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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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72号原告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大野美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师坤,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大?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拥军,上海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师坤、王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大?正?及委托代理人徐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自2007年5月起位于上海市临沂北路200号的东樱花苑内的‚SAKURA‛便利店内,销售着生产者为被告、商标为‚?王‛的鸡蛋,在该鸡蛋的包装盒里及鸡蛋售货架边上放臵了一张以‚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大?正?‛和‚有限会社AVIAN 会长大?正?‛的名义发布的、用日文书写的题目为《向承蒙惠顾的各位顾客致歉并报告》的声明书。在位于上海
市水城南路29号的‚新鲜组合食彩馆‛便利店内销售的‚?王‛鸡蛋包装盒内也有同样的声明书。在该声明书中被告声称的以下内容采用捏造事实或混淆视听的方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1、夏振煌未经被告同意在中国申请注册了‚?王‛商标。原告认为,此内容给消费者造成夏振煌在中国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被告及有限会社AVIAN的商标权或恶意抢注的误解,但夏振煌注册商标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夏振煌是原告的负责人,其在2005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王‛商标后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
2、‚?王‛品牌的鸡蛋是由被告生产的,并从被告的GP中心出货,提出鸡蛋产品是以怎样的目的生产的、由谁生产的,均需要进行溯源管理。原告认为,此内容系捏造事实,被告自2006年3月成立以来,在上海无任何养鸡场,被告的经营范围中也没有鸡蛋生产的经营项目,被告在鸡蛋的生产和加工过程中只是挑选、清洗、包装鸡蛋;根据欧盟食品法的规定,食品、饲料、供食品制造用的家畜等,在生产、加工、流通各个阶段必须确立食品信息溯源,而被告最多只是在对加工销售环节进行管理,被告使用的溯源管理一词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是在对从生产到销售的整个环节进行管理,更进一步误解为被告是‚?王‛鸡蛋真正的生产者。
3、‚?王‛商标原先是由日本法人从15年前开始经过其多年的努力确认品质后打造出的品牌。原告认为,此内容纯属混淆视听,事实上,原告为在上海建立‚?王‛商标的鸡蛋的商品声誉,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在多家
杂志和报纸上刊登广告,并逐步在上海打开‚?王‛鸡蛋的销售市场。而被告企图利用所谓日本‚?王‛品牌的影响力来暗示被告在上海的‚?王‛品牌也必然拥有高知名度。
4、原告是被告的代理店,自2007年3月5日以后已停止向原告供应标准化生产的商品,原告现在销售的‚?王‛鸡蛋已不是被告确立了商品标准的‚?王‛鸡蛋。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王‛商标的合法使用者及将来的独占使用者,自主地选择鸡蛋的供货渠道及鸡蛋的加工者,所销售的是原告已经确立市场价值的‚?王‛商标鸡蛋,并非销售他人的‚?王‛鸡蛋。被告称其销售的鸡蛋是标准化生产的商品,影射原告销售的鸡蛋是不符合标准的商品,对商品的品质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5、为避免市场混乱,被告开始在市场上供应‚?皇‛商标的商品。原告认为,此内容是对原告将来取得的商标权的潜在的侵犯,被告先表明其是‚?王‛商标的合法使用者,又表示‚?王‛鸡蛋将由‚?皇‛品牌取代,被告采用这种方式将原告建立起来的‚?王‛鸡蛋的影响力转嫁到‚?皇‛品牌上,试图贬损原告将来取得的‚?王‛商标的价值。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不仅对自己的产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且捏造事实诋毁原告,是一种恶意竞争的行为,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101元;承担
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124.2元,翻译费人民币300元。
被告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王‛书法字体的著作权人是大?正?。‚?王‛鸡蛋最初是由大?正?及其开设的公司在日本创立的知名鸡蛋品牌,大?正?在中国设立被告,目的是为了在中国生产和日本同样标准的鸡蛋。‚?王‛鸡蛋的品牌所有人是被告,被告生产‚?王‛鸡蛋,原告负责经销该鸡蛋,故原告是被告的代理经销商,现在双方已经终止了经销关系。夏振煌明知上述情形,仍未经大?正?同意将‚?王‛申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2007年3月以后被告已停止向原告供应‚?王‛鸡蛋,原告自行供应的鸡蛋使用的质量标准与被告生产的‚?王‛鸡蛋使用的质量标准不同,但包装与被告生产的极其相似,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但原告却在日文报纸上刊登启示,称原告是‚?王‛鸡蛋的权利人,使得被告的经营受到很大影响。为此,被告作出声明,声明‚?王‛鸡蛋是日本品牌,权利属于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大?正?在2007年5月发表的声明只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并未虚构事实,故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被告放臵在鸡蛋盒内或张贴在超市墙上的日文声明书及中文翻译件;
2、(2007)沪长证经字第506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东樱花苑的超市内购买鸡蛋的过程;
3、(2007)沪长证经字第505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上海美浓屋购买鸡蛋的过程;
4、(2007)沪长证经字第50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新鲜组合食彩馆内购买鸡蛋的过程;
原告以上述证据1-4证明被告在其销售的鸡蛋盒内放臵了声明书或在商店墙上张贴了声明书,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5、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负责人夏振煌(又名夏木真?)在2005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王‛商标。
6、夏振煌于2006年1月1日许可原告使用‚?王‛商标的承诺书,证明原告有权使用‚?王‛商标。
7、原告与上海凡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推广协议》;
8、2006年7月9日第2747期《新闻晨报》刊载的消息;
9、原告与上海大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约书》;
10、上海嘉可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刊登证明、广告费发票、《城市漫步上海版》和《酷棒》上登载的‚?王‛鸡蛋广告;
11、上海天益成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刊登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