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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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工信部《关于推进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决定》的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

一、社会团体是指以协助政府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为公众利益服务的民间组织,自愿结成、因事务性质非盈利而产生的法人组织,可以向社会提供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公共卫生、环境保护、商业服务和其他服务。

二、社会团体须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依法登记组建,有活动登记证明。

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团体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登记组织,取得法人资格。

四、社会团体须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建立良好的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和信息系统,并根据情况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五、社会团体不得依法登记组建,或者变更主体权利形式,或者变更注册地点,及其他项目时,该团体应当主动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申请,按照审批程序督办登记。

六、对以社会团体名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追究其他相关责任。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9年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9年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5.30•【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30号•【施行日期】2019.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民主自治正文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一)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二)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好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三)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四)指导村民会议开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活动;(五)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坚持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六)组织培训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乡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村民发展生产,扩大经营,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经济发展;(二)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益;(三)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整顿村容村貌,改善居住环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管理本村财务和印章;(五)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合法的权益;(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协助人民政府维护村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治安秩序;(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教育村民尊老爱幼、尊重妇女、拥军优属,扶贫帮困,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八)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活动;(九)支持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开展工作;(十)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十一)接受乡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乡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辽宁省社会组织人事管理办法

辽宁省社会组织人事管理办法

辽宁省社会组织人事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05.28•【字号】辽民发[2008]17号•【施行日期】2008.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辽宁省社会组织人事管理办法(辽民发[2008]17号2008年5月28日)第一条为进一步培育和促进全省社会组织的发展,规范和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各类社会组织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和《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在全省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包括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基金会(包括基金会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本办法所指的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是指社会团体(包括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基金会(包括基金会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境外非政府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专职工作人员。

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不包括兼职人员、劳务派遣人员、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和纳入行政事业编制的人员。

第三条用科学发展观指导社会组织的管理,优化人力资源配置,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人事管理的规章和制度,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组织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条社会组织必须设立秘书处等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吸引优秀人才,完善激励机制,优化人员结构,建设一支人员稳定、结构合理的高素质职工队伍。

第五条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要实行聘用制,对拟聘人员经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资格审查后,由用人单位在同级人才中心办理人才派遣手续后,到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暂不具备实行派遣制条件的社会组织,也可采用人事代理的方式。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全文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全文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全文(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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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社会组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组织在社会生活中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依照自愿原则、以非营利为目的、团结公民自发组织起来、开展各种社会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社会组织的宗旨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不得违反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基础。

第四条社会组织的财产权利由该组织自主支配和使用,不得被干涉、侵犯或剥夺。

第五条政府和社会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的发展,积极引导社会组织规范、有序发展。

第六条社会组织的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自治、公开、民主的原则,发挥团结和创造力,为崇高的社会目标做出贡献。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第七条社会组织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过团体创始人或其他发起人自愿组织,而经有关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成立。

第八条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社会团体设立登记管理规定》和所在地区的命名规定。

第九条社会团体设立应当有详细的章程和内部管理规则,准确的目的、任务和活动内容,以及保证合法权益的资金来源和用途等。

第十条成立社会组织,应经过法定程序依法登记,获得法律地位和众人信任。

第十一条社会组织经批准设立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登记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书面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社会组织登记机关应当对符合法定要求的社会组织发放《社会组织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社会组织应当依据章程和内部管理规则,合法经营管理,依法纳税,并定期向登记机关报告重大事项。

第三章组织管理第十四条社会组织的主体业务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不能超出组织设立登记的范围。

第十五条社会组织设有会员的,应当按章程规定进行会员管理,并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社会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根据章程规定,采取民主决策方式,实行集体领导、集体讨论、集体决定,做到公开、透明、公正、科学。

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commercial use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commercial use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鼓励兴办社会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土地划拨、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发展。

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捐赠的个人和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社会团体管理,作为社会管理的一部分,对于保障社会组织的正常运行和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社会团体的活动并促进其健康发展,各级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规定。

本文将介绍社会团体管理的相关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团体的登记、组织结构及运作等方面的要求。

一、社会团体管理的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管理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规。

这些法规为社会团体的登记、机构设置、活动范围和经费管理等方面提供了明确的规定,为社会团体的合法运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社会团体的登记要求1.登记资格:社会团体必须具备合法的组织机构和活动范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2.登记程序:社会团体的登记程序通常包括提交登记申请、审查通过后领取登记证书等步骤。

3.登记机关:社会团体的登记机关一般为社会事务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其主要负责对社会团体的组织结构和活动范围进行审核和管理。

三、社会团体的组织结构要求1.理事会/委员会:社会团体一般设立理事会或委员会,由代表或会员组成,负责决策、管理和监督团体的日常事务。

2.秘书处/办事处:社会团体通常设立秘书处或办事处,负责协助理事会或委员会进行日常工作的执行和组织。

3.会员大会/代表大会:社会团体应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以决策重要事项、选举管理机构和制定工作计划等。

四、社会团体的运作要求1.活动范围:社会团体的活动范围应与其宗旨和目标相一致,不得从事与其宗旨不符的活动。

2.经费管理:社会团体应建立健全的经费管理制度,确保经费使用透明、合理、合法,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3.年度报告:社会团体应定期向相关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以展示团体的工作成果、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

五、监督与处罚措施为了保证社会团体管理的合法性和规范性,相关管理部门会对社会团体进行定期的监督和检查。

对于违反管理规定的社会团体,相关部门将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吊销登记证书等。

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社会组织管理办法社会组织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社会组织的管理,保障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依法依规注册成立的各类社会组织的管理,包括基金会、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等。

二、社会组织的注册1.注册条件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合法的组织机构和人员;(2)拥有一定的资金、物资和场地;(3)具有明确的宗旨、业务范围和章程;(4)无不良信用记录和违法行为。

2.注册程序(1)向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注册申请,提交相应的材料和必要证明。

(2)由民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和审批,并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3)批准注册后,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颁发社会组织登记证书。

3.变更、注销与解散(1)社会组织变更包括机构、业务范围、章程等重要事项,应当提交变更申请,并经过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变更。

(2)社会组织注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提交注销申请,并经过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注销。

(3)社会组织解散应当按照章程规定进行,同时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并进行法定程序。

三、社会组织的管理1.组织机构社会组织应当设立章程规定的组织机构,明确职责和权限,并定期进行换届选举,保证机构的公正、透明和民主。

2.财务管理(1)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合规开展财务活动。

(2)社会组织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相关财务报表和财务状况,并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3.监督管理(1)民政部门应当对社会组织的注册、变更、注销及财务等方面进行监督和管理。

(2)社会组织应当诚信经营、依法合规开展活动,如有违法或不当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四、处罚和补救措施1.处罚(1)对于未依法注册或未按照章程规定办理变更、注销、解散手续的社会组织,应当予以处罚,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对于违法行为严重的社会组织,应当对其进行严厉处罚,并可能予以吊销其登记证书。

2.补救措施(1)对于因社会组织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受害方有权向民政部门申请赔偿,并要求社会组织承担相应的责任。

沈阳市民政局关于开展2019年度社会组织年检工作的通知(20200414)

沈阳市民政局关于开展2019年度社会组织年检工作的通知(20200414)

沈阳市民政局关于开展2019年度社会组织年检工作的通知(2020/04/1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20.04.14•【字号】沈民发〔2020〕3号•【施行日期】2020.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其他规定正文沈民发〔2020〕3号市民政局关于开展2019年度社会组织年检工作的通知(2020/04/14)各全市性社会组织,相关全市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各区、县(市)民政局: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经市民政局研究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启动2019年度全市社会组织年度检查工作(以下简称年检)。

现将年检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年检范围凡2019年12月31日前经市民政局批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和2019年6月30日前经市民政局批准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下同)均须接受年检。

区、县(市)登记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范围参照执行。

二、年检方式按照市政府关于建设“数字政府”和大力推行政务服务“线上办”的总体部署和要求,2019年度社会组织年检工作依托“沈阳政务服务网”及“沈阳社会组织公共服务管理平台”,实行年检材料网上提交、网上审核、网上审结和网上公布年检结果。

三、年检材料1.《年度工作报告》;2.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照片或扫描件);3.《法人登记证书》(照片或扫描件);4.《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照片或扫描件);5.《社会组织年检事项申请人承诺书》(附件1,照片或扫描件)。

2019年度获得4A级以上评估等级的,免交上述年检材料,只需在网上提报《年度工作报告》数据即可。

四、年检程序步骤和时间安排2019年度社会组织年检按以下程序、步骤进行(具体操作手册另发):1.网上注册。

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

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

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4.01.08•【文号】民政部令第69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9号已经2024年1月4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1月8日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社会组织名称管理,保护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办理登记的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为社会组织名称信息查询提供支持。

第五条社会组织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社会组织名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准确反映其特征,具有显著识别性。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公益目的相一致。

第七条社会组织命名应当遵循含义明确健康、文字规范简洁的原则。

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社会组织名称需要翻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按照文字翻译的原则翻译使用。

第八条社会团体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行(事)业领域或者会员组成、组织形式依次构成。

异地商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原籍地行政区划专名和“商会”字样依次构成。

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事)业领域、组织形式依次构成。

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一般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的,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

第九条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社会组织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6.07•【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施行日期】1991.06.0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1991年6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组建下列社会团体,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一)哲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交叉科学学会、研究会;(二)工业、农业、商业等经济类行业协会;(三)由专业人员组成或以专业技术、专门资金为从事某项事业而组建的非经济类专业性协会、基金会;(四)各种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五)其他社会团体。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应是政府的职能部门。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对申请组建的社会团体进行资格审查;(二)管理指导社会团体的日常业务活动;(三)对社会团体的行政事务进行监督;(四)负责社会团体合并或终止活动的善后工作;(五)为非法人社会团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组建全省性社会团体,向省民政厅申请登记。

组建市、县的社会团体,向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应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组建乡镇、街道及其以下的社会团体,向其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组建跨市、县的社会团体,向所跨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申请组建社会团体应提交下列材料:(一)主持社会团体实际工作的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组建的必要性、筹建情况、办公地址或联络地址;(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正式文件;(三)社会团体章程,其内容包括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任务、活动地域、业务范围、会员资格及权利义务、组织机构、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及职权、经费来源及管理办法、章程修改及社会团体终止程序;(四)拟选正、副职负责人和秘书长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五)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名单;(六)经费来源证明。

《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结社自由,维护文化类全国性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团的管理,促进社团健康发展,发挥其在文化事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文化类社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文化部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全国性学会、研究会、协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基金会等社团组织。

第三条成立社团应符合国家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结构要求,避免在同一专业领域或专业门类中重复设置。

第四条社团名称必须规范,应与其宗旨、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第五条社团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文化部鼓励社团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积极开展有利于繁荣文化事业和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的活动。

第六条文化部在国务院领导下负责业务主管范围内并经其资格审查的全国性文化艺术类社团的归口管理。

文化部人事司负责归口管理社团的资格审核,并对社团工作进行协调监督。

文化部有关司局负责相关业务的指导和管理。

文化部直属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单位负责社团的挂靠和日常管理。

对具有行业管理性质又不宜挂靠事业单位的少数社团,经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可直接挂靠在文化部,由部委托有关司局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成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申请成立社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由文化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法人或在文艺界有较高知名度的、具有行为能力的个人自愿发起,有50人(个)以上的个人会员与团体会员,会员应具有代表性和广泛性;(二)属于文化部主管的业务范围,由文化部直属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单位作为挂靠机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社团内部如设分支机构,需有明确的名称、工作条例、负责人和办公地址等;(三)以促进文化艺术事业的繁荣发展为宗旨,符合文化艺术发展规律和社团布局结构要求;(四)有符合法律法规并代表本社团成员意志的章程。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9年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9年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5.30•【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30号•【施行日期】2019.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民主自治正文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由居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和决议;(三)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护公共财产、勤俭节约、尊老爱幼、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多种形式的便民利民社区服务,积极兴办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企业;(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团结;(六)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做好综合治理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工作;(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妇女的保护工作,关心和教育青少年;(九)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社会团体是指由多个自愿组织起来,共同追求特定目标或利益的组织形式。

为了维护社会团体的正常运作和公共利益的实现,针对社会团体管理,制定了一系列规定和措施。

一、登记和注册社会团体的合法地位和运作需要进行登记和注册。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逐级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经过审核并完成登记注册手续方可合法运作。

二、组织结构和管理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组织结构和管理制度。

包括设立理事会、秘书处等机构,确定成员的权益和责任,并制定与社会团体目标相符的章程和规章制度,用以规范团体成员的行为和管理运作。

三、财务管理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财务管理法规定,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资金的合法来源、使用和监督。

财务活动应当记录详细、准确,财务报告应当及时公示,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审核。

四、活动规范社会团体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违反社会公德和伦理,不能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

社会团体要依法履行相关申报手续,确保活动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五、社会责任社会团体作为公益组织,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参与公益活动,推动社会进步和发展,为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同时,社会团体还应当保障成员的合法权益,关心成员的生活和发展。

六、监督和处罚为保证社会团体合法、规范运作,需要加强监督和处罚制度。

相关行政部门可以对涉及违法、违纪和不合规行为的社会团体进行责任追究,包括警告、罚款、撤销登记等处罚措施,以保护公众利益和社会稳定。

七、国际交流与合作社会团体可以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活动,增进与国外相同或相近性质的组织的友好往来,推动国际组织和地区组织的合作与发展。

社会团体在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时,应注重遵守国际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形象。

在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指导下,各类社会团体能够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发挥各自的优势,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同时,相关行政部门也需要加强监督和指导,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以保证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有效实施和执行。

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社会组织管理办法社会组织是指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下,由自愿成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其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服务社会发展和促进社会和谐。

社会组织的管理对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社会组织的运行,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我国出台了《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一、社会组织的设立和登记管理1.设立条件社会组织的设立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有明确的服务对象和服务范围。

设立社会组织需要提交设立申请书、组织章程等相关材料,并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核批准。

2.登记管理社会组织设立后,需要进行登记管理。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审查并予以登记,颁发社会组织法人证书。

社会组织必须按照登记的内容和办法开展活动,如有变更需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社会组织的运行管理1.组织结构和管理机制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的组织结构和管理机制,明确各级组织的权责,确保决策科学、民主、依法进行。

组织应当定期审计财务,公开财务状况,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合规。

2.信息报告和公示社会组织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组织的基本情况、活动开展情况等信息。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示社会组织的信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社会组织的监管措施1.监督检查有关部门有权对社会组织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包括财务状况、项目实施情况等。

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材料。

2.违法处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社会组织,有关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责令整改、暂停活动、撤销登记等。

违法行为严重者还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四、社会组织的服务保障1.政策支持国家应当通过税收、财政资金等政策措施,支持社会组织的发展和活动开展,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公益事业。

2.培训和交流国家应当加强社会组织人员的培训和交流,提高组织的整体素质和能力。

结语《社会组织管理办法》的出台,有助于进一步推进社会组织的规范化和健康发展。

社会组织作为民间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我们期待社会组织在法律的保护下,持续发展,为推动社会进步提供更多的智慧和力量。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
民政部发布的条例
01 制定历程
03 内容解读
目录
02 征求意见稿 04 征求结束
为了加强社会组织建设,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中国民政部在总结实践经验,深 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9月1日。
征求意见稿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维护社会组织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
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法人。国家机关以 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 救灾、助医、助学、优抚服务,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发展,防治污染等公害和保护、改善生 态环境,推动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等公益慈善事业为目的,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法人。
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公益目的,利用非国有资产捐助举办,按照其章程提供 社会服务的非营利法人。
第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 行。
内容解读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合并了现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 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新条例正式施行后,前述三大条例将同时废止。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2004年3月8日,国务院公布《基金会管理条例》。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修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2018年8月3日,民政部公布了《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意 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9月1日。新条例正式施行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 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三大条例将同时废止。 2019年7月3日,列入民政部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拟提请国务院审议,责任单位:政策法规司、社会组织管 理局。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发文字号】省政府令第122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公布日期】2001.03.07【实施日期】2001.04.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2001年3月7日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

《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社会团体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登记的范围。

第三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认或者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并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团体登记管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全省性的社会团体,由省民政部门负责;(二)市、县的社会团体,分别由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负责;(三)乡镇、街道的社会团体,由其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四)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民政部门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登记管理事项。

委托部门对委托事项应当出具委托书,并对被委托部门实施委托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经民政部门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在规定期限内未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视为未完成筹备工作,由民政部门撤销批准筹备的决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全文_规章制度_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全文_规章制度_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全文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的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的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营辖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的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的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社会团体管理制度》

《社会团体管理制度》

《社会团体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或者法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组建,并经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建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团体进行有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主管部门)*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民政局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

社会团体的活动,应当同时接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指导。

第五条(管理原则)社会团体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六条(成立登记)成立全市性的社会团体或跨区、县的社会团体,应当经市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

成立区、县性的社会团体,应当经区、县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申请登记。

建立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办法》和国家金融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申请与答复)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发起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三)章程;(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五)负责人和主要成员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六)成员人数。

章程应当载明名称、宗旨、经费来源、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章程修改程序、社会团体终止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向民政部门提交的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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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办法》业经2019年12月1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唐一军
2019年12月20日
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组织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政社分开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授权的组织,是相关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但国家另有规定的
除外。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审计、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组织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诚信自律和廉洁从业机制。

社会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内部信息披露机制,每年至少向组织成员公布一次其重大活动、财务状况、工作报告等信息。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在接受捐赠、资助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资助的信息,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款物的有关情况。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的资产及收入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公益事业的发展。

社会组织的财产处置应当符合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不得在成员中进行分配。

第九条社会组织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社会组织应当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按照有关规定保管会计资料。

第十条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强迫单位和个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会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对组织成员进行财产或者人身处罚;
(三)强迫单位和个人捐赠或者强行摊派;
(四)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非宗教团体的社会组织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宗教活动;
(五)在社会组织成员之外开展涉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六)与社会组织宗旨、章程无关的行为。

第十一条社会组织有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在重大事项发生10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提交活动的内容、方式、规模、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经费等相关材料:(一)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二)接受境外捐款或者资助;
(三)涉外和涉及港、澳、台地区活动;
(四)基金会、公益性慈善组织面向公众开展募捐活动;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组织负责人任职、约谈、警告、从业禁止等制度,并实行法定代表人任中和离任审计制度。

第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组织资金监管机制,开展社会组织资金运行的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完善社会组织分类评估制度,建立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制,将评估结论作为政府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组织信用档案,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推动社会组织建立诚信承诺制度,并采取行业性诚信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组织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及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公告、公示的信息。

第十七条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社会组织在社会组织成员之外开展涉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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