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公示公开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合法收费和罚款项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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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12.19•【字号】•【施行日期】1988.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晚婚晚育少优生第三章节制生育第四章奖励第五章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使人口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要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

要制订人口规划,分年度逐级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督促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都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执行人口计划,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必须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改变人们旧的生育观念;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的措施。

第六条要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所有公民必须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第八条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九条普遍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

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夫妻双方属城镇人口,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武汉市医疗保障局、武汉市财政局《关于优化积极生育医疗保障具体措施的通知》

武汉市医疗保障局、武汉市财政局《关于优化积极生育医疗保障具体措施的通知》

武汉市医疗保障局、武汉市财政局《关于优化积极生育医疗保障具体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医疗保障局,武汉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4.03.27•【字号】武医保规〔2024〕2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武汉市医疗保障局、武汉市财政局《关于优化积极生育医疗保障具体措施的通知》武医保规〔2024〕2号各区医疗保障局、财政局:为进一步提升我市生育医疗保障待遇水平,按照《省医保局省财政厅关于完善积极生育医疗保障支持措施的通知》(鄂医保发〔2023〕45号)要求,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市优化积极生育医疗保障有关具体措施通知如下:一、明确生育医疗保障政策覆盖范围我市生育医疗保障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产前检查费、计划生育医疗费〈流/引产、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绝育手术〉、住院分娩医疗费)和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保障政策按照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类别实施分类保障。

(一)职工医保(生育保险)参保职工自缴费次月起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已连续足额缴费满6个月的,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二)职工医保(生育保险)参保男职工未就业配偶、职工医保灵活就业人员、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可按相关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二、提高职工产前检查门诊医疗保障待遇(一)提高产前检查定额标准。

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含灵活就业人员,下同)、职工医保(生育保险)参保男职工未就业配偶在医保政策范围内的产前检查门诊费用,由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每个孕周期额度为1000元,每个孕周期内增加一个胎儿增加500元。

(二)扩大产前检查费用支付渠道。

职工医保参保人员产前检查门诊费用,经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按定额支付后,后续发生的费用纳入职工医保普通门诊统筹保障范围,按照职工医保普通门诊统筹相关规定执行。

三、提高住院分娩医疗保障待遇基本医保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分娩费用以及因并发症、合并症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使用“生育住院”类别结算,按照基本医保住院待遇标准执行,与基本医保年度最高限额合并保障,不设起付标准。

湖北省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计划生育

湖北省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计划生育

湖北省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鄂政发[2012]14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2.02.10
【实施日期】2012.02.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北省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管理办
法》的通知
(鄂政发﹝2012﹞14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管理办法
为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维护计划生育家庭切身利益,根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

湖北省卫生厅、省物价局、省纠风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价格信息公示制度管理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厅、省物价局、省纠风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价格信息公示制度管理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厅、省物价局、省纠风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价格信息公示制度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厅,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公布日期】2004.08.26•【字号】鄂卫发[2004]87号•【施行日期】2004.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北省卫生厅、省物价局、省纠风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价格信息公示制度管理的通知(鄂卫发[2004]87号)各市、州、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卫生局、物价局、纠风办,省部属医疗机构:2001年以来,国家发改委、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以及省卫生厅、省物价局就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价格公示的问题,多次印发了相关规定和《实施意见》,对加强医院管理,实行医务公开,规范价格行为,促进行业作风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有的地方和单位,公示制度落实不到位,甚至流于形式,走过场,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损害了群众的利益,助长了乱收费行为的发生。

为了进一步加强价格信息公示工作的管理,广泛接受群众监督,提高价格信息透明度,现将原已有的规定、制度作一归纳,重申价格信息公示的要求,特作如下通知:一、实行公示制度的对象凡在湖北省境内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应实行价格公示。

二、公示类别和范围实行价格公示的类别为:药品、常用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项目。

(一)药品:一是列入《国家计委定价药品目录》的药品;二是列入《湖北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的药品;三是属市场调节价,但患者使用量较大的常用药品。

这类公示药品的具体品种,由各市、州及省直管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省管医疗单位,由其自行确定,并报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备案。

(二)常用医用材料:系指《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2001年版)“项目内涵”中所包含的医用材料及“除外内容”中明确另外收费的医用材料。

(三)医疗服务:系指省管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和市、州及省直管市管理的、常见的、经常发生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

湖北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调整公民临床用血价格的通知(2006)-鄂价农工[2006]58号

湖北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调整公民临床用血价格的通知(2006)-鄂价农工[2006]58号

湖北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调整公民临床用血价格的通知(2006)正文:---------------------------------------------------------------------------------------------------------------------------------------------------- 湖北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调整公民临床用血价格的通知(鄂价农工[2006]58号)各市、州、县物价局、卫生局,部、省属医疗单位:根据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调整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卫规财发[2005]43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调整我省公民临床用血价格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血站向医疗机构供应血液的价格,包括血站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的费用。

二、医疗机构对公民临床用血的收费包括血站供应价格、储血费和配血费。

血站供应价格及医疗机构与病人结算价格详见附表。

配血费按各市州规定医疗服务价格执行。

三、输血量不足50ml按50ml计算,大于50ml不足100ml按100ml计算,成分血不足1单位按1单位计算。

四、凡经过滤除白细胞的红细胞悬液每袋可加收20元。

五、血站和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向患者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六、本通知自2006年3月20日起执行,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卫生厅《关于调整公民临床用血价格的通知》(鄂价农工[2003]197号)同时废止。

附件:湖北省公民临床用血价格表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卫生厅二○○六年三月十三日附件:湖北省公民临床用血价格表┌────┬─────────────────┬──────────────────┬──────┬─────────────┐│序号│项目名称│计量单位│血站│医疗机构与病人结算价(不含│││││供应价(元)│配血费)(元)│├────┼─────────────────┼──────────────────┼──────┼─────────────┤│1│全血│200ml │220│230 │├────┼─────────────────┼──────────────────┼──────┼─────────────┤│ 2 │手工分悬浮红细胞│1单位/200ml全血制备│210│220 │├────┼─────────────────┼──────────────────┼──────┼─────────────┤│ 3 │手工分浓缩红细胞│1单位/200ml全血制备│210│220 │├────┼─────────────────┼──────────────────┼──────┼─────────────┤│ 4 │手工分少白细胞红细胞│1单位/200ml全血制备│230│240 │├────┼─────────────────┼──────────────────┼──────┼─────────────┤│ 5 │手工分浓缩血小板│1单位/200ml全血制备│100│110 │├────┼─────────────────┼──────────────────┼──────┼─────────────┤│6│手工分洗涤红细胞│1单位/200ml全血制备│260│270 │├────┼─────────────────┼──────────────────┼──────┼─────────────┤│ 7 │稀有血型全血│200ml │440│450 │├────┼─────────────────┼──────────────────┼──────┼─────────────┤│ 8 │稀有血型悬浮红细胞│1单位/200ml稀有全血制备│440│450 │├────┼─────────────────┼──────────────────┼──────┼─────────────┤│ 9 │稀有血型少白细胞红细胞│1单位/200ml稀有全血制备│440│450 │├────┼─────────────────┼──────────────────┼──────┼─────────────┤│ 10 │冰冻稀有血型红细胞│1单位/200ml稀有全血制备│640│650 │├────┼─────────────────┼──────────────────┼──────┼─────────────┤│11│手工分冰冻血浆│100ml │40│50 │├────┼─────────────────┼──────────────────┼──────┼─────────────┤│ 12 │机采血小板│每治疗量(≥2.5×1011个血小板)│1400 │1500 │├────┼─────────────────┼──────────────────┼──────┼─────────────┤│13│机采粒细胞│10单位/1次机采治疗量│1400 │1500 │├────┼─────────────────┼──────────────────┼──────┼─────────────┤│ 14 │冷沉淀│1单位/200ml新鲜冰冻血浆制备│110│120 │└────┴─────────────────┴──────────────────┴──────┴─────────────┘——结束——。

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认真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涉农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认真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涉农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认真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涉农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8.03•【字号】鄂人口委[2005]52号•【施行日期】2005.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认真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涉农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鄂人口委〔2005〕52号)各市、州、县(市、区)人口计生委(局):7月7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涉农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鄂办文[2005]34号,以下简称《通知》),将“计生部门办证乱收费、违规收取社会抚养费”作为这次专项治理六大主要项目之一。

为全面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认真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涉农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要提高对开展涉农收费专项治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省委、省政府决定于今年下半年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涉农收费专项治理工作,这是我省进一步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巩固减轻农民负担成果的又一重要举措。

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一定要认清形势,端正态度,明确任务,提高认识。

要充分认识到开展涉农收费专项治理工作是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也是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政许可法》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落实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需要。

近几年来,省人口计生委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指示精神,先后下发了《关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关于严禁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乱收费乱罚款的紧急通知》、《关于计划生育部门涉农收费问题限期整改的通知》等多个文件,要求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要依法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严禁乱收费、乱罚款。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公立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公立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鄂价农医[2015]169号【发布部门】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15.12.03【实施日期】2015.12.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鄂价农医〔2015〕169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卫生计生委: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规范床位收费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1170号)和省物价局、省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湖北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12月3日湖北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规范公立医疗机构床位收费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1170号)和省物价局、省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卫生主管部门审定,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具备病房设施条件以及符合医疗服务质量规范的公立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病房床位包括普通病房床位、特需病房床位和其他床位。

普通病房床位是指医疗机构为保障大多数患者基本医疗需求设置的,具备基本医疗服务设施条件的病房(单人间、双人间、三人间、四人及以上间)床位。

特需病房床位是指医疗机构为满足少数患者特殊医疗需求设置的,在设施、面积、功能、环境及服务等方面明显优于普通病房的高档病房的床位。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县(市、区)财政局、人口计生委(局):为了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管理,现将《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二OO八年八月一日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以下简称“计生事业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办发[2006]22号)、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颁布的《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财政改革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计生事业经费是各级政府为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低生育水平而规定投入的计生事业费和人口计生部门依法依规征收的各项非税收入等。

第三条计生事业经费的使用严格实行目标管理,坚持“集中资金,突出重点,量力而行,保经常性工作运转,保基层基础工作需要,保政策性支出,兼顾一般性支出,严格控制务虚支出”的原则,充分发挥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计生事业经费的管理严格执行部门预算、收支两条线、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收付和国有资产管理等管理制度。

项目经费与年度项目任务挂钩,确保专款专用,实行跟踪问效。

第二章收入管理第五条各级财政要按照省财政厅、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认真落实“十一五”期间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投入的通知》(鄂财教发[2007]125号)文件规定,确保“十一五”期间各年度计划生育事业费投入标准的足额落实到位;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用于乡统筹计划生育事业费的部分,要按照省人民政府省长办公会议纪要《研究〈听取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等有关问题的汇报〉》([2004]62号)明确规定的“全省税费改革中按农村人口人均1.8元计生转移支付资金必须到位”。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0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0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0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
决定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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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41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王晓东
2019年12月23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湖北省磷矿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70号)和《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33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结束——。

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湖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3.10.12•【字号】鄂卫生计生发[2013]6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卫生计生发〔2013〕6号)各市、州、县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卫生计生委),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我省制定了《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湖北省公安厅2013年10月12日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及在湖北省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各级公安行政部门以及户籍登记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湖北省境内出生的婴儿,应当依法获得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管理第五条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委托省妇幼保健院为具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及验证设备的申领、发放、信息统计、监督指导、使用培训等具体事务。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4)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4)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4)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5.09•【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22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22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程用文2024年5月9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涉及行政复议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23〕116号)和《湖北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建设相关工作指引》《湖北省贯彻落实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工作行动方案》等精神,优化营商环境,维护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一、对《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等19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二、对《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等3部规章,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市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武汉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一、对《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删去第二十条。

二、对《武汉市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保护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门站以内的天然气高压管道(以下简称高压管道)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城市门站以外的长输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和炼油、化工、发电等企业内部高压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八条第八项修改为:“(八)进行焊接、烘烤等作业。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0年)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0年)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03•【字号】•【施行日期】2020.06.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取消证明事项的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湖北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字号】鄂价费[2006]259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北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价费〔2006〕259号)各市、州、县物价局、卫生局,省管医疗单位: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根据省物价局、省卫生厅《规范调整省管医疗服务价格实施意见》(鄂价费[2005]24号)有关规定,经研究制定了《湖北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引导医疗机构引进新技术,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广大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以及鄂价费[2005]24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是指尚未列入国家有关部委制定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但经论证有治疗或诊断价值,拟在我省医疗机构开展的新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新增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条件:(一)利用新技术、新检查和新的治疗手段或方法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二)经过临床研究取得成果并已经被推广和应用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凡购置的新仪器、设备,如其治疗内容与“规范”所列项目相同,只是功能改进、增加,或仅是材料、试剂有所差别,不列为新项目。

第四条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程序:(一)省管医疗机构直接向省物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其他各类医疗机构,根据隶属关系分别向所在地物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由当地物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到省物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现发布《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行政规章: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没收、销毁非法凭证,其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同时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检查站的,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撤销。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并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撤销的,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强制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拦截车辆,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湖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后,应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调处决定。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的意见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的意见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7.13•【字号】鄂办发[2005]32号•【施行日期】2005.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的意见(鄂办发[2005]32号2005年7月13日)自1994年省委、省政府作出《关于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的决定》(鄂发〔1994〕7号)以来,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人口增长过快的势头得到有效控制。

针对当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提出如下意见:一、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是对因工作不力、措施不落实,导致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任务未完成,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有关资格予以否决的制度。

其适用对象是: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分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禁止性规定的当事人。

二、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实行“一票否决”:(一)当年没有全面完成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且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县(市、区);(二)因综合治理措施不力,导致出生人口性别比连续两年以上严重失调,又没有明显改善的县(市、区);(三)因违法行政行为导致计划生育恶性案件发生,并造成人员死亡的主要责任单位;(四)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严重弄虚作假行为或严重干扰考核评估的单位;(五)违反《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省政府218号令),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非法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以及对其监管不力的主管部门;(六)其他因工作措施不力,出现严重违法生育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单位。

湖北省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或初次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一批

湖北省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或初次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一批

湖北省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或初次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
批)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至
文号:(地区简称)+卫+(执法类别)+(免罚)+(年份)+文书序号
示例:鄂卫医免罚(2023)1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机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公民身份号码:地址:
本机关依法查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上事实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证。

以上行为违反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的规定,本应作的行政处罚,鉴于本次违法行为轻微、尚未造
成危害后果或属于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经本机关于年月日复查,你(单位)已及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请你(单位)加强卫生健康法律法规的学习,严格守法,避免再次发生违法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名称并盖章
年月日
备注:本决定书一式二联,第一联留存执法案卷,第二联交行政相对人。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制定。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卫生计生委、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卫生计生委、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卫生计生委、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三部委关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实行市
场调节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
【发文字号】鄂价农医规[2014]64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4.05.08
【实施日期】2014.05.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卫生计生委、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三部委关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鄂价农医规〔2014〕64号)
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50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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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都市调整生育保险政策

湖北省宜都市调整生育保险政策

湖北省宜都市调整生育保险政策湖北省宜都市调整生育保险政策湖北省宜都市调整生育保险政策随着“二孩政策”的全面实施,为保障参保职工的切身利益,今年以来,湖北省宜都市对生育保险政策进行了调整,给参保职工带来了福音。

一是待遇不分男女均可享受。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参保单位为其正常连续足额缴费,其配偶无工作单位、发生正常生育,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可领取一次性生育医疗费补助,补助金额由之前的1500元调整为2000元。

二是报销标准大幅提高。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时,参保单位为其正常连续足额缴费,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今年,宜都市各项生育医疗费报销标准均有提高。

其中,顺产、难产、剖宫产生育医疗费报销标准分别由2300元、2500元、3300元调整为3000元、3300元、4000元;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一次性包干费用由80元、50元提高到150元、100元等。

三是生育津贴全面调整。

符合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参保女职工,生育两个月后至一年内,可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津贴。

按照新政策,女职工顺产、难产(剖宫产)的,分别增加30天产假,即顺产享受128天产假和生育津贴,难产(剖宫产)享受143天产假和生育津贴。

生育保险待遇提高,为女职工产后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提供了更有力的保障。

更多湖北省生育保险知识了解:一、湖北省生育保险报销条件1、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2、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在生育(流产)时仍在参保的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不超过本单位工资总额 1%的生育保险费用,国家则采取税前列支的办法来间接资助,可见生育社会保险费用仍然由用人单位负担。

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则由国家财政单独承担,个人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

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由本单位承担女职工的生育费用。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第十一次动态调整收费标准清单的通知-鄂发改价调〔2020〕4号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第十一次动态调整收费标准清单的通知-鄂发改价调〔2020〕4号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第十一次动态调整收费标准清单的通知正文:----------------------------------------------------------------------------------------------------------------------------------------------------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第十一次动态调整收费标准清单的通知鄂发改价调〔2020〕4号各市、州、县发展改革委(局),省直有关单位:为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193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19第10号公告要求,我们对《湖北省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清单》中第一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清单”涉及此次降费标准进行了调整,第二部分“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清单”中的中央定价部分严格与国家公告保持一致,同时对收费清单中的政策文件进行了清理、完善。

本次动态调整后的收费清单同步在湖北省政务服务网、湖北省发展改革委官网公开,方便公众查询监督。

为了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强调如下:一、往来台湾通行(电子)收费标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补办)收费标准按发改价格规〔2019〕1931号文件执行。

二、摩托车号牌工本费收费标准仍按原《湖北省物价局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取消部分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通知》(鄂价费〔2016〕99号)规定执行。

三、请各地结合实际,迅速调整本级收费清单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四、请各执收单位抓好收费政策的落实,并进行收费公示。

附件:1、湖北省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清单2、湖北省实行政府定价的涉企收费标准清单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0年1月6日——结束——。

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籍人口和常住非户籍人口。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的原则,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

第四条武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是本市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第五条武汉市应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的人口发展规划。

第六条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应建立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收集、统计和分析人口数据,为人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章生育政策第七条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支持符合条件的夫妻再生育。

第八条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特殊家庭,可以依法申请再生育。

第九条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夫妻生育前应到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卫生健康部门进行登记。

第四章技术服务与保障第十条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应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提供生育指导、孕前检查、优生优育等服务。

第十一条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十二条对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夫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家庭的社会保障体系,为计划生育家庭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武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如与上级法律法规相抵触,以上级法律法规为准。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虚构的示例,实际的管理办法应由相关政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并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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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公示公开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合法收费和罚
款项目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人口计生委(局):
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开展乱收费乱罚款专项治理工作的部署和我省的安排,全省各地全面清理了乱收费罚款项目。

清理结果表明,我省部分地方还存在乱收费乱罚款现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省人口计生系统行风建设,提高行风建设水平,杜绝乱收费、乱罚款现象,根据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将经过清理后保留的人口计生合法收费、罚款项目的依据、标准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各界和群众的监督。

全省各地要严格执行清理保留的人口计生收费、罚款项目并向社会公示公开,同时要将收费项目标准等纳入12356阳光计生服务热线咨询内容。

附件:湖北省人口计生收费和罚款项目
湖北省人口计生委
201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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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湖北省人口计生收费罚款保留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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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汇总内容指经过专项活动清理后,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据的收费罚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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