建保留地区:政府示范项目及政策支持推进
用地类别 代码 R A B M W S、U G 控制径流系数上限 其他地区 湖泊汇流 范围内 二环线以内 二环线以外 0.5 0.6 0.5 0.5 0.6 0.5 0.5 0.65 0.6 0.5 0.65 0.6 0.5 0.65 0.6 0.5 0.65 0.6 0.15 0.2 0.15 0.15 0.2 0.15

武汉市城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武汉市城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武汉市城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4.02•【字号】武政[1997]28号•【施行日期】1997.04.0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武汉市城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1997年4月2日武政〔1997〕28号)第一条为进一步搞好城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促使城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达到应有的水平,根据《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城市水域(以下称水域)。

涉及水、船舶和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全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直接管理长江、汉江武汉段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并可委托所属水上管理机构承担水域市容环境卫生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和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责东湖风景区范围内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域内的单位应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划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做好下列工作:(一)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签订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落实责任人;(二)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三)保持整洁,随时清除垃圾、废弃物和漂浮物;(四)按规定缴纳垃圾、粪便清运处置服务费;(五)劝阻或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水域内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客运站和饮食摊点等商业服务行业经营者应自备垃圾容器,保持经营场地的整洁。

第六条水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向水域抛撒、倾倒渣土、粪便等废弃物和污物;(二)不在施工现场之外堆放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和建筑材料;(三)运输粉状、流体、轻飘货物和装运渣土、黄砂、石料、垃圾等,不漏洒、飞扬。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2修正)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2修正)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2修正)【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9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31【实施日期】2022.03.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省本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职责第三章水污染预防第四章水污染治理第五章监督与应急第六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塘堰、水井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严防严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实行水污染防治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2.06•【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施行日期】2015.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万勇2015年2月6日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将公共供水储存、加压后提供给居民用水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阀门位置至居民用水户计量水表)等设施,不包括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具体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管、住房保障房管、财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二次供水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技术和设备,推行智能化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6〕6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6〕6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6〕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研究,现将《武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2016年5月13日武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人居环境,完善城市功能,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绩效考核内容,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推进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市国土规划、发展改革、财政、水务、园林和林业、住房保障房管、城管、环保、审计、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确定区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责。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市国土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水务、园林和林业等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明确年径流总量控制目标、面源污染物控制目标、峰值径流控制目标、内涝防治目标和雨水资源化利用目标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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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文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批准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2.12.01
【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12.06
【实施日期】2003.01.1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6日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
(2002年9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
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充分利用城市排水设施功能,防治渍涝灾害,保护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泵站、闸门、污水集中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功能上主要用于接纳和输送城市排水的明沟、明渠等,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排水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开发区内有关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分期提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监督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

在未实行雨、污水分流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规划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初步设计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其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承接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竣工资料交水行政主管
部门及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第三章排水管理
第十四条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十五条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图及排水管道、出水口平面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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