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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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路交通运输管理办法

河南省水路交通运输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水路交通运输规划与发展、运输与经营、安全与应急、服务与保障以及其他 相关活动。
第三条水路交通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安全畅通、绿色生态、智慧高效、内外循环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运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鼓励、支 持和引导水路交通运输事业发展,并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遇有恶劣天气、水位陡涨、水位陡落或者水面漂浮物密度过量,发生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 等情形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水上应急救援、处置工作 ,保障船上人员生命安全和必要生活条件,尽快恢复通航。
第三十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如实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水路 交通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登记注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和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运输保障预案,建立应急运输、军事运输和紧急运输的运力 储备,优先运送处置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突发事件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和人员。承担政府要求的运输任 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八条水路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编制,应当与 航道规划、港口规划相衔接,经征求有关部门以及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 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省航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20)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20)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0.02.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1月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5年5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使用船舶从事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三条水路运输按照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按照业务种类分为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分为包装、散装固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

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包括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成品油船运输和原油船运输。

普通货物运输包含拖航。

旅客运输包括普通客船运输、客货船运输和滚装客船运输。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具体实施有关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第五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

自治区水路交通运输监督管理办法

自治区水路交通运输监督管理办法

自治区水路交通运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经营、水上交通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通航水域水路交通运输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职责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

农业、水利、渔业、体育、旅游、园林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船舶和船员
第四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务院《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经所在地的州、市(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取得登记证书。

第五条已经登记或者依法应当申请登记的船舶,应当经
检验合格,取得检验证书。

对船舶实施改建的,应当申请建造检验;实施改装的,应当申请附加检验。

报废、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船舶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船舶标志,标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等信息,并且保持清晰、完整。

悬挂、设置其他牌匾、标志等,不得遮挡船舶标志,妨碍船舶航行安全。

第七条船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注册管理,并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相应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八条船员工作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持适任证书、适任证件与适航船舶种类、等级、航区(线)相符;
(二)掌握船舶适航状况、航线通航保障情况和航区气象信息;
(三)遵守操作规程和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并对乘客安全乘船进行管理;。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

年修正版)2017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日6月2年2016根据公布号625国务院令第日13月10年2012(国务院令第;修订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666《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号676国务院令第日1月3年2017根据修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录目第一章则总水路运输经营者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第三章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第六章则则总第一章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第一条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本条第二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禁止垄断和不正国家鼓励和保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第三条当竞争行为。

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水保障运输安全,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国家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第五条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水路运输经营者第二章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第六条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四)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五)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促进水路运输发展,保障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海上和内河水路危险货物运输(包括托运和其他有关水路运输辅助业)、港口作业以及危险货物运输技术服务等业务,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危险货物一览表中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在水路运输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或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材料或物品。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水系派出机构、地方各级交通(港航)管理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水运(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危险货物的分类、分级、包装和标志第五条根据《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将危险货物划分为以下9类:第1类:爆炸品第2类:气体第3类:易燃液体第4类: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第5类:氧化性物质和有机过氧化物第6类: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第7类:放射性物质第8类:腐蚀性物质第9类:杂项危险物质和物品,包括危害环境物质第六条各类危险货物根据其危险程度划分为一级和二级危险货物。

具体分级如下:一级危险货物包括第1类、第2类、第7类、第5.2项和第6.2项的危险货物以及第3类、第4类、第8类、第5.1项和第6.1项中包装类别Ⅰ和Ⅱ的危险货物。

二级危险货物包括第3类、第4类、第8类、第5.1项、第6.1项中包装类别Ⅲ和第9类危险货物。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9月26日国务院第2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2012年10月13日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保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国家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章 水路运输经营者第六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四)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五)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路水运安全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安全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安全管理办法公路水运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办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公路水运安全管理,确保公路水运活动的安全与顺利进行,依据《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公路水运活动的运输企业、从业人员、船舶和设施设备等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公路水运安全管理要求第三条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公路水运活动的运输企业应当明确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体制,制定安全制度和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管理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公路水运活动的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监督和管理安全生产工作,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和培训,确保安全管理工作的有效执行。

第五条船舶和设施设备公路水运活动的运输企业应当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船舶和设施设备,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查,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船舶和设施设备的安全可靠。

第六条从业人员管理公路水运活动的运输企业应当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培训,并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演练,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和事故处理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加强对公路水运活动的安全管理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

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可以对公路水运活动的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问题,要求企业限期整改。

第九条事故处理对发生的公路水运事故,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和处理,查清事故原因,追究相关责任,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发生。

第四章处罚和奖励第十条违法行为处罚对违反《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等措施。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优秀企业奖励对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表现优秀的公路水运运输企业,可以给予奖励,包括表彰、奖金等措施,以激励企业加强安全管理工作。

公路水运安全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安全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安全管理办法公路水运是现代交通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障公路水运安全,保护出行人员和货物的生命财产安全,必须建立健全公路水运安全管理体系,规范公路水运行为,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下面将从政府管理、企业主体责任、安全监督、应急预案等方面探讨公路水运安全管理办法,以确保公路水运安全。

一、政府管理1. 完善法律法规:政府应加强对公路水运安全管理的立法工作,不断完善法律法规,明确各方责任,规范公路水运行为,切实保障公路水运安全。

2. 负责管理机构:政府应设立专门的公路水运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水运安全监管和管理工作,及时发布公路水运安全信息,协调解决公路水运安全问题。

3. 加强安全宣传教育:政府应通过舆论媒体、宣传广告等形式,开展公路水运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二、企业主体责任1. 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公路水运企业应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和实施公路水运安全管理制度,推动安全管理工作的开展。

2. 人员培训和考核:企业应加强公路水运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教育,确保员工具备必要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同时加强对员工的安全考核,落实安全责任。

3. 安全设备和装备:企业应配备必要的公路水运安全设备和装备,如救生艇、救生圈等,确保救援能力和措施的有效性。

4. 加强安全监测和检查:企业应定期对公路水运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确保公路水运的安全运行。

三、安全监督1. 加强监督执法: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水运的监督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违反公路水运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确保公路水运秩序良好。

2. 加强事故调查和处理:对发生的公路水运安全事故,相关部门应及时组织调查,查找事故原因,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对事故责任人进行严肃追责。

3. 提供技术支持: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水运安全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提高公路水运安全管理水平。

四、应急预案1. 制定应急预案:公路水运企业应制定公路水运安全应急预案,明确各类事故的应急处理程序和责任分工,提前部署救援力量,确保在事故发生时能够迅速响应和处置。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2012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第三章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第四章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保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国家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第六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四)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五)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保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国家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河南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12.15•【字号】•【施行日期】1988.12.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河南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88年12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内河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以及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四条省交通厅主管全省水路运输事业,市、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水路运输事业。

省交通厅航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水路运输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需要,设置相应的航务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航务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水路运输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航务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与经费开支,由同级政府确定。

第五条各级航务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的方针、政策和《条例》、《细则》及本办法;(二)按照权限具体负责对水路运输企业、各种营运船舶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的审批;(三)监督检查国家和省下达的水路运输计划的执行情况,协调水路运输业之间、运输船舶和港埠企业之间的平衡衔接,处理运输合同执行中发生的纠纷;(四)对主管范围内水路运输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制定规划和计划,督促汇总上报规定的运输统计报表;(五)收集和发布水路运输技术经济信息,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培训水路运输管理专业人员,为水路运输企业和各种运输船舶提供咨询服务;(六)对主管辖区内水路运输企业及其它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七)维护水路运输秩序,督促提高运输、服务质量,查处重大客、货运输事故;(八)对水路运输企业、运输服务企业的各种证件、经营范围及运价、票据进行监督检查;(九)负责对水路运输管理费的计收、管理和使用。

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确保水路货物运输的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水路货物运输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安全责任1. 水路货物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安全责任。

2.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水路货物运输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水路货物运输安全工作负责。

3. 企业各部门、各岗位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落实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各项安全措施得到有效执行。

三、安全措施1. 人员管理(1)企业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管理、驾驶、装卸、押运等人员。

(2)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3)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2. 船舶管理(1)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船舶安全技术规范,取得相应船舶检验证书。

(2)船舶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确保船舶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3)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防污染等安全设备,并保持良好状态。

3. 货物管理(1)货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安全标准,包装、标识应当符合要求。

(2)货物装运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货物安全。

(3)货物装卸作业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确保货物安全。

4. 安全检查(1)企业应当定期对水路货物运输安全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2)检查内容包括船舶、货物、人员、设备、操作规程等。

(3)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确保水路货物运输安全。

四、事故处理1. 事故报告(1)发生水路货物运输事故时,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2)企业应当及时向当地交通运输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2. 事故调查(1)企业应当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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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
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保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国家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水路货运物流安全管理制度

水路货运物流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水路货运物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水路货运物流行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安全责任1. 水路货运物流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2. 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应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3. 从事水路货运物流工作的员工应严格遵守本制度,自觉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三、安全管理制度1. 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部门及员工的安全生产职责,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确保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位。

2. 安全教育培训: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3. 船舶安全检查:严格执行船舶安全检查制度,确保船舶符合航行安全要求。

4. 货物装卸安全:规范货物装卸作业流程,确保货物装卸安全。

5. 船舶防污染:严格执行船舶防污染规定,防止船舶污染事故发生。

6. 应急救援: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7. 事故报告和处理:发生事故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报告事故,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8. 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物资、设备等,确保安全生产投入。

四、安全操作规程1. 船舶操作:严格遵守船舶操作规程,确保船舶航行安全。

2. 货物装卸:严格执行货物装卸作业规程,确保货物装卸安全。

3. 船舶防污染:严格执行船舶防污染规定,防止船舶污染事故发生。

4. 人员操作:严格执行各项操作规程,确保操作安全。

五、监督检查1. 企业内部设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机构,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2. 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3. 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维护水路货运物流安全生产秩序。

六、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水路货物运输质量管理办法

水路货物运输质量管理办法

水路货物运输质量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01.25•【文号】交运发[1992]62号•【施行日期】1992.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水路货物运输质量管理办法(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运发[1992]62号文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水路货物运输质量管理,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及有关交通运输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水运企业、单位和个人(含联户)及各级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条企业必须坚持“质量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开展以全面质量管理为中心的现代化科学管理。

第二章行政机关货运质量管理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货运质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制定水路货运质量管理规章及质量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总结、交流全国水路货运质量管理工作经验,制定年度货运质量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协调、查处重大水路货运质量事故。

(四)汇总水路货运质量报表,并提出分析意见。

(五)组织水路货运质量检查评比。

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局受部委托负责本航区水路货运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水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主管所属的水路货运质量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水路货运质量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制定本地区水路货运质量管理规章制度、质量标准及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总结、交流和监督检查本地区水路货运质量管理工作,协调、查处水路货运质量事故。

(三)汇总本地区水路货运质量报表,并将分析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水路货运质量考核、培训等工作。

(四)组织本地区水路货运质量检查评比。

第三章企业货运质量管理第六条企业货运质量管理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企业领导的主要职责是:(一)全国负责企业货运质量管理工作,组织贯彻上级有关水路货运质量管理工作方针、政策、法规。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全文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全文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全文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全文)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有关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参考,欢迎大家前来阅读。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9月26日国务院第2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12年10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保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国家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第六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四)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五)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

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

《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规范水路交通管理行为,促进水路运输安全、经济、便捷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路交通,是指河南省境内各种类型的水域及其相关设施、建筑物,以及在水域上从事的各类交通运输活动、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水路交通管理应当贯彻依法管理、安全第一、服务经济、便民利民的方针,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类管理、突出重点的原则,加强对水路交通安全的监管和维护,促进水路交通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水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调配合,加强信息交流,共同落实水路交通管理任务。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省交通厅负责全省水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具体职责如下:(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编制各级“十三五”及长期规划。

(二)编制、发布《河南省水路交通行业标准》和行政法规,颁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建立行业标准制度和考核评价机制。

(三)组织指导全省水路交通行业的管理、监督和执法工作,协调处理跨区域、跨部门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

(四)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联络与合作,促进与相关领域的协调发展。

(五)做好与国际国内有关组织和机构的联系和对接工作。

第六条地市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码头、船舶、港口等水路交通设施和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和管理。

(二)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行业标准、行政法规和规章,颁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安全生产和运输企业的监管,开展行政执法,处理水路交通违法行为。

(四)实施航道保护和治理,维护航行秩序,保障水路交通的畅通安全。

(五)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建设项目的审批、验收、资金监管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七条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动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开展。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法》制定的具体实施规定,旨在规范水路运输行业的管理和运营,保障水路运输的安全、高效和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从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船舶登记管理、航道管理、港口管理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1. 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了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根据实施细则,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负责制定水路运输政策、法规和标准,并监督和管理水路运输市场。

同时,管理机构还应加强对水路运输企业的监管,确保其合法经营和安全运营。

2. 水路运输经营许可根据实施细则,水路运输经营许可是水路运输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必要条件。

实施细则规定了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申请条件、程序和标准。

申请人需提交相关资料,并通过安全审查和经营能力评估,获得许可证书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3. 船舶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对船舶登记管理进行了详细规定。

船舶所有人应按照规定向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合格后办理船舶登记手续。

登记后的船舶应定期进行检验和年度审验,确保其适航和安全运营。

4. 航道管理实施细则对航道管理进行了详细规定。

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负责航道的规划、建设和维护,并制定航道通航管理办法。

航道通航管理办法规定了船舶通航的条件、限制和安全要求,以确保船舶在航道上安全、顺畅地运行。

5. 港口管理实施细则对港口管理进行了详细规定。

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负责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制定港口管理办法。

港口管理办法规定了港口的分类、等级和管理要求,包括港口设施建设、港口服务水平和港口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要求,以确保港口的安全、高效运营。

综上所述,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水路运输行业的管理和运营进行了全面规定。

通过明确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船舶登记管理、航道管理和港口管理等方面的要求,能够有效提升水路运输行业的安全性、高效性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为推动水路运输行业的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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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水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统一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
内水路运输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安全的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港航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船舶、渡口、浮桥的水路运输安全工作,并可设置相应的机构或人员从事具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必须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并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

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实行审验制度。

经审验合格、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六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

其主要负责人应对其经营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水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卡、收费、罚款和非法拦截、检查船舶。

第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水路运输安全生
产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第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船舶、航线、班次、停靠港(站、点)从事旅客、旅游及集装箱班轮运输,不得擅自取消、变更或者增加、减少航线、班次和停靠港(站、点)。

确须取消、变更或者增加、减少的,应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至少提前7日公告。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临时取消客运班次的,应当及时公告,并办理乘客全额退票。

第九条从事海上旅客运输、客滚船运输的,必须按照《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建立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内部岗位职责权限,制订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管理程序、应急预案以及环境保护目标。

第十条从事船舶修造的,必须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技术认可。

船舶及其设计图纸必须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审查。

未经检验、审查或者经检验、审查不合格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一条船舶航行、作业,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书,配备有效的消防、救生、应急等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适航条件。

客滚运输船舶、货物运输船舶航行、作业,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必须采取有效的加固措施。

严禁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

第十二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船水路运输经营者以及不具备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抗七级风性能的船舶,不得从事国际、省际旅客运输。

摩托艇不得从事海上旅客运输;从事水上旅游活动的,必须在港航机构确定的水域内进行。

第十三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超客、超载、超拖、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
(二)非载客船舶载客;
(三)不符合夜航条件的船舶夜航;
(四)危害其他船舶运输安全和水上设施、堤防安全;
(五)违法装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六)其他危害水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在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安全、专业等培训考试,并取得相应的有效适任证书后持证上岗。

船长除按前款规定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外,还必须具备较强的安全责任意识和管理、指挥、操纵船舶的能力,以及丰富的水上航行经验。

第十五条船长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运输安全的规定和制度,全面掌握船舶技术状况及船员业务素质,检查落实船舶运输安全岗位职责,有效指挥船舶安全航行作业及船舶遇险救助,并对船舶的管理和安全驾驶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轮机长必须全面掌握机舱各类设备的性能和
运行状况,组织轮机人员对设备及时进行维护保养,适时指挥轮机人员启动并正确操作应急设备,并对船舶轮机的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除船长和轮机长之外的其他船员,必须熟练掌握岗位技能,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值班规则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港航机构提出申请,并由当地港航机构逐级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

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港口、码头。

第十九条港口或其他货物运输码头,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装卸货物,不得擅自变更港口、码头用途。

渔港、货主码头从事水路运输经营业务,必须按程序逐级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从事旅客运输和旅游运输的港口、码头、客运站、渡口,应当根据旅客流量设置相应的应急、候船、售票等安全服务设施。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口水域和航道内
倾倒废弃物、养殖、捕捞、种植碍航植物及从事其他影响水路运输安全的活动。

水产养殖、碍航植物侵占港口水域和航道的,由辖区海事机构责令养殖业户限期清理。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渔业等部门协助清理。

第二十二条在港口水域和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
或者从事有碍水路运输安全的作业、活动,施工或者主办单位必须事先报辖区海事、港航机构批准,并由海事、港航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行洪、泄洪影响水路运输安全时,有关部门应事先通知港航机构,并协助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水路运输安全。

第二十三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
物运输的规定,并按规定对旅客进行危险品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危险物品或者承运人公告的禁带物品进港、乘船。

托运危险物品的,必须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不得谎报品名、隐瞒货物性质或者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第二十四条船舶、设施遇难或遇险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危及船舶、设施安全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立即组织采取救援、求助等应急措施,并迅速向就近的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报告。

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

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全力、及时救助。

有关部门、单位和就近的船舶、设施,必须服从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港航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对航行、作业的船舶予以没收,并可对船舶所有人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其他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水路运输安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用于渔业生产的船舶、设施、港口、码头,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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