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2015版)
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精心整理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省外律师事务所在川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发生的收费行为。
律师事5、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经济确有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师事务所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1、因工受伤(责任事故除外)请求赔偿的;2、请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3、请求支付社会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4、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七条律师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服务内容可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的方式。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一般适用计件收费方式。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的合同标的额可按诉讼争议标的额、裁决标的额或执行标的额计算)、付款和结算方式、收费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服务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资料复(打)印费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需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版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结合我省律师服务的实际情况,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部分律师服务收费,制定行业指导标准,以供四川省各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部分律师服务收费,四川省各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 号)和《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国家发展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5]13 号)的要求办理。
一、收费方式:1.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不同的服务方式,单独或综合采取固定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等方式。
2. 采取固定收费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的性质、标的金额、重大疑难程度及执业风险等因素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并在委托合同中确定。
3. 采取计件收费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案件标的额的大小,按照一定费率,确定收费金额。
可适用于业务简单、标的额较小的律师业务。
4. 采取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案件标的额大小,按约定的比例分段累计计算法律服务费用。
5. 采取计时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的性质、标的金额、重大疑难程度、执业风险、律师事务所成本、律师法律服务水平等因素协商小时费率。
多个律师共同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按各律师从业时间和资历经验分别计算小时费率,也可以按平均小时费率统一计费,各律师的服务时间累积计算。
律师在本地办理法律事务的在途时间减半计算,在外地乘交通工具花费的时间及必要停留时间减半计算。
律师应当及时、准确填写工作日志,报送委托人的计时清单应当经过主管合伙人或者事务所负责人审核。
二、行业指导价格名录及其标准(一)代理民事诉讼、仲裁案件1.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基准收费标准为5,000 元-30,000 元/件,可合理上浮。
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省外律师事务所在川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发生的收费行为。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平、公开、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负责制定。
具体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在《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二)所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按照所代理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以及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提供以下法律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1、代理民事诉讼案件;2、代理行政诉讼案件;3、代理国家赔偿案件;4、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5、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经济确有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师事务所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1、因工受伤(责任事故除外)请求赔偿的;2、请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3、请求支付社会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4、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律师服务管理实施办法及收费标准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2008年12月15日川价发〔2008〕246号)各市(州)物价局、司法局,扩权试点县(市)物价局、司法局:根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文件精神,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联合印发了《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经过两年试行,对规范我省律师收费行为,促进律师行业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现正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原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川价发〔2006〕258号)停止执行。
附件:1.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附件1: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省外律师事务所在川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发生的收费行为。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平、公开、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负责制定。
具体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在《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二)所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
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2008年12月15日 川价发〔2008〕246号各市(州)物价局、司法局,扩权试点县(市)物价局、司法局: 根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文件精神,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联合印发了《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经过两年试行,对规范我省律师收费行为,促进律师行业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现正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原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川价发〔2006〕258号)停止执行。
附件:1.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2.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省外律师事务所在川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发生的收费行为。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平、公开、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负责制定。
具体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在《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二)所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按照所代理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以及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协商确定。
四川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四川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公布日期】1999.05.05•【字号】•【施行日期】1999.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公证正文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5月5日)各市、地、州物价局、司法局:为适应市场经济和公证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公证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费〔1997〕285号)、《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二、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公证处和申请公证事项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境内的公证处承办的公证业务,其服务收费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应按照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
公证员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四条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申请人另行支付:(一)鉴定费、评估费、认证费。
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二)公证处到异地(本管辖区域外)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三)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处进行调查取证的有关费用;(四)公证处接受申请人委托办理有关事项需向第三方实际支出的费用;(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
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2006-12-21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省外律师事务所在川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发生的收费行为。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平、公开、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负责制定。
具体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在《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二)所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按照所代理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以及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提供以下法律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1、代理民事诉讼案件;2、代理行政诉讼案件;3、代理国家赔偿案件;4、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5、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经济确有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师事务所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1、因工受伤(责任事故除外)请求赔偿的;2、请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3、请求支付社会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4、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川价费[2003]163号
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川价费[2003]163号二0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四川省司法厅,各市、州物价局:你厅《关于尽快制定我省面向社会有偿服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函》(川司法函(2002)33号)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服务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川价字费(2000)001号)的有关规定,经广泛调查研究,现将我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和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
二、司法鉴定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坚持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使用税务发票。
三、各司法鉴定机构应持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之后,方能实施收费。
不得擅自确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新增司法鉴定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当地具体收费标准,但不得突破规定幅度上限。
收费许可证按司法鉴定许可范围核发。
五、经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援助性鉴定项目(针对个人),各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收费时应给予优惠,优惠减收额在不低于规定标准30%的幅度内由司法鉴定机构自行确定。
六、本通知从2003年7月2日起试行一年。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对非刑事案件实行检验、鉴定、取样、情报信息服务收费的通知》(川公发(1993)17号)、《四川省物价局关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收费的函》(川价函(2000)95号)、《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制定检察机关非业务案件技术检验鉴定收费的通知》(川价字非(1996)116号)、《四川省物价局关于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法医学技术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川价函(1991)151号)同时废止。
四川律师收费标准
四川律师收费标准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8〕93号)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司法局: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保障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及《四川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等有关规定,现将规范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律师服务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服务报酬。
二、本通知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省外律师事务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分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律师事务所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省外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提供法律服务、省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在外省提供法律服务,可执行本通知和《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也可执行登记设立地或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三、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除以下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案件实行市场调节价:(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四、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最高限价管理,具体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表。
附表外的律师服务收费项目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省外律师事务所在川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发生的收费行为。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平、公开、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负责制定。
具体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在《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二)所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按照所代理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以及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提供以下法律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1、代理民事诉讼案件;2、代理行政诉讼案件;3、代理国家赔偿案件;4、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5、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经济确有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师事务所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1、因工受伤(责任事故除外)请求赔偿的;2、请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3、请求支付社会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4、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省外律师事务所在川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发生的收费行为。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平、公开、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负责制定。
具体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在《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二)所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按照所代理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以及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提供以下法律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1、代理民事诉讼案件;2、代理行政诉讼案件;3、代理国家赔偿案件;4、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5、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经济确有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师事务所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1、因工受伤(责任事故除外)请求赔偿的;2、请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3、请求支付社会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4、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2008年12月15日川价发〔2008〕246号)各市(州)物价局、司法局,扩权试点县(市)物价局、司法局:根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文件精神,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联合印发了《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经过两年试行,对规范我省律师收费行为,促进律师行业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现正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原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川价发〔2006〕258号)停止执行。
附件:1.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一、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实行计件收费。
(一)办理刑事案件1、侦查阶段(含检察院自侦阶段):1000-10000元;2、审查起诉阶段:2000-12000元;3、审判阶段:3000-30000元。
(二)办理刑事自诉案件:2000-15000元。
(三)办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代理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计件收费,每件收取1000-10000人民币;(二)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50000元以下的(不含本数)1000-3000元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内6%-5%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内5%-4%1000000元以上5000000元以内4%-3%5000000元以上10000000元以内3%-2%10000000元以上2%-1%三、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计件收费,每件收取1000-8000元;(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标准执行。
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省外律师事务所在川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发生的收费行为。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平、公开、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负责制定。
具体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在《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二)所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按照所代理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以及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提供以下法律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1、代理民事诉讼案件;2、代理行政诉讼案件;3、代理国家赔偿案件;4、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5、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经济确有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师事务所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1、因工受伤(责任事故除外)请求赔偿的;2、请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3、请求支付社会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4、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省外律师事务所在川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发生的收费行为。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平、公开、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负责制定。
具体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在《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二)所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按照所代理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以及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提供以下法律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1、代理民事诉讼案件;2、代理行政诉讼案件;3、代理国家赔偿案件;4、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5、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经济确有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师事务所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1、因工受伤(责任事故除外)请求赔偿的;2、请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3、请求支付社会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4、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批复
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0.12.25•【字号】川价字费[2000]231号•【施行日期】2000.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批复(川价字费[2000]231号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省司法厅,各市、地、州物价局:你厅“关于请予批准《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报告”收悉。
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印发的《乡镇法律服务收费办法》,结合我省基层法律服务实际,现将《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所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原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区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一: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委托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法人和自然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收费行为,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费(1997)284号)第四条、《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基层法律服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境内,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法律服务,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一)解答法律询问;(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三)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轻微刑事等诉讼活动;(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五)应聘担任法律顾问;(六)主持调解纠纷;(七)办理见证事项。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承办业务的繁简程度、所需人员数量、需时长短、标的大小、提供法律服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以及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情况,在收费标准的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计算收费数额。
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
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2008年12月15日 川价发〔2008〕246号各市(州)物价局、司法局,扩权试点县(市)物价局、司法局: 根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文件精神,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联合印发了《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经过两年试行,对规范我省律师收费行为,促进律师行业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现正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原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川价发〔2006〕258号)停止执行。
附件:1.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2.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省外律师事务所在川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发生的收费行为。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平、公开、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负责制定。
具体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在《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二)所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按照所代理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以及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协商确定。
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
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佚名
【期刊名称】《四川物价》
【年(卷),期】2007(000)001
【摘要】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的精神,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页数】4页(P43-4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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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制定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J], ;
5.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西藏自治区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 [J], 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藏自治区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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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结合我省律师服务的实际情况,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部分律师服务收费,制定行业指导标准,以供四川省各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部分律师服务收费,四川省各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 号)和《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国家发展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5]13 号)的要求办理。
一、收费方式:1.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不同的服务方式,单独或综合采取固定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等方式。
2. 采取固定收费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的性质、标的金额、重大疑难程度及执业风险等因素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并在委托合同中确定。
3. 采取计件收费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案件标的额的大小,按照一定费率,确定收费金额。
可适用于业务简单、标的额较小的律师业务。
4. 采取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案件标的额大小,按约定的比例分段累计计算法律服务费用。
5. 采取计时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的性质、标的金额、重大疑难程度、执业风险、律师事务所成本、律师法律服务水平等因素协商小时费率。
多个律师共同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按各律师从业时间和资历经验分别计算小时费率,也可以按平均小时费率统一计费,各律师的服务时间累积计算。
律师在本地办理法律事务的在途时间减半计算,在外地乘交通工具花费的时间及必要停留时间减半计算。
律师应当及时、准确填写工作日志,报送委托人的计时清单应当经过主管合伙人或者事务所负责人审核。
二、行业指导价格名录及其标准(一)代理民事诉讼、仲裁案件1.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基准收费标准为5,000 元-30,000 元/件,可合理上浮。
2. 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1)10 万元以下部分(含10 万元)收费比例为8%-10%,收费额不足5,000 元的每件按5,000 元收取;(2)10 万元至50 万元部分(含50 万元)为7%-9%;(3)50 万元至100 万元部分(含100 万元)为6%-8%;(4)100 万元至500 万元部分(含500 万元)为5%-7%;(5)500 万元至1,000 万元部分(含1,000 万元)为4%-6%;(6)1,000 万元至2,000 万元部分(含2,000 万元)为3%-5%;(7)2,000 万元至5,000 万元部分(含5,000 万元)为2%-4%;(8)5,000 万元以上部分,为1%-3%。
3. 上述两项收费标准是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民事诉讼案件包括律师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仅就民事部分的代理人的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
单独代理二审、再审案件的,或者代理仲裁案件,或者代理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书的,按照上述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
同一律师事务所再次代理同一案件的不同审理阶段的,可以给予下浮不超过50%的优惠。
代理本诉同时代理反诉、反请求案件的,反诉、反请求按标的额以民事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酌减收费。
4. 涉外案件:涉外(含涉港、澳、台)案件的收费标准,原则上按照民事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执行。
如果涉及到多语种法律服务的,可以按上述标准的2 至4 倍收费。
经委托人同意,也可以由律师事务所参照外国或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我国代表机构办理同类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
5.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诉讼、仲裁案件,可以在民事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基础上上浮100%-500%。
下列案件为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诉讼、仲裁案件:(1)当事人一方人数在3 人及3 人以上的共同诉讼案件;(2)知识产权纠纷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商誉权、名誉权纠纷等案件;(3)取证困难、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4)新类型案件;(5)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案件;(6)涉及专业知识,需要聘请非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方能办理的案件;(7)其他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双方认为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诉讼、仲裁案件。
6. 民事诉讼、仲裁案件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风险代理收费根据争议标的金额大小、实现代理目标的难易、代理工作覆盖的诉讼阶段多少等情况协商确定,涉及财产关系的,不得高于争议标的额的50%,一般情况下不应低于争议标的额的5%。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可以比照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委托案件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收取基础代理费,原则上不能采取不收取基础代理费的全风险代理。
7. 民事诉讼、仲裁案件可以采取计时方式收取律师费。
计时收费的标准为800 元——4000 元/小时,上浮不超过100%。
8. 执行案件:(1)单独承办执行的案件,根据执行标的额,按一审阶段标准收费。
(2)曾承办一审或二审的案件,原则上根据执行标的额,按一审阶段收费标准的50%-80%收费。
执行难度很大,执行程序复杂的重大执行案件,按一审阶段标准收费。
(3)代理执行案件亦可按照上述的收费标准进行风险代理或计时收费。
9. 代理民事申诉案件,按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可以上浮不超过150%,亦可按上述规定进行风险代理或者计时收费。
(二)行政案件1. 代理行政诉讼、复议、听证等案件的收费标准,参照上述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
2. 代理行政案件的申诉,参照民事申诉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非诉讼业务专项收费非诉讼业务收费标准一般计件收费或计时收费。
计时收费的标准为800 元-4,000 元/小时,上浮不超过100%。
涉及下列非诉业务的,亦可参照以下标准收费:1.法律咨询、起草修改合同、参加简单的项目谈判、出具法律意见书等:(1)法律咨询及简单的合同修改,最低收费不低于500 元;(2)起草合同或者修改比较复杂的合同,最低收费不低于2,000 元;(3)参加简单的项目谈判,最低收费不低于2,000 元;(4)出具法律意见书,最低收费不低于3,000 元;(5)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合同标的额大小和项目复杂程度在上述最低收费的基础上合理上浮。
(6)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可以约定计时收费,按500 元-4,000 元/小时收取。
2. 投资融资、兼并重组、改制上市、涉外业务等,按照所涉及金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1)100 万元以下部分(含100 万元)收费不低于50,000 元;(2)100 万元至500 万元部分(含500 万元)为5%;(3)500 万元至1,000 万元部分(含1,000 万元)为3%;(4)1,000 万元至5,000 万元部分(含5,000 万元)为2%;(5)5,000 万元至1 亿元部分(含1 亿元)为0.9%;(6)1 亿元以上部分为0.5%。
(四)担任常年法律顾问1. 若采用年度固定收费方式的,可根据预计的律师工作时间、顾问单位上年度营业额、顾问单位法律风险程度、律师事务所成本、律师法律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年度收费额,可参照以下标准收取:(1)担任机关、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30,000 元-150,000 元/年,可合理上浮(2)担任大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100,000 元-500,000 元/年,可合理上浮。
(3)担任中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60,000 元-300,000 元/年,可合理上浮。
(4)担任小(微)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20,000 元-100,000 元/年,可合理上浮。
2. 若采用年度计时收费方式,计时收费的标准为800 元-4,000 元/小时,涉外、证券、知识产权等专门领域的常年法律顾问的小时费率可上浮100%。
(五)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异地办案差旅费、跨境通讯费、专家论证费及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收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六)以下类型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1. 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的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的案件;2. 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放抚恤金、救济金,请求基于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3. 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
三、指导措施1.律师事务所按本指导标准计算律师费用后,律师事务所可根据与委托人的长期合作关系,酌情给予委托人折扣优惠,但折扣优惠后的最低价格不得低于本指导标准下最低价格的70%。
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都在成都之外市州的,可在前述折扣优惠基础上再另行给予委托人不超过30%的折扣优惠。
2. 若律师事务所采取低于(包括零收费)或高于本指导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用的,省律师协会可采取如下指导措施:(1)首次发生的,省律师协会书面通知该律师事务所,告知其存在与本指导标准不符的收费行为。
(2)第二次发生的,省律师协会书面通知该律师事务所,并约谈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3)第三次发生的,省律师协会对该律师事务所存在与本指导标准不符的收费行为进行内部通报。
四、附则1. 律师事务所应在醒目位置公布本所的律师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议和社会的监督检查。
2.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载明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律师服务费收取的有关事项。
3.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向委托人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
4. 本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由四川省律师协会财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5. 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收费可参照本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执行。
6. 本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自四川省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正式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