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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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

赵亚丽河南工商电大[摘要]:

本文通过对公司名称与公司名称权的概念区分,探讨公司名称权的性质,并分析公司名称权的内容及利用,对公司名称权的法律保护提出意见。

公司名称是指公司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其它法律主体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公司名称权是指公司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法利用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权利。它具有地域性、无时间性、公开性和可以转让等特征。

公司名称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名称设定权、名称专用权、名称的变更权和名称的利用权等几个方面。

在其法律性质上具有争议,主要有姓名权说、人格权说、财产权说、知识产权说、双重性质说等几种观点,作者比较同意双重性质说。

公司名称权的利用主要有公司名称权的转让、许可和继承。在公司名称权的转让上有两种形式,一是合并转让;二是单独转让。而依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允许公司名称的单独转让。公司名称权的许可又分为两种方式,一种为许可使用,另一种为许可注册。对于公司名称权能否继承,国外分歧较大。

为了充分保护公司名称权及其相关的财产权利,笔者认为法律应对公司名称权作更严格的规范。既从实体法上规定,又要从程序法上来规定,形成较为严格的规范体系。

[关键词]:公司名称公司名称权法律保护

一、公司名称及公司名称权

1、公司名称权的由来

公司的名称是使公司人格特定化并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标记。因此,掌握公司名称的有关法律问题,对于正确地使用公司名称,开展有效的经济交往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名称的法律保护并不是一开始就有的,大约是在中世纪,公司在意大利沿海都市兴起并在后半叶迅速发展,公司的商号广泛应用,但仍未

作为私法上的权利予以保护。在近代民事立法中,各国法律开始对公司名称权予以重视并采取私法方法对其进行法律保护。在英美国家,名称与姓名为同一概念,确认姓名权,即确认名称权。

在我国立法者看来,名称与姓名是两个概念。名称权与姓名权不能混同。我国民法通则将姓名权与名称权区别开了。前者由自然人享有,按照我国的习惯,自然人的姓名是由姓和名两部分构成的;后者由自然人之外的组织享有,这些组织无所谓姓和名问题,只有名称。因此,公司的名称权在称谓上不同于自然人的姓名权。

企业名称(权)的概念在我国来自于199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名称规定》)。该法在立法技术上采用了通篇以企业名称为对象,在第30条将之参照准用于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作法。[1]《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由此可见,在我国各类商事主体(包括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均可享有名称权。

2、概念的界定

所谓公司名称是指公司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其它法律主体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具备合法有效的名称是公司得以成为法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前提条件之一。各国公司法律都对公司名称作了明确规定,并将其纳入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中。1883年《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将公司名称作为一种工业产权列入保护范围,我国已加入《巴黎公约》,作为成员国,我国有义务保护国内、国外的公司名称。

公司名称权是指公司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法利用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权利。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公司名称权具有地域性,它只在注册所在范围内有效,并且在本国范围内,它的法律效力也不是遍及全国,而只在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2)公司名称权没有时间性限制。这是它与专利权、商标权等的明显差别,只要公司存在,公司名称权必依附于公司而存在。

(3)公司名称权具有公开性,即在公司创立、变更、废止、转让和继承时必须经过登记和公告,未经登记和公告的公司名称权不得对抗第三方,也不具有排

它性质。

(4)名称权可以转让,公司名称是一项无形财产,因此可以作为财产出售,转让方可以通过转让公司名称而获得转让费。当然,公司转让其名称须依法进行。

二、公司名称权的内容

尽管对公司名称权性质的争论很多,但有关公司名称权的内容的看法却又有共同之处。一般认为公司名称权包括名称设定权、名称专用权、名称的变更权和名称的利用权。

1、名称设定权。公司为自己设定名称的权利,他人不得干涉,对于公司名称的设定,世界各国立法并不相同,有真实主义和自由主义之分。所谓真实主义是指公司选定的名称必须与营业内容相一致,凡不一致的,均不予以承认,且不得转让或继承。所谓自由主义,是指可以自由选择公司名称而不论该名称是否与营业内容相一致。

从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可以看出,我国公司名称立法应属真实主义,采真实主义其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安全。公司特定化,以区别于其他公司或企业。公司名称作为公司人格特定化的标志,能够将此公司与彼公司区别开来,便于公司对外从事交往。我国的各类商事主体,包括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均享有名称权,若以商业名称权概括,则其中企业法人享有企业名称权,而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其他商事主体也享有商业名称权,其有关规定参照于对企业名称权的规定。[1]

2、名称专用权。公司对其名称专有,非经转让等合法方式移转,其他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公司的名称权专属于特定的公司享有,未经合法方式取得,其他个人或组织不得擅自使用,法律禁止公司名称权的干涉、盗用和冒用。公司名称依法经过登记后,在一定范围内只有该公司能够使用该名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同行业的企业不能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公司名称经依法登记,在登记的区域内,他人不得再登记经营同一营业性质的该名称;未经登记而使用者,为侵害公司名称权。公司名称的独占使用,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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