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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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案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下面来看看香港太平洋优利达有限公司、北京京延电子有限公司诉广州雅芳化妆品有限公司软件侵权案件,通过这个案例来说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案情简介】1984年,由中国留学生岳明等人在美国创立了unidata公司(以下简称“UI公司”),历经5年,开发了一种大型数据库系统管理软件— -Unidata.1992年,岳明等将UI公司转让给新股东,转而在香港成立了Pacific Unidata公司(香港太平洋优利达公司,以下简称“PU公司”)。

关于Unidata软件的版权问题,美国UI公司与PU公司签订了《授权总协议》,规定PU公司拥有在中国大陆、香港和台湾地区的一切知识产权,其他地域的知识产权归美国UI 公司。

PU公司后来将软件的部分权利:独家代理、经营、开发、汉化和销售的权利转让给了北京京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延公司”)。

1995年,广州雅芳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芳公司”)支付1.5万美元从美国UI 公司的销售代理商Jenkin公司处购买了Unidata(版本号:3.1.5B)软件,安装在公司电脑网络中使用。

1996年6月,PU公司发现了上述情况,于是向中国国家版权局投诉,指控被告侵犯了其拥有的Unidata软件版权.1997年5月26日,国家版权局作出了《关于对广州雅芳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雅芳公司未经合法授权,不得再使用该软件,并罚款人民币49万元。

1997年8月,香港太平洋优利达公司和京延公司以雅芳在版权拥有者PU公司(已在中国软件中心登记)未授权的情况下侵犯其计算机软件版权为由,向广东省高院起诉被告以及出售Uida件给被告的美国Jenkin公司,并索赔300美元.1997年8月27日,Jenkon公司在美国宣布注销.两原告撒消对Jenkon公司的起诉,转而要求雅芳公司承担全部賠偿责任。

第一原告认为,根据美国UI公司与其签订的《授权总协议》,本案诉争的Unidata软件在中国地区的版权,属于其合法拥有。

计算机软件条例

计算机软件条例

计算机软件条例计算机软件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使用、管理和维护行为,保护知识产权,促进计算机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计算机软件是指由计算机程序和相关文档组成的,能够使计算机按照预定顺序、方式和要求进行工作的各种程序和文档,包括系统软件、应用软件、游戏软件等。

第三条国家保障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鼓励各种所有制企业、科研机构、高校、个人等参与计算机软件的开发。

第四条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使用、管理和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保护知识产权,促进计算机软件的技术进步和创新。

第五条国家建立健全计算机软件保护制度,鼓励和支持计算机软件的创新和开发,保护软件知识产权,促进产业的发展。

第二章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第六条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应当依法进行软件开发,遵循软件工程的原则,实施质量保证,保证软件质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应当依法取得知识产权,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第八条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应当在开发软件过程中,与用户进行充分沟通,确保软件功能、安全性、使用便利性等方面满足用户需求。

第九条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软件开发和测试,确保软件的质量和稳定性。

第十条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应当根据不同的需求和用途,制定不同的软件开发方案和方法,使软件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和目标。

第三章计算机软件的使用第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者应当依法获取软件使用权和使用许可,严格遵守软件许可协议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者应当依法购买正版软件,不得擅自复制、传播、销售、出租、发行等。

第十三条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者应当保证软件使用环境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不得恶意篡改、破坏软件功能和程序。

第十四条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者应当遵守计算机网络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利用软件进行非法活动,不得传播病毒、木马等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软件。

第十五条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保护软件的知识产权,不得进行盗版、盗用、篡改等侵犯软件知识产权的行为。

软件著作权保护条例

软件著作权保护条例

软件著作权保护条例
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软件著作
权保护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相关文档,无论以何种形式和载体表
现的软件都可以享受著作权保护。

2. 软件著作权的取得方式:软件开发者在完成软件开发后,符合法定条件即可自动取
得软件著作权,无需进行登记或者其他手续。

3. 软件著作权的内容:软件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
放映权以及改编权等权利。

4. 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自软件首次发表之日起,享受著作权保护的期限为50年。

5. 软件著作权的违法行为和责任:禁止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传播、展示、演奏、放映软件,否则可能构成侵权行为,侵权者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 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措施和救济措施:软件著作权人可以通过技术保护措施来保护自
己的软件著作权,同时还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和停止侵权行为。

总之,软件著作权保护条例旨在保护软件开发者的知识产权,维护软件市场的正常秩序。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全文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全文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全文《计算机软件保护》分总则、软件著作权、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法律责任、附则5章33条,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9号《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27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部长李毅中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软件产品(含国产软件和进口软件)经营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单位或者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者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者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本办法所称的国产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

第四条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下列内容的软件产品:(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含有计算机病毒的。

(三)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四)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

(五)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的内容的。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并发布软件产品测试标准和规范。

(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登记的软件产品进行备案。

(三)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的软件产品管理工作。

(四)指导并监督软件产品检测机构,按照我国软件产品的标准规范和软件产品的测试标准及规范,进行符合性检测。

计算机软件保护法

计算机软件保护法

计算机软件保护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

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软件著作权第八条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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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有哪些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200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3.01.30•【文号】国务院令第632号•【施行日期】2013.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正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关于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法律规定

关于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法律规定

关于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法律规定计算机软件侵权是指未经许可或授权,使用、复制、传播、修改或销售他人的计算机软件,侵犯了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用于规范和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下面将介绍我国关于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法律规定。

一、著作权法著作权法是我国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基本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软件具有著作权保护,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和复制权等权利。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发表、传播、复制等方式侵犯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未经许可,商业目的使用他人计算机软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软件盗版、软件破解和软件反编译等。

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犯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还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是我国专门制定的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权益的法规。

该条例对软件复制、软件发行、软件扫描、软件反编译等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禁止私自复制、传播软件,并对违法行为做出了相应惩罚。

四、侵权责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将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侵权后果、赔偿损失等。

侵权责任法对于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进行了细致的界定和规范,对侵权方进行了严厉的制裁。

五、刑法相关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严重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构成犯罪。

例如,非法制造销售侵权复制品、非法破解技术防护手段等行为将构成犯罪,并受到刑事处罚。

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打击和惩治严重的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综上所述,我国对于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法律规定非常明确,旨在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推动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

作为广大计算机软件用户,我们应当自觉遵守这些法律规定,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使用正版软件,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计算机软件环境。

计算机软件条例3篇

计算机软件条例3篇

计算机软件条例文章一:计算机软件条例的概述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普及,软件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

软件已经渗透到我们生活和工作的各个领域,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然而,随着软件开发和应用的不断发展,一些软件生产企业和个人在计算机软件领域存在着侵权行为,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

我们需要一些法律规范来约束这些行为。

《计算机软件条例》是我国专门针对计算机软件开发、使用过程中的管理和服务的一部法律规范。

这部条例是为了规范计算机软件行业而制定的法规。

《计算机软件条例》共有七章,包括了计算机软件的基本规定、软件开发、软件使用、软件进口和出口、软件保密、法律责任等内容。

首先,该条例规定了计算机软件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

其中,计算机软件的基本概念包括了计算机程序和与之配套的文档,以及在计算机上运行的数据文件等。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需要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或者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其次,在软件开发方面,该条例规定了软件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软件开发需要符合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此外,该条例还对软件的测试、验证、验收等环节进行了规定,保障了软件开发的质量和效果。

再者,在软件使用方面,该条例规定了软件的使用需要遵守许可协议,不得非法复制、拷贝、传播以及销售等行为。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软件的版本维护和技术支持的问题,保障了用户的权益。

最后,在软件保密和法律责任方面,该条例规定了软件开发企业和个人需要保护自己的软件知识产权,并对软件泄密和侵权的行为进行了惩处和赔偿等规定。

《计算机软件条例》的出台对于保障计算机软件行业的健康发展和规范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们需要认真学习该条例的规定,遵守规定,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计算机软件环境。

文章二:计算机软件条例的重要性计算机软件是计算机技术的核心和基础,它几乎渗透到了我们日常生活和工作的各个方面。

在软件开发和应用的过程中,一些侵权行为、不当行为等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和担忧。

法律英语-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3)

法律英语-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3)

法律英语-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3)第三十一条因下列情况之一而引起的所开发的软件与已经存有的软件相似,不构成对已经存有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Article31. Resulting similarities between software developed and software already in existence does not constitute a violation of the copyright of existing software in the following situations:(一)因为必须执行国家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1) Because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execution of national policies, laws, and rules and regulations;(二)因为必须执行国家技术标准;(2) Because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setting oftechnical standards;(三)因为可供选用的表现形式种类有限。

(3) Because of the limited categories of forms of expression.第三十二条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其侵权责任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

Article32. If a software owner is unaware that or has no reasonable basis to believe that the software infringes on a software product right, the responsibility for the violation shall be borne by the rights violator who provided the software.但若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不销毁不足以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时,持有者有义务销毁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为此遭受的损失能够向侵权软件的提供者追偿。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一月八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0日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该《条例》分总则、软件著作权、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法律责任。

今天收集了相关信息,仅供阅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全文2003年修订版第一章总则(200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国务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10月1日施行)

国务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10月1日施行)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流通,促进计算机应用事业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软件(简称软件,下同)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计算机程序: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

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指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以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简称单位,下同);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公民。

(四)软件著作权人:指按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单位和公民。

(五)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对软件的保护,是指软件的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者享有本条例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的各项权利。

第五条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六条中国公民和单位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不论在何地发表,均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软件,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七条本条例对软件的保护不能扩大到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

第八条国务院授权的软件登记管理机构主管全国软件的登记工作。

第二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第九条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开发者身份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以及在其软件上署名的权利;(三)使用权,即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四)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即许可他人以本条第(三)项中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和由此而获得报酬的权利;(五)转让权,即向他人转让由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权利。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该《条例》分总则、软件著作权、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法律责任。

今天我收集了相关信息,仅供阅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全文20xx年修订版第一章总则(20xx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根据20xx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xx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解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

解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

解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各个民事主体保护软件著作权的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该条例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

但在其他章节条文也有相关规定。

在法律责任一章规定的条文从分类上来看,并不都属于义务或者责任。

有的则属于诉讼中或开始后的“临时措施”,如诉前禁令、诉前证据保全等。

下面将这些规定分类叙述如下:(一)涉及认定违法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知识产权法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其规范的侵权行为大多由法律的具体条文直接规定;在法律规定涉及侵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各类的侵权行为。

我国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都是如此。

我国软件保护条例也不例外。

与一般民事法律相应规定比较,前者规定得范围小且具体;后者则规定得宽泛,较抽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涉及违法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在该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

软件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软件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编辑本段第二章安全保护制度第八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

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英文版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英文版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

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软件著作权第八条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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