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研究
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论文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中基于损失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产生的一项法定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行使过程会产生被保险人既向保险人索赔又向第三人索赔的情形。
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权关系到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法定主义还是意定主义,是否会诱发被保险人实施道德风险和诉讼过程中被保险人面临双重索赔的困境。
论文关键词代位求偿权法定权利被保险人索赔请求权一、案例简介2012年8月,广州某铝业公司(简称铝业公司)委托深圳某物流公司(简称物流公司)运输一批铝型材从广州增城荔城镇西郊到澳大利亚布里斯本。
行驶至荔新公路段,由于承运车辆刹车失灵导致车辆撞到路边花基,交通事故认定承运车辆负全责。
货损发生后,2012年11月广州某保险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后根据与铝业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件经过等资料向铝业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2万多元。
赔偿后,铝业公司全然不顾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在2012年12月向物流公司索赔了人民币7万多。
铝业公司是保险公司重要的客户,也是物流公司生意上的重要合作伙伴。
保险公司以代位求偿权为案由诉至法院,物流公司以已经支付铝业公司所有损失赔款抗辩。
庭审中,法院以查清被保险人具体损失构成为由追加铝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铝业公司因已经向物流公司恶意索赔,为免再次纠纷拒绝出庭应诉。
在庭审中,法官归纳本次庭审的焦点是:本案中的代位求偿权究竟是适用法定主义还是意定主义?即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是否就意味否定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也就是本案中的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权。
二、本案分析本案的本质问题就在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索赔请求权的冲突问题。
保险人代位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索赔请求权是指被保险人就其未能从保险人处取得赔偿的损失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研究本文的题目为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研究,主要是从保险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制度保险代位求偿权入手来进行综合的论述,以求能对保险代位求偿权有全面的认识,达到在实践中良好运用的效果。
同时,随着我国保险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呈现出新的变化,在本文中也对其进行了剖析,并对我国现行的立法进行解读,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按照各个部分的侧重点的不同,现分述如下:第一部分: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必然性。
第一个问题论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理论基础,这一基础构成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前提。
首先,从其法理基础上来论述,指出保险代位求偿权并非凭空产生,它源于公平正义的法理念。
并且在此基础上阐述了英美法上关于这种理念的规定,同时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起到作用的明示条款和默示条款进行了解释。
其次,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上看,损害填补原则无疑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核心基础。
通过对损害填补的性质和内容的分析,得出损害填补是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功能是一致的,正是基于此保险法上的原则,才能存在保险代位求偿权。
第三,民事惩罚原则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侵权法上存在的基础。
损害最终要由负有责任的人来承担是侵权法上的一项原则,因此,基于这种观点,第三人在造成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不对其进行惩罚,无异于纵容违法行为。
因此,民事惩罚原则也构成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之一。
第二个问题论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也即保险代位权是基于什么样的立法理由而存在的。
对于这一问题,学说上说法不一,本文主要列举了物上权利转移说、保护投保人利益说、不当得利说和避免第三人脱责说四种观点,并对此一一的进行阐述,最终得出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产生是防止保险人不当得利和最终避免第三人脱责相互作用的结果,只有兼顾了这两个方面,才能正确的理解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的必然性。
第三个问题讲述了保险代位权的新发展。
随着保险业的飞速发展,保险代位权逐渐突显其局限性,有的学者已经指出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有违社会公平并且不具有适法性。
论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实务问题
论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实务问题说到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权,大部分人脑袋里浮现的可能是一堆复杂的法律术语和难懂的条文。
说白了,就是一个“谁吃亏,谁有权找回去”的概念。
想象一下,假设你在外面碰了一个人,不是你的错,反而对方先撞上你,车子坏了,医药费也没少花。
这个时候,保险公司会先替你赔偿,不管是谁的错,它们都帮你掏钱,换句话说,你暂时拿到了赔偿。
可是,保险公司可不是吃亏的主,钱是替你垫的,它有一个很大的“后手”——那就是代位求偿权。
就是说,你拿到赔偿后,保险公司就有权代替你去找肇事方“讨回”本该由对方支付的费用。
好比说,你替别人出了一笔钱,它帮你收回来,你就没那么亏了。
听起来有点复杂,但实则很简单。
代位求偿权就是保险公司通过你的身份去追讨本该由第三方承担的损失。
这就像是你去借了别人一把伞,结果被大雨淋了,伞没了,你不高兴,然后找到伞的主人,告诉他:“你借给我伞了,结果伞坏了,我现在只能向你要个新的。
”虽然你这次是借了伞,但伞坏了的责任,并不完全是你的,但你要是自己去找伞的主人麻烦,感觉也挺奇怪的。
所以,保险公司就站出来,帮你去拿回属于你的钱,顺便补偿你“雨淋”的痛苦。
话说回来,代位求偿权这东西其实对保险公司来说可重要了。
你赔了钱给客户,不是随便发点现金了事,而是背后还有一堆麻烦事得处理。
你想啊,谁愿意白白赔了钱,结果又什么都没有拿回来?保险公司就是通过代位求偿权,去跟肇事方“理论”,再去追求“公平”的结果。
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有些保险公司在赔偿之前,调查那么仔细。
你可能觉得没事,怎么赔偿就是了,可保险公司可不这么看。
它们必须搞清楚到底谁应该负责,拿到的钱也得落实到该是谁的头上。
但代位求偿权有时候就像是把双刃剑,虽然它帮保险公司讨回了不少钱,也让客户暂时解了燃眉之急,但也得在法律框架内运行。
特别是客户不太了解这条“规则”,可能会感觉被“打了折扣”。
比如,你拿了保险赔偿款后,还没完全知道到底怎么回事,保险公司就悄悄去找责任方要钱了。
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承保保险合同时,对于被保险人
因合同约定的事故或者事件而对第三人产生的损害,能够代替被保
险人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其主要的适用对象为保险人承保的
责任保险、财产保险等类型的保险合同。
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践中,其主要的理论依据是“传统代位
权理论”和“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
传统代位权理论主张,被保
险人在发生损害后,根据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应当向被保
险人进行赔偿,但被保险人可以将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进行代位行使。
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则主张,保险人在承保保险合同时,已经自
行或者通过再保险的形式承担了被保险人可能会产生的赔偿责任,
因此可以对第三人进行代位追偿,从而保护保险人自身的利益。
在实践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运用,能够有效保护被保险人及
其利益,也能够促进保险公司更好地履行承保职责,从而加强保险
行业的健康发展。
但同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践也具有一定的局
限性,例如在赔偿标准、责任认定等方面,可能会存在较大的争议。
因此,未来需要通过更加系统、科学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建设,
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实现保险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法律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法律问题研究保险代位权又称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即指在具有填补损害属性的保险中,第三人的原因对保险标的造成了损害,保险人在依法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究竟应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理论界历来对此存有争议。
概括起来,大致有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行使和以所谓“真正利益当事人”名义行使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得到英国大量判例和成文法的佐证;第二种观点在台湾地区及澳大利亚较为普遍;第三种观点为美国司法界所独采,其判定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不拘一格,往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或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或以保险人名义行使,或以二者共同名义行使。
对此,在实体法与诉讼法上都是有意义的重要问题,但我国保险法却含糊其辞,未作具体规定。
从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来看,似乎暗示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而《海商法》第252条规定则又有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之意。
这种立法盲区已在实践中造成一定困扰。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就理论角度而言,一方面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此权虽在权利内容上雷同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但终归为独立于被保险人之外的权利;另一方面债权移转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已丧失,要求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无异于权利人以非权利人名义行使权力,这在法理和逻辑上都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其次,从保险实务角度考察,由保险人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权,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再次,从近年来的立法动态分析,已有迹象表明,我国立法正在逐渐明确保险人在保险代位求偿活动中的独立地位。
最典型的例子是1999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保险人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中以何种身份参加被保险人与第三方之间已进行的诉讼,行使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了明确规定。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与反思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与反思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险权利,在保险法领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保险代位求偿权也面临一些限制和争议,其中包括争议与合同法的关系、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以及司法实践的问题等。
本文将从这些方面探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并对其进行反思。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的争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益的权利。
然而,在实践中,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之间存在一些争议。
一方面,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应视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还是应作为合同法赋予受害人的一项权益予以保护。
另一方面,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到合同法中敲定原则的限制。
在我国的保险法中,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并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有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应该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予以保护。
然而,也有人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在合同履行中衍生出的权利,应受到合同法的适用。
这种争议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使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一定的差异。
二、对被保险人的保护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过程中,往往需要对被保险人的权益进行平衡。
尤其是在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或不利影响时,必须要求保险公司对其权益进行保护。
首先,保险公司应当在事故之后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并告知其代位求偿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被保险人有权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以便做出合理的决策。
其次,在代位求偿过程中,保险公司应与被保险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最后,保险案件的调解和解决应当尊重被保险人的意见,并以保护其权益为前提。
三、司法实践的问题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还体现在司法实践中。
在保险案件的审理中,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适用和行使条件的解释存在一定的分歧。
有的法院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敲定原则进行严格的解释和适用;而有的法院则更加注重赔偿受害人的利益,对敲定原则进行了一定的放宽。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争议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争议问题研究一、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仅以理赔为条件,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即可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另一是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并不能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须被保险人明示地将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保险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偿权。
两种立法例各有千秋。
当然代位主义简捷明了,以理赔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唯一要件,能促使保险人简化理赔程序,提高理赔效率,且有助于保险人尽速向第三人追索,维护自身财产权益。
但当然代位主义对有关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的时间、范围均不够明确,常使第三人混淆赔偿金给付对象和给付范围。
而请求代位主义虽明确了赔偿请求权的让与时间与范围,却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被保险人,容易造成实践操作的推诿与拖沓,影响保险理赔的效率。
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可见,我国保险立法采用的也是当然代位主义,只要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相应取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须被保险人确认。
但在我国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的同时,往往要求被保险人签署赔款收据和权益让与书,作为被保险人将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的有效证明。
笔者认为,在当然代位主义实行“法定受让”的情况下,权益让与书或类似声明的签署与否不影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
权益让与书至多只能起一个确认赔偿金额与赔偿时间的辅证作用,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并无实际意义。
在海上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常要求被保险人签发“代位求偿权证书”(SubrogationForm),代位求偿权证书可能在保险赔付前签发,也可能在保险赔付后签发,如果在保险赔付后签发,通常与被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的收据合并,称为“收据及代位求偿权证书”(ReceiptandSubrogationForm)。
保险代位求偿权论文范例赏析(共6篇)
保险代位求偿权论文范例赏析(共6篇)第1篇: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初探保险代位求偿权时我国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是调整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切实有效的工具。
本人以一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典型案例出发,先分析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价值,随后以回应案件的争议焦点的方式引出要探讨的法律问题,着重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权利基础、行使对象、诉讼时效、对第三人弃权的限制等方面进行了解析和再认识,以期为司法实践中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解决提供解决路径。
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例问题研究问题的提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固有的制度,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事故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利益分配的一项制度设计,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取得的一项权利。
随着我国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与之相关的保险权益争端也在逐渐增加。
本文试图从一典型案例出发,来初步描绘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图景。
案例:2011年1月1日,甲公司作为托运人与乙公司作为承运人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1份,约定乙公司将甲公司的货物由A地运往B地,运费4200元。
该运费由甲公司预付1000元,剩余3000元运费待乙公司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时再行给付,另外200元作为保险费由甲公司支付给丙保险公司。
同日,甲公司向丙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约定甲公司为被保险人,足额保险且不计免赔,同时甲公司向丙保险公司支付了200元保险费。
2011年1月3日,货物运输途中,乙公司的承运车辆与丁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乙公司承运的货物部分受损。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乙公司无责。
甲公司接到乙公司通知后,随即向丙保险公司报案。
后,乙公司将其他货物运至目的地,甲公司接收了剩余货物,乙公司主动向甲公司赔偿了2万元,并免收了剩余运费。
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收据并注明系赔偿款。
甲公司向丙保险公司要求理赔50万元,包含起运地货价、已付运费、直接利润和因货物未送达的违约金。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研究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被保险人在已经从保险人处获得足额的经济补偿条件下,不再享有要求第三人对其进行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也不能就此免责,而是通过由保险人代位向第三人行使被保险人的债权请求权。
作为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之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
我国的相关立法主要规定于《保险法》、《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若干司法解释之中。
但是,与世界保险业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立法还有一定的差距。
例如,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范围是否包括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医疗费,特殊条件下代位权应该如何行使等,由于立法尚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长期以来司法裁判中各地区依据标准不同,导致矛盾的判决屡见不鲜。
本文通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法律构成等方面进行理论研究的同时,对比分析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与实践经验,并重点分析我国实务中的存在的各个问题,最后提出笔者个人关于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见解。
本文共分六部分:第一部分,绪论中从总体上介绍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研究意义,随后进一步延伸至论文的研究方法及预期成果,为论文的研究形成铺垫。
第二部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与性质。
第一,结合世界各国或地区学者的观点,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进行概念上的界定;第二,通过对比分析国内外理论界的观点,对该权利的性质进行法律上的界定,应属于法定债权转让。
第三部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构成。
归纳出保险人已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代位求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赔偿金为限、损失赔偿标的一致性这四项法律构成要件。
第四部分,中外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比较。
第一,对相关国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现状进行概述,简要阐述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现状;第二,分别从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行使的对象限制、行使的方式、行使的范围等方面,对中外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进行详细对比。
第五部分,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种特殊权利,既可以使被保险人
在遭受保险事故后能尽快得到补偿,又可避免其获得不当得利的可能;既能保证
保险人在此种情况下不会因为支付了赔款而减弱其经济实力、降低其经济补偿能力,从而保障保险人的权益,又使有过错的第三者不能因为有保险人的赔付而推
卸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此笔者以民商法的基本理论为基础,结合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并借鉴其他国家的最
新研究成果,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本理论、与相关概念的比较、行使的规制等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力图寻求出完善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最佳选择方案,全文分为引言、主文、结语三部分,其中主文部分共有三章。
第一章从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起源和概念入手,并通过几个与保险代位求偿权有密切关系的概念,即委付和债权人代位权,采用比较的方法,全面分析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它们之
间的共性和个性问题,从而进一步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第二章是通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和社会功能的分析,指出该权利的实质是一种法定的移转之权,并依据性质就取得该权利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第三章结合我国保险实际,就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不同情况中应如何行使进行分析。
结语部分。
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已经逐渐扩大,因此,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代位权的
适用范围的一些不合理的限制应当解除,以适应保险法的发展趋势。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问题研究保险代位求偿是指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后,即可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向对保险事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
保险代位求偿是保险基本原则之一的损失补偿原则所派生的一项重要的保险制度。
如今已经成为一项国际保险惯例,并在各国的保险法中都占有重要地位。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飞速发展,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也将逐渐占据不可取代的地位。
但是目前我国在保险代位求偿立法领域的发展还比较滞后,虽然已在《保险法》、《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若干司法解释中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做了规定,但是在实际适用时,却仍然遇到了较大的问题,比如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只能因第三方的主动侵权行为而产生;人身保险合同究竟是否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与直接赔偿请求权的矛盾协调问题等。
这些争议问题在实务中经常遇到,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实践标准,所以就成为了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的难题。
如果此类难题不能得到及时的解决,必然会造成实务操作和司法审判标准的混乱,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鉴于此,本文将在研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行使、法律保护等各个方面的同时,针对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中存在的各个争议问题进行重点分析和研究,以期对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起到促进作用。
本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概述。
首先结合各国立法经验,对保险代位求偿的概念进行概括;其次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观点的比较,总结出法定债权转移才是保险代位求偿的基本性质;接着,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作用进行总结;最后,概述国内外保险代位求偿立法现状。
第二部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
总结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已支付理赔款、损失赔偿标的一致性这三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并对争议要件进行评述。
第三部分,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分别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行使对象、行使范围、行使方法、诉讼时效等方面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进行详细研究,集中解决各个环节的争议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论文
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论文一、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限制保险代位求偿权为贯彻所有保险的核心原则-损害补偿原则的一种方式,即意味着损失补偿为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之保险的基本原则,而财产保险是贯彻损失补偿原则最典型最完备的领域,“无损害即无保险”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准则。
这项原则对防止或避免被保险人利用财产保险获得超出其保险财产实际价值的额外利益,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负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以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即使投保人善意重复保险或超额保险,被保险人也不能获得超出其实际财产价值的保险赔偿金。
因第三种不法行为致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因此所受的损害,已向第三人追索并获得赔偿的,对保险人而言,此时被保险人的损失已被弥补,被保险人等于无损害发生,保险人不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故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已为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普遍认同,在各类专著、教材中,也往往将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论述置于财产保险之章节中,以表明保险代位求偿权乃财产保险领域所普遍适用的一项制度。
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对一些具有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如健康保险(疾病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界对此存在着激烈争议。
以英国学者JefferyW.Stempel为代表的“赞同说”认为,健康、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与特点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保险金的给付同样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
既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意在于填补损失,那么亦可适用于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
尤其是在第三人过错行为伤害了被保险人并伴有医疗费支出的情况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更具有现实意义。
因为以医疗费等费用的既定数额即可推断出被保险人的损失程度,亦可以此确定第三人的赔偿金额。
以美国学者KennethH.York为代表的另一派学者则持相反的观点。
他们认为,虽然疾病和伤害领域的保险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但此种补偿与纯粹财产性质的补偿是不同的。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问题研究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国的保险法律规定中都予以了规定。
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的不当得利,确定保险人保险赔偿义务以及维持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本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实践中产生的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分析,提出一些立法建议希望为实务操作提供帮助。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债权转移,争议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概念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和《海商法》第252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的明文规定。
我们可知,保险代位求偿权(或者称为保险代位权)是指在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损失时,根据法律或合同,第三者需要对保险事故引起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在其已赔偿的金额限度内,可以站在被保险人的地位向该第三者索赔的权利。
1它的设立,一方面为保证被保险人的损害补偿原则的实现,另一1冯文丽,《保险学理论与实务》,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年,第105 页。
方面还为避免被保险人受到双重赔偿,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道德风险发生。
有利的保证了社会公平原则,还减低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负担。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对于保险代位权法律性质问题,曾有一段时间众多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1)债权拟制转移说。
该学说最先由法国学者提出,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赔偿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转移给保险人。
2 (2)赔偿请求权说。
该学说源自德国民法就保证人及物上保证人清偿代位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定,认为保险人从保险事故发生后完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赔偿金时起,就已经取得了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享有的对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浅谈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相关问题
浅谈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相关问题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通过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以获得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全部或部分赔偿的权利。
作为一种重要的赔偿方式,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一直是保险法学界和法律实务中的热门话题。
一、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基础代位求偿权在我国的法律基础可以追溯到《合同法》和《保险法》。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第三人有代位求偿权的,应当在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但可以与被保险人约定不代位求偿。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对因被保险人的保险事故而应由第三人负责的赔偿,在向被保险人赔偿时,不影响向第三人代位追偿;但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也可以放弃代位追偿权,实行次序追偿权。
在实践中,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基础还因事实的不同而存在不同的适用规则,比如在人身意外保险中,保险人代位求偿仅仅适用于因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情况下的自然人之间的权利关系。
同时,在消费保险、交强险等领域,代位求偿权应该根据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运用。
二、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可行性代位求偿权在保险领域中的适用频率很高,保险公司通过代替被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的方式,降低了被保险人的追偿成本、精力和时间成本,也是一种降低保险公司赔偿额度的方式。
但值得一提的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可行性问题需要受到法律、实践和规范三个方面的考虑。
首先,在法律上,代位求偿权行使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第三方违法犯罪行为的保护和法律不确定性的困扰,例如如果第三方拥有抗辩权或损失赔偿的违约,代位权的行使就可能受到影响,导致代位求偿权无法有效行使。
此外,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代位求偿的范围、代位求偿人的身份、证据取得及施行程序等也是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其次,在实践上,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需要充分考虑代位求偿人的实际情况和被保险人的欠款情况,例如如果被保险人在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赔偿后,其能力不足无法垫付全部费用,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必须要谨慎处理,以免造成事件的进一步的被加剧。
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一项固有的制度。
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事故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利益分配的一项制度设计,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取得的一项权利。
随着我国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与之相关的保险权益争端也在逐渐增加。
然而,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立法还相对滞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缺乏完善的法律支撑。
这表现出来的是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的捉襟见肘。
如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以保险人已事实上支付了赔偿金为前提,还是必须以保险合同为依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否以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能够完全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为要件;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只能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的效力如何;保险代位求偿权以谁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是否有限制,具体限制的对象有哪些;人身保险一律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合理等等。
这些问题在保险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成为保险纠纷案件审判中的难点问题。
有鉴于此,在论述保险代位求偿权基础理论的基础上,本文重点对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过程中遇到的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得到完善,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的得到完善。
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内容主要介绍和论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理论,为接下来探讨该项权利的法律适用做好铺垫。
保险代位求偿权起源于罗马法的债权转移制度,性质为法定债权转让,目的和功能为在规避道德风险的同时保障被保险人损失获得充分的补偿。
第二部分内容主要探讨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的法律适用问题。
具体论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原因、取得条件、取得证明和成立条件四个问题。
第三部分内容主要论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适用问题。
重点针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行使对象和行使范围三个问题进行了研究。
第四部分内容主要是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了探讨。
重点论述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和被保险人弃权时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保护两个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若干问题之探讨
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若干问题之探讨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若干问题之探讨摘要在我国保险法的几次修正中,代位求偿权制度都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理论界也普遍认为:保险代位追偿制度是为了使得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损失能得到补偿而设置;基于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其损失金钱无法估弥,故代位求偿权制度不应适用于人身保险。
本文对此并不完全赞同,故从其在人身保险中适用之法理基础,若干问题探讨,适用之利弊分析以及立法的理论依据和发展方向四个方面进行分析,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一、引言在我国保险界,代位求偿权即: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履行过赔偿义务后,自动取得在赔付范围内对第三人的求偿权。
也就是说,直接排除了代为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可能性。
但这并不意味着人身保险合同就不具备代为求偿权生长的土壤。
《澳门商法典》人身保险的一般规定第1030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做出给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生之对第三人之权利。
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险人所承担之医疗及住院开支。
”《意大利民法典》的损害保险第1916条第四款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权规定:“……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工伤事故和偶发灾害的保险。
”由此可见,代位求偿权并非理所当然地不能适用于人身保险。
二、法理基础人身保险主要包括人寿险、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
笔者将以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为研究基点,对保险代为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之法理基础进行分析。
(一)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兼具寿险和财产险的性质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由于保险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但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的精算技术与寿险并不相同,是用大数法则计算,在技术上更靠近财产险,所以日本和一些欧洲国家也习惯把这一类险种称为“第三领域”,意指兼有财产险和寿险两方面的特点。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领域,专门是财产保险领域的一项专门重要的法律制度。
对此,我国海商法、保险法、海事诉讼专门程序法均有相应的规定。
也许是因为这项法律制度的确具有专门的重要性,也许是因为法律规定在明白得上存在较大的分歧,较长时刻以来,保险界、法律界、理论界、实务界一直一对其给予极大的关注,法律明白得和适用上的重大分歧因此而产生。
一、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第252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畴内的缺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益,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明白的情形,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第45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益。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差不多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能够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要求赔偿的权益,不阻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益。
第46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舍弃对第三者的要求赔偿的权益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舍弃对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益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要求赔偿的权益的,保险人能够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47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有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要求赔偿的权益。
第48条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要求赔偿权益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明白的有关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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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一项为各国普遍确认的保险法制度,理论界目前比较统一的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或者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
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所有权或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
这种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事故获得不当得利从而引发道德风险,其次防止第三人逃脱因其侵权或者违约行为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造成的责任,起到惩罚手段的作用,最后通过设立代位求偿权
制度使得保险人获得维持其合法利益的有效手段,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保持保险公司资金链的安全和正常运作。
但关于代位求偿权理论界和实务领域在一些问题上存在一定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有人认为代位求偿权应属于债权请求权范围,属于请求权,但也有不同观点认为应属于形
成权范围。
第二,关于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与行使,世界上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代位法定主义,另外一种是请求代位主义。
同时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该注意符合一定的要件。
第三,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这也是目前争议比较激烈的一个问题,传统上只有财产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这是由于财产的物质可评价性质决定的,但
目前存在另外一种声音认为人身保险的个别险种也应存在适用代位求偿权的可
能和必要性,并且关于社会保险是否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权笔者也做了相应的阐述。
第四,代位求偿权的适用对象,在适用对象上,我国《保险法》中规定有除外情形,但没有具体规定,对此也存在争议,而且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可以作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也将在文中进行分析。
第五,在阐述上述问题的
同时,笔者还兼论了代位求偿权的制度原理、立法价值和社会意义、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免责对保险人的影响以及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等情况。
最后分析了目前保险市场对代位求偿权的认识不足情形的原因,以及相应的危害并表明笔者的观点。
笔者力求通过系统地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一定程度的分析和论述,为立法和保险实务界提供一定的对应策略,从而能够保险市场得到积极的效果和变化,促进保险立法的完善和保险市场规范、健康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